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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陳美珍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到場,為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偵查被告陳美珍犯竊盜案件作證,乃於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到場作證,詎郵務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上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本院經核屬實,並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證人甲○○之戶籍資料及拘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