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左:
主 文甲○○因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0八號(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藥事法部分則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藥事法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如下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按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對於適用之過渡期間亦有明文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按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曾著有明文解釋,足資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指其中有一罪最重本刑均在三年以下,而其中一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罪原得易科罰金,亦得單獨確定,自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以避免該罪若未經上訴確定,因該罪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而執行有困難,而由檢察官再行聲請補充判決補救。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法律座談研討可資參照)。
三、經核被告甲○○因犯轉讓禁藥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0八號併合處罰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其中所犯可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其所犯併合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前開原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