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