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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邱錦豐為告訴人甲○○之夫(雙方嗣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婚,邱錦豐通姦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邱錦豐通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與邱錦豐同居並相姦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經告訴人委請友人陳文華跟蹤,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聲請人捉姦當晚,係由警員敲門前後持續達二十多分鐘,聲請人並未出聲,又被告與邱錦豐於案發當晚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租住處時,與其二人於翌日開門外出時,身上衣著截然不同,可見被告與邱錦豐二人均有更換衣物,由此可推知其二人係長期同居該處,聲請人並聲請調閱該處大廈守衛日誌,以證明該處住戶登記為被告與邱錦豐,而原承辦檢察官對此並未詳查,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缺失。再者,被告係因貪圖邱錦豐之錢財,誘使邱錦豐脫離家庭,與之租屋同居,而將邱錦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和誘罪責。另外,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帶內容清晰,既然被告否認為其對話,檢察官未行聲紋比對,亦有違誤云云。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邱錦豐因與被告長期通姦,自覺理虧,遂多次約同聲請人面談和解及離婚事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邱錦豐與聲請人對談時,聲請人說:「對就對,錯就錯,不用講道理」,邱錦豐明確答稱:「我都承認錯了,那你要怎樣呢」,聲請人又接續回應稱:「我叫你離開那個女的,你叫他走開喔!你不離開,我就沒完沒了」。上開對話足證邱錦豐與被告確有長期同居通姦之事實。⑵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酒店上班時,認識邱錦豐」云云,對案發當日之行蹤,則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邱錦豐在卡拉OK店飲酒,邱錦豐見伊喝醉酒,所以送伊回家;(敲門時)邱錦豐說有聽到甲○○的聲音,叫伊不要開門」等語,然邱錦豐於偵訊中則稱:「伊係於二月間認識乙○○」等語,與被告所述不同。而案發當日,依聲請人之友陳文華跟監結果,被告與邱錦豐係在「一間火鍋店」內工作,並非在卡拉OK喝酒,此有證人陳文華可以為證。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說謊,而原處分未詳加查證,即予採信,即有可議。⑶原處分認定邱錦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事宜時,並未提及通姦情事,而認定邱錦豐並未承認與被告通姦。然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承辦警員有打電話向聲請人說,邱錦豐對於其通姦之事情要和聲請人和解,又主動提供和解書給派出所,希望員警能代為轉達。上開事實,亦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⑷案發當日聲請人抓姦時,邱錦豐與被告進出該處時,前後所穿著之衣物不同,此有大樓監視錄影器當日拍攝二人進出之衣著翻拍照片,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係與邱錦豐通姦後,二人始更衣出門。由此,不僅可見邱錦豐本即有衣物放置於被告住處,且尤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日邱錦豐係見伊酒醉,而送伊回家云云,係屬不實。蓋衡情,豈有客人送主人回家後,在內更衣後外出之理。基此可知,被告確有與邱錦豐同居之事實。⑸綜上,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邱錦豐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雙方及證人,並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結果,就邱錦豐部分略以:邱某所犯上開通姦、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二百八十七前段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聲請人已具狀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邱錦豐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就被告部分,則以:⑴被告所辯:「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酒店上班,而認識邱錦豐,同年十一月二日伊與邱錦豐在卡拉OK店內飲酒,邱錦豐見伊酒醉,遂護送伊返回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租處。不久,有人前來敲門,邱錦豐認出係其妻即聲請人之聲音,即叫伊不要開門,故伊就與邱錦豐飲酒到天亮,伊並未與邱錦豐同居,亦未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邱錦豐供述之情節相符。⑵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與邱錦豐通姦,然聲請人並未親見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友陳文華到庭證稱:「(問:在跟蹤被告二人之期間有無發現被告二人有通姦事實?)答:我不知道有無通姦,但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發現他人二人坐同一輛車,進同一地下室,我才告知聲請人,之後會同警方到達現場,但之後我有事就先離開」等語,亦難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⑶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並未有何跡證,足認被告與邱錦豐有性行為之發生。⑷聲請人提供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錄音帶中部分聲音過於吵雜無法辨識;十月二十五日之部分對話雖仍清晰,但無法證明對話雙方究係何人,被告與邱錦豐又均否認係錄音帶中之對話者。而縱令該錄音帶所側錄者,確實為被告與邱錦豐所言,然綜觀錄音帶譯文全文,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與邱錦豐通姦,或被告有坦認通姦之事實。⑸聲請人指稱:伊與邱錦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透過邱喬木、邱錦富協調雙方離婚協議時,邱錦豐當時有承認與他人通姦等語,然證人邱喬木、邱錦富二人證稱:「「(問:協調當天有無提到邱錦豐外遇?)答:沒有,當天是甲○○要求把我媽媽名下的土地過戶到她名下,他才願意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之事」、「(問:甲○○陳述在寫協議書時,你們為見證人,而邱錦豐有坦承他有外遇、通姦的事?)答:當天協調的事都寫在協議書上,沒有提到邱錦豐有外遇、通姦的事,而當天的協議書是由甲○○所請的律師所寫」等語,亦不能佐證聲請人所述實在。⑹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與邱錦豐通姦一事,除其片面指述及提出照片、錄音帶為證以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邱錦豐相姦之事實,故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曾與邱錦豐共處一室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與邱錦豐確有相姦之事實。而以上揭理由,認定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研議結果,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以外,另補充稱:⑴聲請人請求傳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承辦員警,以證明聲請人於捉姦當晚並未出聲;另請求調閱案發地點之大廈守衛日誌,以證明該大廈新進住戶名冊登記為被告與邱錦豐,經核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⑵至於聲請人認被告貪圖邱錦豐錢財,以色慾誘使邱錦豐離家,與其在外同居,將邱錦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嫌部分,經查,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再議所得審認之範圍內。而以上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查:

(一)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經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且其等論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略以:⑴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邱錦豐之對話,足證邱錦豐承認有與被告同居相姦之事實;⑵被告所辯與共同邱錦豐、證人陳文華所述,均有不符,明顯說謊;⑶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本件承辦警員有打電話向聲請人說,邱錦豐對於其通姦之事情要和聲請人和解,並主動提供和解書給派出所,希望員警能代為轉達,此一事實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⑷案發當日邱錦豐與被告進出案發地點時,前後所穿著之衣物不同,除可見被告係與邱錦豐通姦後,二人始更衣出門,且可認定邱錦豐本即有衣物放置於被告住處,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等語。雖非無見,然查:⑴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對談錄音帶,不僅無法認定為何人發言,即由對話內容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與邱錦豐通姦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並敘明其不可採之原因;⑵被告所辯何以可採,亦經原檢察官詳敘其理由在卷,而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無法執為認定被告通姦之積極證據;⑶邱錦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聲請人協商離婚事宜時,並未承認與被告通姦一節,亦經檢察官詳敘理由如前。而聲請人聲請傳喚嗣後受邱錦豐之託,向聲請人表示邱錦豐希望與聲請人和解之承辦警員,姑不論此係請求本院調查未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於法不合。即由該承辦警員可能證明之待證事項以觀,亦不過能證明邱錦豐有意與聲請人和解而已;然邱錦豐確實已與聲請人和解一節,由聲請人在偵查中具狀表示與邱錦豐和解之意,並撤回對邱錦豐之告訴一事,即可推知,且邱錦豐亦不否認有與聲請人和解之事實,顯無再予查證之必要。況且,和解本即雙方對爭執事項之彼此讓步,如據此推論被告有與邱錦豐通姦之事實,亦不免速斷;⑷自聲請人提出,由案發地點大樓監視器側錄之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以觀,照片內人物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究係何人及所著衣物,此亦經原檢察官敘明理由在卷。且縱認邱錦豐在進入被告住所後有更衣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所更換之衣物即為邱錦豐所有,更遑論據以推斷邱錦豐居住於該處,從而推論被告與邱錦豐之間,有通姦之行為。

(三)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屬妥適,亦難認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空言偵查未盡翔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