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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 男 68歲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乙○○ 男 64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原名高江藤)以被告乙○○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轉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論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①聲請人與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合作為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強益公司製作廢棄物焚化爐處理機器,並非與被告為初次交易,被告對聲請人有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知之甚明。②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契約前,確曾告知聲請人關於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前開機器辦理進口時確定可免關稅,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免稅事宜,被告未能及時自泰國進口機器交貨,實因被告未能提出免稅證明書所致。③聲請人未能及時自泰國進口機器,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另行委託惠申工程行蕭景星在台灣生產相同之機器,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作完成,聲請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傳真告知被告機器已完成,被告於同日亦傳真回復知悉。④聲請人如有詐欺被告之意圖,自可捲款避居泰國,何須再花錢訂作機器。(參聲請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告訴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四二號卷第一至三頁)。被告既明知聲請人有履行契約之能力且已依約完成機器並無詐欺意圖,然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福鼎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為誣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為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鼎公司)之負責人,福鼎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清淨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由福鼎公司以二百六十萬元為清淨公司承製空氣處理系統,約定於一百二十日完成試車安裝,清淨公司於簽約時給付福鼎公司訂約款七十八萬元,並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泰國三順化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未經認許登記,下稱三順公司)為福鼎公司契約之保證人,嗣福鼎公司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聲請人所經營之三順公司訂立契約,由三順公司以二百萬元為福鼎公司承製同一款式之空氣處理系統,並由福鼎公司給付六十萬元之訂約款(於扣除款項後,被告實際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契約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四二號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嗣福鼎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機器之安裝,經清淨公司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福鼎公司並返還清淨公司所收取之訂約金七十八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賴才莊供證在卷,並有清淨公司函及支票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另案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七號詐欺案卷第十六頁)可稽。而被告因聲請人未能如期交付機器,且未返還六十萬元訂約金,甚且避不見面,因認聲請人涉嫌詐欺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福鼎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卷審閱無訛。

六、聲請人所涉前揭詐欺案件,嗣經審判後,雖認為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詐欺犯行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經查,聲請人前揭被訴詐欺案件,經審理後,雖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前已有交易行為,本件空氣處理系統之買賣並非初次交易,且聲請人所經營之三順公司之營業項目亦與前開空氣處理系統性質相近,為被告所已知,且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亦多次與聲請人有傳真之往來,聲請人雖未能自泰國進口空氣處理系統,惟已在台另委請惠申環境工程行蕭景星在台製作同一款式之空氣處理系統,並非無履行契約之意思,且聲請人如有詐欺之意圖,自得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簽約款後,捲款避居泰國,何須再花錢訂作機器等事證,認為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關於清淨公司空氣處理系統設備之買賣交易,為不爭之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所訂立之「清淨空氣處理系統之附約」,其契約內容原無約定被告負有提出貨物進口時辦理免稅文件之義務,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嗣契約履行期間,聲請人以被告未提出辦理免稅文件及將六十萬元定約款預扣其他金額後,僅交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等理由為據,未將貨物依約進口安裝,被告懷疑聲請人故予推拖,未依約履行,而有詐欺意圖,並非全然無因。又查:依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所提出由聲請人所交付之「真空式全自動固液分離機」之目錄影本觀之,其產品說明標示之品牌名稱為「三順化工科技廢水處理真空式全自動固液分離機」,惟目錄內所附之實物照片,其上所標式之品牌名稱則為「煉勝牌真空式全自動固液分離機」(見另案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兩者顯然不同,被告懷疑聲請人所經營之三順公司有生產空氣處理系統之能力,亦非無據。再查,聲請人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答辯狀陳稱:空氣處理系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承作完成,並在三月二十八日試車通過後,將該空氣處理系統運放在高雄縣仁武鄉公共焚化爐垃圾處理場邊之山上倉庫處(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依其答辯理由,所指之空氣處理系統應係在台製造無疑,然聲請人答辯狀所檢附之照片,其照片機器旁之文字說明卻記載製造單位為泰國三順環保集團,佛曆二五四四年三月二十日完成(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七頁),又似係在泰國製造,則聲請人所稱之空氣處理系統究係在泰國製造?抑或係在台製造?並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所提九十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七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載明:「有關清淨公司與工廠聯絡28.03.2001初初次試車,本人已準備回泰國檢查OK者,即可隨時裝船,但以前有託鍾董事長向清淨公司索取辦理環保系統免稅進口文件,至今未獲答案,如果再不辦理者:1-1 進口稅由買方負擔(船運報關由泰國三順本人負責)。1-2 貨物稅亦同由買方負責。」、「本人已於四月十七日自廈門參加環保會議完畢後回到鳳山,並將於十八日開始到報關行聯絡清淨公司進口環保設備辦理免稅事宜」、「關於廢氣處理系統完成後未能交貨,...台端至今未提供清淨公司(買方)之環保設備免稅申請證明或同意依法繳納貨物稅、進口稅等等之承諾書或切結書給本三順公司進貨之聲明,而置之不理,因此,無法由泰國出貨原因之一。...」(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依該三紙傳真函之意旨,顯然聲請人所稱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完成之空氣處理系統設備係在泰國製造無疑,否則如係在台灣製造完成,聲請人逕可直接交貨,何需準備回泰國檢查,又何需有免稅進口文件報關及進口稅負擔之問題?又聲請人係於前揭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始提出其有在台另委請他人製作同一款式之空氣處理系統之辯解,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聲請人陳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十頁),何以聲請人全未將上情告知被告,是否另有隱情?則不得而知(依福鼎公司與清淨公司所訂契約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該空氣處理系統需由泰國進口,而此項約定並為福鼎公司與聲請人所訂「清淨空氣處理系統之附約」契約之一部)。證人蕭景星於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有與聲請人簽立一個合約,在同年三月底完成代工、加工,完成後放在高雄縣仁武鄉的倉庫,材料由聲請人提供,其僅負責代工和加工,其知道這個機器是在處理有害氣體及廢氣體的系統,知道這個貨是乙○○訂的,因為我們同業之間都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十一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有蕭景星所提三順公司與惠申環境工程行蕭景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空氣處理系統設備代加工合約書」一份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聲請人陳稱其有委請蕭景星在台製作空氣處理系統等情,固屬可信,惟何以聲請人明知其自始即委請蕭景星在台代工製作清淨公司所需之空氣處理系統,卻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反於歷次之傳真聯繫時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免稅證明,其目的為何?實難解索,被告據此懷疑聲請人無意履行契約,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而向該管公務機關提出申告,並非無端,雖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嗣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然不能據此即反推論被告有虛構事實而妄為告訴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已詳為調查、斟酌,或雖處分之理由內未予論及,然亦不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犯罪嫌疑,且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