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藍松喬律師
廖修譽律師潘維成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丁○○ 男 四
乙 ○ 男 八戊○○ 男 四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1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丙○○係被告黃清竹之弟(黃清竹已死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號等七筆土地則係聲請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黃清竹名下(下簡稱七筆土地)。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聲請人出面以黃清竹名義,與被告乙○、戊○○及被告甲○○代表之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寶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提供上開七筆土地中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八號共三筆土地,另由被告乙○、戊○○提供鄰近土地,交予麗寶公司在其上興建大樓。雙方約定合建所得之建物及土地,百分之四十歸黃清竹及被告乙○、戊○○所有,剩餘百分之六十則歸麗寶公司取得;依此方式計算,土地部分,黃清竹可分得五二九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六(處分書誤載為萬分之三一二六六),建物部分,黃清竹可與被告乙○、戊○○共同分得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鋪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五十九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五十三個(地下室一樓二十五個車位、地下室二樓二十八個車位)。詎合建完成後,被告甲○○、乙○、戊○○及黃清竹之子丁○○四人,竟與黃清竹共同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行將黃清竹分得之五二九之二號土地應有持分之半即萬分之一五六三,及黃清竹與被告乙○、戊○○共同分得之A1棟、A2棟、A3棟、E1棟三樓共三十三戶、二十個停車位售予麗寶公司,另將E1棟四樓、五樓、及七樓至十二樓共八戶房屋及十二個停車位分配予被告乙○、戊○○,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零二萬二千四百零三元。而被告甲○○、戊○○均明知上情,竟分別基於偽證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被告甲○○虛偽陳述聲請人曾表示以黃清竹名義所分得部份有一半係黃清竹所有等語,被告戊○○則虛偽陳述聲請人提供合建之土地係黃清竹所有等語。因認被告甲○○、乙○、丁○○、戊○○均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被告甲○○、戊○○另涉有偽證罪嫌(偽證部分已先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2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聲請人係本件土地之
所有人,而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卻又認黃清竹於四十年間因放領而取得土地,不受信託約定拘束,顯然有誤;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五十年前發生之事實,以現今信託法之規定審核其是否為信託關係,顯有不當,且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認為耕地放領為公法行為,亦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認定耕地放領為私法買賣之見解不符;⑶本件依證人黃火旺、黃同家之證詞,並參酌聲請人一手主導與麗寶公司之合建事宜可知,土地應係聲請人信託予黃清竹之物。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見解,本件信託關係並不因黃清竹承領該土地,或聲請人未曾取得土地所有權等事由而消滅。故聲請人與黃清竹之間存在信託關係,應無疑義;⑷被告丁○○自承為黃清竹處理本件合建事務等語,被告甲○○、乙○及戊○○亦均參與合建事宜,當均明知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然渠等竟通謀由麗寶公司低價買回部分聲請人之應得房地,自係共犯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雙方及證人,並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結果,以被告甲○○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指稱被告丁○○、乙○、戊○○及甲○○四人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聲請人與黃清竹之兄弟黃火旺、黃同家,證人即本件合建之建築師陳宏田、中間人程金發、張德義等人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受託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始終未能指明其與黃清竹間之信託關係始於何時,僅泛稱:本件七筆土地是伊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的云云,惟參酌聲請人係引用證人黃火旺、黃同家之證詞為據一節,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意,係主張黃清竹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放領取得本件七筆土地所有權時,雙方即已成立信託關係。而查,證人黃火旺在偵查中係證稱:「本件七筆土地是丙○○的,土地是在日據時代我們兄弟四人租來耕種的,民國四十多年放領時,我祖母說我們兄弟要用同一個人的名字,就登記在黃清竹名下,將來要分再按人數平分,放領二、三年後我們兄弟四人就平分,這七筆土地就分給丙○○。當時沒寫契約,只用談的,過了幾年我向黃清竹要求我的部分要登記給我,當時有登記,部分沒完全給我,我就算了。‧‧‧」等語,證人黃同家在偵查中則證稱:「如黃火旺所言,當時是我們四個人談好要分的,當時都登記在黃清竹名下,我的部分是用黃清竹名義賣掉的」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一一三頁)。是則,縱認黃火旺、黃同家二人前揭證詞可採,然聲請人既未曾移轉一定之信託財產予黃清竹,黃清竹亦未因此負有為聲請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之責,此與信託行為係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經濟目的之法律行為,顯不相同。是故,至多亦僅能認定黃清竹在承領本件七筆土地所有權時,與聲請人及黃火旺、黃同家四人間,定有類似贈與之分家協議。即聲請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信託關係先後訴請黃清竹之全體繼承人移轉黃清竹自麗寶公司分得之部分房地,及賠償四千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均以聲請人與黃清竹間並無信託關係為由,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綜上,聲請人指稱其與黃清竹在四十二年間黃清竹承領本件七筆土地時,雙方存有信託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聲請人雖指稱:依證人黃火旺、黃同家之證詞,並參酌聲請人一手主導與麗寶公司之合建事宜可知,土地應係聲請人信託予黃清竹之物等語,並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惟查,縱認證人黃火旺、黃同家之證詞可採,亦無法執以認定聲請人與黃清竹兄弟間之分產協議,係屬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提出,由黃清竹簽署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上,固載稱略以:本件七筆土地均為信託人丙○○所有,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受託人名義等語,然黃清竹在偵查中否認其事,陳稱:「(信託受託契約書)我有簽名、蓋章,契約書內容我不知道,丙○○說跟隔壁蓋房子有糾紛,七筆土地全是我的,原是我叔公的,我拿租金給他,三七五減租後是我的。‧‧‧」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參酌聲請人邀請之見證人董維中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因被告(按:即黃清竹)不識字,告訴人(按:即聲請人)告訴被告要跟麗寶合建,所以要被告寫信託契約,他們沒提到土地是誰的。告訴人有沒有跟被告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確定。被告說我不識字,告訴人說就可以了。‧‧‧」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復佐以黃清竹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署本件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年已七十六歲。綜合該份契約書製作之相關背景情狀,能否執此認定黃清竹於簽署本件契約書時,明確認知並同意與聲請人訂立信託契約?顯非無疑。是故,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尚不足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至於證人陳宏田證稱略以:伊是該次合建之建築師,有將本件大樓的設計圖送予聲請人觀看等語,中間人程金發、證人張德義分別證稱略以:簽約時丙○○、黃清竹均在場,丙○○有向麗寶公司說土地是他的,只是登記在黃清竹名下,所以帶黃清竹前往,黃清竹有聽到但沒反應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及卷附聲請人與麗寶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固足證明聲請人幾近一手主導本件合建過程,然聲請人參與合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基於黃清竹之授權,代為處理合建事務,或本件七筆土地本即應依分家協議分配予聲請人,均不無可能;易言之,由聲請人主導合建過程之事實,並無法推論聲請人與黃清竹之間,必存在有信託關係甚明。況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四十二年黃清竹承領本件七筆土地時,年僅九歲,斷無可能具有耕作能力,而得本於一定期間之耕作事實,在向國家承領本件七筆土地後,再與黃清竹訂立信託契約,將本件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清竹所有。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黃清竹間,就本件七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其所述並無可採。
(三)代理人另指稱:⑴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聲請人係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而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卻又認黃清竹於四十年間因放領而取得土地,不受信託約定拘束,顯然有誤;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五十年前發生之事實,以現今信託法之規定審核其是否為信託關係,顯有不當,且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認為耕地放領為公法行為,亦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認定耕地放領為私法買賣之見解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與黃清竹之間係自始無信託關係存在,此如前述,而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聲請人指陳與黃清竹有約定本件七筆土地係歸聲請人所有等語,然亦明白指出該約定並非信託關係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十四行起至第五頁第九行),是代理人此部分指述,應係誤會。再者,我國實務上在信託法尚未制訂生效前,向來認定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自明(按該判例因信託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聲請人未曾移轉一定之信託財產予黃清竹管理,且黃清竹亦未負有為聲請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之責,此如前述,可見,縱然參酌信託法制訂前之實務見解,仍無法認定聲請人與黃清竹之間成立信託關係甚明。至於代理人指稱:耕地放領性質上並非公法行為,而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等語,然查,縱認黃清竹承領本件七筆土地,係向國家價購之私法上買賣契約,然該七筆土地既非聲請人出資購買後移轉予黃清竹,自亦無法認定該七筆土地係信託財產。換言之,此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黃清竹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故,代理人之指述,亦無可採。
(四)黃清竹與聲請人間既無信託關係,此如前述,黃清竹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故黃清竹縱有違諾不願返還本件七筆土地予聲請人之情事,亦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黃清竹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國家承領本件七筆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則黃清竹亦無將土地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意圖可言。據此,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乙○、丁○○、戊○○與黃清竹共謀,私自處分聲請人在合建後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均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云云,自嫌無據。
(五)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丁○○、甲○○、乙○及戊○○均參與合建事宜,均明知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然渠等竟通謀由麗寶公司低價買回部分聲請人之應得房地,自係共犯云云。姑不論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黃清竹構成犯罪,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丁○○四人與黃清竹成立共犯。即認黃清竹所為構成犯罪,然被告乙○、戊○○不過為提供週邊土地予麗寶公司,俾參與合建之地主,被告甲○○亦僅為麗寶公司指派,負責處理本件合建事宜之職員,其三人均與本件七筆土地之歸屬無涉。甚且被告乙○不過授權其子戊○○處理合建事宜,本身並未處理相關事務,此經被告乙○、戊○○陳明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四十頁)。是則,被告乙○、戊○○、甲○○三人與被告丁○○在事後協議分配合建完成之房地,衡情無非為履行合建契約之後續分配事宜,殊難僅以被告乙○、戊○○及甲○○均知悉聲請人與黃清竹間關於本件七筆土地歸屬之爭議,而仍共同協議分配合建後之房地一節,即推論被告乙○三人,與黃清竹共謀為背信行為。遑論其三人並均陳稱:伊三人均不清楚聲請人與黃清竹之間之土地爭議等語。況聲請人又未能指出被告甲○○如何以賤價向被告丁○○買入黃清竹分得之名下房地,此益徵聲請人之前開指述,並無依據,無法採取。
(六)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等罪嫌,應甚明顯。
四、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甲○○、丁○○、乙○及戊○○四人罪嫌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