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告訴人即聲請人甲○○委託購買錸德公司股票五張,告訴人多次催討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歸還,兩年期間五張股票總計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股票也增加為八、一二五張,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然只同意交還五張股票,顯已侵占告訴人股票三、一二五張。被告係告訴人前任職於佳鼎公司之財務主管兼行政主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介紹告訴人向銀行購買錸德增資股票,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提領一百二十七萬元購買股票十張,其中五張係委託被告代買。之後銀行分別將五張股票匯入被告證券存摺,另外五張匯入告訴人證券存摺。然由八十九年至今,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所取代買之股票,均未獲交還,兩年來五張股票總計配發股利三千一百五十元,股票三一二五股,被告也逕行侵占,未通知或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向主管乙○○辭職離開佳鼎公司時,再度向被告要求歸還股票,但被告說『現在錸德股價十六元,股票五張共是八萬元,我會電匯款項至你的帳戶』。告訴人計算八、一二五張股票含股息,股價總計應該是十三萬三千元,至此告訴人確信股票已為被告侵占賣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購買價款,終於迫使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覆同意交還『股票五張』,並電匯『九千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由此確證被告早已將告訴人股票賣出,所以才未收到錸德公司通知單,不知道兩年之實際股票數目已增加為八、一二五張。綜合被告於九十一年之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庭訊時,均表示交還『五張股票』,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已經侵占告訴人股票及配股利益。(二)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為告訴人是索還承購時之價金被拒,才以此推斷被告侵占。這是嚴重誤會案情,有關實情如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庭訊時,均表願意交還『五張股票』,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已經侵占告訴人股票三、一二五張,因為兩年來五張股票總計配發現金股利三一五О元,股票三一二五股,被告代管之股票五張實際已增為八、一二五張。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認為『告訴人不願承擔股價下跌,要求被告返還承購時之價金被拒,才以此推斷被告侵占股票』,這是嚴重誤會案情。實際情形是被告拖延二年之久,在告訴人離職要求返還股票時,被告說『現在錸德股價是十六元,股票五張共是八萬元,我會電匯至你的帳戶』,告訴人以當時股價十六元計算八、一二五張股票含配息,股價總計應該是十三萬三千元,才確信被告已將股票賣出,告訴人不甘被侵占,決定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購買價款,迫使被告函覆同意交還『股票五張』後,再以此為證據提出『侵占』之告訴。並非因為股價下跌,不願承擔虧損,而向法院提出告訴要求被告『返還承購時之價金』。(三)有關侵占之證據,檢察官應查閱被告之證券存摺即可清楚證明,不應輕信被告之口頭說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購買錸德股票五張,理應主動向委託人告知有關股票及配股配息匯入情形,並出示證券存摺資料予告訴人,如同銀行及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資料,以昭公信。但是被告一直不肯出示證券存摺資料,甚至兩年來的配股及股利現金,也未告知並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實在是投訴無門,才會尋求司法主持公道。由於被告係佳鼎公司財務主管,在拖延兩年遲不交付股票期間,涉嫌已將告訴人股票賣出,因為錸德股票在一三四元至十五元之間震盪下跌,被告利用股價高低價差買賣,牟取不法私利(例如以一二О元賣出,再以三十元買進補回股票),檢察官不應僅採信被告口頭說明,即判定不起訴,應該核對被告證券帳戶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電腦登錄資料,即可清楚證明。(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被告指出『告訴人未提供證券存摺以供交付股票;又遲至二年後始提出侵占告訴,有違常理』等等,實情如下:被告指稱曾多次要求告訴人提供證券帳號未果,因此無法透過買賣交付股票。此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主管之佳鼎公司財務及股務部門,就有告訴人之證券帳號,從八十九年起連續四年辦理告訴人佳鼎公司員工股票配股與劃撥入戶作業,如果被告真願交還股票,查閱公司登錄之證券帳號,就可交付股票,而且兩年之現金股利三一五О元,係電匯至股票持有者之銀行帳戶,被告可以直接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何須拖延至今。證券公司作業方式中,客戶亦可以將集保之股票領回。因此被告如誠心歸還股票,只要填寫『存卷領回申請書』,證券公司三天後就會交付五張錸德股票,被告就可以當面將股票交還告訴人,不必拖延兩年之久。因此是誰在說謊欺騙,應該十分清楚。(五)佳鼎公司員工鄒淑芬小姐同意作證,證明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索取股票:一般民營企業非常現實毫無保障,要保住工作不易,如果部屬敢得罪主管,甚至向主管發存證信函索債或對簿公堂者,真是要失業走路了。由於被告係公司資深高階主管又是告訴人直屬長官,為保住職位,在索取股票未得,只能忍氣吞聲,唯有在離職後發存證信函,尋求司法主持公道。佳鼎公司員工如財務課長王淑芳、總務課員鄒淑芬等多人,都知道告訴人索回股票未果之事,對之行為不齒,王淑芳更曾見義勇為親自陪同告訴人向被告當面索取過股票,這些員工除私下對告訴人深表同情,但是為了能在公司生存,大部分都不方便上法庭作證。目前有鄒淑芬小姐同意作證。(六)建議對告訴人及被告實施測謊,查出到底是誰在說謊:事實及證據勝於狡辯,建議庭上對告訴人及被告實施測謊,在測謊機科學鑑定下,即可分辨出誰說的是實話,誰在說謊欺騙檢察官。例如:告訴人是否屢次向被告索取股票?被告是否蓄意拖延歸還?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股票買賣圖利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然查:㈠原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之
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詳予指駁說明認定:告訴人於被告代為購買股票後,即已催促被告將股票交付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若告訴人上開所陳實屬,告訴人理當於請被告購買股票且追索未果之際,即採行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進而向本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從而其上開所言顯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曾多次為告訴人提供證券存摺帳號以便其將上開股票經由公開市埸買賣之方式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現行股票交易機制,採行無實體交易制,非僅係單純交付股票耳,必須透過證券帳號之操作始得進行股票之交付事宜,是被告所言尚與常情無違,尤此足證,被告並無變易其所持有之告訴人上開股票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再查,告訴人係要求被告以當時購買股票之市價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按股票價格之波動起伏係取決於市場交易機制,告訴人自當承擔此一風險,豈能期待股價一如承購時之價格,而未見有變動,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返還承購時之價金,為被告所拒,進而以此推斷被告有侵占其股票之不法意圖,顯係有誤。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範疇,核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
予指駁說明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其於被告代為購買股票後,即已催促被告將股票交付聲請人,被告拖延不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次查聲請人係要求被告以當時購買股票之市價返還聲請人乙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陳明在卷,按股票價格之波動起伏係取決於市場交易機制,聲請人自當承擔此一風險,豈能期待股價一如承購時之價格,而未見有變動,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返還承購時之價金,為被告所拒,進而以此推斷被告有侵占其股票以不法意圖,顯係誤會,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範疇,核與刑責無涉,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被告意圖侵占,原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等語。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委任由施小凡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