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鄭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緣由與處分經過: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丙○○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甲○○係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經營餐廳「牛車水農村飲食店」,而事後被告乙○○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伊簽立經營合作契約,將該餐廳轉由伊經營;⑵然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伊在該土地上經營餐廳須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及營業執照,竟不協同伊辦理執照申請,且被告乙○○並向伊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金;⑶嗣後伊因無法取得合法執照便暫停營業,被告二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開啟餐廳門鎖,將餐廳內之冰箱、酒櫃、冷氣、電腦等物搬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云云。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四八八號、第一四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⑴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經營餐廳,而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後因被告乙○○餐廳經營不善,才與告訴人合夥,並由告訴人給付租金;⑵且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乙○○及告訴人找呂榮輝代書辦理執照申請,後因代書無法辦理,伊又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將伊鄰近該土地之同縣○○鄉○○村○○○路○段○○○號處所出租予告訴人,以方便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⑶後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乙○○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由伊代繳水電費,而乙○○則以地上物抵償伊所代繳之水電費及所積欠之租金等語;被告乙○○則以:⑴伊有向被告甲○○承租上開土地經營餐廳,後因伊經營不善,故有將餐廳經營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給付伊五十萬元,但因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有約定不得轉租,故與告訴人簽立經營合作契約,由伊持有百分三十之合夥股份;⑵又因告訴人有於餐廳加設卡拉OK,故警察有要求須申請執照,伊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甲○○、告訴人找呂榮輝代書辦理執照申請,後因代書無法辦理,告訴人再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再交由會計師辦理,但後來仍未能辦成;⑶又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伊才與被告甲○○終止土地租約,並將餐廳交予甲○○來行使留置權;⑷另告訴人亦僅花費數十萬元來整修餐廳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乙○○,而非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與乙○○簽立經營合作契約,甲○○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是難認甲○○與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⑵告訴人亦坦承:上開土地上之餐廳係乙○○所有,後其與乙○○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時,係約定由其協助乙○○清償債務,並負責接手經營餐廳,且給予乙○○持有合夥股份百分之三十,而其接手經營餐廳後,被告二人並未妨礙使用餐廳;又其經營餐廳時並未注意須申請執照,僅事後因於餐廳附帶經營卡拉OK,警察便要求須有建築執照,始要求被告二人協助辦理等語。⑶證人即代書呂榮輝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底共同要求伊代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因非伊所負責業務,伊便告知三人應找會計師辦理等語;又甲○○為使告訴人能申請執照,乃於九十一年底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方便告訴人能辦理執造,為告訴人所自認,是被告二人辯稱有協助告訴人辦理執照乙情,應屬可採。
⑷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因此,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終止上開所簽立之土地租約,並約定由甲○○代繳餐廳水電費,乙○○則以土地上之地上物抵償甲○○所代繳之水電費及所積欠租金,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⑸綜上,甲○○與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當無協助告訴人辦理執照申請事宜,況被告二人亦均有協同告訴人辦理申請執照,且告訴人亦陳述接手經營餐廳時營業情況尚屬良好,僅於事後附設卡拉OK後始被要求須申請執照,而其與乙○○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時,亦不知該餐廳須申請執照,尚難認乙○○與告訴人簽立經營合作契約時,有與甲○○共謀詐騙告訴人之情形。又事後因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乙○○基於甲○○之要求,終止二人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由甲○○代支付水電費,並基於餐廳經營合夥人地位,約定該地上物即餐廳內之物抵償水電費及租金,尚非不法,而甲○○於終止租貸契約後,再將土地連同餐廳轉租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侵占及毀損犯行,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其物之事實,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結果,以:⑴被告乙○○將農場餐廳之經營權轉讓與聲請人
丙○○,雙方並簽立經營合作契約,被告甲○○明知該餐廳頂讓一事未為反對,且按月收取由聲請人給付之租金,則聲請人與甲○○間已有實質上之租賃關係,基此聲請人在與乙○○立約後付租金予甲○○時,曾詢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是否沒問題?皆獲甲○○肯定答覆,聲請人始放心續營,並投入資金。⑵且聲請人與乙○○簽立經營合作契約時,即明白表示經營餐聽,須有合法之證照,乙○○也稱沒問題,在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明定須備有餐廳證件,然簽約後至警員調查時,聲請人才驚覺所頂讓之餐廳係違法,但聲請人已投入鉅額資金。可知,乙○○所言餐廳是合法經營、甲○○於收受租金時稱該土地可合法經營餐廳,均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⑶依約身為地主之甲○○本就有使聲請人之餐廳合法經營之義務,聲請人行使抗辯權,暫未支付租金,乙○○竟私下與甲○○終止土地租約,乙○○並將已頂讓予聲請人之餐廳由甲○○行使留置權,並將其出租予第三人,系爭土地每月地租不過一萬餘元,而餐廳價值一千餘萬元,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占;又被告二人擅自破壞、開啟餐廳門鎖,強行進入餐廳,致物品遭毀損、搬走,亦有毀損罪嫌等語,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0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理由除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不再詳述者外,略以:⑴被告甲○○對被告乙○○與聲請人間之契約實際如何約定一節確不知情,尚不能僅以其有至承租人即乙○○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餐廳向會計收取租金之行為,即認定其對轉租一事已有明知;然在甲○○主觀上認定乙○○係與聲請人合夥經營餐廳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即認甲○○與聲請人間即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參以聲請人亦自承:與乙○○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時甲○○並無出面、介入等語,及觀諸卷附之被告二人間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第六條,確有明文限定乙○○非經甲○○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承租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明文,益證被告二人所述堪以採信。準此,甲○○既未參與轉讓經營權一事,復對乙○○與聲請人間之約定並不清楚,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⑵再依乙○○與聲請人所訂之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二條,雖訂有「甲方(即乙○○)簽約之同時,應提出餐廳証件、建物證明::」等規定,然聲請人、被告乙○○對於該條之「建物證明」係何意函,渠二人竟分別答以「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之不同答案,足見該契約訂定時,訂約雙方於部分內容之認知上即有落差,是否即得以此籠統模糊之條文規定,遽認乙○○明知該餐廳無法申請得建物使用執照,係違法經營而藉此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非無疑義。⑶聲請人亦坦承伊接手時餐廳是可經營,平均一個月可賺七萬元,接手後約營業一年多,僅於事後附設卡拉OK後,警察說無建築執照不合法,才要求被告二人協助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可見聲請人頂得系爭餐廳之時,其營業均屬正常,故本件應係聲請人於農場餐廳外新增經營卡拉OK,使單純之餐廳經營變為特種之視聽歌唱業,始生申請相關證照之糾葛,是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指丙○○)經營中若認為而要增加營業項目,增加投資,均由乙方負責出資,甲方(指乙○○)並應調整股份為10%」觀之,其因新增之營業項目所生之不利益,即不應歸責於乙○○甚明,從而自不得以此新增營業項目之事後情事變更,認乙○○於與聲請人於簽訂經營合作契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⑷乙○○本於清償所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之意思,被告甲○○本於行使就該租賃契約所生債權之留置權之意思所為之前開行為,與侵占罪所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即有所不合。聲請人另質疑系爭土地每月地租不過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而餐廳價值一千餘萬元,被告二人非合法行使留置權云云,係涉債權人就留置物之取償是否合法,及是否超出可得行使之限度,然此係民事爭訟之範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據此,乙○○本於承租人之義務,甲○○以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縱有破壞、開啟門鎖,進入餐廳之行為,致餐廳物品受損,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等語。
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於法定
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梁育純律師為代理人,具狀敘明不服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所示,當時被告乙○○是有負債,而該負債是否包
括租金,於本案至關重要,被告二人乃可能尋找下一手頂讓餐廳,以為乙○○解套,亦使被告甲○○租金收入不受影響;另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上列有見證人賴益章,原檢察官何以未加傳喚,以查明甲○○對於乙○○轉讓餐廳經營權一事是否知情。再該餐廳是否有可合法經營之相關證照,證照上之設立處所是否即在系爭土地上之真正營業地點、乙○○於訂立經營合作契約書時,所謂「餐廳證件」、「建物證明」是何義、出示何文件與告訴人,原處分書均未有所說明。
㈡詐欺罪為即成犯,原處分書所敘被告甲○○事後提供另一房屋,供告訴人申辦執照之用一節,僅屬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㈢被告乙○○僅為餐廳合夥人,如何有權做出以餐廳設備抵償被告甲○○租金之決
定;且甲○○將系爭餐廳及其內設備等留置物,未經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合法程序,視為已有轉租於他人,寧無違法。
㈣告訴人曾委由律師代函或自行發函予伊,顯見被告甲○○及乙○○要找伊並非難
事,惟其二人竟恣意相授以地上物抵償租金、水電費、不法毀損門鎖逕入餐廳內,顯為侵占、毀損。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立法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權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合先說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已是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⑴偵訊中,被告甲○○供承:土地租給被告乙○○經營農場餐廳,當時乙○
○都沒有通知伊,他要將土地及地上物租給告訴人,因為找不到乙○○,故去該出租地找會計收租金,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乙○○因生意不好,週轉不靈才找丙○○合股,因乙○○自稱是合股,所以無法依租約收回土地;且因乙○○欠伊租金,故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折讓給伊等語(九十二他字第四三0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參照),核與乙○○所述:因當時伊與甲○○訂之契約是不得轉讓,故伊必須與熊某合夥,伊保留股份百分之三十(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四八八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以及因伊跟告訴人的契約是合夥,伊佔百分之十的利潤,而餐廳是告訴人在經營,甲○○都直接到餐廳找會計小姐收租金,所以他不清楚伊與告訴人的契約,但甲○○收不到租金就來找伊,伊才跟甲○○說現在餐廳是告訴人在經營,伊只有投資而已,所以伊等之間的契約還是有效,這是告訴人也知道的,告訴人才會要求甲○○來協助辦理執照,因為契約有效,伊還是承租者,但是告訴人沒有繳租金,所以才會把房子交給甲○○行使留置權(同上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詢問筆錄參照)各情相符,足見甲○○對乙○○與聲請人間之契約實際如何約定一節確不知情,尚不能僅以其有至承租人即乙○○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餐廳向會計收取租金之行為,即認定其對轉租一事已有明知;⑵再甲○○與乙○○間土地租約書上已載明不得轉租,故該餐廳嗣改由乙○○與聲請人合作經營時有無負債與否,實與甲○○無涉;且就甲○○對該餐廳已轉為合夥、合夥業務執行人變為聲請人等情,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已知悉。⑶又系爭之土地租約關係存在於甲○○與乙○○之間,甲○○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該餐廳於乙○○、聲請人經營之中,甲○○無法依土地租約單方向聲請人收回土地;而因租金債務人為乙○○,並非聲請人,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未再付租金,故甲○○與乙○○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折讓給甲○○,以抵銷乙○○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於法尚無不合;⑷再甲○○與乙○○間、乙○○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明,有如前述,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上雖列有見證人賴益章,原檢察官未加傳喚調查,亦與上開偵查結果不生影響;⑸另聲請人、乙○○對於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內之「建物證明」係何義,究係指「使用執照」、「營業執照」或其他意涵,訂約雙方於內容之認知有異,尚無法以之遽認乙○○明知該餐廳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係違法經營而藉此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原再議處分書已有說明如前述。
㈢刑法上詐欺罪為即成犯,固無疑義;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內所列被告甲○○
事後提供另一房屋,供告訴人申請辦理執照之用一節,僅係說明甲○○、乙○○未有詐欺罪嫌之補充理由,不涉論斷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問題,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
㈣原再議處分書係以被告甲○○、乙○○所為,事涉債權人就留置物之取償是否合
法,及是否超出可得行使之限度,此係民事爭訟之範圍,縱有爭議,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此,被告乙○○以承租人之義務,被告甲○○以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縱有破壞、開啟門鎖,進入餐廳之行為,致餐廳物品受損,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尚非就之論斷甲○○是否、得否行使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留置權之問題。至聲請人如仍認乙○○於前揭合作經營契約關係期間,未經其同意即將地上物即餐廳含其內之設備等物作價折讓予甲○○,以抵銷該餐廳所積欠之租金及代繳水電費等債務之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嗣後因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已暫停營業,且未再付租金,已如前述,而土地
租賃關係復系存在於被告甲○○與乙○○之間,與聲請人無涉,僅得由甲○○與乙○○出面解決,始符法理;本件聲請人顯係以其與乙○○間就合作經營契約關係之債務爭議,混雜於二被告間土地租約關係之善後處理協議中加以議論,即將債務上糾葛,用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於法尚有誤會,核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法 官 李 昆 南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中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