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 男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機關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持理由略以:被告甲○○係中榮案之設計、監造人,自規劃設計及開會討論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則被告將其中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一元領走,被告主觀上認係其應得之酬勞,中榮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係被告所設計,被告於請領建照後依圖施工,並於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拆夥後繼續完成應盡之義務,取走該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惟查:

被告與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簽立合夥契約。而系爭中榮案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發行。審之合夥契約中已明定合夥營業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無將中榮案列入合夥事業,兩造合夥關係應始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系爭中榮案非屬合夥事業,當可認定。從而被告自始即知中榮案應屬聲請人事務所所有,不因該案係經由被告介紹簽訂而有異。此情猶如公司僱用之職員(業務員)運用其自有關係為公司成立交易,公司職員要無以「介紹」為由,而主張該筆交易係屬伊個人所有之理。此由聲請人更為該案之簽訂當事人益明。事實上,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聘僱型態亦常見於與建築師事務所同屬專業人員之法律事務所中之受僱律師,縱受僱律師就具體個案本於專業知識,獨立辦案並代理出庭,仍難依此即認其為合夥律師或該案屬其個人所有甚明。乃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聲請人亦列名中榮案之契約當事人,嗣並由聲請人負責聘請專業人士製圖等情,竟以被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當事人洽談等專案專責之具體表現,即認被告為合夥人,其採證非惟與經驗法則相悖,更有擬制事實、任作主張之嫌,要無可採。被告往昔未以權利人自居,臨財茍得之際,方忝言該案屬其所有,其誰能信!似此等原即明知非屬自身之財產,嗣竟中飽私囊再主張本即歸其所有之舉,若非刑法明禁之侵占行為,其誰能服!承前所述,中榮案並非合夥財產,此觀合夥契約記載即明外,由被告於歷次偵

查中自承就中榮案截至簽訂合夥契約時皆未談及等語,亦可得證。又被告於正式簽訂合夥契約前,復於聲請人之事務所任職並領取薪資(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自明,此一關係自不因被告受有聲請人禮遇或以共同主持人名義舉辦酒會、寄發邀請函、或未被要求應同於其他受僱人(行政人員)準時出勤而受影響(因被告與聲請人有同窗之誼且均為建築師並洽談合夥中,聲請人給予特別優待,乃人情之常);亦與事務所其他員工之認知無關(反之若確為合夥人,亦不因事務所員工認非合夥人即不具有合夥人之地位)。至中榮案由被告名義送照並負責設計,更係中大型事務所營運之常態,更難執為該案歸屬之判斷,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依上開事項認定中榮案為被告所有之事證,其採證顯有偏頗且違經驗法則,尤非適法。

再查,依前揭合夥契約約定之盈餘比例,即被告百分之三十、聲請人百分之七

十可知,若中榮案果如本件駁回本件再議處分書所認屬於合夥事業,則被告於收受該案之設計費用時,衡情度理當如數繳交予合夥事業供營運之用,始屬正辦,乃被告不此之圖,非但未能立即繳交以立合夥事業統籌支應,反認該設計費為其所有而予以中飽私囊,核此行為,非屬侵占為何?抑有進者,被告亦難以其為合夥人之身分主張就該設計費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以其所擁有者僅為其應受分配之利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等詞卸責。蓋依首揭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計,倘中榮案確為合夥事業,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約為二百二十七萬元,而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則為六百三十萬元,惟被告卻僅交付四百二十餘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二百多萬元,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吞入己之犯意。且被告此侵吞事實既發生於合夥事業解散前,亦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就於合夥解散後返還剩餘財產所為之闡釋有間,而無該判例之適用,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能詳審及此,率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適用法規不當,至為明顯。

此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中榮案簽約時,被告已與聲請人合夥,則有關

中榮案之設計費,不論原先係以被告抑或聲請人名義向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掛號,該等設計費均應屬合夥財產,供合夥事業營運管銷之用,此乃事理上所當然。惟駁回本件再議處分書內容,就被告於收受中榮案設計費後陸續總計撥付聲請人之四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乙節,卻認係被告因合夥事務所營運管銷費用龐大,為讓合夥事業能順利進行始撥付,準此,豈非認中榮案係屬被告個人之案件,並非合夥財產,故特撥付供合夥事業管銷處支應,足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彰彰明甚。

㈡檢察機關偵查確屬未臻完備:

查聲請人雖因被告之引介始承接中榮案,然聲請人於簽約後旋即出資委請其他

專業人員為設計規劃及簽證,另責成被告負責此案(即如一般公司,就所屬業務指定專人負責),嗣一切依進度進行後,中榮案業主於依指示將第一筆設計費用四百五十三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後(聲請人與被告協議為之),被告將存摺、印章及業主另支付之四十七萬元現款一併交付聲請人聘請之會計依聲請人指示運用。倘該案果如被告所稱為其所有,被告何有將該筆設計款悉數交付聲請人處理之理?被告更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間就中榮案分向聲請人請款交際費四萬元及二萬元之理(此有卷附之被告親簽之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二紙可稽),凡此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中榮案為聲請人事務所所有無庸置疑。否則被告於偵查中又何須砌詞以係聲請人向其借貸云云置辯,惟始終無法舉證以自圓其說,可證其信口雌黃之情,毋庸辭費。

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事證棄置不論,實有偵查不備之違法。

次查,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拆夥事宜協議時,曾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之協議書第一款上明白記載就中榮乙案,聲請人應支付被告百分之五之佣金及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點五計之簽證費用。顯見該案自始即為聲請人事務所所有絕非屬合夥財產,否則應為利潤之分配而非佣金之約定(之所以會有上開協議,乃因該案為被告所引介)。又稱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係屬伊所有之個案,嗣該案並由被告全權負責辦理,被告豈有自願放棄大筆利潤而僅抽取佣金、簽證費,並以該案為聲請人所有之前題下協議拆夥之理,被告臨訟空言主張該款協議係在假設為聲請人所有之前題下所為,誠屬無稽,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方面辯稱自認係以合夥人之身分與中榮公司簽約,嗣又辯稱中榮案為其個人所有,前後說詞矛盾齟齬,事真象已不言可諭。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上開疑點亦未詳查,亦難卸偵查未備之違誤。

再查,通用公司總機理即證人焦祥槐就系爭設計圖之製作,業已到庭證稱:最

初係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欣傑與伊接洽,所有相關資料也是林欣傑交付,製作完成後直接拿去給事務所員工,建築執照下來伊去請款時,事務所人員讓伊去找甲○○,而甲○○則說之後再給。伊當時並沒有問案子是何建築師的,甲○○也沒有告知要向乙○○索取部分酬金,伊後來知悉甲○○與乙○○有訴訟,就想等訴訟確定後向該負責的人請款等語。可知系爭結構圖、設計圖確係聲請人事務所委請製作毫無庸疑;果中榮案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何須派人洽辦各等事項?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等關鍵事實亦未予交代,如何卸避重就輕偵查未備之責。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主張之前將第一筆設計費交給聲請人係屬借貸關係,

惟被告提出當時之現金流量表及資金證明,均可確認聲請人事務所並無週轉不靈及資金短缺之情形,何來借貸之有?況既稱借貸,當聲請人質之被告有關借期、利息及其他條件等問題時,竟一問三不知,其理由安在?尤有甚者,被告既自稱為合夥人,並曾繳交入夥金,若中榮案在主觀上其仍確認屬個人所有,則於繳交股金時自可由該設計費中扣抵,何須另外籌款入夥,似此不通情理,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交代,偏頗迴護之情可見一斑,如何令人心服?㈢結論: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本案相關事證早足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明知中榮案屬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則其領取該筆設計費用及取走結構圖並拒不返還,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之處分,除顯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外,更有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情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奸頑,並維權益,實感法便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該九十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然查:㈠原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案件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⑴本件雙方之爭執源自對合夥契約之起點究自何時起算,容有不同之認定,然依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三號再議理由補充狀中所提之證物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公司會議,公文會簽單之抬頭為「乙○○建築師事務所、甲○○建築師事務所」,告訴人與被告之職稱均為建築師,則告訴人若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之簽訂合夥契約後,始為合夥人,則何有於簽署合夥契約前即以雙方名義製作公文會簽單之理。再證人王春鳳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元月任職期間,事務所的老闆有二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淑惠亦證稱:「我是公司會計,被告在公司的身分是合夥人,他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元月起均支領每月十萬元之薪資,且告訴人與被告案件公關費支出亦均由公司支應」一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每月支領十萬元薪水等,復有公文會簽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認與中榮公司簽約時雙方已有合夥關係,尚非無據。

⑵證人王建超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係在『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的同事,對於他處理大型案件的能力有所了解,因黃榮祥告訴我被告已在新竹開業且帶被告來與我談,所以我決定找被告來做這個案子,因被告說他已與告訴人合夥,站在業主的角度,設計費一樣,又可以多一個徵詢的對象也不錯,所以與二人一起簽約,建築過程我都與被告討論,而設計費則是由他們事務所的小姐通知我匯款。‧‧‧這個案子我是與二位建築師簽約,被告並非介紹入,他們二人拆夥後,告訴人亦未找過我。我考慮建築師的理由是以他在新竹是否有設立事務所,以便後續之處理,這是我找被告之原因」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證人王建超係與他簽約一節相符;再證人陳淑惠亦證稱:「因為被告在新竹有事務所,所以直接以他的事務所掛件,因為他們以前已談過合夥,但中榮案當時不明確是否算入合夥的案件,但他們因為在談合夥,所以被告先將這個案子的簽約金拿來公司用,會計帳目列為設計費,‧‧‧,我在事務所任職期間,因設計費百分之七十要掛公會,所以資金上偶爾會有短絀的情形,請被告將但告訴人指示我叫業主將錢匯入他的戶頭,後來他們拆夥,業主才又將錢匯入被告戶頭‧‧‧,告訴人與被告就中榮案是否屬合夥案或個人案在合夥期間就有多次爭執」亦與證人王建超證稱係依告訴人公司的通知,而將設計費匯入告訴人的戶頭一情符合,自尚無得以業主將中榮案之部分設計費分匯予告訴人,被告將取得之部分設計費供合夥事務所使用,遽予推認該案為告訴人所有。

⑶又依告訴人與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之合夥草約中,並未明確的將中榮案

列為何人的出資,抑或合夥案件,而渠雙方於八十七年元月即已確定拆夥,雙方曾數度協商合夥財產之清算,對中榮案之歸屬迭有爭執一節,已據證人黃鴻清及代表告訴人出席拆夥協商之證人陳淑惠結證甚詳,而被告為得順利與告訴人拆夥以取回執照另行開業,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註銷亞洲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證書,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為得順利與告訴人拆夥,乃提議就爭執不下之中榮案加以退讓,以佣金5%及1.5的簽證費作為拆夥條件,而以中榮案之設計費近九百萬元,被告已將其中四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匯入告訴人公司,與渠提議由告訴人給付佣金5%及1.5簽證費約三百五十萬元相較,雖有損失,然被告辯稱以此換得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聯合事務所執照,以便渠得早日取回執照以執業,亦未悖於常情,自堪採信。

⑷又證人焦祥槐證稱:「中榮案的結構圖是告訴人事務所的員工林欣傑與我接洽

,相關資料亦由林欣傑交給我的,‧‧‧建照下來後我向事務所請款,事務所人員說該案被被告帶走,要我找他要」;證人黃依典證稱:「我與告訴人事務所已合作一段時間了,費用都是等建照下來才請款,後來我向告訴人事務所請款,會計說我應向被告請款,因該案已跑到他那兒去了,我就找焦祥槐一同向被告請款」,則中榮案苟若如告訴人所指為其所有,何以於證人焦祥槐、黃依典請款時,告訴人拒不付款,而要證人向被告請領?又被告既認與中榮公司簽約時已為事務所之合夥人,則渠使用事務所之人員、設備,以利中榮案之推動,衡與常情相符。且中榮案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補足四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予新竹建築師公會後,才由公會將業主匯入的設計費退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中榮案若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何以不向公會補納以領回退款?⑸綜上,參以該署歷次不起訴處分中的理由及雙方提出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合夥草約簽定前之法律關係認知不同,致對中榮案之歸屬主張相佐,然衡諸中榮案業主與雙方簽約之過程及簽約對象之選擇標準,協力廠商焦祥槐、黃依典為中榮案完成結構圖、送件後請款的經過,及事務所員工陳淑惠、王春鳳認知被告為事務所合夥人等情以觀,被告主觀認定中榮案為渠所有,尚不悖於常情,自難認被告將其中設計費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歸為己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雙方合夥關係存否之認定、存續期間,乃至中榮案之歸屬,此均係民事範疇,雙方自應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至於結構圖及設計圖部分,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工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所示,中榮案之設計人為被告,事務所為甲○○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係法定之設計、監造人,本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係被告所設計,被告於請領建照後依圖施工,並於與告訴人拆夥後為繼續完成應盡之義務,取走該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亦難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件雙方對前開民事私權歸屬多所著墨,所要求調查之證據均僅在證明告訴人或被告主張中榮案為何人所有,故本件實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參諸前揭法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

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係大學同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建築師執照後,聲請人即至臺北遊說被告離開原任職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到桃園與聲請人合夥,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自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離職後,即到聲請人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處理個案之開發、設計,雙方處於合作關係,並洽談合夥事宜,迄八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口頭約定,於合夥契約簽署前雙方先皆支薪十萬元其餘待合夥契約簽訂時再行結算。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取得開業證書後,聲請人邀被告以共同主持人名義,於同年月三十日舉辦酒會,廣發邀請函。自八十五年被告與聲請人合作,迄兩人結束合夥關係皆未如其餘員工打卡上、下班,時間自行控制,被告係合夥人,非聲請人之員工,兩人在事務所內的職稱均為建築師,事務所內員工亦將被告視為老闆之一。而中榮案的業主王建超及介紹人黃榮祥均係被告前在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之同事,王建超亦是因被告之關係才會簽約,而該案之設計人為被告,事務所為甲○○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係法定之設計、監造人,自規劃設計及開會討論均由被告親自處理,此案首次接觸係被告與業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日光燈新竹廠辦公室洽談,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業主簽訂合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建築師公會掛號。簽約時因被告已與聲請人合夥,而聲請人已開業四年多,經驗較為豐富,所以才帶聲請人一起與業主簽約。此時被告與聲請人已數次商談合夥事宜,關於中榮案是否列入合夥案件及該案之利潤分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前並未詳談,嗣因合夥事務所營運管銷費用龐大,被告為讓合夥事業能順利進行,才會將中榮公司撥付予被告設計酬金共約百分之四十九,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分次匯予聲請人,被告雖將其中的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一元領走,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聲明退夥時,尚有百分之三十之工作未完成,而被告係中榮案之法定設計、監造人,為不使業主的權利受損,便利後續施工,有使用中榮案之執照原圖的必要,以作為一切後續作業基本圖面,該圖是被告與業主談妥後加以設計,再交由電腦製圖員工簡輝耀鍵入電腦製成圖面,該圖原係被告所有,被告將圖帶走自非侵占他人之物,本件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合夥結算衍生之民事糾葛,與業務侵占罪無涉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屬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詳述所以認定之李由,核其所為之認定與被告供述、證人陳淑惠、黃依典、焦祥槐、黃榮祥、王建超、王春鳳證述(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膝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工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執照等筆錄資料相符。準此,被告既將中榮公司撥付予被告設計酬金故約百分之四十九,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分次匯予聲請人,供合夥事務所營運管銷費用;被告係中榮案之設計、監造人,自規劃設計及開會討論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則被告將其中之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一元領走,被告主觀上認係其應得之酬勞;中榮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係被告所設計,被告於請領建照後依圖施工,並於與聲請人拆夥後為繼續完成應盡之義務,取走該案之結構圖及設計圖,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復綜合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綜上以觀,則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經核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委任由文聞、周奇杉及鄭懷君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