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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丙○○

甲○○丁○○乙○○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戊○○ 男 59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本件告訴事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戊○○一直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縱開發球場時有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但其後有無依計畫實施?有無維持水土保持設施正常運作?均非無疑,而造成土石流失之時間亦在89年及90年間,被告之行為應符合繼續犯之要件,原處分認為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易字第460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唯依發生時間觀之顯非同一時間,且犯罪事實亦不盡相同,原處分未就被告行為型態詳加勾稽而為此認定,即有違誤。(二)再水土保持法雖於83年公布施行,然被告之占有使用行為有繼續之性質,迄今仍占有中,為繼續犯,原處分認系爭球場設立時間在78年間而被告之行為屬前開法令所不罰行為,亦有違誤。(三)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處分以被告提出災害發生後立即進行坡面植生工程、補植草皮等物陳報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認定被告作為已合於水土保持計畫,惟偵查中亦應調查桃園縣政府有無現場處理或勘查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始可知悉被告有無就水土保持計畫付諸實行或確實防免損害之發生。(四)偵查中檢察官向行政院體育委會調閱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卻無主管機關審核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徒憑主管機關審核已過關,即認被告已依計畫施工,即有違誤。(五)被告是否確有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乙節,至有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必要,原處分竟以重大災害為颱風所致,卻未深究被告有無舞弊或未做好水土保持之情形,告訴人萬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3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於93年11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當屬適法,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一)被告所開發興建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確有擬具整地工程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並將工程發包由申裕山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該二公司均有按工圖施工,業據證人即申裕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邦炎及分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吳鼎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258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該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業經本署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證內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整地工程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工程合約書、許可證等資料查核無訛,是被告辯稱於開發第一高爾夫球場時確實有作妥水土保持一情,應可採信;(二)被告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原先係申請設立十八洞球場,經作妥水土保持計劃後,由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於76年6 月19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十八洞),嗣於76年9 月,被告提出增設為三十六洞球場之申請,並檢附「設立許可申請書暨水土保持計劃書」,內有第一高爾夫球場地質調查分析(2 ─5)、 整地計劃(3 ─2)、 排水工程(3 ─2 ─2)、 水理計劃(3 ─2 ─3)、 水土保持(3 ─2 ─4)、 防災計劃(3 ─2 ─5), 經主管及相關機關會勘審查核可後,由教育部於78年1 月21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三十六洞),嗣主管及相關機關於83年

2 月4 日召開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會議後正式使用。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高爾夫球場現行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調閱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立相關資料,亦只有被告於78年9月提出之「第一俱樂部36洞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書暨水土保持計劃書」,此有「設立許可申請書暨水土保持計劃書」、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36洞)等資料可參,是被告於興建球場之初確有作妥水土保持計劃,否則勢必無法通過主管及相關單位之審查而取得球場之設立許可證,亦無法開放使用。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0日履勘現場時,告訴人等亦未指陳第一高爾夫球場有於前三十六洞之球場設立許可後,再行擴建或變更設計情形,自無得逕認被告有於申請第一高爾夫球場(36洞)設立許可後,有再行擴建、開發之情事;(三)又證人陳玉樹於偵查中雖證稱:「依今日履勘現場情形,有土石滑落,掩沒農耕作物之情形」,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外,尚須其所為前揭行為,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始足該當,亦即本罪之成立乃採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必要,採具體之危險制,且未處罰過失,則告訴人等指陳受影響之上揭土地,雖於發生颱風時致生土石流失之損害,然被告於災害發生後即立刻進行坡面植生工程,曾經補植樹木百千層320棵、榕樹280棵、鵝掌250棵、共計850棵、並種植草皮後陳報桃園縣政府,此亦有國盛公司函文可證,足證被告於災害發生後已盡力修復,則被告之土地開發行為事前已依規定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閱後許可開發,事後復盡力減少損害之範圍,故告訴人等前揭地號土地,雖因颱風等因素致生水土流失,亦無得率爾推認係被告之故意不法開發行為所致,自與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第一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完竣、使用係於83年2月間,均早於該法實施之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得逕認被告涉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責;(四)告訴人丙○○等人曾於83年3月20日,以被告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未設水土保持設施及排水設施等與本案告訴意旨相同之同一事實,向立法委員陳情後由法務部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經該署偵查後以84年度偵字第12992號提起公訴,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4606號、8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駁回上訴,被告無罪確定,而本件既未據告訴人等提出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且亦查無被告有何另行違法擴建之行為,是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自無得再行追訴處罰;(五)再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與第一高爾夫球場之前即有爭執,他們之前同意要養護土地,但未履行,且他們只同意以不合理的低價欲向我們收購土地」,足證告訴人等及被告雙方確實曾就購買土地一事進行協商,嗣因雙方價格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雖簽訂告訴意旨所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養護告訴人等之土地,唯被告既已依照法令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據以執行後,方取得主管機關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並營業,被告對於第一高爾夫球場並無擴建或擴大使用範圍之情形,縱令被告未依照雙方簽訂之土地養護協議書對告訴人等土地進行養護,亦屬民事糾紛,而與水土保持法之罪責無涉,告訴人等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聲請再議,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在卷,其理由略以:

且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第一高爾夫球場於同年2月間即已完成開發使用,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無該法刑責之適用餘地。雖聲請人等指稱嗣於87年瑞伯颱風;89年象神颱風;90年納莉颱風來襲時,其等所有土地均發生崩塌,且經通知被告派員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無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惟查被告於災害發生後即立刻進行坡面植生工程,補植樹木、草皮後陳報桃園縣政府,此有相關函文附原署偵查卷內為憑。是該等土地所發生之土石流災害係因颱風帶來之豪雨冲刷所致,被告復於事後盡力整修復原,足見被告對水土保持工作確已付出相當注與心力,自難將颱風導致之災害歸責於被告。末查聲請人等於91年5 月10日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均未出面指述該球場於狀內仍就此質疑,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實其說,尚難僅憑片面臆測之辭即遽予採信。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所執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述「一」,經查:

㈠關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

司)開設上開第一高爾夫球場是否依其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實行及為防免損害發生之作為一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定被告於颱風災害發生後即立刻進行坡面植生工程,補植樹木百千層320 棵、榕樹280 棵、鵝掌250 棵,共計850 棵,及草皮等,並有國盛公司陳報桃園縣政府函文等證據附於原偵查卷內為憑,足認聲請人丙○○等所有土地所發生之土石流災害係因颱風帶來豪雨沖刷所致,被告既於事後盡力整修復原,其對水土保持工作確已付出相當注意與心力,自難將不可抗力之颱風導致之災害規責於被告,此部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益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理由加以斟酌論述綦詳,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均屬實。

㈡至聲請人指述被告繼續使用上開球場土地致生聲請人等所有

之土地造成水土流失之損害之行為,自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前後均有之,屬繼續犯,應有水土保持法刑責規定之適用;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聲請人本件指訴被告之行為,係屬與前開本院84年度易字第460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等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然其時間顯非同一,並不為前開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聲請人認被告使用上開球場行為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後仍屬繼續一節,固非無見,惟:被告於84年間被訴竊佔,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4607號判決無罪,嗣公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駁回上訴,再經公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以88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核與本件指訴稱該球場未做好水土保持云云,於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事實(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該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嫌部份,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中詳加認定尚不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責,已分敘如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調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核第一高爾

夫球場設立相關資料及請鑑定人鑑定被告確否有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等節;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按此等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所待證之事項,業據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調查、斟酌,並認定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如前所述,本院無必要再加調查審酌,方符法制。

七、綜上所述,雖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及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參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法則,亦無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是上開各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或違背上開法則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