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聲再字第六號判決可參。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犯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聲請再審,茲述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座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二四九之一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年間日據時期,即由徐木金承租耕作,之後即由同居之家屬徐木金、徐申康(聲請人甲○○之父、徐吳四妹之夫)、徐朝康兄弟及藍阿源、藍阿源之子藍安康、藍宏康等人共同耕作,租金則以其等共居之共同收入給付。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出租耕地徵收放領,系爭土地應放領予實際耕作之徐木金等六人共有,惟徐木金等人乃推由當時任戶長之徐申康辦理放領,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後仍由徐木金、徐申康、徐朝康、藍安康、藍宏康五人共同耕作。四十七年間,徐申康去世,依當時法令農地不得分割,遂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土地暫由聲請人甲○○及徐吳四妹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藍安康、藍宏康、沈守乾(徐木金之女婿)、徐簡月英(徐朝康之配偶),與聲請人甲○○(甲○○同時代理徐吳四妹)共同協議,撰寫內容為:系爭土地除甲○○之外,為藍安康、藍宏康、沈守乾、徐簡月英等人所共有,以甲○○、徐吳四妹之名義登記,甲○○、徐吳四妹承諾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藍安康等四人共有,並協議系爭土地甲○○、徐吳四妹各持分十分之一、藍安康、藍宏康、沈守乾、徐簡月英各持分五分之一之承諾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聲請人甲○○持至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業據告訴人藍安康、藍宏康於偵查中證稱:「該地以前是我們父親藍阿源在耕作,後來政府辦理放領,承辦人員表示該地登記耕作人是徐申康,所以我們沒有去辦理放領手續,四十年間,放領後該地仍由我們兄弟二人耕作至今」、「領收證是徐木金以前承租本土地的證明文件,是木金交給我的,一直由我保管」、「以前土地是徐木金承租的」、「該地租金由木金去繳付,但當時土地是我們二人和木金、徐申康、徐朝康共同耕作,我們一起生活,收入支出也是在同一戶內負擔,租金就是從我們戶內支出的」、「後來政府人員來我家通知要辦放領,木金告訴他們申康是戶長,就用申康名義辦放領」、「政府通知放領時,木金有說要我們五位耕作兄弟名義辦放領,但後來辦成徐申康名義去放領」、「承諾書是我們三人(藍安康、藍宏康、沈守敬)和被告一起商量約定的比例,被告的母親由他代為商量,商量後才在律師那裡寫下承諾書」、「當時徐朝康用我名義向農會借一百七十萬,我自己(藍安康)也有向農會借三十萬,因本件土地是大家共同所有,所以才拿此地去抵押,並由徐朝康找被告和他媽媽一起去農會辦手續」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並有領收證影本、系爭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認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土地是從你父親去世後均由藍安康、藍宏康、徐木金、徐朝康共同耕作?)是,我和我母親徐吳四妹也一起住在該地,::收成所得大家一起分配,大家共同生活在一起,後來徐木金、徐朝康陸續死亡,我在該處住到二十七歲才去台北工作,::大約七十二年間,我在外面買房子,才把母親接走,我去台北時,該地由藍安康、藍宏康、木金使用」、「繼承都是木金幫我辦的,從小就聽木金、安康、宏康、朝康等人說他們對該地也有持分」、「是從小聽他們口頭上這樣講,說他們也有持分,叫我不要自己侵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觀之,足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共居一處之徐木金、徐朝康、徐申康、藍安康、藍宏康等五人共同承租共同耕作,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耕地應放領移轉予耕地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應放領予實際耕作之徐木金、徐朝康、徐申康、藍安康、藍宏康等五人所共有,是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推由戶長徐申康為代表辦理徵收移轉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徐木金等五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揭事實,已經原審調查且於判決中認定屬實並為論述。聲請人謂原審採認有瑕疵之「領收證」及「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認定事實,違法至極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並無任何土地權利移轉之登記資料,直至三十五年間,始以人工作業方式登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間由謝阿九「受」楊阿耶「產業」而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四十一年七月間,又因買賣持分一部移轉,而分別由賴森林及徐阿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賴森林持分四分之一,徐阿月持分四分之二),迨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而移轉予徐申康所有(被征收人為謝阿九、賴森林),有系爭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聲請人誤認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是「謝阿九、楊阿耶」,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楊阿九、賴森林」已屬有誤。再者,民國三十五年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前之日據時代,既無任何有關該土地權利變動之記載,則系爭土地當時之權利現況為何並無從得知,而領收證何以記載徐木金係向劉知高賃借、土地所有權人係「森山恭典、謝阿九、謝俊秀」,亦無從考據,惟依領收證所載內容觀之,徐木金自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則不容否認,且依前述,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確係由徐木金、徐朝康、徐申康、藍安康、藍宏康等人共同耕作一節既認屬實,是縱認「領收證」、「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之瑕疵而原審未予審酌,亦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何再審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以告訴人藍安康於偵查中即坦承係為辦理農保而令聲請人書寫「承諾書」表明藍安康等人對系爭土地有持分,聲請人係受藍安康等人詐騙所致,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藍安康等人是否有系爭土地持分無關,原審法院卻完全予以捨棄並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純以臆測、推斷認定事實云云。惟查,原審以告訴人藍安康、藍宏康、沈守乾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至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承諾書,係渠等與被告即聲請人一起商量後約定的持分比例,商議後就到律師處寫承諾書等語明確,且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供承:「持分的比例是我們一起講好的,我沒有意見,所以就寫在承諾書上」等語相符,且聲請人復交付認證書各一份予全體共有人,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認證書涉及聲請人日後所有權之變動,苟藍安康等人非實際共有人,被告本可出具書面證明藍安康有耕作之事實,使藍安康能續有農民保險之保障,焉有至本院公證處認證承諾書,並將認證書各交一份予全部共有人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七十七年間徐朝康有向農會借一筆錢,藍安康也有向農會借三十萬,所以伊和徐吳四妹、藍安康就一起去農會辦理對保抵押擔保這二筆借款等語,復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徐木金保管,徐木金往生後,即由藍安康保管,直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許新榖前,始自藍安康處取得所有權狀等情,核與藍安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準此,苟藍安康等人非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何以由徐木金、藍安康保管,而被告亦無於七十七年間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用以擔保徐朝康、藍安康之債務,益徵系爭土地應係由被告、徐吳四妹、藍安康、藍宏康、沈守乾、徐簡月英等人共有,而認認證書為實。被告即聲請人辯稱係因藍安康要辦理農保,伊才會在認證書上簽名,並非表示藍安康等人為共有人云云,不足採信。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故須有已提出之證據未受原判審酌之情形方屬該當。至於有關證據之證明力之爭執以及原判決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當與否係屬實體判斷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方得准許再審以觀,原審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該證據能力,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尚難認原審有完全捨棄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審認是否除指摘原審業經審認之前述證據為不當外,尚有其他事實審法院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