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二代 理 人 陶雄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之繕本及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
(二)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宣判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被告即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申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