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丙○○
乙○○自訴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九百二十分之九十六、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青埔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為自訴人丙○○、乙○○之父呂秀成所有,自訴人等有權依桃園縣政府辦理之「高速鐵路桃園車○○○區區段徵收用地」而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以領取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房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且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對系爭房屋之拆除行為並未毀損任何被告所有之物品,或有任何妨礙被告自由之情事,惟被告卻故意誣指自訴人等毀損房屋、物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名,藉以要脅呂秀成須將房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出一半給付予被告,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名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呂秀成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告訴自訴人等涉有毀損等罪嫌乙案時,曾命警員至現場開挖,並未發現被告所指稱遭壓毀之衣櫥二個、鐵衣櫃一個、照片等物品,且證人戊○○、己○○亦證稱其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系爭房屋內有上述物品,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訴人等於拆屋時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犯行,略以:呂秀成所有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大廳部分是六十四年間呂秀成之母呂張梅英代理呂秀成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伊,丙○○、乙○○未經伊同意,即叫人拆除房屋,伊所申告者全係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一)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青埔二十號房屋為一三合院建物,為自訴人等之父呂秀成、被告丁○○、案外人呂石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呂秀成、丁○○、呂石旺就該建物訂有分管協議,由呂秀成使用大廳部分房屋,丁○○使用左側廂房,呂石旺使用右側廂房乙節,此為自訴人丙○○、被告丁○○均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大廳部分之房屋,此亦為自訴人等所自承在卷。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之大廳部分房屋業已協議由呂秀成分管使用,丁○○對之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卻虛捏呂秀成早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部分房屋出售予伊之不實事項,而誣指自訴人等毀損其所有之房屋,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九百二十分之九十六、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其上房屋全部,業由呂秀成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丁○○,就土地部分嗣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甲○○,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證人呂秀成就此證稱:伊不曾同意出售伊所分管之房屋及所有之土地給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是伊所簽立,指紋、印章部分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而經檢察官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呂秀成」簽名下方所按捺之指紋與證人呂秀成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刑紋字第八三九二八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被告丁○○對此則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秀成之母呂張梅英與伊簽訂的,簽約時呂秀成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呂秀成雖否認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之大廳部分予被告,然證人呂秀成為自訴人丙○○、乙○○之父,且與被告間因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歸屬何人而發生糾紛,而呂張梅英業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此經證人呂秀成陳明在卷,本院已無從傳喚,證人呂秀成究有無授權呂張梅英出售前開房地,實難僅憑證人呂秀成之證詞即率予認定。另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李騰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結證稱:簽訂契約時,有一位老太婆和丁○○在場,賣方只有拿土地權狀,沒有房屋權狀,在契約內容第五條有註明契稅、增值稅等由賣方負擔,伊當時還有特別問過,他們是說連土地上的房屋一起賣,後來在六十八年時伊有幫丁○○辦理土地部分的過戶手續,房屋部分因為欠缺證件,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則不論呂張梅英出售前開土地與房屋予被告丁○○,事前有無經過呂秀成之同意,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之知之甚詳,而呂張梅英既係呂秀成之母,且於簽約時又出示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狀,被告丁○○因而認呂張梅英係有權出售前開土地、房屋,此並不違常情。至何以嗣後遲至六十八年間僅就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本需賣方即呂張梅英之配合始能辦理相關手續,縱因呂張梅英之拖延以致遲至六十八年始就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認知,卻仍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等。
(二)系爭房屋之大廳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自訴人等僱工拆除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分局)警員會同被告丁○○、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現場開挖會勘結果,有彈簧墊、棉被、衣櫥、電鍋、床罩、小鍋子、飲水機、女用皮包、躺椅、皮質椅、木質椅、馬達各一個、布料一批、照片二張、成人紙尿褲二包、鐵椅六張(以下稱系爭物品),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一七九七三號函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六至九二頁)在卷可按。自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大廳於拆除時,屋內並無前開系爭物品,前開系爭物品應係被告於該房屋遭拆除後,自行置入磚瓦等廢棄物之中云云,並提出證人戊○○、己○○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訴人等被訴毀損案件時之證詞為證,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自訴人等被訴毀損案件時證稱:伊在系爭房屋拆除前曾到過該處,也有進去過正廳,但沒有見過屋內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物品(即系爭物品)等語,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是丙○○的朋友,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和丙○○一起到現場,也有進入系爭房屋,當時屋裡面很雜亂,伊只看到屋內有一些塑膠品及一些雜物,但沒看到系爭物品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當時是擔任桃園縣議員,因為接到丙○○之陳情,所以伊有到現場去查看,伊去時該三合院之正廳還沒有拆除,印象中伊有進到正廳內看,但沒有進到正廳左右二邊延伸之房間內看等語,足見證人戊○○並未見到系爭房屋大廳之全貌。而證人己○○雖證稱並未看見屋內有系爭物品存在,惟系爭物品多數屬體積不大之物品,且斯時屋內非常雜亂,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核與自訴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渠等被訴毀損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所提供之照片(置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之證物袋內)所示情形相符,證人己○○既僅係自訴人丙○○之友人,與自訴人等與被告間之糾紛無關,衡情自不會逐一檢視、翻查並詳細記憶系爭房屋大廳內究有何物品存在,再佐以自訴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渠等被訴毀損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壢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二十號開挖會勘結果之物品清單,並詢問清單上所列物品係何人所有時,答稱:是我祖母留下來的,衣櫥、椅子、相片、彈簧床、布料一批等等,不是我祖母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反面),此與本件自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大廳內於拆除當時根本無任何系爭物品存在乙節,並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欲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等,而在系爭房屋大廳部分遭拆除後,猶大費周章至現場置入系爭物品,衡情所置入物品應會與告訴狀內所列物品完全相符,方能達到誣陷自訴人等之目的,是尚難依證人戊○○、己○○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屋大廳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拆除時,屋內並無任何系爭物品留存,系爭物品係被告於該房屋拆除後始置入磚瓦等廢棄物中。至系爭物品雖與被告提出毀損等告訴時,告訴狀中所列之衣櫥二個、鐵衣櫃、梳妝台各一個、大理石桌椅一組、里長辦公室桌椅一批、公文鐵櫃一個、會議桌一張、被告之母呂江阿色遺留之首飾物品一批,並不一致,然觀諸告訴狀之內容,係寫明:....屋內傢俱例如衣櫥二個、鐵衣櫃乙個....其他告訴人及家人的家私物品等皆尚在屋內,證人即拆屋時亦在現場之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中所列之物品係伊憑記憶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卷宗第一00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屋內究竟有何物品留存,並無法一一清楚記憶,故在告訴狀中尚陳明「其他告訴人及家人的家私物品等皆尚在屋內」,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詢問遭毀損之物品為何時,亦陳稱:目前東西壓在下面,詳細物品尚須清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被告就此提出告訴,其意當係請檢察官依法查明屋內有何物品遭壓毀,尚難因開挖出之系爭物品與告訴狀中所列物品並非一致,即遽認被告確有虛捏事實誣告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上址拆除系爭房屋大廳部分時,係帶同為數不少之人同往,此有現場照片二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在卷可按,另自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到現場時,甲○○也在場,伊告訴他說今天要拆屋,甲○○說要帶呂秀成到場才可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有請甲○○可以去請管區來,後來伊和甲○○也都有到派出所去備案製作筆錄,只是筆錄後來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徵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前開地點欲拆除系爭房屋大廳時,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因認自訴人等偕為數不少之人到場,且未經其與甲○○之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之大廳,故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縱因檢察官以自訴人等之行為尚未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認渠等此部分之罪嫌不足,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明知並無其事,卻故意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誣指自訴人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等所提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偽捏造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