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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鐵剛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原任自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熱導管事業部營業處協理,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在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下,與自訴人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司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熱高公司)之科技主管面試;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以營業處負責人身分向人事部門借閱有關營業處業務部員工及其本人之人事資料袋,暗中竊取其本人及部分員工之保密協定,意圖迴避其所簽訂保密契約之法律責任;並於同年六月間及七月初一再要求隸屬營業處相關部門充實並更新一切客戶資料,要求下轄客戶工程部副理甲○○以電子郵件提供「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等業強公司重要業務資料,及內含自訴人公司庫存資料內容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等機密文件,以便洩漏予司熱高公司。被告嗣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接獲司熱高公司聘請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之聘書,竟於離職轉往司熱高公司就職前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要求熱導管業務部經理乙○○以電子郵件提供「客戶資料表」一份,旋於七月十二日即從自訴人公司離職。自被告擔任司熱高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對自訴人公司主要客戶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搶單頗有斬獲,其中搶單成功之個案均係被告曾負責送樣經辦者,被告並因離職前竊取技術文件,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業務上之殺傷力,司熱高公司之訂單來源或延攬,顯係因被告洩漏業強公司業務機密所致,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乙○○經理之電子郵件三封之列印影本、客戶資料表、甲○○副理與被告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之列印影本、自訴人公司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資料、反製程STATUS REPORT資料、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空白未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自訴人公司員工名冊各一份,及證人乙○○、甲○○、自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丁○○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協理,下轄業務部及客戶工程部,自訴人所指伊無故取得並洩漏之資料包括:客戶資料表、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均係其業務上會使用的資料,伊並無竊取或無故取得;且客戶資料表係伊請業務部每季都要更新的資料,目的要讓新進業務員能更快上手;伊並無要求證人甲○○提供不合格品管制辦法及反製程之STATUSREPORT資料,至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是每週週報必須要的,反製程相關資料是自訴人公司李副總經理所要求,所以伊向甲○○要求提供;伊與自訴人公司並未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亦未竊取之;鴻海公司本為司熱高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共同客戶,自訴人公司所謂造成其損害部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洩漏工商秘密罪部份:

按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者,需有無故洩漏之行為,方為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處罰對象。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雖以被告分別由自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乙○○、客戶工程部副理甲○○之電子郵件內,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表、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等業務資料,並將其中屬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洩漏予競爭對手司熱高公司,惟自訴代理人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並無被告謝漏秘密給司熱高公司之證據,如有容後呈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期日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復再次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取得資料,但是沒有洩漏給司熱高公司之證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除此之外,自訴人亦無提供任何可資認定被告有洩漏上開資料予司熱高公司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份: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須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由文字解釋之,本罪既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即係要求有事實上之損害始克該當,應屬結果犯之規定;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祇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之情形,並不相同;觀諸刑事法律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之規定,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與本罪相同。次按,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背信之既遂罪;就被告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乃判決理由未臻完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五五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六七一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無故取得上開客戶資料表、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資料、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等資料,係向其嗣後任職之司熱高公司洩漏,使自訴人公司有受損害之危險(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就自訴人公司事實上受有多少損害卻未提出具體金額及舉證以實其說,雖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補充自訴理由狀敘及:鴻海公司下單之二個個案中,自訴人原為其一個案之唯一供應商,自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交貨,每月供應八十八萬支熱導管,司熱高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份搶單成功,陸續交貨約二千支熱導管;而另一個案,自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開始出貨亦為唯一供應商,訂單每月約二百四十萬支熱導管,而司熱高公司正不斷積極送樣試產,尚在鴻海公司認證中,上開二案之接單數量約為自訴人之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司熱高公司一個月支出貨量約為一百五十萬至一百六十萬支,並對外宣稱明年第一季將擴充至五百萬支,每月出貨將可達三百萬支云云。惟查:自訴人未就此揭情事提供確實單據或統計資料佐參,實難認定其真正,又即便上開自訴人公司接單數量有下滑之趨勢並有業績之損失,自訴人未先就被告如何將上述業務機密之資料洩漏予司熱高公司(此部分之犯罪無從證明已如前述)、進而倘被告有洩漏行為與其業績損失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因無故取得上述業務機密資料而使自訴人公司受有事實上損害之情形。自訴人既不能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加以證明,是亦不能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此部份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竊取員工保密合約部份:

自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員工保密合約一節,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且查:自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合約清冊」領取人簽名欄處雖有被告簽名,然「簽回日期欄」處,業具證人丁○○即自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到庭證稱:係繳回者繳回後,伊再自行押上日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被告雖有領取該空白員工保密合約,然簽回日期記載非被告本人所為,是否被告確有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並將之繳回一節,非無疑義。縱被告確有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並繳回人事部,且有借閱其個人之人事資料袋,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借閱歸還時,並非證人丁○○親自收取,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交還其個人及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袋時,丁○○僅清點份數,並未清點其中資料有無短缺等節,復為證人丁○○所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是殊難僅以事後發現被告之人事資料袋中員工保密合約遺失,遽然推論係被告竊取,蓋自訴人公司就人事資料並未為任何借閱登記制度,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件又未事前清點及事後點驗,是容有合理懷疑有他人於借閱點交之過程中,將被告之員工保密合約取走之可能性,此部分亦不能使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被告竊盜、洩漏工商秘密及無故取得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等犯行,未能舉證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