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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建造執照及附帶條件買賣契約書」,言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代價,購買自訴人已申請取得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一五七八號建照」所標示之權利,被告先付訂金一千萬元,自訴人則交付上開建照登記之原起照人、監照名義更之空白用印資料予被告,以及將中壢市三座屋舊社小段九

六、九七、九七之三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利讓與被告,而被告則「需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辦理土地法拍業並副乙方(即自訴人)」,並為配合被告之法拍作業,自訴人並四張本票面額合計二億元,由被告新收無訛。詎被告迄未依約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辦理土地法拍作業,雖係因第一順位債權移轉致執行上產生困難,但契約既有明文約,被告自當設法解決,而非不理不睬,是被告顯已違約在先,故此自訴人即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仍將所收訂金一千萬元退還予被告,同時表示因此產生之相關移轉費用,自訴人亦願全額負擔,而被告自應將自訴人交付之建造正本及有關變更起造人之相關書類、印章以及面額計二億元之本票四張還給自訴人並將抵押權移轉回原設定,不意被告根本自始即意圖為不法所有,不僅信未依約進行法拍作業,更將前開文件,本票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