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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男 6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案號: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案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一)本件自訴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前,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雖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為施行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程序之進行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二)復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似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非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因此本件自訴程序自應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依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行為應屬合法。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允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應付自訴人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整,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背面又記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作廢,並再三保證當如期還款,自訴人信其誠意始同意其還款條件,詎料被告丙○○竟基於詐害自訴人的故意,於前開本票上記載假造之發票地,並於簽立前開本票後旋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追索其應繳納之會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立本票一紙,並答應自訴人如期給付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惟詎於其所簽發之本票上記載假造之地址,並於自訴人事後追索會款時,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有本票及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以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欠自訴人會錢三十二萬元,因事後被其他會員倒會,怕其他債權人找伊,故而搬家,伊非故意不還錢,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被告簽立前開本票時,即知被告經濟困難,而同意其緩期清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改成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寫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後,就衡量自己的經濟能力,所以又當場改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卷第八一頁),亦有前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同前本院卷第八一頁),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前開本票背面所寫文字並未注意,亦不知其用意,本票背面文字係其回家後始看到等語(同前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惟前開本票係於自訴人面前簽發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寫的時候自訴人是否在場?)在場,當時是在我家寫的。」等語(同前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票背面的文字是何人記載?)被告在我面前寫的。」、「(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開本票的時候我在場‧‧‧」等情相符(同前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三頁)。復稽之,前開本票上於時間更改處皆有按捺指紋以示負責,有前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同前本院卷第八九頁),衡情被告係於自訴人面前簽發本票,並於本票簽立完畢後,復又更改文字,此情,相較於被告可衡估己身經濟能力,而自訴人無能力衡估下,自訴人為求三十二萬元為數不少之款項能確實收受之目的下,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訴人當對被告簽立整個本票之過程均諸加注意,以免受騙,且該本票背面文字之更改,涉及自訴人收齊款項時日之長短,斯時自訴人必當表示意見,復該本票背面更改處,又按捺指印以昭慎重,是自訴人自無法委為不知;而自訴人向被告收繳會款無法得全部清償時,按一般日常經驗法則,當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已生困難,故自訴人於被告更改本票背面文字時,已知被告經濟困難,而同意其緩期清償繳畢會款較為可採。

(二)前開本票之簽發係自訴人主動要求一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積欠你的款項性質如何?)我是互助會會首‧‧‧第二會是在過半後標,他標走後有再付二次的會款,第一次委託人來付,第二次沒來付,‧‧‧,我就找朋友帶我去他家找他,他當場付二萬元給我,同時我不放心就要他開本票參拾二萬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號第十七頁),是被告非主動積極願以本票代償會款,以積極作為表示其有能力還款之證明,是自訴人要求而被動簽發,故被告並無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且承前述自訴人於被告簽發本票時已知悉其經濟已有困境,而同意其緩期清償,是自訴人因而收受本票之舉,並未因此陷於錯誤。雖被告於本票填載不實發票地之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卷第四八頁),惟前開本票係於被告當時承租處所簽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寫的時候自訴人是否在場?)在場,當時是在我家寫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第八二頁),亦據自訴人所肯認,自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陳稱:「(被告積欠你的款項性質如何?)我是互助會會首‧‧‧第二會是在過半後標,他標走後有再付二次的會款,第一次委託人來付,第二次沒來付,‧‧‧,我就找朋友帶我去他家找他,‧‧‧同時我不放心就要他開本票參拾二萬給我‧‧‧。」、「(本票何時何地簽發?)本票是在本票上所載的發票人地址由被告當場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的‧‧‧。」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號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卷第七九頁),故縱被告所填載不實發票住址,自訴人仍可至其承租處收款;而衡酌被告當時承租處係「平鎮市○○街○○○號」,為被告所供認(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卷第四一頁)與填寫不實之住址「平鎮市○○街○○○巷○號」之住址相去不遠,自訴人既已去過被告家中,當不難再找到被告居處。

(三)且被告填載不實發票住址,係為防其他債權人找到,而非不願向自訴人付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郵差查註無此號(指平鎮市狀元接二十九巷十號)?)‧‧‧我是為了躲債權人才會離開的。我原來租屋的地點是在平鎮」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復為防其日後遷移處所,恐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亦於本票背面填載聯絡電話,使自訴人於日後找不到被告時,仍可以電話聯絡被告,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陳稱「(被告積欠你的款項性質如何?)我是互助會會首,他是會員,共四十二人,會是壹萬的,內標,他標走,我給他參拾貳萬多會款,他有跟二會,都標走,第一會是在四或五會時標的,他是朋友介紹的,跟過我的會三次,之前都沒問題,所以我很相信他,‧‧‧第二會是在過半後標,他標走後有再付二次的會款,第一次委託人來付,第二次沒來付,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找朋友帶我去他家找他,他當場付二萬元給我,同時我不放心就要他開本票參拾二萬給我,『之後人就不見了,我有電話聯絡他二次』,他說人在高雄會來繳錢‧‧‧。」、「(本票有無帶來?)庭呈影印本正反面,影本背面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留給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號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可知被告仍有誠意還款,只是其斯時經濟已至窘境,否則被告不會在自訴人至其家中時,仍先繳還二萬元,以資緩衝,又於簽發本票時於本票背面留有電話,使自訴人於被告搬遷後,仍可循線以電話聯絡,故可知被告簽立前開本票當時,仍有意償還款項,填載不實住址,僅為防其他債權人追討債權,而非不願償還自訴人會款,否則,即無須填載真實聯絡電話,供自訴人聯絡,且被告於本票上已填具應記載事項,前開本票仍為有效票,並不因被告填具不實發票地而受影響,是被告簽立前開本票,並非實施詐術,於簽立本票當時,仍有償還會款之誠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欺故意。

(四)再者,本票之簽發僅係作為證據擔保之用,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叫被告開本票?)因為被告說如果我怕她不能付款的話,她願意開一張本票給我,因為她常常讓我找不到人。」、「(你剛剛說因為被告常常找不到人所以要被告開本票,但是你開的是一般的商業本票,也是要找到人才能要求她付款,那開本票有何作用?)要保留證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自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寫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會期結束,而且在我正常的繳款之下,這個本票就作廢,就是我擔保我付死會錢的保障。」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第八十頁)。衡本票之簽發,僅係為作為還款憑證之用,則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時既不否認該債務存在,仍願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自訴人債權之存在,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而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詐術一般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的可能,且其所實施之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又行為當時必須能夠檢驗真偽,使符合詐欺罪之事實。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互助會會首,他(即被告)是會員,共四十二人,內標,他標走,我給他參拾貳萬多會款,他有跟二會,都標走,第一會是在四或五會時標的,他是朋友介紹的,跟過我的會三次,之前都沒問題,所以我很相信他,第二會是在過半後標,他標走後有再付二次的會款,第一次委託人來付,第二次沒來付,我覺得很奇怪,隔三四天我就去電給他,他說會,但都沒有,我就找我朋友帶我去他家找他,他當場付二萬元給我,同時我不放心就要他開本票參拾貳萬給我,之後人就不見了,我有電話聯絡他二次,他說人在高雄會來繳錢,但都沒來,他開給我的參拾貳萬,就是二個會剩下應繳死會會款。」等語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號第十七頁)。被告先前既曾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達三次之多,均未曾出現任何問題;而此次被告亦有給付自訴人部分會款債務,所餘三十二萬元之會款債務並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支付自訴人,縱嗣後被告未能如數給付,亦屬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自訴人要求簽立前開有效本票,並非實施詐術,於簽立本票當時,仍有償還會款之誠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欺故意。被告事後未償還自訴人應繳會款,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刑法定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