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3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 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之36地號等1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為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於78年10月間授權仲介人李金榜與前開土地地主洽談合建或買賣事宜,並於78年11月25日與包括丙○○在內之地主簽訂合建同意書,而如附表所示坐落227 之36號等12筆土地係詹勳能所有之共有地,詹勳能表示欲出售不願合建,李金榜乃告知甲○○因詹勳能亦從事建築業熟知市場行情,如由甲○○出面價購,詹勳能必抬高價格,甲○○乃於79年1 月間某日,授權李金榜、丙○○,由渠等出面與詹勳能洽談買賣事宜,經多次磋商後,李金榜、丙○○得知詹勳能願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詎李金榜、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騙甲○○,乃佯向甲○○表示詹勳能願以每坪60萬元之價格出售,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授權李金榜、丙○○以每坪60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買,並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渠等二人,充為締約之定金。李金榜、丙○○為使渠等計劃順利,乃先向不知情之代書乙○○表示已得甲○○之授權,請乙○○先後書立條件相同但每坪單價各為20萬元(下稱甲契約)及60萬元(下稱乙契約)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於79年1 月24日由丙○○出名為買受人與詹勳能訂立每坪20萬元總價280 萬元之甲契約,並由李金榜交付甲○○事先簽發之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詹勳能,做為買賣定金。惟嗣李金榜、丙○○卻向甲○○提出每坪60萬元之乙契約書,表示係以每坪60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甲○○不疑,乃依契約付款條件簽發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90 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金榜、丙○○,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其中除包含定金20萬元在內之280 萬元確有交付詹勳能外,餘款則由李金榜、丙○○朋分。嗣甲○○經由乙○○得知本件不動產買賣曾簽發二份甲、乙兩份契約書,因認李金榜、丙○○涉詐欺取財犯嫌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以8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判處李金榜、丙○○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 年度上易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甲○○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李金榜於91年4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期日,在前揭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土地購買人為何人?每坪價金若干?等問題時,證稱:土地係其拜託丙○○用其名義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60萬元賣給他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於91年5 月21日判決甲○○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 月4 日以91年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李金榜所涉偽證罪嫌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丙○○明知詹勳能之土地係甲○○授權其具名購買,竟於本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976 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時,於92年7 月21日、92年10月22日到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土地係何人所購、每坪價金若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詹勳能所有之土地係李金榜要其用自己名義購買、土地是李金榜要購買的,被告(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要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280 萬元購買的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
四、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在本院另案92年訴字第976 號被告李金榜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土地確實是李金榜要購買的,又其與另案被告李金榜就詐欺案件有共犯關係,於該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於其做證前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因之其具結不生效力,縱認所證虛偽。亦不負偽證罪責等語。
二、經查:
(1)、詹勳能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告發
人甲○○授權李金榜及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詹勳能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86偵字第10066 號偵卷第31頁背面),且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
(2)、詹勳能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如係兩重買賣,何以李金榜
、被告丙○○與甲○○之間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又何以李金榜交付詹能勳之前開土地買賣定金20萬元係告發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又如確係兩重買賣,李金榜、被告丙○○隱瞞其購得土地之價格猶為不及,豈會將其與詹勳能所簽立之契約書(乙契約)提示交付告發人甲○○,而告知甲○○其買得該不動產之成本價格?甚且何以所簽定之甲、乙契約,均係由同一當事人即被告丙○○與證人詹勳能所簽定?足徵被告辯稱前開土地買賣係兩重買賣云云,並非事實。
(3)、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另案86易字第5376號詐欺案件審
理時證稱:「(你在本案擔任角色?)代書」、「(土地賣主?)詹勳能」;「(買主?)甲○○」;「(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李金榜」;「(為何寫兩份契約書?)我不知道,李金榜叫我如此寫」、「(丙○○知道否?)知道」、「(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李金榜,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該案卷87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前開土地買賣僅成立單一買賣關係,買受人為甲○○,出賣人為詹勳能。
(4)、證人甲○○對於其如何授權李金榜及被告丙○○洽談中壢
市○○段土地合建、買賣過程,於本院審理證稱:「78年
10 月 那時,李金榜找我說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 7之36等14筆土地要合建,李金榜帶我去看地,所以就認識被告 (丙○○), 在78年11月12日 (應為25日之誤)先 簽合建同意書」、「地主包括被告及很多人,仲介人是李金榜,都有在這張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上 簽名,之後李金榜與被告丙○○要簽正式契約,他們約我在79年1 月21日要簽正式的合約書,所以我就簽供地合建契約書,李金榜在這契約書上寫他是仲介人」、「在79年1 月21日之前,李金榜與被告丙○○有跟我說土地上面有詹勳能的土地,詹勳能他不合建,所以要用買的,然後就告訴我一坪是60萬元,而且被告說他與詹勳能是小學同學,且是鄰居,被告丙○○說如果用我的名義去買,一坪會超過60萬元,所以叫我授權給他由他去購買土地。」、「李金榜跟被告丙○○他們先告訴我土地上面的問題,後來被告丙○○與李金榜跟我口頭約定要去買詹勳能的土地,每坪60萬元,要我授權讓他們去買,因為詹勳能也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若用我的名義去買一定會比較貴。」、「在79年1 月21日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丙○○就跟我說他已經跟詹勳能講好一坪要賣60萬元」、「在 (79年1 月21日)簽 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說到要買詹勳能的土地」、「我有授權給他們 (李金榜及被告), 因為被告丙○○說詹勳能是小學同學,叫我不要出面,因為我出面一定要買的比較貴,所以他要我授權一坪60萬元給他去買」、「在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授權給他」、「先口頭講好,當時有約定好佣金,就是照一般的行情,他說買三賣二,給丙○○及李金榜」、「在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講好一坪60萬元,這是李金榜及丙○○告訴我他去跟詹勳能談好的價格」、「79年1 月21日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他們先以口頭上約定跟我說詹勳能的土地價格一坪60萬元已經講好了,要買三賣二,是因為事後被告丙○○怕我不付他佣金及其他五戶合建的佣金,所以他才事後要求我寫那份授權書」、「79年2 月5 日的授權書是事後補訂,因為他們跟我說這是為了確保他們佣金的權利,因為當初只是口頭講,沒有保障」、「我不曉得實際上一坪多少錢成交,我原來知道市場上有所謂戴帽子的情形,就是仲介加價的情形,所以我授權以每一坪60萬元買,而且在授權書上面記載他們經手的錢絕對不能侵吞,否則要負一切責任」、「過了很多年乙○○有告訴我公司的會計,為什麼被告丙○○與李金榜去跟詹勳能寫契約時要寫二份,一份是每坪20萬元,一份是每坪60萬元,會計小姐不清楚,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在86年才提出告訴」、「當時口頭約定每坪60萬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詹勳能一坪60萬元才要賣,並不是我主動說要用60萬元買」、「是他們已經跟我講了,我才授權給他們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 則以甲○○證稱於78年10月間,李金榜即向其談及前開土地合建案,然後帶其與被告丙○○認識見面,78年11月25日被告丙○○與其他地主與甲○○簽定合建同意書 (李金榜為仲介人), 約定將來建物之樓層、合建之地主如何分配樓層、地上補償費如何發放等問題,79年1 月21日甲○○與包含被告丙○○在內之同意合建之地主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等情,再參以78年11月25日之「同意書」,內容記載:
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願以建方提出之建議,建築綜合大樓,立同意書人為丙○○……等,受託人為甲○○,仲介人為李金榜(見92訴字第976 號卷第58頁),對照79年1月21日供地合建契約書,承建人甲○○、介紹人李金榜,供地人游本鑫、游顯章(見同卷第59至75頁)、劉祝妹(見同卷第76至93頁)、丙○○代表(鍾萬瑩、丙○○、鍾萬豐、鍾萬添等4 人)(見同卷第94至111 頁)、謝禎斐、謝禎英(見同卷第130 至146 頁)等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內附「土地交換前明細表」及「交換後持分表」(見同卷第62至63頁、第79至80頁、第97至98頁、第133至134 頁)上,均載有詹勳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此可見,甲○○對於詹勳能關於前開土地有所有權一節,於該時早已知悉。衡諸常情,甲○○既欲以買賣或合建之方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會對前開土地每一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進行洽談,以利取得所有土地之完整使用,甲○○既已知悉詹勳能亦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由仲介人李金榜前去與詹勳能洽談,合於常情。是其所證稱經李金榜介紹認識被告丙○○後,授權李金榜、被告丙○○與詹勳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核與情理相符,堪以採信。
(5)、證人詹勳能於本院另案92年訴字第976 號偽證案件審理時
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李金榜陪同被告丙○○至其住處與其簽約,但其只簽過甲契約,未簽訂乙契約,乙契約上出賣人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見92訴字第976 號卷第192 至201), 佐以證人即代書乙○○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這二份契約書?)有」、「(為何會寫二份契約書?)因為他們說要賺取甲○○的差額」、「(他們是指何人?)李金榜,當時丙○○也在場」、「(詹勳能是否清楚此事?)他應該不知道」、「(為何二份契約上都有詹勳能蓋章?)當時我幫李金榜做這件事情時,我有跟他說要跟甲○○商量。李金榜說沒有關係,甲○○有給他委託書。而我只負責寫契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詹勳能有無在你面前蓋章?)沒有。章是李金榜蓋的」、「(到底先寫20萬還是60萬元的契約?在何處寫的?是否當場蓋章?)20萬元先寫。是在詹勳能家中寫的。當場」、「(60萬元這張契約在何處寫?詹勳能的章何人蓋?)在丙○○家。是李金榜自己去刻的,因為他有問我在什麼地方刻印章」、「(你說20萬元是在丙○○還是詹勳能家寫的,請確認?)詹勳能家」、「(在寫契約書時,李金榜有無拿甲○○的授權書給你看?)有,在寫契約前他有先提出授權書給我看,說甲○○有同意」、「(為何授權書的日期是2 月5 日,而買賣契約書是1 月24日?)我不清楚」、「(是否肯定你有先看到授權書才寫買賣契約?)是」、「(二份契約書是同一天寫的還是不同一天寫的?)同一天」、「(是否在丙○○家寫60萬的契約,在詹勳能家寫20萬的契約?)是」等語(見同卷第226至229 頁)。足見詹勳能僅簽立甲契約,而非如李金榜所稱「詹勳能自己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
(6)、另案被告李金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00
66號詐欺案件86年9 月18日偵查時供述:「(該土地為何向出賣人買每坪20萬而報60萬元?)是甲○○授權我與丙○○以每坪60萬買走的」、「(為何甲○○授權每坪60萬購買該筆畸零地?)是我提供的,丙○○也知道,當時丙○○亦在場」、「(為何叫乙○○寫二份契約書?)是差價問題」、「(你是幫甲○○去買,或買了再賣給甲○○?法律關係?)我是受甲○○之託去買這塊土地,而非向地主買進再賣給甲○○」等語 (見86年度偵字第10066 號節本影卷), 並於本院另案86年度易字第5376號詐欺案件
87 年1月6 日、2 月6 日訊問時供稱:「買賣契約與授權日期不同,1 月24日是訂契約,2 月5 日才寫協議書(即授權書),我與被害人 (甲○○)完 全是仲介關係。我在此案中是中間人的角色,丙○○也是地主之一,我要他與其他地主協調,甲○○已向其中一戶姓陳的簽約……其他土地大部分也都是由我仲介,佣金計算是買三賣二,系爭土地總價談到2 百多萬,約280 萬。我賣給甲○○每坪60萬,總共960 萬」、「(甲○○簽約之本意?)是要取得此土地」、「(甲○○叫你去買此土地?)是」、「(他有授權你60萬內均叫你去作決定?)是」、「(你是代表甲○○去?)我不是代表」、「他是授權給丙○○,我們本意是二次買賣」,其陳述前後不符,多所矛盾。且被告丙○○於訂約時既係以甲○○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卷第78、79頁)支付詹勳能做為定金,然其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竟漠不關心,佐以證人乙○○代書證稱:「(土地移轉是何人辦理?)我辦的。是過戶給甲○○」「(契約書買受人並非甲○○,為何過戶給甲○○?)當初是李金榜、丙○○逼我寫60萬元的契約,我原本不肯,丙○○就質問李金榜為何要找這個代書,李金榜說若不找我,無法取信甲○○,而他又拿甲○○的授權書給我看」、「(你的意思是否為實際買受人為甲○○?)是」、「(當天李金榜拿授權書給你看時,是否記得授權書上的日期?)我不記得。他只給我看一下就收起來了」等情(見本院92訴字第976 號卷第229 至233 頁)。足徵被告丙○○確係經李金榜介紹後,認識甲○○,再受甲○○授權其與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
(7)、依上說明,李金榜既早於78年10月間起即受告發人甲○○
之委任擔任仲介人,由李金榜向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 之36地號等14筆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或土地買賣事宜。又依證人乙○○所證:係經李金榜出示甲○○所簽之授權書後,才幫李金榜擬定乙契約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丙○○辯稱其係受李金榜之託以其名義與詹勳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丙○○與李金榜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以
86 年 度易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並於8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被告丙○○明知詹勳能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告發人甲○○授權李金榜及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詹勳能協商洽談,並授權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詹勳能購買,惟李金榜與被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以少報多方式賺取中間鉅額差價,竟使不知情之代書乙○○書立每坪金額各為20萬元 (甲契約)、60 萬元 (乙契約)之 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而將乙契約提出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逾280 萬元之鉅款,其中除280 萬元由出賣人詹勳能取得外,其餘款項則由李金榜與被告丙○○朋分,被告丙○○所犯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丙○○明知上情,惟為迴護李金榜,竟於本院另案92年訴字第976 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92年7 月21日期日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土地是李金榜說要購買的。」,於92年10月22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被告 (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 (李金榜)要 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280 萬元購買的,契約是乙○○代書寫的」等語 (見上開案件卷第23頁、237 頁),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證人結文二份附於該案本院卷第25、250 頁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買,一再證稱土地係李金榜利用其名義所購買後欲再轉賣他人,此與李金榜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為證所證述之:土地係其拜託丙○○用他的名義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60萬元賣給他等等證詞是否虛偽陳述而成立偽證罪,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被告丙○○辯稱:其與李金榜共犯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186 條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而承審法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惟被告丙○○於該偽證案件作證時,承審法官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因之縱認被告丙○○所證虛偽,惟其具結既不生效力,亦不負偽證罪責云云。經查,本院92年訴字第976 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92年7 月21日、92 年10 月22日訊問、審判筆錄,並無法官諭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記載,有該訊問、審判筆錄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勘驗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錄音帶內並無任何聲音,有本院9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固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法官曾告知得拒絕證言。惟按人民有作證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法院得科以罰鍰 (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參照), 惟證人因陳述真實而使自己或與其有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如仍令其陳述,不免與人情相背,且與被告無自證其罪之法理相違;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然依條文文義解釋,本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有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換言之,應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查,被告丙○○與共犯李金榜共同詐欺被害人甲○○,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87年8 月7 日以8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丙○○並於8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被告丙○○所犯與前開詐欺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92年5 月10日以91年度偵字第9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附於91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227 頁)。 則被告丙○○於其所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2年7 月21日及92年10月22日,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76 號為證人時,其陳述真實並無使自己再受刑事追訴、處罰,或更重於原處罰之危險,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供前具結,自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則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該當偽證罪責。又 (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條文,除將原第1 項第4 款規定刪除,並增訂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惟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不得令其拒絕」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均係以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規定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丙○○於本院另案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審理時為證人,其具結時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於該案審理時法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亦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76 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就同一事實雖先後於不同期日為虛偽陳述,惟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偽證罪。又被告丙○○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76 號92年10月22日之偽證行為雖未據起訴,惟就此屬單純一罪之偽證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丙○○或因其與告發人甲○○間尚有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中,唯恐受敗訴確定始不敢真實陳述,及被告丙○○雖為虛偽陳述,然其證詞並不為法院所採信,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表┌─────┬─────────────────────────────┐│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詹勳能 │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二二七之三七九、二││ │二七之三八0、二二七之三八一、二二七之三八二、二二七之三八││ │三、二二七之三八四、二二七之三八五、二二七之三八六、二二七││ │之三八七、二二七之三八八、二二七之三八九地號土地共十二筆。│└─────┴─────────────────────────────┘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