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山腳八十號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之事業機構於造紙過程中產生漿紙污泥,因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編號二十四,如係擬對漿紙污泥從事再利用,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得由事業廢棄物來源之天隆公司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後,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而無須再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天隆公司遂透過與該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山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河公司)業務經理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介紹而與合法運輸業之財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運輸合約書,將天隆公司所生產之漿紙污泥運往再利用機構即桃園縣○○鎮○○○路○巷○○○弄一0三之一號「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湧源公司)或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店八之三之一號「欣茂資源化再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茂公司),財福公司於訂約後,乃由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財福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或駕駛其所有靠行於「上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前往載運。詎乙○○明知清除公告再利用廢棄物,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且不得任意棄置公告再利用廢棄物,竟基於並非再利用廢棄物之意思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前往天隆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未依約定載至湧源公司回收再利用,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擅自運往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之砂石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行為,適於傾倒完畢後為跟監之警員丁○○當場發覺查獲,乙○○即以此種方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緣山河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臺灣樂金飛利浦國際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飛利浦竹北廠)簽約,約定由山河公司代為清除飛利浦竹北廠之無機性污泥,且約定應將前開無機性污泥載往臺南縣盬水鎮下中九十號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衛生掩埋場掩埋之最終處理,依山河公司與飛利浦竹北廠之約定,應先由飛利浦竹北廠以太空包打包後,再由山河公司派遣經新竹市政府核可之清除車輛前來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詎甲○○因飛利浦竹北廠環保工程師陳玉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電話要求甲○○派車前來清除該廠內污水處理池內之無機性污泥時,因該次無機性污泥為清洗污水處理池後所餘之無機性污泥,含水量過高,山河公司經核可之清除車輛均無法清除,雖明知乙○○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約定由乙○○駕車前往飛利浦竹北廠清運,同時要求乙○○須另帶同怪手俾利挖出污水處理池內之無機性污泥,會另給付怪手租金半天四千元,旋由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上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及怪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至飛利浦竹北廠,並於進入飛利浦竹北廠之污水處理池後,乙○○因見該無機性污泥含水量過高,為防止逸漏,並以泡沫劑將附掛之二F─五一號車斗縫隙黏起,再以怪手挖取四萬三千六十公斤之無機性污泥至車上後駛離飛利浦竹北廠,而共同與甲○○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清運前開無機性污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當攔車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向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棄廠借用地磅過磅後,發現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總重為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公斤,空重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公斤,乙○○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清除之無機性污泥計達四萬三千零六十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受僱於山河公司、上代公司,僅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靠行在上代公司,且有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天隆公司、飛利浦竹北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無機性污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駕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上代企業社,上代企業社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天隆公司載運之漿紙污泥後,先到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是要去找砂石場老闆的兒子,漿紙污泥是翌日載到湧源公司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是載到桃園縣大園鄉的欣茂公司處理;復又改稱:係載運至湧源公司處理),同年七月十七日自飛利浦公司運出污泥後,與甲○○電話聯絡後,甲○○是要我送到臺南,但我認為太遠,所以告訴甲○○,先把車開回家,再與桃園縣新屋鄉的臺碩公司聯絡是否願意讓我傾倒云云。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天隆公司公司載運紙漿污泥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即當日跟監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因接獲檢舉,乃於當天先到天隆公司埋伏,看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開進天隆公司,並到該公司警衛室後,進入該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載運出來後,一路跟隨,但因為路途較遠,因此跟丟,但因為知道被告會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傾倒,故乃直接到山腳村砂石場,要進入砂石場時,剛好被告傾倒完畢將車輛駛出,因為砂石場很大,所以我們在尋找之後才發現被告將漿紙污泥到入大水溝隨水流出等語(本院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外,另湧源公司之帳冊內僅記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九、十一、十三、二十日有進場紀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並無進場紀錄,此有永源公司帳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書、被告傾倒漿紙污泥現場照片及被告進入天隆公司警衛室照片各一幀在卷可佐,則被告任意棄置漿紙污泥之行為堪以認定。
2、又漿紙污泥屬事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告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適用範圍,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經濟部就同種類廢棄物公告其管理方式後,即適用該部之管理方式)。另經濟部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二十四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二)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3、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然依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各乙份在卷足佐。是以「漿紙污泥」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如係從事於再利用,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然若並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3、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飛利浦公司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受甲○○所託至飛利浦公司載運污泥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確實有要被告到飛利浦公司載運污泥,然係因為飛利浦公司此次污泥含水量過高,山河公司本身並無車輛可以處理,所以才會要被告過去清除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此外亦經證人劉文山(即飛利浦公司警衛)、陳玉芬(即飛利浦公司環保工程師)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甲○○所共同清運之無機性污泥,經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認應非屬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檢測項目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六九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及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八一五六四號函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所受託清除之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3份、山河公司與飛利浦竹北廠清除廢棄物合約書一份、扣押物清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卷第十六、二五、二六、二七、四二頁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八九號卷第八至十五頁)。
2、被告固辯稱:其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所靠行之上代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並提出上代公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為憑,然查: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受雇於任何合法之環保公司,亦未受雇於上代公司而僅係靠行性質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還不知道要送到哪裡,所以這次還沒約定多少錢,我們有約定載出來後再以電話聯絡,應該是每噸三百元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就本件清運報酬之給付方式,被告完全未透過上代公司處理而逕與甲○○洽談,益徵甲○○所委託之對象並非上代公司而係被告個人,上代公司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無從解免被告受託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天隆公司收集、運輸漿紙污泥後,再將之傾倒棄置做最終處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飛利浦竹北廠收集、運輸無機性污泥,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業務本身當然包括繼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先後雖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亦即應僅成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廢棄物種類、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託,多次駕駛大貨車載運污,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田地傾倒,再引水沖刷入河,因任被告就此部分亦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載到那邊放,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攪一攪排到溪裡,此只看到他將東西載到田裡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以證人丙○○之證詞,無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