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兼上一人之輔 佐 人 丁○○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B○○
原子○○
28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丙○○
庚○○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庚○○、A○○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B○○、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寅○○、亥○○、巳○○、乙○○、壬○○、葉日燮、
卯○○(起訴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書誤為「申○○」)、宙○○、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寅○○、亥○○、巳○○、乙○○、壬○○、葉日燮、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檢察官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19號補充理由書提出證據清
單,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證據清單編號3 「祭祀公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編號
6 「祭祀公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等文書係偽造,並無證據能力。其中關於證據清單編號3 、6 號所示文書,檢察官均未陳明該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以,上開2 項文書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其中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告訴人地○○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欲用以其組織章程第20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該份文書云云,核與平鎮市公所案卷內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於85年9 月2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後施行)」該份文書關於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不同,且經本院認定應以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之該份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是以,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文書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本院其後仍援引作為彈劾證人地○○於本院所為證述時之證據使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其餘起訴書所舉證據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1 、2 、4 、5 、7 至9 、11、12、15至17號所示各項書證,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丁○○、庚○○及子○○、B○○(已死亡)、丙○○(前揭子○○、B○○、丙○○之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等六人均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派下員。因告訴人即該祭祀公業第3屆 管理人地○○通知派下員於民國90年8 月26日、同年10 月1日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準備改選管理委員、監事等事宜。惟:
㈠被告丁○○竟於91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 月21日
」)以文字書寫「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之方式,四處散布告訴人地○○將:…於本中秋佳節召開「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異想天開欲推選出所謂第4 屆管理委員、監事,意圖製造雙胞,掌握權勢,完成其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私利之夢想…」等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地○○之名譽。
㈡被告A○○、丁○○、庚○○等人,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
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大會擔任主席期間,明知召開當日,到場之祭祀公業會員人數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而會員乙○○、壬○○、葉日燮、寅○○、卯○○(起訴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書誤為「申○○」)、宙○○、玄○○等人並未出席,而其2 人亦未事先取得委託書,經在場會員巳○○、寅○○反應人數不足,惟被告A○○、丁○○仍繼續召開大會,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求乙○○、壬○○等人同意其當日確有事先同意A○○在會中行使權利。被告庚○○並在未經宇○○同意之下偽造宇○○之委託書表明同意委由庚○○當日代為行使權利。被告丁○○嗣後再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 月22日91道高理字第0008號函檢附上開虛偽之委託書、大會出席簽到簿等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不查而將改選被告丁○○為管理人案之決議予以備查,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合先敘明。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庚○○、A○○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地○○之指訴,證人巳○○、寅○○於91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壬○○、葉日燮、卯○○、葉佳松、葉家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之委託書、證明書、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1 份、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宇○○」名義之委託書及宇○○於91年10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89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書各1 份、戶名「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摺、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各1 紙、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 月22日91道高理字第0008號函1 份、「午○○」、「天○○」、「C○○」、「未○○」名義之委託書及其等年11月間簽立之證明書各1 份、玄○○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於91年10月19日簽立之聲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丁○○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認定: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第509 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丁○○於91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 月21日」)以文字書寫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1 份及告訴人地○○之指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91年9 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村○○○ 號○道高公祠開會時,在祖祠門口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 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經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長後,經由理監事會議開會決議要在祠堂門口張貼公開警告書,告知會員關於地○○任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名下土地之行為,其才於91年9 月21日在祖祠門口張貼該公開警告書,且交付1 份公開警告書內容予地○○,並未散佈,也非誹謗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懷疑地○○就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拱子溝土地之買賣行為,與買受人張正義間存有暗約,而從中牟取私利,且地○○沒有權限出售土地,加以丁○○於90年10月28日被選為理事長後,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報備,地○○明知此情,卻要另行召開會議,丁○○乃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聯席會,並依章程規定提出公開警告書,內容均符合事實,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確實有於91年9 月21日在上述葉道高公祖祠
門口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 份,及交付該公開警告書1 紙予告訴人地○○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地○○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地○○提出之公開警告書1 紙(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52頁)及被告丁○○提出之祖祠照片1 幀(見本院審理卷一第59頁)為憑。
㈡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之主任委員原為葉新有,因葉
新有於85年農曆8 月15日任職至88年農曆8 月15日止即辭職,其後由地○○被推選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其任期係接續計算至89年農曆8 月15日(經換算國曆為89年9 月12日)屆滿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地○○於本院94年5 月
3 日審判期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地○○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9年6 月26日89平市民字第17760 號准予備查函暨89年9 月27日修訂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0頁)。而證人地○○於89年9 月12日任期屆滿後,因派下員異動資料尚未整理及需辦理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公告之故,雖於90年8 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欲選舉委員監事,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迄被告丁○○依會員連署向平鎮市公所申請核准,並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前,證人地○○仍未經該公嘗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為管理人乙節,亦為證人地○○所是認,核與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地○○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9月12日89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7 月30日管理委員會委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 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2月12日90平市民字第106 號函、90年6 月7 日90平市民字第13807 號函及90年8 月14日90平市民字第22512 號函各1 份,及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90年8 月26日召開90年度會員大會通知1 份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5至38頁),由是足認被告丁○○所辯:第3 屆管理人地○○於89年9 月12日任期屆滿後,已不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等語,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地○○於其管理人之任期於89年9 月12日屆滿後,曾
於89年10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監事顧問幹事擴大聯席會,經與會之理監事顧問議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祖產土地,在合乎售價每坪實得2 萬元以上,佃農之地上物權利金悉由買方負擔並自行解決,不得任何理由向賣方請求補助此2 項條件時,即可出售,但有宗親葉日辛堅拒出售祖產乙節,有證人地○○提出之上開擴大聯席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3至45頁反面)。其後,證人地○○於89年11月12日二度召開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會中決議出售新竹縣○○鎮○○○段41、492 、493 地號土地乙事,同意以每坪18,500元出售,願出3 千萬元交張正義負責處理佃農補償有關事宜,有上開89年11月12日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1 至113 頁)。繼而,證人地○○再於89年11月17日,在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未經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之情況下,由其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名義與長億公司達成買賣該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合意,並由長億公司指定之張正義為名義上買受人,除由張正義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第3 條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5 億零53萬6 千元,其中3 千萬元交由張正義完全負責處理佃農補償相關事宜,及於買賣契約第12條載明甲方(即張正義)承諾上開土地於左鄰402 地號墳地保留15公尺以上之綠帶以資區隔之內容外,復由地○○、葉日辛分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署載有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中土地價款每坪
18 ,500 元,包含土地時價、佃農及地上物補償費、492 地號上該公業葉道高公嘗祖墳遷建費用(新購祖墳用意在內)、該公業宗祠修建費用等內容之備忘錄1 份,張正義並出具載有「本人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中第3 條佃農補償費新台幣3 千萬元整交由本人處理,茲承諾貴公業交付新台幣2,500 萬元整即可,不足之數,由本人自行負責」內容之承諾書及張正義係受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之委託,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提供長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向政府申請籌設發電廠之用,而以其名義與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鄭重聲明前開土地買賣同意書其真實買主確為長億公司,所有該同意書內所列各項權利或義務,概由長億公司承受,其不得以買賣同意書與他人(第3 人)有任何承諾或買賣行為之承諾書等情事,有證人地○○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各1 份及張正義書立之承諾書2 份為佐(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91至98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5年修正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章程第20條第5 項有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不動產出售事宜,伊於89年11月12日開理監事顧問聯席會時,因經常開會,每個人都知道該公嘗土地買賣之事,丁○○、B○○都有參與,所以伊未提出土地買賣相關資料或草約給理監事共同討論;土地是長億公司買來要建設發電廠,本來1 甲地要預定3 百萬元補償費,原來要賣10甲地要3 千萬元,最後賣了8 甲多,補償費差不多2,500 萬元,後來寫承諾書拿2,500 萬元補償佃農,當時買賣契約書已經簽好,所以未直接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而是以另寫承諾書之方式更改,承諾書是跟土地買賣契約同1 天簽立的;買賣契約約定492 地號之祖墳要保留,所以約定保持15公尺綠帶,因他們蓋發電廠有綠帶的範圍,是在墳墓周圍,備忘錄內所指「祖墳遷建」是指葉道高公嘗,剛開始開會時委員都反對祖墳不要遷走,出售土地前在開理監事委員聯席會的時候決議不要遷走,但是如果492 土地要賣,祖墳就要遷建,備忘錄裡記載之土地價款18,000元有包含祖墳的遷建費;長億公司有簽發給祭祀公業5 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後來因為被告丁○○說他是管理人,想要領這筆錢,且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發生爭執,銀行就把這筆錢提存到法院等語在卷。
㈣然查:
⒈依平鎮市公所案卷內附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85年9 月27日
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討論提案2 」暨後附73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及8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5年9 月27日修正組織章程前,其管理委員會並無「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權限,嗣於85年9 月27日該次會員大會修正後,管理委員會始被賦予該項權限,且依該85年9 月27日修正後之章程第20條第5 款所定「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文義解釋,尚難逕認管理委員會業已依該規定取得「議決」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案之授權,要屬當然之理;且上開經平鎮市公所備查之85年9 月27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章程與證人地○○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撰告訴狀後附之「告證2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之內容相同,足認上開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此亦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及告證2 之內容明確(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5年
9 月27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73年12月30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1至24頁),及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主任委員葉新有送請平鎮市公所備查之申報書、平鎮市公所85年11月4 日85平市民字第33311 號准予備查函及85年9 月27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第19、20條規定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6 至108 頁)即明。至證人地○○具狀所提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印製85年9 月27日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內附提案、及組織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7 至161 頁),縱屬該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所欲提案修正之內容,亦非屬該次會員大會實際議決通過修正之組織章程條款,是以,證人地○○具狀所陳:依上開修正草案對照表可知當時是要刪除原組織章程第19條第5 款「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而增列第20條第5 款「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是為了爭取處分不動產之時效性,始為如上修訂,職故嗣後增列之「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應指研議及決行不動產之處分等事項,故依該85年9 月27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該公嘗之管理委員會應有權處分該公嘗之不動產云云,要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從而,證人地○○所證:伊擔任管理人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是依照上開85年9 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20條第5 款規定「議決不動產出售」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依證人地○○為召開90年8 月26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
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印製之會員大會手冊內附組織章程(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26 至130 頁反面)觀之,該手冊內附之組織章程雖記載「73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然該組織章程第20條第5 項竟記載管理委員會職權包括「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此與上述平鎮市公所案卷內附經該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 月27日修正前之組織章程第19、20條之規定相悖。再參諸證人地○○於本院94年5月3 日審判期日所證:管理委員會有議決出售土地之職權,係根據85年修正之組織章程第20條第5 項規定而來,伊所稱85年修正之章程即為告證2 所示文書,組織章程第20條之條文只有寫「討論」,而伊所提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手冊是89年才印製,該手冊是依85年的備查函印製出來的,告證2 所示85年之組織章程是修正前之版本,修正後不是這個版本云云,實與本院向平鎮市公所調閱核對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內容不符,故本院認證人地○○所證:於89年11月17日議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土地時,管理委員會具有議決不動產出售之權限云云,恐有子虛昧妄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證人地○○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簽定祭祀公
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際,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內容可知,該公嘗並未出售祖墳所在之492 地號土地,而係以綠帶與買方買受土地後欲籌設之電廠相區隔;然依地○○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所出具之備忘錄內容觀之,該祖墳所在之492 地號土地似又同時出售予買方張正義,且該約定之每坪土地買賣價金18,500元係包括遷建祖墳及新購祖墳用地之費用在內;再依買方張正義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出具之承諾書觀之,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佃農處理費3 千萬元中,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只需交付2,500 萬元予張正義即可,其餘不足之數由張正義負責等情,由此可見上述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均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盡相同,且較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更為不利,縱如證人地○○所述,上開備忘錄、承諾書係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出具,然其亦不否認該備忘錄、承諾書係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同地作成,其等就上開土地之交易條件既有更動,非不得逕以修改買賣契約內容之方式,或以在上開備忘錄、承諾書內載明以該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用以修正交易條件之方式,俾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條款與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相符一致,以杜爭議,並確實維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財產上權利及利益,然證人地○○竟捨此不為,除就管理委員會得否逕自議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處分案乙節,存有爭議外,其與買方張正義簽訂之土地買賣條件、土地出售範圍有無包含祖墳所在之492 地號土地在內等情,除與上開89年10月22日、
89 年11 月12日之2 次理監事暨顧問擴大聯席會與會宗親之決議內容有所出入外,另依土地買賣契約、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遞次觀之,除土地買賣價金包括原本應由買方支付之佃農補償費3 千萬元外,其後該買賣價金復遭擴張包括祖墳遷建及新購祖墳用地在內,且涉及祖墳所在之492 地號土地是否同時出售乙事,對於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包括祖墳維護、祭祀、祖產管理及保存等依民間習慣而言均屬祭祀公業存在價值之重要事項而言,具有莫大影響,衡情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莫不傾力關注及重視之事。是以,證人地○○就其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後所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實具有諸多可疑之處,難謂無瑕可指。
㈤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以派下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民事習慣而言,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雖無當事人能力,但可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及被訴。查被告丁○○既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後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而於90年10月28日召開該次會議而經選舉為該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且其之前曾參與證人地○○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召開之8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監事顧問幹事擴大聯席會,該次聯席會曾作成上述「參、二、㈢」所載同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條件乙事,有所認識,此乃當然之理。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內管理該祭祀公業,對外可代表祭祀公業起訴及被訴,其地位及資格影響祭祀公業之運作甚深,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管理人由何人擔任及其運作成效如何,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情形如何,必當寄予高度關注及監督。是以,一般民間實務上關於祭祀公會之運作,時有立場相異之派下員,以結合其他立場一致之派下員,藉由連署召開會員大會推舉管理人、向法院訴請確認管理人或訴請撤銷決議等手段,以達其相互爭權傾軋之情事,倘其等所為手段未達刑事法律欲懲儆處罰之範疇,亦僅屬其等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民事糾葛,或派下員得予道德非難之領域,刑事法律於此,本應謹守罪刑法定主義,翔實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㈥承上所述,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如何、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及祖墳所在之492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選舉之管理人丁○○是否合法選舉、證人地○○於上開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經主管機關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得否另行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等事項,確屬關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公益事項無誤,而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之內容除指摘證人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欲於91年中秋節另行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第4 屆管理委員、監事,係為推選出與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監事選舉之不同結果乙事,涉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爭議,另該公開警告書指摘證人地○○出售上開拱子溝土地有圖私利之夢想乙事,係涉及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買賣所存上述爭議,對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保存及管理影響至鉅,縱其有以「異想天開」、「意圖製造雙胞」、「掌握權勢」、「完成其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私利之夢想」等極具情緒性之批判字眼,載於其中,惟因上開內容仍屬對於上述管理權爭議、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土地買賣爭議等節而言,均屬與祭祀公業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尚難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與私德無關。況依該公開警告書記載「此致地○○宗親」、「副本另行公告」等語可知,併參諸被告丁○○係交付公開警告書1 紙予證人地○○,並於91年9 月21日在上開祖祠門口張貼公告乙節,此經被告丁○○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地○○提出之公開警告書1 紙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52頁),而公訴人及證人地○○又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以文字、圖畫散布上開公開警告書之行為,況依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亦難認其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是以,被告丁○○辯稱:依照章程規定,地○○並無議決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權限,其係依照理監事會決議而張貼上開公開警告書,並非誹謗地○○等語,非屬無據,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其無加重誹謗之故意及犯行,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故其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無罪。
肆、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A○○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90年8 月26日舉辦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
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由其父親A○○號召會員連署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召開會員大會後,即有寄送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給各會員,並分批於開會前1 天至臺灣省西區、東區收回不參加開會之會員出具之委託書,而會員乙○○、壬○○、葉日燮、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宇○○等人之委託書均係各該會員於開會前自行出具交付收取委託書之人收回,寅○○於開會當日有出席但未簽名,開會當天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有超過會員半數後始召開,當天並改選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理監事人員,其後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均有合乎祭祀公業會員大會開會之程序規定,其將開會結果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宇○○之委託書是收取委託書之人於開會
當日交給其填具受託人姓名的,其上業有宇○○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等語。
㈢被告A○○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號召會員連署召開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於開會初始即自請退隱,其會員部分由其子丁○○代表,當天開會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業已超過會員半數後召開,並改選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理監事人員,其後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均合乎祭祀公業會員大會開會之程序規定,其將開會結果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A○○於90年6 月間起即號召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連署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
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嗣告訴人地○○於90年8 月26日、90年10月1 日兩度召開會員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嗣經平鎮市公所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平市民字第28927 號函核准被告A○○召開會員大會,嗣該次會員大會業於90年10月28日召開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連署書1 份附卷,及經本院向平鎮市公所調閱該所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資料)。而就被告A○○、丁○○連署召開之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有無超過半數乙節,雖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會當天伊是司儀,有看到人數確實不足,他們就拿委託書一直去影印,當天到場之人有60、70人等語,及於本院93年8 月3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日A○○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癸○○叫伊擔任司儀,負責整個大會的流程,大會還沒有開始時,連家屬、會員只到60幾人,丁○○要出來講話,台下有人說會長沒來,要推選1 位臨時主席,然後有推選伊、癸○○及A○○3 人,A○○票數最高,有40幾票,伊是20幾票,癸○○有4 票,因A○○口齒不清,他就寫委託書給丁○○,由丁○○來當擔任該次大會之主席;委託書是提給大會的報到處,伊不清楚當時大會報到人數加委託書人數共有幾人,伊只知道工作人員在裡面影印委託書,請旁邊的人簽,伊沒有看到委託書上的記載;直到伊於11時30分有事先離開為止,尚未表決任何事項,也沒有確認實際人數有無到達會員一半;當天伊看到2 份影印的委託書,想不起來是誰的,當時伊認為不關伊的事,故未提出質疑,伊自己也未簽到等語,及依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當天伊有跟丁○○反應說人數未達一半,不能開會等語,及於本院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日召開第4 屆會員大會(筆錄所載「籌備會」應係誤載),是丁○○通知要開會,伊於上午10時到場,丁○○拿簽名簿給伊簽,但伊認為實際上會員要有4 百多人,當時只有
60、70人參加,人數太少,會鬧雙胞,所以伊未簽名,主席推選出來後,伊向丁○○表示因為在場人數只有60、70人,無法開會,建議改成座談會,他們並沒有接受,伊未要求將人數不足之事,記明在會議簿上,也沒要求核對簽到簿及委託書,也未提出議案要求清點人數,只要求改為座談會,寅○○在台下私下有講人數不足,葉日蛟也有向丁○○提出異議,但葉日蛟沒有簽到,而丁○○不接受異議,仍舊繼續開會,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在卷。惟查:
⒈本件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於90年10
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擔任司儀,當天實際上參加的人最起碼有1 百人,且由報到處之人統計報告人數及委託書,寅○○當時並未向主席A○○反應與會人數不足半數,不可以開會等語,另證人D○○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當天在報到處負責2 房之報到工作,會員帶委託書來報到時,伊會先查看是哪1 房的,看是否確有該房之會員,及看委託書上有無簽名、日期後讓他報到,並將他的委託書收起來,最後組長B○○統計各房出席人數後,並將委託書1 張1 張拿出來放在桌上,每1 房負責人拿走該房的委託書,委託書還未填受託人,伊等便於有人報到時,徵求誰願意當受託人,組長有拿著彙收單念名字,之後向各房收集統計數字,各房之間也有互相交換計算,組長統計總人數後,合計單上記載報到人數為226 人,出席人數有過半才開會等語,證人戊○○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當天負責第3 房之報到,第3 房來報到的人比較多,組長B○○有給其等簽到簿,有人來報到時,就核對簽到簿,當天組長也有給其等委託書、報到單及若會員來報到後,要給會員出席收據,上開組長交付之委託書尚有記載委託人姓名、房次、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受託人的名字有些有寫,有些是空白的;有人拿委託書報到時,伊便將委託書收起,並在報到合計單上紀錄當天第3房報到之情形,組長統計人數後說有過半等語,及證人辰○○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負責長房之報到工作,有會員帶委託書來報到,組長也有拿長房會員之委託書交給伊,委託書上寫好委託人的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受託人有的有寫,有的是空白,在報到時,再徵求會員是否願意接受委託,伊當天確實有收到15份有效委託書,之後交給報到組長,伊所負責之長房報到情形與現場統計人數所用之核計單之記載內容相符等語,證人辛○○於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90年10月28日開會時大約有2 百多人到場,有的是2 夫妻來,大部分都是會員,一開始會員人數比較少,過沒多久,A○○宣布人數有過半,開會報到時也有設置簽到簿,而當天沒人主張清點人數或是主張人數不夠,在整個過程中沒人主張要散會或流會,當天開會到下午4 點30分以後結束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95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
伊於90年10月28日有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有說人數有多少,通過半數,可以開會,現場很多人都沒有異議,中間沒有人鬧場或搶奪簽到簿等語在卷,綜上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自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A○○連署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之目的,係為選舉新任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則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達章程所定可表決之法定人數乙節,對於其等而言,極其重要,其等必會慎重其事,不敢輕忽,加以被告A○○、丁○○等人確有在該次會員大會會場設置報到處,安排B○○、D○○、戊○○、辰○○及辛○○等人負責處理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長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等各房之會員簽到及收取委託書之事務,此經上開證人D○○、戊○○、辰○○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丁○○、庚○○之辯解相符。
⒉又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為第3 屆總幹事,
有於90年10月28日該次開會前,發函要開會,但因人數不足,而改成座談會,除那次座談會外,從73年開始每年都有開會,只有4 年1 次選舉的時候要簽到,其他不用簽到,每年都有寄開會通知給所有大會會員,4 年1 次有選舉的那次會員大會都會寄通知及簽到,每4 年的選舉都過半數等語可知,證人寅○○既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之總幹事,會負責開會之發函通知事務,則其對於該公嘗開會之程序、流程,均相當熟悉,且其自承該次開會通知是寫「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宗親會改選」,而當日會場有設置報到處,委託書是交給報到處等情,顯見該次開會通知單縱使記載「宗親會」,且開會目的係在改選該公嘗宗親會,是以,該次會議之性質實與會員大會無異,依照證人寅○○參與及辦理該公嘗各項會議之經驗,其對於該次會議會場有設置報到處、會員出席簽到簿等物,供出席會員簽名報到乙節,應有所認識,始符常情,其竟稱:那天沒有看到大家都在簽,也沒看到簽到書,該次會場只看到會員連同家屬約60、70人云云,要難信其為真實。
⒊此外,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
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可知,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印有各房(長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會員之姓名,其下則有出席人員之簽名、委託他人出席之人員簽名及註明「代」、「委託書」之字樣、由家屬代理出席之簽名及註明委任書或代理聲明書之字樣外,於每一房之名冊第1 頁下方,復有統計各房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之數量及該房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之計算結果,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之內容即明。依上開各房之名冊第1 頁下方所統計之出席人數、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數量之記載觀之,該記載並無塗改增刪之痕跡,且其數字統計結果與出席簽到簿內之簽名紀錄相符,該統計人數亦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所登載之數量,顯見被告A○○、丁○○於開會當時,確有命人統計出席人數、委託書數量,以計算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是否逾半數而可順利開會表決之事實,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丁○○、庚○○就此部分之辯解,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反觀證人寅○○、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2 人雖有前往參加開會,寅○○復當場被推舉擔任司儀,其等竟均未報到簽名,亦謂不知現場有設置報到處云云,且其等2 人在對於開會到場人數有質疑時,僅向被告丁○○建議改成座談會,見被告丁○○不予理會時,其等本應為查明當天確實出席人數為何,繼續留在會場,並要求核對簽到簿、委託書及清點在場人數,俾以監督被告丁○○、A○○等人不至於利用該次開會圖利自己,詎其等捨此不為,不僅未當場請求核對簽到簿、委託書及清點實際在場人數,反係在該次會議尚未開始決議任何事項時,相繼離開會場,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空言證述當天開會之人數含家屬在內只有60、70人云云,別無其他書面或電磁紀錄可為佐證,由此足認其等所為實與常情未合,亦與上開到場之證人癸○○、D○○、戊○○、辰○○、辛○○所稱: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 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有清點人數,主席有報告人數過半後開會等語未合,則本院認證人寅○○、巳○○所為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偏頗之情,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A○○、丁○○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觀諸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出席情形可知,該次大會之出席會員人數共有155 人,委託書人數為71人,合計226 人,而該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409 人乙節,對照後附簽到簿、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且大會開會伊始由籌備主席即被告A○○報告時,即有向出席之會員報告上開會員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業已超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大會依法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乙事,並宣佈由被告丁○○代理其行使會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乙節,有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
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資料),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一開始開會時是由籌備主席A○○擔任主席,開會進入推選大會主席及紀錄的議程時,因被告A○○公開在會中公開宣布他要退隱,他的會份指定由其代理,故該次開會中其就被推選為大會主席,司儀是寅○○,紀錄是葉日錦;該次開會係由報到組B○○負責會員簽到處之報到事務,根據報到組的統計結果,含委託書在內總共有2百多人出席,是報到組人員將出席人數統計結果交付給當時在台上的籌備主席A○○,A○○有清點並向在場人報告出席人數,其餘都沒有再清點,而該次會員大會之所有派下員人數中,向市公所陳報的人數是394 人,開會當天也有追認部分會員之資格,這些被追認的會員可以被列為出席人數等語相符,綜此足認被告丁○○所辯: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確有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始開會做出決議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三、再者,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證人乙○○、壬○○、葉日燮、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宇○○等人之委託書均係各該會員於開會時未出席,而被告丁○○、A○○亦未事先取得委託書,經在場會員巳○○、寅○○反應人數不足,惟被告A○○、丁○○仍繼續召開大會,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求乙○○、壬○○等人同意其當日確有事先同意被告A○○在會中行使權利之部分,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如下:
㈠證人寅○○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
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於上午11時30分許就先離開,沒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巳○○、癸○○、戊○○、丑○○所證:當日開會係由寅○○擔任司儀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丁○○辯稱:寅○○當天有出席等語相符,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出席簽到簿上確無「寅○○」之簽章,亦查無任何書有「寅○○」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
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38頁),是以,證人寅○○於90年10月28日確有親自出席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是公訴意旨所指:寅○○並未出席云云,實有誤會,尚難採信。
㈡關於宙○○之部分,固經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去開會,有
人簽伊的名字等語,並經告訴人提出宙○○簽名之證明書乙紙為佐。然查:證人宙○○業於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5 頁證明書是伊所書寫,伊沒有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同卷第114 頁簽到簿上之「宙○○」非伊所簽,伊不知道有無收到90年10月28日丁○○擔任主席之該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伊沒有寫委託書委任他人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但伊記得堂弟葉佳財曾打電話告知伊要去那裡開會,伊沒空,葉佳財說要帶伊弟弟甲○○去,伊有同意,平時伊若有事情,會拜託甲○○代為參加,上開簽到簿上之「宙○○」簽名筆跡像是甲○○簽的,甲○○回來後未向伊提起該次開會之事,伊後來有問甲○○是否有代替伊出席,甲○○說有;他們拿簽到簿給伊看時,問簽名是否伊簽的,伊說不是,伊才會在證明書上註明「當日本人未參加開會,而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本人親自所簽,特此證明」這段話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宙○○之弟甲○○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參加過幾次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大會,因為家族內是兄長宙○○為代表,如果宙○○沒空,口頭拜託伊去參加開會,伊就去參加,當天是堂哥葉佳財開車載伊過去,伊是用兄長宙○○之名義簽名,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4頁所附簽到簿上之「宙○○」簽名是伊於90年10月28日參加會員大會報到時所簽,有得到宙○○之同意,開會地點好像是在祖祠,伊是在桌子上寫簽到簿的,桌子設在祖祠附近,現場應該有人負責會員之簽到等語相符。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查明其確有「宙○○」之簽名,亦有證人宙○○、甲○○共同陳述之「葉佳財」之簽名,但查無任何書有證人宙○○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 綱4 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
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23、29頁),是以,證人宙○○確有委任證人甲○○於90年10月28日代理其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事實,則被告丁○○、A○○就此部分自無於開會後要求證人宙○○填寫委託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關於玄○○之部分,固經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明書是寅
○○和4 、5 名男女到伊住處叫伊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惟其嗣於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則具結證稱:伊忘記有無於90年10月28日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伊以前只參加過1 次會員大會,忘記該次是何人主持會議,開會地點是在葉家宗祠,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
6 頁簽到簿上之「玄○○」是伊所簽,忘記是否為開會時所簽,而同卷第117 頁證明書也是伊簽名的,當時半夜裡有人找伊簽名,伊剛發病,昏昏沉沉的,便簽名後趕快回床上睡覺,該份證明書上所載「簽到簿上簽名」等字樣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寫,時間已久,也忘記何人叫伊寫該份證明書,迷迷糊糊沒有看清楚文義等語,並經被告庚○○供稱:玄○○於開會那天有去,是黃○○去埔心火車站載他來的,當時有1 名女子跟他同行等語在卷。是以,依證人玄○○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又係在發病之際迷迷糊糊簽名做成,則上開證明書是否為證人玄○○本於自由意志,就其實際見聞得知之事項予以簽名作出乙節,即有可疑,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此外,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確有「玄○○」之簽名,但查無任何書有證人玄○○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41頁及所附委託書),由此足認證人玄○○上開所證:伊於開會當天有去開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玄○○於偵查中所述,即存有語意不明之瑕疵,亦難逕採。
㈣又查,本件業經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
○、戌○○、丑○○、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係受報到組長B○○之託,於90年10月27日早上出發去收取委託書,當時是其等6 人與庚○○共7 人一同在丑○○家中會合後,由丑○○駕駛之車輛搭載其等前往收取,B○○有交付1 紙彙收單予癸○○,由丑○○與癸○○依照彙收單所寫收取處所,決定前往收取之路線,而於抵達收取處所後,由癸○○負責向該處之會員收取委託書,其餘的人則在旁聊天,當天共收回19張委託書,均由癸○○保管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庚○○所辯:其是受B○○之託,一起去收取委託書等語相符,復有證人辛○○當庭提出之彙收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0 頁)。觀諸上開彙收單所載,證人癸○○等7 人在收取處所標示「壬○○」處,收取壬○○、葉日澳、未○○、宇○○之委託書共4 紙,在收取處所標示「葉日燮」處,則收取葉日燮、卯○○、葉家園之委託書共3 紙,在收取處所標示「乙○○」處,則收取乙○○之委託書1 紙等記載,此經證人卯○○、葉家園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之委託書是交給葉日燮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癸○○所證:卯○○、葉家園之委託書是由葉日燮交付給伊等語相符,其後,證人葉日燮之委託書係由證人葉佳松代理後提出,證人卯○○、葉家園之委託書則係由葉阿日代理後提出,且其上開3 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房」部分之第1 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由是足認上開載有證人葉日燮、葉家園、卯○○委託出席之委託書,確係由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戌○○、丑○○、己○○、庚○○等人於90年10月27日前往收取者無訛。是以,被告丁○○所辯: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委託書,有些是90年10月27日由其前往東部,癸○○等7 人前往西部,分別向會員收取分別去收取而來的,葉日燮、乙○○、壬○○、葉家園、卯○○、未○○、宇○○等人名義之委託書,均是在開會前收取的,非其與A○○事後要求會員填寫等語,並非子虛,足堪採信。
㈤承上所述,關於葉佳松之部分,雖經證人葉佳松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是事後人家拿葉日燮之委託書至伊住處叫伊簽的,伊沒有去找葉日燮等語,及經證人葉日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開會後,丁○○、丙○○、癸○○他們拿到伊住處叫伊寫的,證明書是地○○叫伊寫的等語在卷。惟查,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戌○○、丑○○、己○○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葉日燮之委託書亦是當日收回等語在卷。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僅有第3 房有名為「葉佳松」之人,當日確有「葉佳松」之出席簽名,而第2 房之「葉日燮」之部分亦有「葉佳松代」之簽名紀錄,並註明係委託書,其後並附有「委託人」欄係「葉日燮」,「受託人」欄經書有證人葉佳松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經其簽名之委託書1 紙可參,而以肉眼觀察上開3處「葉佳松」之簽名,其筆捺、筆順及筆劃轉折之形式均相同,顯可認係同1 人所簽,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即明(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24、26頁及所附委託書2-86頁)。本院審酌證人葉佳松既有於開會當日前往會場報到簽名,並同時在簽到簿內記載受「葉日燮」委託出席,顯見其於90年10月28日開會當日確有在載有「葉日燮」委託出席內容之委託書內簽名無疑,由此推知上開證人葉日燮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
㈥再者,關於葉家園、卯○○之部分,固經證人葉家園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委託書是假的,證明書是真的,是丁○○跟另
1 人拿到伊住處給伊簽的等語,及經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也是事後才簽,(問:當天叫你簽委託書之人?)丁○○、丙○○、癸○○3 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葉家園於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在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有收到開會通知,不知道開會內容是什麼,伊於開會前2 、3 天晚上7 、8 時許在家中寫好委託書後,因為他們說要談宗祠的事情,伊想說宗祠的事情沒有什麼重要,他要委託書,伊就給他,故當時伊未決定要委託給誰,簽好委託書後,伊便放在家中,可能由家人交給伯父葉日燮,葉日燮跟伊說沒有去開會的話就簽委託書,伊所簽之委託書即為偵卷之委託書;伊在開會後很久也有簽1 紙證明書,忘記是何人拿給伊簽的,伊想說宗祠的委員有人來說是宗祠的事情伊就簽給他,當時伊沒有看證明書裡的內容,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回答「委託書是假的,證明書是真的」,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是提示讓伊大概看一下,所以伊沒有辨識地很清楚,當時也不知道哪1 張是真的,哪1 張是假的,偵查中所說「丁○○跟另一人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乙語,忘記是指委託書還是證明書;伊與卯○○於90年間住在巷子裡的同1 棟建物內,葉日燮則住在巷口,距離不遠,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丁○○、庚○○,因伊聽家人說委託書是丁○○他們拿過來放在家裡,叫伊簽的,所以才會在偵查中回答是丁○○和另1 名男子拿來給伊簽的等語,及證人卯○○於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開會前有收到開會通知,內附委託書,但伊未去開會,而是在開會前簽發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該委託書是在大伯葉日燮那裡簽的,當時有4 個人在場,那4 個人伊不熟,大伯葉日燮也在,伊忘記葉家園當時有無在場,也忘記是何時簽委託書的,但委託書上所載日期「90年10月27日」是伊所寫;伊於偵查中作證稱「我也是事後才簽」是指伊於事後簽1 張證明書,那是後來才簽的,而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當天叫你簽委託書之人?」此一問題,伊回答丁○○、丙○○、癸○○3 人,是因為他們3 人叫伊簽委託書、證明書等語明確,並有其等2 人書立之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
110 、122 頁),此外,並經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戌○○、丑○○、己○○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卯○○、葉家園之委託書當日在葉日燮住處收取的等語在卷。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確有葉阿日代理葉家園、卯○○之簽到紀錄及委託書,且該2 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 房」部分之第1 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由此推知上開證人葉家園、卯○○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
㈦復承上揭㈣、㈤所述,關於乙○○、壬○○之部分,固經證
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委託書及證明書是伊自己簽名的,是開完會才叫伊簽的,委託書的10月27日是假的,證明書好像是地○○叫伊寫的,這張是對的等語,及經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開完會才簽委託書,證明書是地○○叫伊寫的,伊的情形跟乙○○一樣,到伊家的人有丁○○、還有另1 名不認識之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戌○○、丑○○、己○○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乙○○之委託書是去新竹收取,壬○○之委託書是去他新屋住處收取,在壬○○住處另有收取未○○、宇○○之委託書等語在卷,並有證人辛○○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彙收單」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0 頁)。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第2 房之「未○○」、「宇○○」之部分均有「庚○○代」之簽名紀錄、「壬○○」部分有「葉昌琳代」之簽名紀錄、「乙○○」部分有「A○○代」之簽名紀錄,並均註明係委託書,其後均附有「委託人」欄係「未○○」、「宇○○」、「壬○○」、「乙○○」,「受託人」欄各書有「庚○○」、「葉昌琳」及「A○○」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經其等簽名之委託書各1 紙可參,且該2 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 房」部分之第1 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即明(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19、21、23頁及所附委託書2-39、2-40、2-43、2-75頁)。而依上開彙收單之記載可知,證人未○○、宇○○之委託書係證人癸○○等7 人前往「壬○○」住處所收取者無疑。又證人未○○雖於本院
95 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從未參加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大會,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2 頁委託書之「未○○」非伊所簽,伊忘記有無在委託書上蓋指印,也忘記有無人叫伊在其上蓋指印,同卷第113 頁證明書之「未○○」簽名、蓋印及住址均為伊所為,忘記當時是蓋印後交給誰,亦忘記是何人叫伊在證明書上簽名,那個人有說是祭祀公業的事情,但到底是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祭祀公業會員大會連署名冊第14頁序號2039之「未○○」是伊所簽名蓋印,「宇○○」之部分則非伊所為,伊忘記當時是誰交給伊簽名的,也沒說連署要做何事,伊只知道是祭祀公業的事情,壬○○是伊三叔,住不同村,但很近等語在卷。然經本院將卷附載有委託人為「未○○」之內容之委託書併同證人未○○之10指指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該委託書內之「未○○」指紋1 枚,與證人未○○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90391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08 頁),由此顯見上開載有「委託人未○○」名義之委託書,確為證人未○○本人出具無誤。嗣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未○○到庭作證,其於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除為相同陳述外,並證稱:伊忘記上開委託書是否為丁○○、癸○○、丙○○到伊住處叫伊填寫的,伊只認識丁○○,不認識癸○○、丙○○,他們3 人沒有到過伊住處等語在卷;另參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丑○○等7 人於90年10月27日早上開始就去收委託書,收了一整天,共收10幾張委託書,是丁○○委託其等去收的,當天在葉日燮家收了葉日燮、申○○和其他人之委託書,去新竹收乙○○之委託書,去新屋壬○○家收壬○○、未○○、宇○○之委託書,伊收到宇○○之委託書時,委託人宇○○之部分已經簽好名,未寫受託人資料,收到委託書後由其保管,第
2 天開會再交給報到處,由報到處之人安排填寫受託人資料等語,足可推知證人未○○、宇○○、壬○○、乙○○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然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親簽委託書等語,及證人宇○○堅稱其未簽發該委託書等語可知,本件證人宇○○、未○○之委託書應係同時交付壬○○後轉交予證人癸○○等7 人收取,癸○○復於翌日將該2 紙委託書交付報到組之庚○○,由庚○○代為擔任宇○○、未○○之受託人而出席開會無誤,其中,未○○既親自簽發該委託書交付癸○○收取,其自有授權癸○○等人尋覓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意,至證人宇○○雖未親自簽發該委託書,而難認其有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之意,然被告庚○○在90年10月28日開會當場取得載有宇○○委託名義之委託書時,其上「委託人欄」業已填載證人宇○○之姓名、住址等資料,而依當天開會之目的係為選舉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則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開會人數,甚為重要,是以,被告庚○○斯時所認識者應僅為由其擔任證人宇○○之受託人,俾以出席會議而已,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卷附證人宇○○之委託書係由被告庚○○所偽造。由是足認被告庚○○所辯:B○○於開會當天早上8 點,把宇○○兩兄弟的委託書拿給其簽,根本不是其去向宇○○收取的,其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問宇○○的委託書是否其簽的,其回答是而已,其不是說宇○○有委託其去開會,因為其從來不認識宇○○與未○○兩兄弟,B○○說可以,其就這樣做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㈧惟觀諸證人乙○○、壬○○、葉日燮於偵查中之陳述,似均
證述其等係在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後始受他人要求簽發委託書乙事。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別為:
⒈證人乙○○於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忘
記有無參加90年10月28日之會員大會,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話時,記憶比較清楚,委託書及證明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伊沒有去開會,是事後他們來找伊,說要證明什麼,應該是叫伊簽名在委託書上,好幾個人來找伊,那時候伊在忙,伊也忘記是誰;委託書與證明書簽署的時間相隔有
1 段時間,好像有好幾個月,證明書是地○○叫伊簽的,兩邊誰先來簽,伊搞不清楚,伊在簽證明書時,沒有仔細看清楚內容,他們告訴伊開會前、開會後,他說要開大會,要證明;伊忘記有無看證明書上所寫「有人在90年11月上旬到你住處,要求你在空白委託書簽署你的資料…」之內容等語。
⒉證人壬○○於本院94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未
參加90年10月28日丁○○召開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也未收到開會通知,伊忘記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6 頁委託書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看不懂證明書上的內容,是人家拿證明書給伊簽的,不記得是誰拿的,伊在簽證明書時,剛從外面做事回來,比較累,他們說拜託、拜託,伊也忘記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等語。
⒊證人葉日燮於本院94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中,先於檢察官
主詰問時證稱:伊好像沒去參加90年10月28日丁○○召開之祭祀公業大會,開會之後有人拿委託書給伊簽名,因伊不認識字,該委託書不是自己簽的,上面的印章是伊的印章,名字可能是伊簽的,丑○○說伊等是同宗,簽沒有關係,並說有1 個新的當家快通過了,伊簽下去就通過了等語,後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稱:農曆8 月15日伊有參加祭祀公業大會,那次的會員大會地○○說他是主席,丁○○也說他是主席,忘記這是哪1 年中秋節了,委託書、證明書都是丑○○拿給伊寫的,忘記是何時拿的及哪1 份先拿等語,再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又改稱:委託書好像是丑○○在丁○○開會員大會之後拿給伊簽的,伊只認識丑○○,他們來了好幾個人,證明書是丑○○請伊寫的等語,而經本院訊問時又稱:伊以前每年農曆8 月15日都會去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大會,開會地點都在道高公的宗祠,其他時間伊沒有去開過會;丑○○他們是晚上去伊住處拿委託書給伊,當時有好幾個人去,1 台車滿滿的,伊沒有參加過丁○○當主席之會員大會,忘記有無收到丁○○召開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之通知單,伊所述丁○○與地○○爭當主席之情形只有1 次,那次伊有去開會,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有選舉的情形,才有發委託書給會員,如果會員沒有空,可委託他人出席,伊不確定有無因為選舉而在8 月15日以外另外召集會員大會等語。
經查:
⒈本院細繹上開證人乙○○、壬○○、葉日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等雖陳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較清楚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乙○○、壬○○、葉日燮於92年間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雖距離本件會員大會開會時間較接近,衡諸常情,其等斯時對於事件之印象理當較為清晰,然而,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乙○○時,係同時提示委託書、證明書2 份文件,問其「有沒有這回事」,訊問證人壬○○、壬○○時,亦同時提示委託書、證明書2 份文件,問其「哪一張是真,哪一張是假」,足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未就上開委託書、證明書之簽發時間、地點、簽發緣由等相關事項訊問證人或予以釋明,則證人乙○○、壬○○、葉日燮斯時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問問題之真意,實有可疑,蓋證人乙○○、壬○○、葉日燮均承認卷附委託書、證明書各為其等所簽,僅簽發委託書之時間究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或開會後乙節存有爭執而已,則該上開委託書、證明書均屬真正文書,並無真假可言,證人乙○○、壬○○、葉日燮又如何區分陳述委託書是事後所簽,況證人乙○○、壬○○、葉日燮斯時係與其他證人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寅○○等人於同一次訊問期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寫受訊問之問題均係關於有無簽發委託書、證明書此一相同事項,則其等間之證詞或可能受他人證述之影響,而模糊其本身對事件之認知與記憶,而做出較合乎其他大多數人所陳內容之陳述,且該陳述未經被告丁○○、A○○、庚○○等人對質,實難明白釐清上開證人3 人是否確知其等所為陳述究係基於自己之記憶而為或係受他人之證詞影響、污染而為。
⒉再者,審酌證人乙○○、壬○○、壬○○先後於93年12月
21日至本院作證時,分別為65、71、72歲之老人,衡情其等對於距離作證時間長達4 年之久的本件書立委託書或證明書等過程之記憶,亦有模糊難以回想、記憶之處。其中,證人乙○○自承伊對於委託書、證明書兩邊是何者先簽乙節均已忘記,證明書內容也沒有仔細看清楚等語,證人壬○○則自承其忘記委託書是否伊所簽,證明書雖為伊所簽,但伊看不懂證明書上的內容,是人家拿證明書給伊簽的,不記得是誰拿的,伊在簽證明書時,剛從外面做事回來,比較累,他們說拜託、拜託,伊也忘記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等語在卷,則上開證明書是否為證人乙○○、壬○○本於自由意志,就其實際見聞得知之事項予以簽名作出乙節,即有可疑。此外,證人葉日燮就向其收取委託書之被告丁○○此方人馬,與交付證明書給其簽立之告訴人地○○之該方人馬,業已模糊雙方界線,蓋證人丑○○係受丁○○委託於90年10月27日去向會員收取委託書,以提高被告A○○所召開之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人,而告訴人地○○則是與被告A○○、丁○○之立場迥異,為確保自身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地位,而欲糾舉出被告A○○、丁○○召開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違乎程序之處,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被告丁○○之管理權不存在之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裁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1 頁),由此顯見上開持有上開委託書、證明書之人其立場迥異,衡情亦各有立場同一之派下會員予以襄助,是以,證人丑○○於被告A○○、丁○○連署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際,應屬與被告A○○、丁○○之立場較一致之會員,其固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證人葉日燮住處向葉日燮收取委託書,業如前述,但證人丑○○實無可能另於91年10月19日交付證明書給葉日燮簽名之理。
⒊另觀諸證人乙○○、壬○○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被告丁○
○於90年11月上旬至其住處收取委託書之意(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3 、107 頁)、證人葉日燮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被告丁○○、丙○○、癸○○於90年11月上旬至其住處收取委託書之意(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9頁),然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卷附證人乙○○、壬○○、葉日燮之委託書應係證人癸○○、酉○○(改名葉綵蓁)、辛○○、戌○○、丑○○、己○○、庚○○等人於90年10月27日前往上開證人住處向其等收取者,則上開證人乙○○、壬○○、葉日燮書立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亦值生疑,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
⒋綜此,本院審酌證人乙○○、壬○○、葉日燮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何時簽發委託書、何時簽發證明書、何人向其收取委託書、證明書等案情重要事項之陳述,各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又存有上開瑕疵,難令本院遽採為對被告A○○、丁○○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證人乙○○、壬○○、葉日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A○○、丁○○明知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到場之祭祀公業會員人數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而會員乙○○、壬○○、葉日燮、寅○○、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並未出席,而其2 人亦未事先取得委託書,經在場會員巳○○、寅○○反應人數不足,惟A○○、丁○○仍繼續召開大會,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求乙○○、壬○○等人同意其當日確有事先同意被告A○○在會中行使權利云云,及被告庚○○未經宇○○同意偽造宇○○之委託書表明同意委由庚○○當日代為行使權利云云,均屬無據,均無足採。
五、末查,上開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既有226 人(含委託書71人),其中到場者即有155 人,此觀諸上開會員出席簽到簿之記載即明。而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經管理委員會申報派下員變更登記而於8 月奉准者計394 人,扣除已逝仍誤列在冊者尚餘390 人,加計依內政部77年10月22日台內民字第643608號函釋示因會員死亡依民事習慣得繼承者共19人,應合併計入出席人數,故總計該次會員大會依法應出席人數為409 人,半數即為205 人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可參。是以,倘以上開出席人數226 人,扣除公訴意旨㈡所指「乙○○、壬○○、葉日燮、寅○○、卯○○、葉佳松、葉家園、宙○○、玄○○」等9 人外,尚有217人,此人數仍逾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則被告丁○○、A○○等人繼續進行會議,就提案做成決議,並選任被告丁○○為管理人,並由被告丁○○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月22日91道高理字第0009函檢附新修訂組織章程、第4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紀錄(含80、90年會員名冊影本、大會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大會手冊)、90年11月11日第4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第4 屆理監事名錄各1 份,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其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乙案,即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平鎮市公所於收受上開被告丁○○提出之申請備查案後,依法予以備查,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情形出現,此經本院向平鎮市公所調閱該所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 類1 綱4 目1 節1 卷所附目次14)。
肆、綜上所述,今起訴書所指被告丁○○、A○○、庚○○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A○○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斟酌告訴人地○○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到刑事法律之懲罰,其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或屬事後推測,或與事實不符,或非實際親身見聞所得知者,本院認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A○○、庚○○犯行有無之唯一證據。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今本院審理中,除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與本案具證據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就案卷內所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予以一一調查審認後,認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核之本件案內所存在之卷證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A○○、庚○○就該等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另行調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卷證,尚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丁○○、A○○、庚○○涉有犯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故應諭知被告丁○○無罪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被告A○○、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3 項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A○○於93年間即患有老年癡呆症,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不知人事之情狀,有其家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4 頁)及經本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A○○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因卷附證據調查結果,顯可認為被告A○○就該部分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A○○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不待其到庭而逕行判決。至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合先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B○○(已死亡)、丙○○2 人在90年8 月26日由地○○召
開之臨時會員臨時大會會場門口前,散布以文字書寫之「道高特報」,載明:「…今天不要報到,也不要進入會場,…以免陰謀出賣祖產,強取暴利的行為背書,也別讓濫賣祖產,遺棄祖墳的人擔任管理委員或監事…八道高公祖墳明約保留,並有綠帶區隔,但卻於『備忘錄』中大方承諾『陪嫁』奉送對方」等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地○○之名譽。被告丙○○另於91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方慶莊客家餐廳舉辦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公開稱告訴人地○○為「瞎子」、「傀儡」。
㈡被告A○○於90年10月28日在其等自行召開之祭祀公業會員
大會中,以大會籌備主席之身分向派下員報告稱:「去年11月,管理委員會未得大會授權,擅自出售本公嘗關西拱子溝10餘甲土地(內含葉道高公墓地),簽立極不平等條約,名為買賣,實近奉送…,其後主任委員地○○雖分別本年8 月11日及10月1 日二度召開會員大會,均因信用破產不得會員支持而流會」等語,而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地○○之名譽。㈢被告A○○、B○○(已死亡)、丙○○、庚○○等人並於
祭祀公業第4 屆會員大會籌備會上廣發書面提案稱:「本公嘗關西拱子溝10餘甲土地於去年11月17日被地○○、葉日辛等人擅自簽立不平等買賣合約出售,甚至連道高公近1 甲墳地亦被以備忘錄承諾作為陪嫁」等語,以此方式再度毀損告訴人地○○之名譽。
㈣被告子○○於90年10月28日於其等自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中提
案稱:「…現任管理委員獨斷專行,導致會務紛亂嚴重損害嘗業發展,又怠於連繫裔孫…」等語,而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地○○之名譽。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303 條第5 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所涉犯行於本件審理中,業於93年6 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B○○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其所涉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前述)、子○○、庚○○所涉犯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丙○○所涉犯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其等所涉犯行,不經言詞辯論,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