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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625 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林先生」、國稅局主任之「陳永勝」或「陳永順」之成年男子、「阿華」之成年餌,誘使不特定人誤信可退還稅款,與該集團聯絡退稅事宜,渠等趁機誘騙對方誤信為真,而依渠指示匯款,藉此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

二、乙○○平日自媒體報導而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銀行、郵局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並以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洗錢,竟為謀取金錢,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以電話與前述「林先生」、「阿華」接洽後,「林先生」、「阿華」告以如乙○○提供其郵局、銀行帳號供渠使用,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雙方謀議後,乙○○知其所提供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將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因帳戶非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名義,故日後犯罪偵查機關即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竟與該集團之成員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達掩飾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乙○○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國小門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請之八德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日盛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及金融卡並密碼交付與「林先生」,「林先生」則支付五千元與乙○○。「林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後「林先生」所屬之集團成員於:

㈠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由其中一女子打電話與丁○○,冒稱

係郵局人員,對丁○○稱有一張面額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國稅局退稅支票已退回,請以00 -00000000電話與「陳主任」聯絡,丁○○不察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陳主任」即佯稱要幫丁○○之退稅轉至財經計算中心,並要求丁○○持提款卡依其指示而操作提款機,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方發覺已匯款至上述乙○○之八德郵局帳號內,共受騙三十萬五千七百十一元。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自稱為國稅局主任之「陳永勝」偽

以退稅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誘使戊○○誤信為真而透過00-00000000電話與該集團聯絡,「陳永勝」以報稅只剩三天為由,要戊○○趕快報稅,使戊○○陷於錯誤,依渠指示匯款至乙○○上述郵局帳號內,戊○○共匯款至上述乙○○之郵局帳戶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另匯一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至00 000000000 00000帳號,匯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至00000000000 00帳號內。

㈢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上述詐騙集團之電話

,表示其子之退稅信函未領取,已退還國稅局財稅中心,可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丙○○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自稱係「陳永順」,「陳永順」表示要匯款到到提款卡之銀行帳戶,丙○○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其後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額已匯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始知受騙。

上開詐騙集團因乙○○提供其八德郵局帳戶而得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集團成員。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交付與「林先生」、「阿華」,然仍辯稱:伊看報紙辦貸款,當時伊已信用不良,要幫伊辦貸款的人說他有辦法,有管道,並問伊有無財力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伊答沒有,那人即問伊有無存摺,伊答只有郵局的,那人問伊要貸多少錢,伊稱要五十萬至二十萬,那人說這樣的話存摺一本不夠,要多幾本,那人即要伊去開戶,伊開戶後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說要借錢,那人才拿五千元給伊云云。本院查:被害人丙○○、戊○○、丁○○係受前述之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誘騙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八德郵帳戶,此經被害人丙○○、戊○○、丁○○陳證在卷,並有其等操作轉帳之存提款明細表、儲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八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足證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被告八德郵局帳戶,亦證被害人被詐騙受害之事實。

二、本件「林先生」、「阿華」等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顯見該詐騙集團係有計畫的進行詐騙行為。再觀諸被告前開八德郵局帳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其間即有多筆金額高達九萬九千餘元之款項匯入,且每筆款項皆於匯入後旋遭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其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交易常態,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林先生」所屬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復參以「林先生」所屬之集團,係以向不特定人以退稅為由,誘使不知情者上當,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係因「林先生」稱要幫伊辦貸款之用,其乃提供上開帳戶供「林先生」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至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郵局更與存戶約定其提供之存摺不得作為買賣、讓渡之用。被告既不知「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率爾即交付帳戶供其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僅為一般存簿儲金帳戶,郵政機關或銀行業者對開戶資格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隨時開戶使用,苟無不法情事,該「林先生」、「阿華」自可逕自開戶而取得郵局或銀行帳號,焉有另行花費金錢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向他人購買郵局或銀行帳號使用者,實足使一般人生購買者將以該帳號存摺供作犯罪所用之疑。而被告於本院時復稱其在交付上述帳戶與對方前,即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亦曾於媒體見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之報導等語,足證其對上開帳戶係供「林先生」、「阿華」等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有所認識。被告提供上述之帳戶與該集團使用,即堪認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洗錢,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

四、被告雖稱其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次交付四本存摺與對方,惟不知所交付者為那四本。本院查:本案所涉之帳戶中,其中八德郵局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開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係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開戶(依其交易明細所示開戶時之存款日為八月八日),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之開戶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開戶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開戶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除郵局帳戶外,其餘上開各帳戶除新開戶日之存款被告稱係伊存入後即領出外,其餘之最早交易日分別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安泰銀行則僅有一筆與開戶日相同之存款記錄,應係被告存入後即時領出者。以上之開戶及交易事實有上開郵局及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稱上開帳戶自交付後,即由對方所使用,故除第一次由被告存入及提出之交易外,其餘者均係由上述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有供作洗錢匯款之用,故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後開戶之帳戶者,即非屬被告第一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者甚明。上述之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銀之開戶日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後,是上開帳戶即非被告第一次交付者。又被告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其存摺等交付對方,則於該日之前被告所請領之帳戶應為八德郵局、聯邦銀行桃園分局及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然被告稱其第一次交付四本存摺與對方,被告對此應無誤記之可能,而上述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日與被告所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交付之時相近,且該帳戶除被告之開戶交易外,其第一次之交易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前述日盛銀行及聯邦銀行二帳戶之交易日期接近,已足認係與之同時交付者。者再,被告稱其第一次交付係在桃園市○○路桃園國小門口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前將其存摺等物交付與「林先生」及「阿華」,以地緣關係觀之,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後,在該處將其所請領之上述八德郵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與「林先生」及「阿華」,故本件被告第一次交付存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且所交付者為上述八德郵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雖被告亦稱金融卡不能在申請日取得,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融卡似不能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交付與對方,然被告只要將帳戶存摺交付與「林先生」及「阿華」,其等即足以利用該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其金融卡仍可於他日再行交付或由「林先生」及「阿華」代被告至該銀行領取,故無礙於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林先生」及「阿華」之認定。至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因開戶日已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後,且觀之其供被害人匯款之首日分別為彰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小企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合庫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安泰銀行則僅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開戶存提記錄,與前述帳戶之匯款日集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左右者不同,且被告復稱其另有在桃園監理站處交付帳戶與「林先生」、「阿華」,故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應係另外一次所交付者。

五、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林先生」、「阿華」之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已參與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先生」、「阿華」、「陳永勝」或「陳永順」、「陳主任」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詐欺取財常業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供「林先生」之犯罪集團使用,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單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正犯即「林先生」之詐騙集團就每次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有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且被告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洗錢之不可或缺之行為,故被告業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洗錢之罪名後,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僅提供帳戶供洗錢,其所提供之帳戶係於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施詐後用以匯錢得款之用,其於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且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故隱匿、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茲被告既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罪即含有使常業詐欺罪免於被追查、發覺之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係對常業詐欺罪為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與洗錢罪之不法內涵相同,故被告所涉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即為洗錢罪所含括,是以就被告所為,即不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再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一臺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林先生」使用,自承已知提供人頭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應可評價為自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犯罪,使受害人求償困難,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五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將其所有之八德郵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南華銀行、安泰銀行、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與「阿萍」、「阿華」之成年女子,任由該二人所屬之恐嚇取財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遺失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甲○○恫嚇:「如想找回車子,必須匯款五萬元」等語,甲○○(併辦意旨書誤植為陳文祥)恐取不回該車,心生畏懼,遂如數匯入前述乙○○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故移送併辦審理。

八、本院查:移送併辦部分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案卷中,並無被告於南華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開設帳戶之資料,且亦無被害人指陳受恐嚇或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檢察官此部分之所指,難以究明被告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餘八德郵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日盛銀行等帳戶,其交付情形,係分次交付,已論述如前,並非如檢察官所述係同時交付者,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有未合之處。再依併辦部分卷證所示,其內僅有甲○○係受人恐嚇而付款者,對之恐嚇要求付款贖車者,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犯罪名不同,自無連續犯之關係。又被害人甲○○所匯款之帳戶係合作金庫,而合作金庫之帳戶復係被告另行交付與詐騙集團者,並無與八德郵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同時交付者,故即非屬同一幫助行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