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B○○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 文巳○○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宙○○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巳○○」照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扣案之宙○○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巳○○」照片貳張均沒收。
B○○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假釋期滿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又再犯本案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B○○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及六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巳○○明知友人綽號「阿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行動電話等物乃他人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收寄他人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處所寄藏上開贓物。
三、巳○○、B○○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僅參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巳○○、B○○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均據為己有。
四、B○○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另起犯意,復與巳○○、古逸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巳○○僅參與附表三編號五部分;丙○○僅參與附表三編號六部分),B○○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連續冒簽「甲○○」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商業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七部分,因未通過發卡銀行確認,故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詐欺行為亦未得逞)。
五、巳○○與B○○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自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載有岳銀霞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資料(帳號:三二七四一–九號)之偽造金融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指示不知情之陳貴玲(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偽造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銀行自動提款設備辯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該卡為真正卡片及持卡人有正當之權源,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岳銀霞帳戶內十萬元(每次鍵入之金額均為二萬元,鍵入五次),陳貴玲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給B○○,巳○○及陳貴玲則各分得一萬元之報酬。而於同日,B○○連續以同樣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將屬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岳銀霞戶帳戶內二十萬元轉至B○○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其中十萬元轉至中興銀行二一九八九四號帳戶內,另十萬元轉至大眾銀行九○九六八號帳戶內)。
六、巳○○復與前開綽號「阿金」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巳○○住處,由巳○○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委由該「阿金」男子將宙○○所有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巳○○所有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待變造完成後,交付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巳○○並在該住處起出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在巳○○隨身所帶之皮夾內查得尚未及使用之前開變造「宙○○」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循線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汽車旅館處查獲B○○及丙○○。並由起獲之上開贓物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八、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被告巳○○所犯事實二贓物、事實五變造汽機車駕照部分:㈠訊據被告巳○○對於上開為綽號「阿金」之人寄藏贓物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部
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宇○○、癸○○、A○○、宙○○、申○○、未○○、丁○○、戌○○、D○○、庚○○、卯○○、蕭光弘、辛○○、酉○○、丑○○、黃○○、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詢問筆錄,第一六○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第六十三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五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七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九、七十三、七十六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的訊問筆錄、第八十四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偵查卷一,第四十四頁)、查獲之贓物照片等(偵查卷一,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可資佐證。被告巳○○關於寄藏贓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關於寄藏贓物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㈡右開事實五所述變造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
變造之宙○○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卷一第四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巳○○有此部分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所犯事實三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B○○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證人甲○○、地○
○、辰○○等人財物;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被告B○○、巳○○共同竊取證人甲○○之財物,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地○○、辰○○於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二,第四十四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十八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
一一三、第一三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地○○、辰○○之失物領回單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七十八、一一三頁),被告B○○、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雖然被告巳○○於審理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云云。惟查:
⒈被告巳○○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與被告B○○、丙○○共同趁酒醉之駕駛人睡
於車內之際而下手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不諱,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丙○○、B○○三人一組,自九十二年七月開始作案,平時作案尋找酒醉駕車之人,利用飲酒人不省人事之際破壞車門進入行竊,B○○負責開車、丙○○負責把風,伊負責破壞車門進入行竊,伊等三人每天大約深夜零點左右在伊住所集合,由B○○開車載三人一起出去,行竊地點大都在桃園市○○路、中正路、蘭州街等處道路較有酒店的地方,及台北縣市較有聲色場所道路,尋找有無酒醉人在車內睡覺之汽車,再以假裝敲門看看是否有應答,如果沒有應答再由丙○○下車把風,伊破壞車門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巳○○偵查中再次供稱:B○○幫伊開車,也一起偷,丙○○也是,B○○是從九十二年二月起,丙○○是從九十二年八月起一起去偷的,偷回來的東西放在伊住處,伊再給他們二人零用錢等語,而被告B○○、丙○○二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巳○○上開供述,被告B○○供稱: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與巳○○在桃園、台北,趁駕駛人喝醉酒時偷車上東西等語;被告丙○○亦供稱:自九十二年八月底起與巳○○、B○○二人一起去偷,也是桃園縣內,趁人酒醉去偷車上東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七頁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上,依被告巳○○、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利用駕駛人酒醉在車內休息之際,下手行竊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起作案時,伊負責開車載巳○○至現場,每日巳
○○均會分給伊一至三千元贓款,伊等都是在零時後出門至桃園縣、台北縣市尋找作案對象,伺機竊取身上財物,巳○○負責指揮及開車行竊,丙○○負責把風的角色;竊取甲○○的東西是伊載巳○○、B○○去的,伊在車上把風;竊取地○○的東西是伊和巳○○及一名李姓男子一起去的,伊把風,巳○○和該李姓男子下去偷;竊取辰○○的東西是阿金打電話給巳○○,伊和巳○○一起開車去,伊在車上把風,巳○○下去偷等語(偵查卷一,第九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六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在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有與巳○○、B○○偷甲○○的東西,當時甲○○酒醉坐在車上,巳○○、B○○下車去偷,伊坐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一頁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即核對被告B○○、丙○○上開供詞,關於竊取證人甲○○部分陳述,均相一致,足認被告B○○、丙○○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至於被告B○○於審理中變更前供,改稱:偷甲○○那次是伊開車載丙○○及「阿金」之人,沒有載巳○○;偷地○○那次是伊和李啟隆去偷的,巳○○沒有去;偷辰○○那次是伊自己去,巳○○沒有一起去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被告B○○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B○○承認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是伊所說的無誤,同時再次陳明被告巳○○確有與被告B○○一同去偷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B○○、丙○○上開供述,已經可以認定被告巳○○確實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即被告巳○○於偵查中既已承認確有與被告B○○、丙○○共同行竊之事實,卻於審理中變更前供,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等之指述及卷內所存之證物,事證明確
,已足以認定被告巳○○、B○○、丙○○三人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三人所犯事實四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B○○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四即持證人甲○○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八次)盜刷購物;被告巳○○對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地與被告B○○共同盜刷購買小狗;被告丙○○對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時、地與被告B○○共同盜刷購買電腦等情事,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四十四頁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告B○○、巳○○於晶華寵物店盜刷照片,被告B○○、丙○○於巨崙科技盜刷照片(偵查卷二,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B○○、巳○○、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盜刷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B○○、巳○○所犯事實五盜領被害人岳銀霞存款部分:㈠訊據被告B○○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地,持載有證人岳銀霞帳戶資料
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前盜領岳銀霞所有之款項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銀霞於偵查中指述遭盜領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詢問筆錄),並有證人岳銀霞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帳號:三二七四一–九號)及提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被告B○○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之被告巳○○固坦承伊有叫伊前妻陳貴玲去提領十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盜領之犯行,辯稱:是B○○打電話給伊,要叫伊太太陳貴玲去領款,伊對於盜領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巳○○於偵查中已經供稱:伊同行(台北組)有個綽號「阿忠」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張提款卡內有存款一百多萬元,伊三人過去與阿忠會合,阿忠拿提款卡給伊,由B○○以ATM轉帳方式將錢轉到另一個人頭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大眾銀行黃建豊),並請伊太太陳貴玲以提款卡去提領,總共轉二十萬多萬,十萬元由B○○提領走,該提款卡已還給阿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於事後由B○○拿出二萬元,由被告巳○○、證人陳貴玲各分紅一萬元等情亦經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一頁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岳銀霞的卡片是一個阿忠拿給巳○○去轉帳,巳○○叫我去轉了二十萬元到人頭帳戶,再叫陳貴玲去領,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地點是在建國北路某處,我和巳○○、阿忠知道該金融卡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貴玲於偵查中陳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是巳○○叫伊持大眾銀行提款卡,去桃園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提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巳○○與B○○確由綽號「阿忠」處取得載有岳銀霞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後,再由巳○○指示不知情之陳貴玲與B○○,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證人岳銀霞所有之款項。再被告B○○於審理中亦供稱:「阿忠」將卡片交給伊並說裡面有錢可以轉帳,但伊沒有人頭帳戶可以轉帳,就打電話給「阿金」問有無人頭帳戶可以使用,「阿金」說他有人頭帳戶放在巳○○家裡,伊就再打電話給巳○○問「阿金」的人頭帳戶帳號,巳○○告訴伊後,伊就去轉帳,並打電話給巳○○去領,巳○○就叫伊太太陳貴玲去領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四頁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其供詞或與偵查中略有不同,惟就被告巳○○提供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巳○○指示陳貴玲去領款等情,均相一致,則以被告巳○○嫻熟於收寄贓物之犯罪,在被告B○○要求被告巳○○提供其寄藏贓物中之人頭帳戶帳號時,豈有不知被告B○○是使用於犯罪?又事後指示其前妻陳貴玲出面提款,並各分紅一萬元,則對於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又豈會不知是犯罪而來之款項?是被告巳○○辯稱伊對於盜領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巳○○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又被告等人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
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等人,足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B○○係真正持卡人甲○○,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㈠核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
贓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就被告巳○○所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取被害人地○○財物部分之犯行,應係被告巳○○與B○○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在場所犯,已如前述,是被告巳○○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論不詳李姓成年男子為共犯,而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與被告B○○盜刷信用卡時,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就竊盜部分與被告B○○、丙○○及不詳李姓男子;就盜刷甲○○信用卡及盜領岳銀霞存款部分與被告B○○;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與綽號「阿金」之人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利用不知情之陳貴玲盜領岳銀霞存款,係間接正犯。被告巳○○多次寄藏贓物、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中竊盜部分並從一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論。被告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即事實四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巳○○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又被告巳○○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B○○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就被告B○○所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取被害人地○○財物部分之犯行,係被告B○○與巳○○、不詳李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所犯,已如前述,是被告B○○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論不詳李姓成年男子為共犯,而認被告B○○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變更;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B○○於盜刷信用卡時,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B○○就竊盜部分與被告巳○○、丙○○;就盜刷甲○○信用卡部分與被告B○○、丙○○;就盜領岳銀霞存款部分與被告巳○○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B○○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中竊盜部分雖有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竊盜之分,盜刷信用卡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各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從一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論,盜刷信用卡部分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論。被告B○○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B○○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又被告B○○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及六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被告B○○於盜刷信用卡時,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竊盜部分與被告B○○、巳○○;就盜刷甲○○信用卡部分與被告B○○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B○○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B○○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關於被告巳○○寄藏贓物即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六、二十一、二十三、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此即警方事後再函送地檢署,而由檢察官再函知本院之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寄藏贓物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原起訴書所記載附表一編號二十被害人辰○○、十四號被害人許原華部分為誤載,已經蒞庭檢察官逕予刪除而更正如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示;又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A○○部分,原起訴書認非被告等人所竊取,惟因被害人A○○所失竊之信用卡、機車駕照亦在被告巳○○上址住處為警查得,是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追加被告巳○○所犯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見卷附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00補充理由書編號十九號)。再本件被告等所犯盜刷甲○○信用卡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七、八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盜刷信用卡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即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巳○○曾參與附表三編號五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丙○○曾參與附表三編號六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均未據公訴人就被告巳○○、丙○○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提起公訴,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巳○○、丙○○涉犯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巳○○、丙○○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以上見審理卷第一五二頁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被告B○○、丙○○承認上開犯罪,被告巳○○否認竊盜及盜刷岳銀霞金融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變造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各貼有「巳○○」照片一張,係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巳○○於審理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八號上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係被告蔡睿偉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另在被告巳○○住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得破壞工具九支、手套一個等物,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庭訊時均否認該工具一批及手套為自己所有,並均稱九C-五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阿金」所使用,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巳○○長期且大量為「阿金」男子寄藏贓物,而經本院認定犯寄藏贓物罪,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巳○○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於假釋期滿後及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又再犯本案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於被告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巳○○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巳○○收受贓物┌─┬───┬────┬───────┬──────┬──────────│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取情形 │ 被竊物品│號│ │ │ │ │├─┼───┼────┼───────┼──────┼──────────│一│丁○○│89年9~10│臺北市○○○路│駕駛座車門遭│手提公事包壹個、華僑│ │ │月間 │高架橋下(停車 │破壞侵入竊盜│渣打銀行信用卡、身分│ │ │ │場) │ │動電話(摩托羅拉3688?│ │ │ │ │ │新台幣(下同)三千餘├─┼───┼────┼───────┼──────┼──────────│二│乙○○│89.12.20│桃園縣桃園市經│車門未鎖侵入│慶豐銀行信用卡乙張及│ │ │AM二時許│國路段 │割破衣褲竊取│、NOKIA牌手機乙支及?│ │ │ │ │ │├─┼───┼────┼───────┼──────┼──────────│三│未○○│90.02.初│桃園市○○○路│車門未鎖遭侵│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 │ │國道二號橋下 │入割破褲子竊│、現金壹萬貳仟餘元。
│ │ │ │ │ │├─┼───┼────┼───────┼──────┼──────────│四│壬○○│90.02.12│臺北縣新莊市化│車門未鎖遭侵│現金8000元,匯通銀行│ │ │凌晨 │成路五七0號 │入竊盜 │駕照一枚│ │ │ │ │ │├─┼───┼────┼───────┼──────┼──────────│五│庚○○│90.02.間│臺北縣五股交流│車輛故障停放│皮包壹個、中國信託信│ │ │ │道橋下 │路旁遭侵入竊│打銀行信用卡、中央信│ │ │ │ │盜 │行信用卡各壹張、護照│ │ │ │ │ │地所有權狀、身分證、│ │ │ │ │ │、榮民證、荷蘭銀行空│ │ │ │ │ │├─┼───┼────┼───────┼──────┼──────────│六│丑○○│90.03.月│臺北市士林區中│車門未鎖遭侵│手提包壹個、身分證、│ │ │底 │正路與承德路口│入竊取 │國信託信用卡、台北銀│ │ │ │ │ │豐銀行信用卡各乙張、│ │ │ │ │ │仟餘元├─┼───┼────┼───────┼──────┼──────────│七│天○○│90.09.間│桃園縣桃園市復│車門未鎖遭侵│身分證、汽車駕照、健│ │ │凌晨二時│興路與永安路口│入竊取 │銀信用卡、彰化銀行金│ │ │許 │ │ │萬餘元及NOKIA行動電?├─┼───┼────┼───────┼──────┼──────────│八│辛○○│90.10.間│桃園縣桃園市南│車門未鎖遭侵│皮夾壹個、身分證、汽│ │ │ │華街天使飯店前│入竊取 │證、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卡、現金三仟元├─┼───┼────┼───────┼──────┼──────────│九│酉○○│90.11.08│桃園縣桃園市大│乘客座車門遭│行動電話乙支、手提電│ │ │凌晨三時│興西路段 │破壞侵入竊取│信託信用卡及其他銀行│ │ │許 │ │ │├─┼───┼────┼───────┼──────┼──────────│十│C○○│90.12.06│不詳(正確地點│車門未鎖遭侵│黑色皮夾壹個、身分證│ │ │凌晨四時│被害人忘記) │入割破褲子竊│健保卡、華僑銀行及台│ │ │許 │ │取 │、彰化銀行金融卡、現├─┼───┼────┼───────┼──────┼──────────│十│陳秀雄│90.12.月│台北縣蘆洲市重│駕駛座車們被│皮包壹個、身分證、汽│一│ │底 │陽橋、重陽加油│破壞侵入竊取│健保卡、慶豐銀行及台│ │ │ │站附近 │ │各乙張、金融卡二張、│ │ │ │ │ │、行動電話乙支、行車│ │ │ │ │ │本及鑰使二串├─┼───┼────┼───────┼──────┼──────────│十│宇○○│91.01.14│桃園縣龜山鄉公│車門未鎖遭侵│現金6000元,身分證一│二│ │凌晨一時│西路旁 │入竊盜 │、行動電話二具、台新│ │ │許 │ │ │000000000000000張,│ │ │ │ │ │ERCARD卡├─┼───┼────┼───────┼──────┼──────────│十│癸○○│91.01.07│桃園縣桃園市國│車門未鎖遭侵│遭盜刷信用卡二筆金額│三│ │凌晨三時│際路與大興西路│入竊盜 │卡、健保卡、駕照、行│ │ │許 │口 │ │票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十│戌○○│91.02.間│臺北市○○○路│坐於騎樓旁遭│手機(NOKIA牌3310型)?│四│ │ │(中山北路與承 │割破褲子竊取│夾壹個、身分證、駕(?│ │ │ │德路騎樓下) │ │富邦、台新、遠東商銀├─┼───┼────┼───────┼──────┼──────────│十│D○○│91.02.間│桃園縣桃園市三│車門未鎖遭侵│黑色皮夾壹個、機車駕│五│ │ │民路189號對面 │入割破褲子竊│健保卡壹張、花旗銀行│ │ │ │ │取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 │ │ │ │仟餘元├─┼───┼────┼───────┼──────┼──────────│十│戊○○│90.02.10│桃園縣桃園市經│車門遭破壞侵│健保卡、慶豐及台新銀│六│ │凌晨三時│國路與春日路陸│入竊取 │東銀行金融卡、現金一│ │ │許 │橋下 │ │電話乙支├─┼───┼────┼───────┼──────┼──────────│十│黃○○│91.03.21│臺北縣板橋市民│車門鎖遭破壞│手機(NOKIA牌3310型)?│七│ │凌晨二時│生路與長江路口│後侵入竊取 │行信用卡乙張、現金四│ │ │許 │ │ │├─┼───┼────┼───────┼──────┼──────────│十│宙○○│91.05.05│臺北縣土城市中│乘客座車門遭│手機貳支(摩托羅拉壹?│八│ │凌晨三時│央路(交流道附 │破壞侵入竊盜│)、身分證、駕照(汽、│ │ │至六時許│近) │ │卡貳張(日盛、土銀)、│ │ │ │ │ │├─┼───┼────┼───────┼──────┼──────────│十│申○○│91.10.05│臺北市○○○路│車門未鎖遭侵│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九│ │凌晨三時│高架橋下 │入竊盜 │卡壹張、駕(行)照各壹│ │ │許 │ │ │張快譯通PDA壹台。
├─┼───┼────┼───────┼──────┼──────────│二│卯○○│91.10.07│台北市○○○路│車門未鎖遭侵│黑色皮夾壹個、身分證│十│ │凌晨四時│與農安街口 │入竊取 │健保卡、華僑銀行信用│ │ │許 │ │ │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 │ │ │ │ │餘元├─┼───┼────┼───────┼──────┼──────────│二│玄○○│91.10.09│台北縣文化路與│車門未鎖遭侵│行動電話乙支│一│ │AM四時許│陽明街口 │入竊取 │├─┼───┼────┼───────┼──────┼──────────│二│亥○○│91.11.月│桃園縣桃園市大│於KTV包廂內 │駕照壹張、華信安泰銀│二│ │底 │興西路段 │遭竊 ││ │ │ │ │ │├─┼───┼────┼───────┼──────┼──────────│二│寅○○│92.7月底│桃園縣桃園市經│車輛停放路邊│黑色皮夾壹個、身分證│三│ │凌晨二時│國路與大興西路│休息遭入侵割│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 │ │至三時間│口 │破衣服竊盜 │金新台幣四仟餘元、行├─┼───┼────┼───────┼──────┼──────────│二│A○○│92.08.19│台北市○○○路│車門未鎖遭侵│皮包乙個內有機車駕照│四│ │凌晨一時│八十五巷口 │入竊取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 │許 │ │ │├─┼───┼────┼───────┼──────┼──────────│二│子○○│92.08.31│台北市○○○路│車門未鎖被侵│腰包壹個、身分證、機│五│ │凌晨零時│一段四十九號前│入竊取 │證照、中國信託及郵局│ │ │許 │ │ │行動電話乙支、行車執├─┼───┼────┼───────┼──────┼──────────│二│午○○│92.10.10│苗栗縣頭份鎮往│車門未鎖遭侵│皮包壹個、身分證、汽│六│ │上午二時│竹南鎮路邊 │入竊取 │卡、遠東、中信、日盛│ │ │至七時間│ │ │用卡、現金一萬二千餘│ │ │ │ │ │乙支、電池四個及護照├─┼───┼────┼───────┼──────┼──────────│二│林伯欽│92.10.10│台北市○○○路│車輛故障停放│皮包壹個、身分證、汽│七│ │凌晨四時│與龍江路口 │路邊遭侵入竊│健保卡、中信、安泰、│ │ │許 │ │取 │銀及合庫銀行信用各乙│ │ │ │ │ │餘元、PHS行動電話、N│ │ │ │ │ │乙支及護照乙本├─┼───┼────┼───────┼──────┼──────────│二│己○○│92.10.16│台北市○○○路│車門未鎖遭侵│公事包壹個、身分證、│八│ │凌晨二時│與和平西路中正│入竊取 │夾乙個、中國信託信用│ │ │許 │橋邊 │ │卡、現金三百元、行動└─┴───┴────┴───────┴──────┴──────────
附表二:被告竊盜情形┌─┬───┬────┬───────┬──────────┬──────│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竊盜情形 │被竊物品│號│ │ │ │ │├─┼───┼────┼───────┼──────────┼──────│一│甲○○│92.9.19 │桃園縣桃園市復│巳○○、B○○、古鴻│行動電話一支│ │ │凌晨一至│興路與民族路口│逸三人,基於共同犯意│駕照、信用卡│ │ │五時許。│。 │之連絡,於上開時地,│中華、誠泰、│ │ │ │ │趁甲○○在其所有之車│行各一張)、│ │ │ │ │牌號碼五C–五五二五│百元。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之││ │ │ │ │際,由B○○、丙○○││ │ │ │ │下手行竊,打開車門,││ │ │ │ │竊取車內物品,巳○○││ │ │ │ │則在旁之車上把風。 │├─┼───┼────┼───────┼──────────┼──────│二│地○○│92.10.06│台北縣蘆洲市蘆│巳○○、B○○及真實│NOKIA牌│ │ │凌晨三時│洲分局後面公園│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0行動電話一│ │ │許。 │。 │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 │ │ │ │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 │ │ │ │時地,趁地○○在自小││ │ │ │ │客車內睡覺之際,由陳││ │ │ │ │忠雄、李姓不詳男子打││ │ │ │ │開車門,竊盜取財物,││ │ │ │ │B○○則在旁把風。 │├─┼───┼────┼───────┼──────────┼──────│三│辰○○│92.10.12│桃園縣高速公路│巳○○、B○○二人,│行動電話一支│ │ │凌晨二至│南崁交流道旁。│於上開時地,趁辰○○│駕照、健保卡│ │ │三時許。│ │於車牌號碼00–○○│新臺幣五萬元│ │ │ │ │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睡│KIA牌行動│ │ │ │ │覺之際,打開車門,竊│支。
│ │ │ │ │取財物。 │└─┴───┴────┴───────┴──────────┴──────
附表三:被害人甲○○信用卡被盜刷┌──┬─────┬───┬────────┬──────┬──────┐│編號│盜刷之信用│行為人│盜刷時間、特約商│行 為 方 式 │ 偽造之署押 ││ │卡發卡銀行│ │店、金額及消費內│ │ ││ │及卡號 │ │容(新台幣) │ │ │├──┼─────┼───┼────────┼──────┼──────┤│ 一 │台新銀行信│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單│被告B○○在││ │用卡,卡號│ │日上午十二時十七│獨於上開時、│一式二聯之簽││ │0000-0000-│ │分許,至台北市文│地持被害人尹│帳單以複寫方││ │0000-0000 ○ ○○區○○街九十二│可倫之信用卡│式偽簽「尹可││ │號 │ │號「小林鐘錶眼鏡│刷卡消費,並│倫」署名。( ││ │ │ │公司」,盜刷六千│偽簽甲○○之│見93發查字51││ │ │ │六百元。 │署名於簽帳單│9號卷p9簽帳 ││ │ │ │ │上。 │單據影本) │├──┼─────┼───┼────────┼──────┼──────┤│ 二 │同右 │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同右 │被告B○○在││ │ │ │日上午十二時三十│ │一式二聯之簽││ │ │ │八分許,至台北縣│ │帳單以複寫方││ │ │ │新店市○○路一一│ │式偽簽「尹可││ │ │ │三號「弘福金銀珠│ │倫」署名。( ││ │ │ │寶」,盜刷十一萬│ │見93發查字51││ │ │ │五千五百元購買金│ │9號卷p8簽帳 ││ │ │ │飾。 │ │單據影本) │├──┼─────┼───┼────────┼──────┼──────┤│ 三 │中華銀行信│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同右 │被告B○○在││ │用卡,卡號│ │日上午十一時二分│ │一式二聯之簽││ │0000-0000-│ │許,至台北縣板橋│ │帳單以複寫方││ │0000-0000 │ │市○○路○○○號│ │式偽簽「尹可││ │號 │ │「科羅體育用品社│ │倫」署名。(││ │ │ │」,盜刷六千九百│ │見92偵16492 ││ │ │ │八十元體育用品。│ │卷二p54簽帳 ││ │ │ │ │ │單據影本) │├──┼─────┼───┼────────┼──────┼──────┤│ 四 │同右 │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單│刷卡未成功。││ │ │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獨於上開時、│因未通過授權││ │ │ │四分許,至台北市│地持被害人尹│而未刷付,亦││ │ │ ○○○區○○街七三│可倫之信用卡│未在簽帳單上││ │ │ │號一樓「瑞泰銀樓│刷卡消費,惟│偽簽署名。 ││ │ │ │」,盜刷八萬六千│因未通過授權│ ││ │ │ │四十元金飾。 │而未刷付,亦│ ││ │ │ │ │未在簽帳單上│ ││ │ │ │ │偽簽署名。 │ │├──┼─────┼───┼────────┼──────┼──────┤│ 五 │同右 │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被告B○○在││ │ │巳○○│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巳○○二人一│一式二聯之簽││ │ │ │四分許,至台北市│同於上開時、│帳單以複寫方││ │ │ ○○○區○○○路一│地,由B○○│式偽簽「尹可││ │ │ │段七十四之一號「│持被害人尹可│倫」署名。(││ │ │ │晶華寵物水世界」│倫之信用卡刷│見92偵16492 ││ │ │ │,盜刷一萬三千元│卡消費,並偽│卷二p53簽帳 ││ │ │ │,購買一隻小狗。│簽甲○○之署│單據影本) ││ │ │ │ │名於簽帳單上│ ││ │ │ │ │,購得之財物│ ││ │ │ │ │歸巳○○所有│ ││ │ │ │ │,再由巳○○│ ││ │ │ │ │交付八千元佣│ ││ │ │ │ │金於B○○。│ ││ │ │ │ │ │ │├──┼─────┼───┼────────┼──────┼──────┤│ 六 │同右 │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被告B○○在││ │ │古逸鴻│日下午十四時十二│古逸鴻二人一│一式二聯之簽││ │ │ │分,至台北市中山│同於上開時、│帳單以複寫方││ ○ ○ ○區○○路○○○號│地,由B○○│式偽簽「尹可││ │ │ │二樓「巨崙科技股│持被害人尹可│倫」署名。(││ │ │ │份有限公司」,盜│倫之信用卡刷│見92偵16492 ││ │ │ │刷三萬六千七百五│卡消費,並偽│卷二p53簽帳 ││ │ │ │十元,購買電腦設│簽甲○○之署│單據影本) ││ │ │ │備。 │名於簽帳單上│ ││ │ │ │ │,古逸鴻隨行│ ││ │ │ │ │幫忙提物,一│ ││ │ │ │ │同離去。 │ │├──┼─────┼───┼────────┼──────┼──────┤│ 七 │誠泰銀行信│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單│刷卡未成功。││ │用卡,卡號│ │日上午十時二分許│獨於上開時、│因未通過授權││ │0000-0000-│ │,至台北市文山區│地持被害人尹│而未刷付,亦││ │0000-0000 │ │景文街一三三之一│可倫之信用卡│未在簽帳單上││ │號 │ │號「嘉品銀樓」,│刷卡消費,惟│偽簽署名。 ││ │ │ │盜刷十萬元,欲購│因未通過授權│ ││ │ │ │買一公斤之金塊。│而未刷付,亦│ ││ │ │ │ │未在簽帳單上│ ││ │ │ │ │偽簽署名。 │ │├──┼─────┼───┼────────┼──────┼──────┤│ 八 │同右 │B○○│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被告B○○於│被告B○○在││ │ │ │日上午十時四十六│上開時、地持│一式二聯之簽││ │ │ │分許,至台北縣板│被害人甲○○│帳單以複寫方││ │ │ │橋市○○路一九三│之信用卡刷卡│式偽簽「尹可││ │ │ │號「金帝隱形眼鏡│消費,並偽簽│倫」署名。(││ │ │ │行」,盜刷五千五│甲○○之署名│見92偵16492 ││ │ │ │百五十元,購買太│於簽帳單上。│卷二p55簽帳 ││ │ │ │陽眼鏡、拋棄式隱│ │單據影本) ││ │ │ │形眼鏡七百度兩盒│ │ ││ │ │ │、二五○度兩盒、│ │ ││ │ │ │四二五度一盒、生│ │ ││ │ │ │理食鹽水一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