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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 告 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6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丑○○」署名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未○○(另案經本院審理中)、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共組專辦貸款之團隊,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該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之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三人與丁○○(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己○○、寅○○、戊○○、乙○○、甲○○(後3 人未據起訴,各別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等人,因需款孔急,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明知丁○○以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丑○○之身分證件,竟與有犯意聯絡之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庚○○(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謀議,由庚○○尋找、提供低價之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予申○○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因己○○需款周轉,而委請申○○代為辦理貸款應急。嗣庚○○於90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之富邦汽車商行(下稱富邦車行)負責人壬○○以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告知申○○上情。庚○○、申○○、己○○均明知該車曾發生嚴重事故,車頭已撞毀,殘值甚低,仍由庚○○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以10萬元售予申○○、己○○,雙方約定無須交車,並虛偽簽訂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契約中記載賣方為富邦汽車、買方為己○○,代售人為慶安汽車),填寫購車價格為26萬元,再由庚○○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處職員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過戶資料,致不知情的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為己○○名義。申○○再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以己○○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與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復由申○○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之對保人欄內簽名後,致第一銀行因此准予撥貸己○○23萬元(己○○得款後,將其中10萬元交申○○給付庚○○)。

(二)緣戊○○因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乃與申○○接洽貸款事宜,申○○則介紹未○○協助辦理,未○○即唆使其找尋同有犯意聯絡之戊○○之友人寅○○出名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辦理車貸。先由庚○○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發生嚴重事故、已無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隨即於91年2 月4日與未○○間簽訂一份名為購車價格,實為代辦過戶酬金為15萬元,定金5,000 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書寫付清價款、交付車輛等日期,契約末之日期嗣經變更為91年3月4 日)。未○○再於91年2 月5 日與明知該車為事故車且無購車真意之寅○○,虛偽簽訂另一份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並虛偽填寫購車價格為40萬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填載上開不實汽車買賣事項,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為寅○○名義。嗣未○○再持上開虛偽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於91年2 月19日與裕融公司搭配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未○○、申○○共同於內壢文化路上某處車內與寅○○對保,再交由辛○○在對保人欄簽名後,交付予新安保險公司,而於3 月14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寅○○28萬元(寅○○得款後,將其中14萬元轉交未○○支付車款)。

(三)庚○○於90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負責人壬○○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泡水車1 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賣方為壬○○之妻午○○,買方為慶安汽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自己名下,復應申○○之要求以3 萬元轉售該泡水低價車之車籍資料(買賣契約載明賣方為庚○○,買方為申○○),以供申○○以同上之方式詐取汽車貸款。嗣因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向其員工卯○○(不知情)以辦理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藉口,騙得不知情之卯○○男友丑○○之身分證件、印章(無不法所有意圖),丁○○即將該身分證件交予申○○如法炮製。申○○、丁○○均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低,且丑○○並無購車、貸款之真意,仍由申○○偽造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契約中記載賣方為午○○、買方為丑○○,代售人為慶安汽車),填寫購車價格為15萬元,並於其上偽造「丑○○」之署名1 枚,及盜蓋印文1 枚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後,仍委請不知情之富邦代辦處職員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為丑○○名義,而於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丑○○」之署名2 枚,及盜蓋印文2 枚。申○○再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以丑○○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復由申○○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丑○○」之署名1 枚,及各盜蓋印文

1 枚,並於對保人欄內親自簽名後,交付予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上開汽車申貸,而送件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而共同詐取12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丑○○。

(四)緣甲○○於90年10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周轉困難,乃與丁○○接洽貸款事宜,因甲○○信用不佳,丁○○乃要求甲○○商得其妹乙○○之同意出面申貸,丁○○、甲○○、乙○○均明知甲○○信用不佳,已不可能向銀行申請貸款,亦無資力清償,竟與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辦理車貸。乙○○先於90年11月間在台中縣中興大學前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予丁○○,並由丁○○、辛○○自庚○○處低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自不詳處購得9P-244

5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隨即均委請代辦處人員辦妥過戶至乙○○名下之手續。乙○○再於91年1 月下旬間某日前往申○○等人位於桃園市○○路上之辦公室親自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予申○○,申○○即分別於91年2 月5 日以乙○○購買T5 -3907汽車之名義,與和潤公司之搭配貸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辛○○在對保人欄簽名後,交付予遠東商銀,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31萬元至丁○○、申○○指定之帳戶(大安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1年2 月7 日以乙○○購買9P-2445 汽車之名義,要求乙○○、甲○○親自至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為國泰銀行前身)中壢分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襄理辰○○對保,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26萬元至前開丙○○帳戶內。

二、申○○等人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處職員,依上開不實汽車買賣事項,送件至各該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為上開名義上貸款人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虛偽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與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搭配之放款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分別推由該集團中之人形式上在對保人欄簽名後,交付予放款銀行,致放款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上開車貸案件,並送件各該監理站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而如數詐取撥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放款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申○○、未○○、辛○○均從中抽取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給付之代辦費用報酬。嗣因第一銀行、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將其對於己○○、寅○○之債權,均轉讓予裕融公司,且因己○○、寅○○均未依約繳納償還上開貸款,經裕融公司查悉前情提出刑事申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證人申○○於92年8 月6 日有關被告己○○、寅○○之證述內容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且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卷內其餘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等人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證據證明力部分:

壹、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己○○)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申○○、己○○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申○○確有幫己○○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惟本件係「真買車真貸款」,被告己○○確有購車使用之意,而以10萬元之代價向庚○○購入該車,並以此貸得26萬元之款項,此乃經營常態,並非詐欺,嗣因己○○無力清償貸款才遭裕融公司告訴云云;又申○○另辯稱:渠等擔任對保工作無須親自看車,只要有車籍資料即可云云。

二、認定被告申○○、己○○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MK-4321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發生嚴重事故後,由富邦車行於90年12月24日,以4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庚○○,嗣由庚○○與申○○、己○○簽訂買賣契約書,填寫購車價格為26萬元,惟實際上庚○○獲取10萬元之酬金,再由庚○○委請富邦代辦處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於己○○名下。申○○再以己○○購車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辦理購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由申○○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之對保人欄內簽名後,交付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因此核貸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申○○、己○○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張維容、證人庚○○證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申○○於93年8 月20日偵訊時稱:MK-4321 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該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真正交付,己○○買車的目的是要現金,故己○○都未去追問該車的下落,當時伊與己○○談好,只要他將銀行貸款還清,就可持大牌去註銷車籍,己○○想要的是低價車與行情價之間的差額,而庚○○一開始就知道我們不打算買車,只打算以汽車貸款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00 、501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共幫申○○找了好幾部低價的車,申○○跟我簽約時沒有事先看過車子,是我口頭告知車損情形,該車車頭已撞毀,申○○一開始就沒有要求將車修復,只約定按原狀交車,全部買車過程中,申○○均未提過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頁),而與被告申○○嗣於本院所辯明顯不符。

(三)參諸被告己○○自承伊並無駕照、不會開車、知悉該車為事故車、事先未看過該車、事後未追討該車、未見過車主庚○○等節,核與一般購車之常情大相逕庭。伊雖另辯稱:購買該車係要請其弟代為駕駛云云,惟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MK-4321 雖未交車,「而我弟弟那時『剛好』也有一部車,後來就用我弟弟那輛車做網路」(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己○○之弟既然原本即「剛好」有汽車,何須由被告己○○再另購一部低價事故車供其弟代步?對照被告己○○同時稱:伊當時需要現金周轉,並稱買車之預算為10萬元以內,卻授權申○○向庚○○購得市價約6 、

7 萬元,而仍須耗費10餘萬元整修之嚴重事故車,顯然超出預算甚多等情,以及被告申○○陳稱:「辦貸款不看車體,只看車籍資料上之出廠年份跟車型」,伊並未看過該車,事後庚○○未交付該車時,伊與己○○即「認賠」,訴訟迄今亦無出面要求、訴請交付該車,事後更應庚○○之請求另行簽訂一份買方記載為申○○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8 頁),又自陳依其對於庚○○之瞭解,只要他出售事故車未交車,很有可能已經交由汽車拆解廠「割肉」,出售零件後再賺一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是就被告己○○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被告辦理買車、過戶、交車等手續,以及申○○亦明知庚○○不會實際交車之事實,均甚明確,足見,被告申○○、己○○實際上與庚○○間並無真正買賣汽車之真意,無非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詐騙貸款公司核貸資金予已陷於周轉困難、顯無資力之被告己○○,又被告二人與庚○○均明知並無實際買賣該車及交車,即辦理過戶手續與己○○名義,並明知交付庚○○之車款僅10萬元,卻於契約中虛偽記載為26萬元以辦理汽車貸款一節,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申○○雖辯稱:渠等擔任對保工作均無須看車,只要核對車籍資料即可云云。經查,依據被告申○○與裕融公司簽訂之特約服務契約書第4 條所示:被告申○○等簽約對保業務員不得與招徠之客戶共同或協助提供不實資料予裕融公司審核,以取得核貸,如業務員知悉客戶提供不實資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告知裕融公司,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546 頁)。復參諸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酉○○到庭證稱:對保人應實際負責看車,公司再與業務員確認車況,如對保不實,公司可依據契約向業務員求償,如果是泡水車或大撞車,公司根本不可能核貸,又如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光是委外抓車成本就要1 、2 萬元,如果車價甚低,根本不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486 頁)。稽之放款銀行及裕融公司均係依據車價之一定成數核貸,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亦即以該車為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抵押客體,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貸款,放款銀行仍可就該車價值獲償。是以,為貸款抵押客體之汽車價值自為放款銀行所在意,並為聘僱對保業務人員之主要目的,被告申○○所辯對保人員無須看車云云,顯難憑採,被告申○○明知該車曾發生嚴重事故,車頭已撞毀,殘值甚低,仍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並於對保人欄內簽名,使第一銀行誤認該車仍有26萬元之價值,致第一銀行車因此准予撥貸己○○23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其與己○○、庚○○等人均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貳、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寅○○)部分:

一、被告申○○、寅○○之辯解:被告申○○辯稱:該車之貸款事宜均係未○○所辦理,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寅○○辯稱:伊雖係受戊○○之託出名購買DB-7946 自用小客車,惟伊主觀上認為如戊○○不想使用該車,伊即打算自行使用,故並非「假買車真貸款」,又貸款所得均歸戊○○所得,伊均未拿到云云。

二、認定被告申○○、寅○○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DB-7946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發生事故後,由富邦車行售予庚○○,嗣由庚○○與未○○、寅○○簽訂買賣契約書,填寫購車價格為40萬元,再由庚○○委請富邦代辦處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於寅○○名下。申○○、未○○再以寅○○購車名義,於91年2 月19日,向新安保險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由辛○○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內簽名後,交付予新安保險公司,該公司並因此核貸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寅○○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未○○、辛○○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以及上開桃園監理站函附車籍過戶相關資料6 紙、車籍查詢報表1 在卷足憑。

(二)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係「假買車真貸款」云云,然查,被告寅○○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因戊○○缺錢,請其出名代辦車貸,申○○並教導伊若有人來徵信,即答覆稱確有要貸款買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伊與戊○○均無買車之意,係因戊○○需現金周轉,伊只是出名而已,並請求進行量刑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本案實際貸款承辦人即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寅○○有要購車?﹚沒有,當時是戊○○需要用錢,請寅○○幫忙辦車貸,寅○○知道戊○○不需要用車,只是要用錢周轉,同樣就以己○○購車辦車貸方式,由庚○○提供低價車輛,讓我高貸,之後我與戊○○商量車貸讓我用,所以車貸下來,部分給邱拿走,部分就撥到我這裏,車子沒有交給寅○○。」(見同上偵卷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跟戊○○都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車,因為這輛車是大撞車,連屍體都沒有,事後庚○○跟我說這輛車有死人」,「戊○○缺錢我知道,他說趙是他的朋友,他曾經幫過趙,這個貸款根本是李要辦的,趙應該是出名幫個忙,我們業務不看車的,車子是李去找庚○○,原本李也不知道要去哪裡買車,我介紹邱給他,邱本身就是在做這種不交車,提供買賣契約給人家」,實際上車子已經庚○○拿去「割肉」等語,而寅○○什麼都不曉得,戊○○當初找伊時即說好要借用寅○○之名義辦理車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 、299 頁、本院94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第21頁)。而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該車曾發生車禍,已無法駕駛,車籍證件係交予未○○而非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 、30 2頁),互核一致。再對照本件契約所載車款高達40萬元,然被告寅○○竟自始至終未曾看到該車,且僅支付14萬元之車款,而事後完全無要求交車之動作,亦未曾見過名義上之出賣人林惠義等節,堪認本件實際需款周轉之戊○○既無購車之意,則僅負責出名之被告寅○○更無實際購車之可能。本件確係「假買車真貸款」無訛。

(三)被告申○○雖辯稱該車之貸款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申○○、未○○、辛○○等人係於桃園市○○路共同成立辦公室,專辦貸款業務,「辛○○的角色是丁○○提供要找事故車的訊息,辛○○負責去向庚○○還有其他車商,成交之後,由我送件」,「(如果辛○○在案件中做手腳,例如明知是事故車或價值極低的車輛,仍然跟裕融公司提高買賣報價獲得較高額貸款,妳是否知道?)我知道這種情形」等語,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見本院院卷第554 、556 頁)。證人即共犯未○○亦證稱:「(你知道買大撞車只是單純為了要貸款,只要車籍資料就好,跟你在同一公司的申○○是不是也了解這個情形?)一開始我們都接正常車,後來辛○○介紹庚○○認識後,我們接手庚○○的車子都知道不需要交車,只要車籍資料辦貸款,也一直到客戶不繳款時,整個事情才爆發,原則上裕融只要客戶有繳款,其餘都不管。我、辛○○、申○○只要是跟庚○○拿的車都知道只要車籍資料不交車的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證人辛○○亦證稱:貸款金額每1 萬元,裕融公司會核撥70元之報酬給業務員,渠等團隊之報酬均係由申○○統籌處理等語(見同次審理筆錄第11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申○○、未○○、辛○○等人確為同一專辦貸款團隊,就「假買車真貸款」之模式均知之甚詳,並彼此分擔犯行、分受利益,不因某件車貸分由何人辦理而有異,是被告申○○辯稱上開車貸與伊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告申○○、寅○○均明知上開車輛為中古事故車,殘值甚低,且與未○○、戊○○、庚○○等人均知悉車輛即動產擔保抵押物並未實際交付,契約雙方均無意購買、交車、或出售上開車輛、或以上開車輛設定抵押,且為掩飾無實際買賣、交付汽車之事實,竟仍分別以15萬元、40萬元之價格,由未○○、寅○○、庚○○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2 份,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有關過戶及行照資料,辦畢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上開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嗣再推由未○○持上開不實過戶資料及虛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先後向新安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抵押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手續,使新安保險公司誤認該車價值仍有40萬元,影響該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並因此核貸28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已臻明確。被告申○○辯稱低價高估為業界常態云云,縱然屬實,仍具刑事不法內涵,而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綜上,被告申○○、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確有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參、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丑○○)部分:

一、被告申○○之辯解:本件自始至終包含購車、對保均係丁○○處理,伊未接觸過丑○○之身分證,僅係受丁○○之恐嚇代為送件至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且送件前亦曾與丑○○電話聯繫確認云云。

二、認定被告申○○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泡水車,且係庚○○於90年10月間向富邦車行負責人壬○○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1 份(見91年度他字第903 號卷第56頁),其上記名賣方為壬○○之妻午○○,買方為慶安汽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庚○○名下,嗣後庚○○再以3 萬元轉售該車之車籍資料與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1 份(見同上卷第62頁),載明賣方為庚○○,買方為申○○,此據被告申○○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庚○○、午○○、壬○○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述契約2 紙存卷可參。

(二)又本件車貸案件所使用之丑○○身分證件、印章,係丁○○向其員工卯○○以辦理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藉口騙得乙節,業據證人卯○○於警詢、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曾帶同丑○○、卯○○至春日路辦公室對保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伊並非親自看見,而係事後聽辦公室鄒小姐轉述,本院以為證人未○○上開證述既非親眼所見,上情並為證人丑○○堅決否認,本難憑採。再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03 號卷第14頁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丑○○」之簽名較為流暢、潦草,較諸同卷第

3 頁告訴狀、第11頁偵訊筆錄上證人丑○○之真正簽名屬於端正形式,兩者有明顯不同,堪認上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應非丑○○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無訛。

(三)至於被告申○○雖否認曾接觸過丑○○之身分證件,並僅係受丁○○之恐嚇代為送件云云。惟查,上開EW-1817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申○○主動向庚○○以3 萬元購得,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1 件,申○○亦明知該車為泡水車,訂約後,並係申○○親自拿丑○○之身分證交予伊要求辦理過戶至丑○○名下,然因該身分證毀損過於嚴重,為監理站所拒,隔天再由丁○○拿新請領之身分證交予伊辦理過戶,辦妥過戶後之車籍證件,亦係由伊在店內親自交予申○○,伊曾要求見丑○○,惟申○○推稱丑○○上夜班,不方便來等語,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7 7頁)。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上他字卷第14頁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及同卷第62頁之買賣契約書上「申○○」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以及從頭到尾未見過該車即送件申請車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參與甚深,絕非僅係代為送件而已。至於伊所稱受恐嚇乙節,完全未據伊於本院94年5 月

2 日庭訊前提及,已有疑義。況且,該車貸款項事後係撥入被告申○○指定之陳正文帳戶內(戶名陳正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為其所掌控,申辦成功後,伊並賺取裕融公司給付之代辦報酬,實際獲利人均為被告申○○。且申○○既已參與甚深,何以丁○○仍須恐嚇、強迫申○○送件不可?何以非申○○一人不可?縱認伊所稱恐嚇情節屬實,然伊被告所稱「我拒絕他,人就離開辦公室」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70 頁),及證人巳○○證述申○○與丁○○吵得很凶乙情(見本院卷第487 頁),堪認被告申○○與共犯丁○○對於本案縱有爭執,惟被告申○○於送件時應無陷於毫無自由意志之境地自明,反之,據此更足認定被告申○○對於該車貸案件事有蹊蹺一情知悉甚詳。又證人巳○○到庭證述被告申○○與丁○○就本案之爭執過程,縱然屬實,然既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申○○已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仍難執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申○○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低,依其與庚○○購車之契約所載僅有3 萬元之價值,而被告申○○自始至終未見過該車,據證人午○○、壬○○證述該車迄未交車,仍在渠車行內,惟申○○仍偽造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同上他字卷第14頁),並於契約中記載賣方為午○○、買方為丑○○,代售人為慶安汽車,並虛偽填寫購車價格為15萬元,交由庚○○持以申辦過戶登記,復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以丑○○名義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致第一銀行准予撥貸12萬元,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見同上他字卷第

18 至25 頁),及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共3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4、56、62頁)附卷可佐。被告申○○與共犯庚○○、丁○○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中「丑○○」簽名,並盜蓋其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而渠等明知並無過戶之事實,仍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又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低,實際並未對保,仍向第一銀行虛報該車價值15萬元,影響該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進而核貸12萬元,而依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酉○○證述公司如知悉係泡水車根本不可能核貸之情,自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肆、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9P-2445 自用小客車(乙○○)部分:

一、被告申○○之辯解:本件貸款案件係乙○○、甲○○親自主動找伊協助辦理貸款,乙○○二人均清楚知悉係要辦理車貸,伊只負責將車貸案件轉至匯通銀行中壢分行及和潤公司,而這兩台車子都是丁○○找來的,伊並未見過,不知是否假買車,而事後乙○○曾告知係因其兄甲○○積欠丁○○賭債,才託乙○○出面辦理貸款清償賭債,且乙○○亦從中獲得5 萬元之利益云云。

二、認定被告申○○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車貸之緣由係因甲○○積欠債務、周轉困難,乃與丁○○接洽貸款事宜,因甲○○信用不佳,丁○○乃要求甲○○商得其妹乙○○之同意出面申貸,嗣乙○○先於90年11月間在台中縣中興大學前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予丁○○,再於91年1 月下旬間某日前往申○○等人位於桃園市○○路上之辦公室親自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予申○○,並簽署相關貸款文件等情,業據被告申○○自陳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丁○○、乙○○、甲○○證述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9P-2445 號自用小客車2 部,均係丁○○分自庚○○、某不詳處取得,嗣分別由丁○○辦妥過戶至乙○○名下(前手分別為丁○○、張仁義),則有本院依職權向監理機關調得之上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可佐。

(二)又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申貸案件,係由乙○○本人於91年1 月下旬間某日親自至被告申○○位於桃園市○○路之辦公室簽署辦理車貸之文件,申○○隨即於91年2 月5 日以乙○○購買T5-3907 汽車之名義,與和潤公司搭配之貸款銀行即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由辛○○在對保人欄簽名,而獲准撥貸31萬元並撥款至大安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復應申○○之指示,於91年2 月7 日偕同其兄甲○○親自至匯通銀行中壢分行找該銀行襄理辰○○,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並獲准撥貸26萬元至前開丙○○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雖乙○○、甲○○矢口否認辦理上開車貸案件,辯稱:渠等係受申○○之指示前往匯通銀行中壢分行找辰○○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車貸,而T5-3907 號自用小客車之申貸案件則與伊無關,應係遭人偽造申貸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被告申○○供述明確,且證人乙○○自陳確曾於91年1月下旬親自至申○○辦公室簽署「文件」,並於91年2 月

7 日偕同其兄甲○○共同至匯通銀行中壢分行簽署貸款文件,並稱如91年度偵字第14233 號偵查卷第56、57、59、

60 、61 頁等文件上之簽名確係伊所親簽無訛。稽之上開文件有於文首明確記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文件內容並有記名乙○○為汽車買方、辦理汽車抵押貸款等明顯字樣,以乙○○當時為中興大學外文系學生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證人甲○○自承伊因信用不佳,已無法透過銀行正常貸款程序核貸才找上丁○○協助,乙○○斯時則為在學學生身分,資力有限,豈可能如渠等預期得以辦理信用貸款約50萬元?復參諸甲○○供稱:伊曾給付丁○○5 萬元用以購買「車籍資料」,並稱申○○曾要求伊與乙○○熟背車籍資料,辰○○告知係申○○介紹渠等來辦車貸時,伊就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419 至422 頁),核與證人即匯通銀行中壢分行襄理辰○○證稱:伊有明確告知乙○○要辦理車貸,乙○○亦有授權代刻印章乙情相符。是證人乙○○、甲○○事後辯稱並無辦理本件車貸,以及遭冒名偽造申辦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告申○○雖辯稱:丁○○介紹乙○○、甲○○來辦理車貸時,伊僅係分別轉介予辛○○、辰○○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中供述:本件車貸係由伊轉介申○○辦理,貸款金額則匯入渠二人共用之帳戶(即丙○○帳戶),「車子是如何購買及賣掉都是申○○一手辦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指示伊與乙○○前去找辰○○襄理時,「要我們不要講太多話,怕我們會說溜嘴」,「要我們把車籍資料背熟,說要買車」,「她告訴我車號、顏色、汽缸數、型號」,復稱某次申○○要求伊搭載至某車行,在車上時,申○○將車窗搖下一點點偷照了一張汽車相片,伊事後回想申○○可能都是用這種方式騙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423 、425 頁),而被告申○○亦自承:伊與乙○○、甲○○均知悉實際並無要買車,只是要貸款乙情(見本院94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4頁),再參諸被告申○○實際提供貸款文件予乙○○簽署、居間介紹其至匯通銀行辦理車貸,並實際負責後續處理事宜,據此堪認其並非置身事外,其上開所辯僅單純轉介云云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申○○、己○○、寅○○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申○○與共犯未○○、辛○○3 人共組專辦貸款之團隊,並與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受上開公司所託,為該公司處理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事務之業務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申○○就上開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其上之「丑○○」簽名、印文分屬偽造、盜蓋,被告申○○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應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己○○、寅○○分係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申○○行使偽造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相關文書部分,其偽造、盜蓋署名、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申○○與共犯未○○、辛○○、丁○○、庚○○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另就車號00-0000 號汽車與己○○間、就車號00-000 0號汽車與寅○○、戊○○間、就車號00-0000 、9P-2445 號汽車與乙○○、甲○○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申○○等人使不知情之代辦處職員送件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申○○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故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申○○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另被告己○○、寅○○分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均應從一重處斷,就被告申○○部分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己○○、寅○○則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分別就被告申○○、己○○、寅○○有關車號00-0000 號、DB-7946 號2 部汽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申○○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又就被告己○○、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取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七、又被告己○○、寅○○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簽署各該文件,與被告申○○等人均為共犯關係,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似有誤會,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申○○身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負有誠信義務,竟為求賺取代辦酬金,與上開共犯等人虛偽簽定不實汽車買賣合約,並以殘值甚低之事故車、泡水車混充中古車貸款之客體,並與需款甚殷之共犯勾結,低價高估,於完全未看車之情況下即簽名對保,嚴重損及放款銀行之風險評估正確性;其所詐騙之代辦費用雖非鉅額,然本案遭揭發之「假買車真貸款」案件即高達5 件,顯見惡性重大;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審理長達1 年餘之期間內始終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卸,絲毫未見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詐取貸款公司代辦費用、本身為政戰學校畢業、職業軍人退役之智識程度背景,而從事本案集團性、智慧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茲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周轉困難,以致於受申○○之誘誤蹈法網;實際詐取之核貸金額為23萬元,除給付車款10萬元外為其犯罪之所得;案發迄今已近4 年,仍僅清償約8 萬元,顯無清償誠意;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審理長達1 年餘之期間內始終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卸,絲毫未見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無數;於本案犯罪後,因腦中風合併肢體障礙以致健康狀況不佳,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友人戊○○周轉困難,而受託代為出面擔任假貸款之人頭,惡性非高;實際詐取之核貸金額為28萬元,除給付未○○14萬元外為其犯罪之所得,並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如數清償詐取之金額;然亦矢口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卸,並耗費司法資源無數;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犯庚○○雖因同一犯罪事實遭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然稽其犯罪情狀實不亞於被告申○○,因另案審理時未及審酌其全部犯罪事實、情狀,本院認為上開量刑結果不宜執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準。又被告己○○、寅○○之犯罪事實較為輕微,較諸被告申○○更顯惡性為低,惟渠2 人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為從輕量刑已足彰顯其所為不該,不宜再予緩刑之恩典,否則不啻縱容犯罪者藐視司法,並無法與一般坦認犯罪之行為人之量刑結果有所區隔,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丑○○」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均沒收之。

(二)另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以丑○○所有真正之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因行使辦理過戶登記、動產抵押登記後,分別留存於監理機關、裕融公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以由本院將上開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為已足,爰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申○○、己○○被訴偽造有價證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己○○利用向庚○○虛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在第一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子○○之簽名及印文為保證人,且己○○與申○○共同謀議,由己○○偽造其夫子○○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申○○、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己○○二人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己○○二人之自白及對彼此之證述,及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等情持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有關證人申○○於92年8 月6 日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執此為被告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子○○於偵查中未曾到庭,嗣經本院傳訊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其證稱:用以擔保擔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本票,以及消費貸款申請書上之「子○○」簽名均係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與被告申○○、己○○二人於偵查中所自白係由被告己○○自行未經子○○同意而冒簽、偽造之過程已有不符。稽之卷附本票(見92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第15頁)、消費貸款申請書(92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查卷第12頁)其上「子○○」之簽名,核與本院向證人子○○任職之正光幼稚園調取之福祿貝爾國際文教機構人事資料表、子○○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46 頁以下),以及被告己○○提出之其女兒參加立人補習班考試之試卷其上子○○之簽名相較,無論筆順、筆勁、字體均甚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書寫,亦即上開本票、消費貸款申請書其上之簽名應係子○○所親簽無訛。準此,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子○○之名字為其所簽,且係申○○讓伊如此做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參諸裕融公司嗣後確實以子○○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319頁)。綜上益見被告申○○、己○○事後所辯係因不願牽連子○○,才故意供述上開簽名與子○○無關乙節,應非虛構無稽。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公訴人所引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既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被告自白,自難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案共犯丁○○、戊○○、乙○○、甲○○涉有上開犯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共犯辛○○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關渠等所為上開事實,是否亦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法 官 陳 永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標的 │數量│標的所在 ││ │ │ │(91他字第903卷) │├──┼──────────┼──┼──────────┤│1 │ 偽造「丑○○」署名 │ 1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同上他字卷第14頁)││ ├──────────┼──┼──────────┤│ │ 盜蓋「丑○○」印文 │ 1枚│同上(不予沒收) │├──┼──────────┼──┼──────────┤│2 │ 偽造「丑○○」署名 │ 2枚│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 │ │ │(見本院卷第126 、 ││ │ │ │127 頁) ││ ├──────────┼──┼──────────┤│ │ 盜蓋「丑○○」印文 │ 2枚│同上(不予沒收) │├──┼──────────┼──┼──────────┤│3 │ 偽造「丑○○」署名 │ 1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 │ │(同上他卷第25頁) ││ ├──────────┼──┼──────────┤│ │ 盜蓋「丑○○」印文 │ 1枚│同上(不予沒收) │├──┼──────────┼──┼──────────┤│4 │ 偽造「丑○○」署名 │ 1枚│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 │ │ │(同上他字卷第25-1頁││ │ │ │) ││ ├──────────┼──┼──────────┤│ │ 盜蓋「丑○○」印文 │ 1枚│同上(不予沒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