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峰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百四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呂育修」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參枚及「呂育修」、「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呂育修」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參枚及「呂育修」、「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龍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饌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於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甲○○,然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甲○○之母親丙○○,而丁○○、張益峰則係受僱擔任龍饌公司之經理及業務工作,並與甲○○、丙○○及丙○○之另名兒子呂育修同列該公司之股東。詎丁○○、張益峰因見龍饌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收益頗豐,其二人均明知甲○○、丙○○及呂育修均未授權將其等上開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然竟心生謀取龍饌公司經營權之念,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丙○○、甲○○、呂育修交予丁○○保管印章及龍饌公司印文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甲○○及呂育修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完成後,其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攜上揭文書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一樓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翼堂,委其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為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龍饌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乃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梁丙○○、甲○○及呂育修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張益峰、丁○○得知丙○○、甲○○發覺有異,乃思循將龍饌公司負責人再次變更登記為甲○○以規避責任,而另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由丁○○保管之甲○○及龍饌公司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完成後,攜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一樓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翼堂,再次委其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為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上開文件後,經形式審核,發覺龍饌公司此次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乙○○之印章與原留存者不符及所提出之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有漏載之情形,乃發函通知龍饌公司補正,是丁○○、張益峰乃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承前揭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丁○○保管之甲○○及龍饌公司之印章後,再次攜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一樓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翼堂,委其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為行使,向經濟部申請辦理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乃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而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三、案經龍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益峰、丁○○對於龍饌公司負責人原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益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再度變更為甲○○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張益峰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開始任職於龍饌公司,伊是龍饌公司用來做為逃漏稅的人頭,至於辦理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為,要與其無涉云云,至被告丁○○則辯稱:伊至九十年二月起即在龍饌公司任職經理人職務,九十一年四月份龍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文稿等係由伊準備,但該文書內之名均係由丙○○、甲○○及呂育修親自簽名、蓋章,之後再由伊送至胡翼堂的辦公室,當時的目的是因為甲○○要成立另一家公司,所以才改由張益峰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是經由伊、張益峰、丙○○、甲○○在辦公室商討云云。本院經查:
㈠龍饌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由甲○○擔任
董事,丙○○、呂育修及被告丁○○、張益峰為股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龍饌公司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所營事業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即將原股東即被告丁○○及甲○○、丙○○、呂育修之出資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均轉由被告張益峰承受及將原負責人甲○○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益峰等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龍饌公司再次向經濟部申請將負責人即被告張益峰變更登記為甲○○、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即將原登記屬被告張益峰出資額即新臺幣一百萬元均轉由甲○○承受等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後經形式審核,發覺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乙○○」之印章與原留存者不符及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有漏載之情形,乃發函通知龍饌公司補正,龍饌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備妥文件補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龍饌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乙宗在卷足憑。
㈡而龍饌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所營
事業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項所需之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龍饌公司章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版)及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均係由被告丁○○負責準備,另龍饌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項所需之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龍饌公司章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版)、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補正之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亦均係由被告丁○○準備,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上開文件嗣由被告二人共同至會計人員胡翼堂位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一樓之事務所交予胡翼堂,並委請胡翼堂代為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乙節,亦經證人胡翼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共幫龍饌公司辦理過三次的公司變更登記,均係由被告丁○○、張益峰委請伊幫忙的,其等當時有帶龍饌公司先前設立資料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經伊核對無誤後,伊即以郵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方式辦理,至於為何要辦理變更登記等項,伊不知原因為何等語明確,自信屬實。
㈢而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及丙○○、甲○○、呂育修之簽名,是否為丙○○、甲○○、呂育修親為乙節:
⑴訊之證人丙○○及呂育修於檢察官偵訊業已明確證稱:其等
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未曾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發生經過證稱:伊先前曾聽被告丁○○向丙○○表示要再成立一家公司,負責不同之業務,但丙○○不同意,而被告丁○○嗣後告知伊要將負責人變更成被告張益峰,伊請示丙○○,丙○○不同意乃致電予胡翼堂,胡翼堂表示已經變理變更登記了,丙○○聽聞後非常生氣表示要對胡翼堂提出告訴,過沒有多久,胡翼堂或丁○○就打電話過來表示已經把負責人名義變更來了等語明確。而本院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龍饌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及本案偵查卷宗原卷(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卷,上有丙○○、甲○○、呂育修三人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甲○○」與甲○○數次於檢察官偵訊後於受訊問欄親筆書寫之「甲○○」三字比對,均不相符,而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丙○○」三字,與與丙○○數次於檢察官偵訊後於受訊問欄親筆書寫之「丙○○」三字比對,亦不相符,至呂育修部分,則因呂育修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僅有一式,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該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五)安鑑字第○○四二六號函檢送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此益徵證人丙○○、甲○○證稱其等並未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簽名乙節非屬虛妄,應值採信。
⑵另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丙○○、甲○○及呂育修印文部
分,訊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文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非其用印等語明確,證人甲○○、呂育修亦均證稱:上開印章非其平常所使用等語,而就證人丙○○、甲○○及呂育修何以認定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丁○○盜蓋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饌公司最初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雖係伊,但當初公司設立登記的手續均係委由被告二人辦理,當時伊與呂育修、丙○○均有將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印章交給被告,當時因為丙○○在大陸,故公司的大小章均交給被告丁○○保管,以便公司開票、收支等使用,至於其他股東(即指呂育修、丙○○)的印章都是臨時刻的,所以沒有取回來之必要等語明確,證人呂育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稱:龍饌公司九十一年間時,所有的資料都是由被告丁○○在保管,因當時丙○○很信任他,所以大部分的公司資料都是被告丁○○在保管等語明確,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當時因為被告丁○○與量販店接洽、簽約時,需要公司資料等語,且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坦承龍饌公司最初之設立登記係由其負責辦理,且龍饌公司九十一年間之章程、登記資料等均係由其保管等語明確,而依卷附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龍饌公司案卷所載,龍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首次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之聲請人姓名確係被告丁○○無訛,是證人丙○○、甲○○及呂育修證稱:龍饌公司係由被告丁○○辦理設立登記事項乙節,應屬實在;再者,由上開龍饌公司案卷內之文書上所用被告二人及甲○○、呂育修及丙○○之印文,無論大小、書寫字體均一致,此實為市面常見為因應臨時所需而刻印之木頭印章,顯非個人專屬或另行刻篆之印章,倘非特殊所需,甚少有刻意保管之情,此亦證人甲○○、呂育修證稱: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之印章非其等平日所用等語之故,綜上,證人丙○○、甲○○及呂育修前揭所述,與卷附資料均相吻合,要無出入或矛盾之處。至被告丁○○否認有盜用丙○○、甲○○及呂育修之印文乙節,並辯稱:印章平日均交由負責人(即甲○○)保管云云,然龍饌公司於最初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雖為甲○○,惟實際出資人為丙○○,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證人甲○○、丙○○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九十一年間,伊剛退伍,仍在學習,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被告二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丁○○是公司經理,一般事務都要經過他,實際業務操作是丁○○,所以伊負責人之印章都放在被告丁○○那邊等語明確,而證人即龍饌公司員工徐藝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係負責產品管制,工作一年餘,據伊瞭解,公司都由老闆娘及被告丁○○負責管理等語,另證人即龍饌公司司機吳文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公司北區部分大都是由被告丁○○負責等語,綜上所述可知,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丁○○與丙○○因龍饌公司帳目等事與丙○○反目,並離開龍饌公司,然迄本案發生為止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丙○○對被告丁○○甚為器重,龍饌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對外付款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丁○○負責,此益徵證人丙○○、甲○○及呂育修證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之印章,係於龍饌公司設立之初所刻,之後並末取回,而因被告丁○○係實際經手龍饌公司對外業務之人,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乙節屬實,當值採信。
㈣而本院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丙○○、甲○○及呂育
修之簽名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而其上之印文亦係被告二人盜用之理由,說明如下: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丙○○、甲○○及呂育修三人之簽名,非渠等所親簽,且其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之,而前開文書上所蓋丙○○、甲○○及呂育修之印章,於案發之際均係由被告丁○○保管,已如前述,而訊之證人胡翼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龍饌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負責人變更乙案,係由被告二人攜帶房屋的權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鎮○○路○○○巷○號一樓辦理,被告二人所攜之文件上,有關丙○○、甲○○及呂育修三人之蓋章及簽名均已完成等語明確,是足證上開文件於被告二人交付予證人胡翼忠前,其上之簽名、印文等均已完成,而參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稿均係由伊負責準備,且由伊與被告張益峰親交予胡翼堂等語明確,亦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全係由被告丁○○親為,而未假手他人,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迄提出予證人胡翼堂之前,經手之人只有被告二人而已,故據此實足以認定該文書上丙○○、甲○○及呂育修簽名係被告二人所為;至該文書上有關丙○○、甲○○及呂育修印文部分,概該文書上之簽名既非丙○○、甲○○及呂育修所為,亦非其等授權與被告二人代簽,且被告二人所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亦無徵得丙○○、甲○○及呂育修之同意,是自無可能係丙○○、甲○○及呂育修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既均出自被告丁○○之手,而上所蓋之印文又係由被告丁○○負責保管,是被告丁○○盜用丙○○、甲○○及呂育修之印文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乙節,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張益峰辯稱:伊只是人頭而已,相關手續均由被告丁
○○辦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張益峰於龍饌公司初始設立登記時,即係股東之一,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自九十年七月開始任職於龍饌公司,於業務部擔任業務員,迄本案案發為止等情明確,是被告張益峰對於龍饌公司之運作情形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對於龍饌公司實均係由丙○○出資亦知之甚詳,而其與丙○○並任何特殊情誼,充其量亦僅係僱傭關係,丙○○又豈會毫無緣由且毫無代價即將其出資設立之龍饌公司公司突變更負責人為伊?是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就本件辦理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文件,係由被告張益峰與丁○○親自前往證人胡翼堂位在楊梅鎮之事務所所辦理,亦據證人胡翼堂證述在卷,是被告張益峰對於將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乙節,要非如其所述毫不過問,況倘如其所述,本件負責人變更乙事,全係由被告丁○○一人所為,與其全然無涉,則大可以被告丁○○之名擔任龍饌公司之負責人即可,又何需以其為龍饌公司之負責人?綜上所述,被告張益峰辯稱對於本件變更負責人乙事,均由被告丁○○一人所為,伊全然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經查:
⑴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
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⑷另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⑸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㈡次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
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經中三字第○九五○○八五二九四○號函在卷可按。
⑴是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偽造龍饌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龍饌公司章程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為登記部分,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胡翼堂持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丙○○、甲○○及呂育修及龍饌公司印章持以蓋用及偽造丙○○、甲○○及呂育修之簽名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療公室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至被告二人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偽
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為登記部分,其二人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盜用甲○○及龍饌公司印章持以蓋用及偽造甲○○之簽名於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為登記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將龍饌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張益峰變更為甲○○,然因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有所缺漏,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通知後,方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並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為行使,是其等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胡翼堂持其等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而就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顯屬不
同,一係為謀取龍饌公司之經營權而將原登記負責人甲○○變更為被告張益峰,另一則係為免犯行遭人察覺方再次將龍饌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張益峰變更登記為甲○○,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自難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二人初始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
然於犯行為丙○○、甲○○等人察覺時,竟不思循悔改,而再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欲藉此方式掩蓋先前之犯行,且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表達欲與丙○○、甲○○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對之文書,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非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呂育修」及「丙○○」簽名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偽造部分) │├───┬───────────┬────────────┬─────────┤│編號 │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 一 │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印文一枚 │ 無 │├───┼───────────┼────────────┼─────────┤│ 二 │龍饌公司章程 │龍饌公司印文一枚 │ 無 │├───┼───────────┼────────────┼─────────┤│ 三 │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 │甲○○、呂育修、丙○○ │甲○○、呂育修、陳││ │ │印文各一枚及龍饌公司印 │玉燕之署押各一枚 ││ │ │文二枚 │ │└───┴───────────┴────────────┴─────────┘┌──────────────────────────────────────┐│附表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偽造部分) │├───┬───────────┬────────────┬─────────┤│編號 │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 一 │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印文一枚 │ 無 │├───┼───────────┼────────────┼─────────┤│ 二 │龍饌公司章程 │甲○○印文二枚及龍饌公司│ 無 ││ │ │印文一枚 │ │├───┼───────────┼────────────┼─────────┤│ 三 │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 │甲○○及龍饌公司印文各一│甲○○之署押一枚 ││ │ │枚 │ │└───┴───────────┴────────────┴─────────┘┌──────────────────────────────────────┐│附表三(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偽造部分) │├───┬───────────┬────────────┬─────────┤│編號 │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 一 │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及龍饌公司印文各一│ 無 ││ │ │枚 │ │├───┼───────────┼────────────┼─────────┤│ 三 │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 │甲○○及龍饌公司印文各一│甲○○之署押一枚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