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33歲
二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貳組、乙炔肆桶、大型千斤頂壹具、小型千斤頂肆具及工具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原以修車為業,其明知馮益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1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因經濟困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憑以營生為業之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先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價格,向馮益盛購入上開贓車,並以每車二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甲○○、丁○○(其二人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其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十一之九號解體工廠內,拆卸該等車輛可用之電瓶、發電機等零件,及裁切車體、溶解車輛大牌,再由癸○○將所拆解之零件、廢鐵,分別轉售予知情之「升宏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及不知名之廢五金業者,每車約可牟利一萬元,並以之為業而恃此維生。嗣經警於9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癸○○、甲○○、丁○○三人,並扣得癸○○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具、工具1箱,又當場起獲遭溶解之贓車大牌1箱,及如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已拆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架等物,再循線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一之三號「升宏汽車材料行」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拆解之車門一扇,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除否認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辯稱:伊本以修車為業,係因馮益盛誘惑才購入贓車拆解轉售,並非恃此維生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癸○○就其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自白,核與同案被
告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影本29張附卷可稽,及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具及工具1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車輛11部,分別係被害人丙○○、辛○○、己○○、丑○○、寅○○、庚○○、巳○○、卯○○、子○○、壬○○、午○○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情,則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四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贓物領據(保管)影本九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贓物無訛。綜此以觀,被告癸○○確有上揭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非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云云,惟按常業贓物
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僅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十一之九號作為解體工廠,且於短短二個月內即購入供拆解之贓車多達11部,復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雇用同案被告甲○○、丁○○在該解體工廠內拆解車輛,供其轉售圖利,足見其規模宏大,再依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其修車部分沒什麼生意,一個月營收約二、三萬元,然承租該解體工廠,租金連同水電費每月即需支付三萬元,倘僅恃修車為業,則此部分開銷勢必血本無歸,益徵被告顯係以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維生,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又被告係一人獨資向馮益盛購入上開贓車,而同案被告甲○○、丁○○則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受僱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同案被告甲○○、丁○○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有參與,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甲○○、丁○○,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因貪圖小利,開設工廠拆解收購之贓車,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行竊風氣,且故買贓車高達11部,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洵屬允當,故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具及工具1箱等,係被告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屬以之拆解所購贓車以利轉售牟利俾憑營生所用之工具,顯為供犯本件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以二至三萬元之價格,向馮益盛購入乙○○、辰○○所失竊之車輛二部(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二部車輛,係馮益盛自行駛入停放,其中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貨車已停放一年多,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愛快羅密歐廠牌自用小客車則停置十餘天,均與伊無關,該解體工廠原先是馮益盛承租,他有搖控器可自行進入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該二車與其有何關涉,堅稱:該二車非供解體之用,係「阿賢」(即馮益盛)駛入工廠放置,伊不知「阿賢」要做什麼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警詢中自白,自有誤會,另被告雖於93年7 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從查獲地車輛、物件清查出本案13輛車,車主乙○○等13人指稱該等車輛是92年至93年間分別在桃園、新竹、台北縣市地區失竊,有何意見?」時,答以「我全部是向馮益盛買的」等語,然由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實無從查知檢察官是否逐一提示各該贓車資料予被告確認,自難排除被告有誤認之可能,且此部分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相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就其故買附表一所示11部贓車俱坦認無隱,衡情實無單就附表二所示車輛予以否認之必要,況該二車分係92年7月15日及93 年5月24日失竊,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在卷足憑,竟迄93年
6 月11日為警起獲時,除車牌遺失外,其餘車身零件均未遭拆解或轉售,而由被害人乙○○、辰○○各自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按,此亦顯與被告係購入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作案方式有悖,足徵被告所辯:該二車與伊無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附表二所示贓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法 官 丁 俊 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贓物名稱 │ 被害人│ 失竊時、地 │起獲物品 │├──┼──────┼────┼──────────┼─────────┤│ 1 │ Z8-8510號自│ 丙○○│92年8月14日7時許,於│匯豐汽車隨車保養紀││ │ 用小客車一 │ │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興│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路││ │ 部。 │ │豐路二八三巷口失竊。│邊停車繳費通知各一││ │ │ │ │張。 │├──┼──────┼────┼──────────┼─────────┤│ 2 │ 5F-5382 號 │ 辛○○│93年2 月28日12時許,│車架一台、皮尺一個││ │ 自用小客車 │ │於新竹縣○○鄉○○路│及永炬光電公司資料││ │ 一部。 │ │一段一四四號對面失竊│一箱。 ││ │ │ │。 │ │├──┼──────┼────┼──────────┼─────────┤│ 3 │ 1259-FN號自│ 己○○│93年5 月26日14時30分│黑色外套一件、雨傘││ │ 用小客車一 │ │許,於桃園縣桃園市經│一支、黃色手提包一││ │ 部。 │ │國路五九五號前失竊。│個、皮鞋一雙及布偶││ │ │ │ │小狗一個。 │├──┼──────┼────┼──────────┼─────────┤│ 4 │ 0315-GX號自│ 丑○○│93年5月28日7時許,於│車輛維修明細表二張││ │ 用小客車一 │ │臺北市○○區○○路七│。 ││ │ 部。 │ │六五號後面失竊。 │ │├──┼──────┼────┼──────────┼─────────┤│ 5 │ EY -8339 號│ 寅○○│93年5 月29日0 時許,│車門一扇。 ││ │ 自用小客車 │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 一部。 │ │八之一號前失竊。 │ │├──┼──────┼────┼──────────┼─────────┤│ 6 │ 9B -1150 號│ 庚○○│93年5月30日8時許,於│原廠後視鏡、臺北縣││ │ 自用小客車 │ │臺北市○○○路○路新│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 │ 一部。 │ │生高架橋下七十二號停│一張及雨傘一支。 ││ │ │ │車格內失竊。 │ │├──┼──────┼────┼──────────┼─────────┤│ 7 │ 9679-DQ 號 │ 巳○○│93年6 月1 日7 時許,│HONDA 牌IC卡一張、││ │ 自用小客車 │ │於臺北市○○區○○路│兒童座椅一組。 ││ │ 一部。 │ │三合街二段路口失竊。│ │├──┼──────┼────┼──────────┼─────────┤│ 8 │ 7858-FC 號 │ 卯○○│93年6 月1 日7 時許,│車體後段。 ││ │ 自用小客車 │ │於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 ││ │ 一部。 │ │龍形五街二九號前失竊│ ││ │ │ │。 │ │├──┼──────┼────┼──────────┼─────────┤│ 9 │ 9C -7275號 │ 子○○│93年6 月9 日9 時許,│臺北縣車輛繳費通知││ │ 用小客車一 │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單一張、統一發票一││ │ 部。 │ │三段二0八號前失竊。│張、中華電信繳費通││ │ │ │ │知單一張、和信電信││ │ │ │ │繳費收據一張及信用││ │ │ │ │卡刷卡單四張。 │├──┼──────┼────┼──────────┼─────────┤│10 │ 9F-0686號自│ 壬○○│93年6 月11日5 時許,│車體前後段及公司文││ │ 用小客車一 │ │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號│書資料一批。 ││ │ 部。 │ │二八六號前失竊。 │ │├──┼──────┼────┼──────────┼─────────┤│11 │ DX -9870 號│ 午○○│93年6 月11日前某日,│國泰人壽保險卡一張││ │ 自用小客車 │ │於臺北市○○區○○路│。 ││ │ 一部。 │ │二段一五三號B1停車場│ ││ │ │ │失竊。 │ │└──┴──────┴────┴──────────┴─────────┘
附表二┌──┬──────┬────┬──────────┬─────────┐│編號│ 贓物名稱 │ 被害人│ 失竊時、地 │起獲物品 │├──┼──────┼────┼──────────┼─────────┤│ 1 │2W─923號營 │ 乙○○│92年7 月15日8 時許,│除車牌0面遺失外,││ │業小貨車一部│ │於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十│全車起獲。 ││ │。 │ │三街七三二號前失竊。│ │├──┼──────┼────┼──────────┼─────────┤│ 2 │2C─3828號自│ 辰○○│93年5 月24日8 時許,│除車牌0面外,全車││ │用小客車一部│ │於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起獲。 ││ │。 │ │路七0八巷口失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