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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確定)於九十年間,意欲藉由收購他人帳戶以供己洗錢及詐欺之用,遂於不詳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可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資訊,乙○○見報後,明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甲○○使用,足以幫助甲○○或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甲○○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甲○○則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乙○○以為代價。甲○○於取得乙○○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小錢換大錢」、「$$鈔商」、「五十元小換大鈔商」、「鈔發」、「幣發」等廣告詐騙不特定人,何明陽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洽詢以真鈔換取假鈔事宜,甲○○向其佯稱必須先匯款一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何明陽誤信為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十八分許匯款至該帳戶,甲○○旋致電向何明陽誆稱依公司規定需匯款五萬元方可完成交易,惟如何明陽願再匯款二萬元,其願代向公司爭取交易機會,何明陽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許,依甲○○之指示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何明陽於匯款完畢後,即致電甲○○,甲○○復向何明陽謊稱,如再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願將整卡車之硬幣交予何明陽並相約至桃園縣○○鄉○○村○○路永儲倉儲公司門口見面交貨,何明陽遂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再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惟甲○○並未依約交付偽鈔,甲○○嗣再與何明陽聯絡並表示如欲與之交易,需再匯款四萬,然何明陽已查覺有異,即向其表示不願再匯款等語,甲○○竟向何明陽威嚇如不繼續匯款,將放違禁物於其住處並報警等語,使何明陽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再匯款二千元至上開帳戶,事後甲○○在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花用,獲取不法金錢為常業。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一之三號,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間見報紙登有時薪三百元之工作,遂打電話與一位自稱「劉主任」之人聯絡,並應劉主任之要求交付其所有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劉主任方將存摺返還,惟提款卡並未一併返還,伊取得存摺後發現內有不明資金往來,曾致電劉主任,劉主任要求其不可提領,伊迄今才發現遭騙云云。經查:

㈠甲○○於九十年間,有在不詳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可以

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資訊並留有聯絡電話,而被告確於同年

九、十月間,主動跟其聯絡,於電話中甲○○自稱「劉主任」,雙方並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即交付其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之密碼,伊則交付二千元以為租用之代價等情,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時即證稱:「她有將她的郵摺租給我」、「(問:為何你一看就知道是乙○○租給你的?)答:因為她是我的人頭戶」、「(問: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你?)答:是的,被告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給我,而我也有告訴她存摺是要給別人轉帳用的」等語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答:乙○○是我當時刊登廣告收購帳戶時有跟她接觸過,我有出去跟她接洽並收購」(問:你是以何方式取得乙○○的郵局存摺帳號?)答:我是以電話跟她約在魚市場附近的麥當勞見面,接洽,與她收購帳戶,並告知是轉帳方面,就是要跟她租帳戶的意思」及「(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的密碼?)答:那時候跟她接洽時她告訴我的」等語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參酌證人甲○○就其與本案相關之罪責,均已供承不諱,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是就其前揭證詞,應非屬推諉卸責之語,且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當無甘冒為檢察官追訴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是其前揭所述,應值採信。

㈡而證人甲○○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後,隨

即在不詳報紙上刊登「小錢換大錢」、「$$鈔商」、「五十元小換大鈔商」、「鈔發」、「幣發」等廣告,何明陽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四次共計匯款六萬二千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明陽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時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儲字第○九二○七○七三九一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坦承有郵局之帳戶,是檢察官訊問其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陳稱:有使用在轉帳上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於九十一年間有無使用該郵的存摺,被告稱:已記不清楚,因先前均係以現金領,後來才改用轉帳等語,檢察官復質以其形,被告對此供稱:「存摺及金融卡曾經遺失過,不會遺失」等語,是由檢察官訊問內容觀之,可知係針對被告所有該帳戶使用情形加以調查,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等,並多次催討,且嗣後發現帳戶內有不正常資金往來,其印象必十分深刻,且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又直指該帳戶內之資金問題,其理應立即向檢察官說明上情,然其竟支字未提,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復內容觀之,被告自申請該帳戶後,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有重新補發提款卡及存摺之紀錄,然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名自稱劉主任之認為裡面的紀錄不乾淨,所以才申請補發等語,此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稱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乙節,相去甚遠。況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與所謂自稱「劉主任」之男子,究係如何與之商談之事宜,不惟前後供述出入甚大,且由其所供稱:伊係於九十年十、十一月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工作,對方與其相約在中壢工業附近麥當勞,對方表示時薪三百元,但並未說明工作內容,隔天復相約在同一點,對方要求伊提供儲蓄簿,過幾天又相約在同一點,伊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告訴伊星期五上班,但沒有告知上班地點,伊於星拜五又到中壢麥當勞,對方告知伊公司已經燒掉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方拿回存摺儲簿,提款卡部分迄今尚未取品等語觀之,所述情節荒繆至極,實難採信,蓋存摺簿、金融卡關係個人財產,而金融卡之密碼若非至親亦或有特殊情誼,自無可能告知,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時年四十餘歲,且曾擔任幼稚園老師及在私人工廠上班,要非全無社會資歷之單純小女生,對此豈有可能不知?又豈會在對工作內容、地點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個人之提款卡、存摺簿?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全然否認曾自證人甲○○處收受有任何金錢,一再指稱伊係遭人利用、欺騙,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甲○○證稱:其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做為使用存摺簿、提款卡之代價,然究係交付二千元亦或三千元時,惟因時間已相隔太久,記憶不清等語後,方坦承:證人甲○○確有交付伊一次二千元,是證人甲○○最後返還存摺時,向伊表示不好意思借用帳戶這麼久,所以給伊二千元等語,若如被告所述伊係遭證人吳炳詐騙方交付存摺簿、提款卡,甲○○大可於詐得被告所有之存摺簿、提款卡後即逃之夭夭,又豈有可能將存摺簿返還予被告?甚而再交付予被告二千元?是被告所辯,要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將其所有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甲○○所犯常業詐欺使用,幫助甲○○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甲○○就其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惡性雖非重大,然犯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取得二千元之報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系爭帳戶之存摺,並非供洗錢之工具(供洗錢之工具應係金融機構之帳戶),而金融卡係屬金融機構所有,均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