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袁健峰律師蔡文燦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被 告 乙○○ 48歲民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他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7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自97年1 月14日起改制為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以下簡稱建管課)課長職務,負責綜理建管課課務,包括桃園縣境內建物建築執照(以下簡稱建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相關業務;丙○○自90年間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乙○○自91年8 月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該課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自97年1 月14日起再改制為水務處,下設水土保持科、衛工科、河川科、區域排水科)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業務;丁○○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未載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為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桃園地區之執業建築師;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則因長期出入建管課出入而熟識甲○○。
二、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於92年3 月間,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鄉○○段682 、683 、
684 地號(該等地號土地嗣於92年3 月間合併變更為682 之
1 、683 地號,為符現況,以下均以變更後之現地號稱之)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每戶建築型式為獨棟透天別墅)建案名稱「珍愛大園」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珍愛大園建案或本建案),其中17棟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座落於68 3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另11棟縱列座落於682 之1 地號、683 地號東半側之土地(682 之1 地號座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上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舖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因基地北側設置花台,非出入道)。億泰利公司負責人子○○明知上開建案中共計有17棟建物係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屬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仍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送件申請建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同年
4 月2 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建案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便行文表會簽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3 日)收文後,分由建管課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技士寅○○承辦。寅○○乃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惟因子○○急於獲發建照,遂透過他人介紹甲○○不知情之友人癸○○,欲藉此認識甲○○,同時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胡雪萍欲認識甲○○,冀以尋得規避法令取得建照之方式。子○○乃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甲○○予子○○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決,俟子○○、胡雪萍離去之際,在場之甲○○友人午○○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巳○○」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巳○○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巳○○遂得悉本案業由寅○○簽呈會辦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子○○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子○○則因已另約癸○○處理,故未前來會見午○○所指定之巳○○。子○○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癸○○第1 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9 日,驅車南下自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癸○○北上桃園,由癸○○出面找甲○○。癸○○向甲○○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甲○○獲悉癸○○因該案前來,旋指定丙○○與癸○○聯繫交涉,並囑丙○○該案指定建築師「巳○○」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癸○○、子○○與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子○○於席間將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給丙○○,請其協助該建案建照之核發。丙○○當場閱圖後,乃得悉該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遂告知子○○此事,並囑該案需由巳○○建築師跑件。席畢,丙○○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66 之6 號住處,旋電約巳○○前來,表示係課長(即甲○○)指示珍愛大園建案要指定由其辦理,並由課長、伊及巳○○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理,且交付該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告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問題等情。翌日(23日),巳○○前往建管課辦公室,甲○○即向巳○○詢以是否知曉該建案是何人指定其辦理,巳○○表示知道、丙○○有告知由伊與丙○○、課長一條鞭來處理等語,甲○○乃告知巳○○該建案係伊指定巳○○處理,並囑巳○○若日後有事聯繫伊,須透過在場之午○○等語。隔1 、
2 日後,子○○經由丙○○介紹,與巳○○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認識後,巳○○即介紹子○○與午○○見面認識。詎甲○○、丙○○2 人分別擔任建管課課長、技士,分別負責綜理、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渠等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珍愛大園建案17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與都市計畫所定「人行步道」用地之使用不符,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違背渠等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故違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及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外,不得行駛汽車,復未會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城鄉局查明是否有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之情形,即謀議使億泰利公司順利獲得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核發以求賄賂,推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午○○經由巳○○向子○○表示,要取得該建照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解決等語,而對於違背前開職務上之行為,向業者子○○要求賄賂。巳○○旋找出81-4-708及85-4- 會1047號建照案前案見解,交胡永復填載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主旨欄記載:... 二、本案建築基地座○○○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等貳筆。現況兩側面臨既成巷道,92年3 月15日城都字第183 號建築線指示,該鄰接巷路的性質均屬四米寬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在案。
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並無相關限制,亦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四、查81 -4 -708及85-4- 會1047號建照案,係鄰接該四米既成道路(都市○○○○○道)申請建築並已完工,未見其基地規劃停車空間有禁止該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輛通道之限制。五、依前揭建築線指示及已完成之案例,本案停車空間車輛之車道是否比照擬處,請核示。...) ,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該案基地座○○○鄉○○段751 、752 地號土地),於92年5月7 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甲○○固知悉該案業由寅○○會簽城鄉局表示意見,仍故違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之規定,復未待會簽城鄉局查明本案是否有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即違背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指定本案另由丙○○簽辦,並指示丙○○逕依巳○○所○○○鄉○○段751 、752地號建案前例簽註同意辦理即可。丙○○即依甲○○指示,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之方式,簽註「一、本案擬比○○○鄉○○段751 、752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簽會當時都市計畫課之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二、奉何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於核章後,以藍色原子筆附記日期「0507」,交由甲○○核章、以黑色簽字筆批註「還公會」,另修正簽註內容之別字「何」為「核」後,由巳○○交胡永復轉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建築師認為上開簽註意見仍屬含糊,遂由巳○○取回後,於翌日(8 日)交由丙○○依其提議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等語,丙○○遂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方式修正簽註意見為「一、本案四米人行步道是否可供車輛通行乙節,○○○鄉○○段751 、752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二、奉核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將原日期「0507」之「7 」塗修為「
8 」後,加蓋騎縫章,再與巳○○共同向甲○○研討新的簽註意見,甲○○表示若公會審查沒有意見伊就沒有意見,即以鉛筆在其原蓋印之課長職章上加註日期「0508」,將案卷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由建築師進行第2次 協審。迨甲○○、丙○○簽註畢,子○○乃指示億泰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丑○○,於同年月9 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提領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100 萬元、20萬元,合計120 萬元,扣除子○○自用20萬元後,將100萬元現金置於1 只牛皮紙袋中,與巳○○相約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後,由巳○○電聯丙○○,子○○再搭載巳○○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KTV 」丙○○當時飲酒處,由巳○○上樓會見丙○○後一起下樓,丙○○即進入子○○駕車之副駕駛座,由子○○將內有現金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打開供丙○○過目。丙○○閱畢,因略有醉意,遂表示因正飲酒不便立時收取,遂以臺語向巳○○表示「錢先放你那裡」,旋返樓上飲酒處。丙○○離去後,子○○再搭載巳○○返回亞洲高爾夫球場,在車上將100 萬元現金交巳○○轉交丙○○等人。翌日(10日),甲○○之同夥午○○即主動至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事務所,向巳○○表示:其中60萬元是要給甲○○,40萬元是要給丙○○的等語,並收受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60萬元賄款,於收受後,復從中取出10萬元酬庸巳○○;同日,巳○○親至丙○○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丙○○收受。
三、前開珍愛大園建案關於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道使用之問題雖獲解決,惟該建案仍有17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審建築師徐民安、陳大榮、陳永振於92年5 月12日進行第2 次協審時,建築師陳永振即以上開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並在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上註記「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範圍」、「退件」等語。案經再度退件後,午○○乃邀乙○○至巳○○事務所,向乙○○表明前開珍愛大園建案因有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欲請乙○○協助處理,而謀議如該建案建照申請案送水利課會簽意見時,由乙○○依渠等所提意見簽註,業者子○○將交付30萬元為酬等語。詎乙○○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應為李訓東而非伊,且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而珍愛大園建案欲申請建照之建物即規劃座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背前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之禁止規定,主管單位水利課須於查明該建案基地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會簽意見中,確實查明建物是否座落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若查明屬實,在職務上則有依水利法規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限制使用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午○○確認上開會簽文件之收件將順利交予伊收件等節。巳○○旋於翌日(13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主旨欄記載:...二、本案基地座落桃園縣○○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等2 筆。
懇請貴局惠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三、檢送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一份供參,請用畢檢還。),並於同年月16日,以胡永復名義將原件領回,會同午○○至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即由午○○直接將該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乙○○依其所提示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紙簽註,乙○○雖質疑該便條紙出處,惟經午○○當場釋明「這是課長擬的」等語,乙○○經確認後,即不顧上開建物座落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仍違背其依法應詳實簽註禁止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建造房屋之職務,逕依午○○所提示之前開意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長卯○○核章批示,即逕由午○○、巳○○將前開建案案卷、簡便行文表攜離以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嗣該建照申請案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第3次、第4 次協審。於92年5 月26日進行第4 次協審時,建築師張中卓認建築基地座落河川管制線仍有疑義,子○○乃電巳○○到現場溝通說明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簽註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序撤銷河川管制線,且業者會自行處理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終使該案通過建築師協審程序。再於同年月30日由該日輪值之丙○○代為決行核發該建案建照。嗣子○○乃指示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於同年6 月12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棉花田咖啡廳,交付15萬元予午○○轉交乙○○,午○○收取後,即電聯乙○○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政府後門處約定地點,僅交5 萬元予乙○○,其餘款項則未交付。乙○○於收取上開5 萬元賄款後,因覺不妥,嗣將之悉數交還午○○。
四、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等單位,其中河川管制線管理屬於河川課業務,而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於水利課改制為水務局後,即調任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原大園鄉轄內河川管制線相關業務則由丁○○接辦。因河川管制線之撤銷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92年12月3 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參照);而桃園縣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0年間,已委託黎明工程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4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劃。丁○○接辦當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尚未驗收撥款階段。丁○○接辦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後,以當時發生納莉風災,應補齊河川斷面樁埋測、現有水利構造遺漏實測應於河川圖籍補正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且不召開勘查結果審查會,致該工程進度延宕。而億泰利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珍愛大園建案之河川管制線,工務局乃以該建案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使用而駁回之。子○○於接獲駁回處分後,遂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員之辛○○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之測量、埋樁等工作。辛○○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開第1 次公聽會、93年3 月3 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2 次公聽會。而該2 次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丁○○、課長庚○○以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該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子○○於第1 次公聽會召開後,即於92年10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巳○○,用作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費用,惟結餘有10萬元在巳○○處;嗣子○○於93年1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自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10萬元後,前往桃園市交予巳○○,再由巳○○併同上開支應上捷公司勘測費用結餘之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賄款,將之置於禮盒內,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5 之3號4 樓住處,經由丁○○不知情之妻壬○○電聯丁○○返家後,當場請求丁○○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進行,並將內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禮盒交付丁○○後,即行離去。丁○○打開禮盒發現內有現金20萬元,遂急叫回巳○○欲退還之;惟經巳○○再度表示交付之款項係請其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後,丁○○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因丁○○收受賄款後,遲無協助撤銷珍愛大園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積極行動,子○○乃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於93年4 月2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 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20萬元現金後,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20日)偕同巳○○至丁○○住處行賄;途中,因巳○○表示丁○○拿了20萬元後不是很熱心,建議子○○再給10萬元即可,子○○遂僅交付10萬元予丁○○,並於交付時重申請求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丁○○乃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嗣水務局局長辰○○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召開第3 次公聽會,由丁○○即承辦人兼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丁○○於該次會議中即提議局部變更檢討河川管制線,惟該提案為水務局局長辰○○所否決,該次會議結論仍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檢討。詎丁○○既為本案承辦人,且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明知該會議結論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之檢討,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非屬會議結論之本案逕送水利署審查、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用以表示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老街溪局部變更中正橋至心園橋間(珍愛大園建案基地第683 地號所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乃在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於會議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時登載其內,而接續在⑴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以下簡稱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七、結論欄登載「㈣... 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⑵93年3 月23日、主旨為「為本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呈請核示,可否,簽請核示」之簽(以下簡稱93年3 月23日簽)說明欄第2點、本案會議結論登載「㈣... 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及其說明欄第3 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
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⑶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 號行文經濟部水利署之函稿(主旨:為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一案,請貴署惠予審查,復請查照。以下簡稱93年3 月29日函稿)說明欄第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並於上呈課長核章之前,將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影印後,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再交子○○、巳○○收執,用以表徵其於收受上開30萬元賄款後,確有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惟上開93年3 月22日會議結論、93年3 月23日簽、93年3 月29日函稿經上呈課長庚○○、水務局局長辰○○後,分別為辰○○、庚○○發覺與會議結論相違而刪除,由丁○○依修正刪除後之內容重作會議紀錄,行文與會單位。丁○○於93年5 月13日,並邀集黎明工程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子○○、億泰利公司員工未○○等人研商勘測計畫後,即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於當日晚間接受子○○招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席間由子○○當場刷卡支付餐費共計18,975元;食畢,復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由子○○駕車搭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有女侍陪酒之「中國城」酒店,接受子○○招待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計約2 萬元,由子○○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
五、查獲過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 段19之1 號1 樓億泰利公司、臺北市○○路○ 巷○○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1400室子○○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 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子○○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巳○○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40萬元賄款,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已歸還所得5 萬元賄款。而本案於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後,固經工務局以該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取用駁回,且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發覺此情,乃於92年6 月24日向建管課調卷查明此情,經建管課大園鄉轄區業務承辦人寅○○獲知後,認本案涉及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不得建築情事,於92年8 月5 日簽請水務局河川課查核前開建案基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並於同年9 月16日、10月13日以桃園縣工務局名義發函億泰利公司要求停工、儘速檢討辦理變更設計,惟億泰利公司仍續將該建案建物售罄。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93年6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均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105 頁);查依卷附被告乙○○該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觀之,詢問時間始於上午9 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止結束,總計製作筆錄時間約歷經7 小時又20分鐘。在此期間,被告乙○○先後於中午12時8 分至12時26分止用餐、上洗手間、於下午1 時12分至1 時28分午休、2 時56分至2 時58分止上洗手間,而被告乙○○於下午2 時58分自洗手間返回詢問室後,調查員並未再就本案案情進行詢問,僅有再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有無補充意見(經被告乙○○表示太太沒有工作,伊需扶養家中有3 名幼子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經被告乙○○表示實在)等共計3 個問題,即結束偵訊,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 至126 頁),亦即在上開偵訊中,有休息、用餐、上洗手間時間,且扣除下午2 時58分即第2 次上洗手間返回後至下午4 時50分詢問結束時止並未進行本案詢問之時間,總計接受本案詢問時間歷時約5 小時又3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被告乙○○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綜上以觀,被告乙○○於93年6 月15日調查站之偵訊,既然實際偵訊時間,約
7 小時又20分鐘,且開始偵訊時間上午9 時30分,與乙○○平日公務工作開始時間(上午8 時)之作息亦屬相當,既係在經過前一日晚間應有之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或被告亦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訊問係疲勞訊問乙節,無論從憲法保障被告人性尊嚴予以考量及評價,抑或從上開應審酌有無該當疲勞訊問之要素而論,應認上開筆錄製作所需之時間及過程,均屬在兼衡發現真實、法治程序之情形下,對其所實施之較小侵害,上開調查站所實施之詢問程序尚非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乙○○嗣以訊問時間過長為由,據以推翻其於調查站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即非有據。至被告乙○○於同日調查站詢問後,經檢察官於晚間7時15分至8 時34分複訊時所為之自白,歷時約1 小時又20分鐘,雖非冗長,且自調查站結束後下午4 時50分起至晚間7時15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亦有2 小時25分鐘之充分休息,惟經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我剛才一下子想不清楚,真正的過程應該是我在調查站所述,我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接受訊問」,已有表示身體疲倦,並請求休息之意,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6 頁),然檢察官仍未加理會,繼續進行偵訊,而未予稍作休息或擇期偵訊之機會,實難謂被告乙○○之意思自由未受有任何影響,是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既有欠缺,本院認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
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巳○○、子○○、宋洪椿、戊○○、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丙○○、乙○○、丁○○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陳述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
5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段19之1 號1 樓億泰利公司公司、臺北市○○路○ 巷○○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1400室子○○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2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查扣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子○○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品;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巳○○事務所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等物品(本院93年度保管字第4570號物品)、建造執照申請書(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1頁,見本院卷五第7 頁)、圖例、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現況實測圖(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五第8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92年5 月12日、92年5 月19日、92年5 月26日協助檢視建照執照紀錄表(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五第8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8頁,本院卷五第8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年5 月30日桃縣工建會字第71056 號簡便行文表(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五第9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5日辦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議紀錄(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五第9 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3 月10日78違4 字第6330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
2 號卷第62頁、本院卷五第9 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5
4 號搜索票、93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74至90頁、本院卷五第10頁、本院卷五第17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受會簿(見偵卷一第161 、162 頁)、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即前水利課)受會簿(見偵卷一第164 、165 頁、本院卷五第17頁)、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置調整對照表2 紙(見偵卷三第65、66頁、本院卷五第99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4 月2日、92年5 月7 日簡便行文表2 紙(見偵卷三第104 、105 頁、本院卷五第103 頁)、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2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見偵卷三第106 頁、本院卷五第105 頁)、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見偵卷三第143 、144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借檔紀錄2 紙(見偵卷三第145 、146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地面層平面圖(見偵卷三第165 、166 頁、本院卷五第
109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組織編組表(見偵卷四第27、28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見偵卷四第50頁、本院卷五第12 4頁)、卷內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63、81至105 頁、本院卷五第126 頁)、購地契約書(見偵卷四第156 、157 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見偵卷四第50、186頁)、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03217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2年2 月14日經水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二第193 、195 頁、本院卷五第38頁)、經濟部水利署92年10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1460 號函、92年10月20日河川區域會勘紀錄、93年3 月9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議紀錄、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30049821號函、93年1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93年1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見偵卷二第182 至187 、194 、196 、199 至203 頁、本院卷五第38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暨被告丁○○對93年3 月22日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按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於93年2 月23日呈請核示之簽、93年3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 號函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予經濟部水利署(見偵卷二第183 至
188 頁,本院卷五第37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對各該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各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午○○於93年5 月27日(見偵卷一第20
2 至203 頁)、93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第209 至213 頁)、93年6 月30日(見偵卷三第77至78頁)、93年7 月8 日(見偵卷二第115 至121 頁)、93年9 月8 日(見偵卷四第16
1 至163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子○○於93年5 月24日(見偵卷一第113 至122 頁)、93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第231 至238 頁)、93年10月11日(見偵卷四第334 至33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胡永復於93年5 月21日(見偵卷一第52至5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巳○○於93年5 月27日(見偵卷一第194 至200 頁)、93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第232 至238 頁)、93年10月11日(見偵卷四第334 至33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李訓東於93年6 月30日(見偵卷三第61至6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若以其等所陳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甲○○、丙○○、乙○○、丁○○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依卷內資料,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查中偵訊時所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徐民安、陳大榮、張中卓、張文雄、林志崧、胡永復、子○○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寅○○、黃美娥、楊惠敏、卯○○、丑○○、黃福泉、宋洪椿、邢麗霜、李訓東、黃昇樨、庚○○、辰○○、孫亞洲、黃世杰、莊文南、吳俊德、呂靜慧、乙○○、甲○○、丁○○(指乙○○、甲○○、丁○○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自己犯罪事實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惟本案因限於判決篇幅,如以「被告」用語稱之,即係指明僅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如係兼以「證人」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用語稱之,即係除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外,亦採用於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不再逐一說明)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午○○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甲○○、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未○○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上開證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提出各該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認識癸○○、午○○等人,並於92年4 月2 日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會簽建管課關於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作車輛通行使用之簡便行文表中,經大園鄉業務承辦人寅○○簽註「會簽城鄉局」上呈後,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嗣於該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會簽建管課亦關於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作車輛通行使用一事,由非大園鄉承辦人丙○○簽註上開第1 次浮貼簽註意見上呈後,核章批示「還公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伊並沒有跟丙○○講過半句話,伊沒有指定要由巳○○辦理,沒有要巳○○直接找午○○不要找伊,伊不知道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伊是在丙○○簽的時候才知道的,伊沒有從子○○那邊拿到錢,伊沒有提供「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的便條紙供乙○○簽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198 頁,卷五第167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未與丙○○、午○○、巳○○共謀處理珍愛大園四米人行步道案,甲○○未指定丙○○接辦該案,亦無巳○○所稱之一條鞭處理模式,甲○○從未就該案與午○○有所接觸,甲○○未參與研議四米人行步道之簽註意見,甲○○並無與午○○向巳○○、子○○期約、收受賄賂,亦無委由午○○向巳○○收受賄款,另都市計畫區域內四米人行步道能否作車道使用,非屬城鄉局權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8 、150 、195 至198 頁,卷五第182 至18
3 頁)。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轄區為桃園市、龜山鄉之建照申請審查業務,並不包括大園鄉在內,仍於上開時地受課長甲○○之指定,與業者私下聯繫接洽大園鄉珍愛大園建案之建照申請業務,且經甲○○囑其該案指定建築師巳○○處理後,旋與癸○○、子○○至日本料理店會見,當場發現珍愛大園案存有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電聯巳○○至其住處討論珍愛大園建案並委其處理,即於該案因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之會簽建管課意見中,與甲○○、巳○○討論後,依甲○○之指示,逕依巳○○提供之意見簽註同意辦理,復於輪值該案建照審查發照時,代為決行核發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並收受巳○○因珍愛大園建案所交付之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四米人行步道部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巳○○給伊的資料去記載的,收受40萬元雖是屬實,但伊是在建照核發之後才收到40萬元,不是建照核發之前,核發之前伊不知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194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均坦認不諱,惟本件緣起乃長官指示,意見之簽註,係與建築師及課長商議,並無違背法令,被告丙○○固有收受40萬元,惟係建照核發後所收取,並非事先所期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08頁,卷五第184 頁)。
三、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承辦水利業務,知悉河川管制線內不得建造房屋,並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且於簽註上開意見之前,與巳○○、午○○共同在巳○○事務所內討論該案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於92年6 月12日下午在縣政府大樓後門,經午○○交付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起訴書裡面的指控都不是事實,伊會簽這份公文是依據陸光二村的案例,並非依午○○所提示便條紙所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云云(本院卷五第174 至179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從頭到尾都否認有收受5 萬元,被告乙○○在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意見,是指可以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後,再由管理及主管機關解除河川管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本案建造同時必須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提出興建河防建造計畫(防汛駁崁工程),俟河防建造施作完成並且驗收後,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循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河川區域管制,解除管制後可申請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法有明文,被告乙○○依職責簽呈上級審核,是顧及百姓權益及減少國庫支出,防止水災再患,並參考陸光二村國宅同類案件之方法簽呈上級核示,並沒有違背法令,亦無不當,午○○、巳○○都說被告乙○○沒有收受賄款,被告乙○○是否有檢察官所說收受賄款之事實,尚乏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
110 至113 頁,卷四第188 、189 、105 、198 、199 頁,卷五第184 至185 頁)。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並接辦老街溪等縣管河川區域管理業務,於93年
3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所舉辦河川區域管理協調公聽會中,擔任會議之記錄,並於其執掌上開93年3 月22日會議記錄、93年3 月23日簽、93年3 月29日函稿等公文書中,為上開「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之登載,並於93年5 月13日邀集黎明工程公司人員、子○○等人協調處理河川區域之埋樁事宜,會後即至餐廳消費,餐後復由子○○搭載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消費,自己均未付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30萬元的賄賂,伊雖有在93年3 月23日水務局會議紀錄上,加列「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經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在93年3 月29日陳報給水利署的函稿中,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但伊沒有將上開會議紀錄、函稿影印交給巳○○;93年
5 月13日當天伊是去協調關於南崁溪、老街溪後續加工的問題,吃飯是民意代表邀宴的,當天伊雖有去日本料理店用餐、中國城酒店,但伊不曉得是誰付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9、89頁);辯護人辯稱:巳○○、子○○所述諸多細節均有出入、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且巳○○在桃園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於桃園市路況應無不熟稔之理,然其卻在第
2 次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仍須找尋許久,此顯與常理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丁○○固有受子○○餐飲及酒店消費之招待,惟該次邀宴係勘測河川工程後,立委辛○○所邀,與子○○無關,子○○雖有付款請客,然與行賄有間,被告丁○○於93年3 月20日當天行程約晚上9 點才返回家中,不可能有證人所言送賄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卷四第126 頁背面、127、204至205頁,卷五第183至184頁)。
貳、經查:
一、被告甲○○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7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課長職務,負責綜理建管課課務,包括桃園縣境內建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相關業務;被告丙○○於90年間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被告乙○○於91年8 月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業務;被告丁○○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未載處等業務,而子○○為億泰利公司負責人等情,分別為被告甲○○(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查卷三第91頁)、丙○○(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9 頁)、乙○○(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偵卷一第26頁背面)、丁○○(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171 頁)所供承,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1年9 月16日組織編組表、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置調整對照表2 紙詳細載明渠等業務執掌情形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查卷三第28、50、65、66、186 頁),是被告甲○○、丙○○、乙○○、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一節,首堪認定。
二、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供明(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並有證人即建管課技士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珍愛大園建案之協審建築師張中卓、林志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可稽(見偵卷二第33至37、48至51、261 至264 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4至57頁)。又億泰利公司於92年
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鄉○○段682 之1 、
683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珍愛大園建案之集合住宅,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一情,復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現況圖、現況實測圖(見偵卷四第23至2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案建造執照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建案建物中,有17棟建物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另11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2 之1 地號、683 地號東半側之土地,682 之1 地號座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而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鋪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該本案指定建築線之桃園縣政府城鄉局都市行政課技士孫亞洲於93年7 月13日調查站陳稱:伊負責本案的指定建築線,當時指定建築線的申請人為厚生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工程公司,即承辦本案繪製現況實測圖),伊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來指定建築線,本案建築基地之西側與南側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而本案基地西側又有計劃道路與既成道路的問題,南側只有計劃道路問題,沒有既成道路問題,亦即南側只是計劃道路不是既成道路,伊因此要求厚生工程公司提供現況實測圖來指定建築線,指定建築線之前,伊有到現場勘查,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2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明確表示人行步道不得作為車道供車輛通行,本案建築基地之南側的四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法定車位出入道,除非有辦理通盤檢討時予以變更等語(見偵卷四第258 至260 頁,證人孫亞洲於調查站之陳述,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得採為證據);於93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依本案桃園縣○○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現況實測圖所示,紅色虛線的地方就是都市計畫內要作為人行步道的用地,該建築基地西側、南側均有人行步道用地的問題,西側有標示「AC」代表柏油或瀝青混泥土,旁邊附有黑色實線,舖設柏油,基地南側碰到的範圍現狀是菜園,並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伊有去現場勘測過,本建案基地南側並沒有現有巷道的存在等語(見偵卷四第265 、266 頁)在卷,並有卷附現況實測圖載明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計劃道路(圖例為3 條紅色虛線),西側緊鄰之計劃道路亦為現狀舖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等情可據(圖例為標示AC之2 條黑色實線),有現況實測圖1 紙(見偵卷四第25頁,彩色原件見建造執照案卷第45頁)、現況圖及建物拆除配置圖(見建造執照案卷第88頁圖號A1之3) 在卷可稽;再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節,亦有該建案全區橫向剖面圖、剖面圖索引、全區縱向剖面詳圖1 紙在卷可稽(見建造執照案卷第83頁圖號A4之1) ,是堪認珍愛大園建案基地南側緊鄰屬於四米人行步道之計劃道路,現狀並非既成道路,而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至為明顯。辯護人辯稱該法定停車位係由既成道路出入,並不違法云云,悖於事實,自難據採。
三、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權責,而據該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6 月22日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第2 點函釋(副本: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包括桃園縣政府)以: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有該署前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3頁),並經同署於90年2 月6 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373 號函為相同內容之釋示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出入道通行使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遵照辦理,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如有作為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更,必要時,得專案辦理等節在案;再該署於92年11月2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針對相同問題,復再度為相同內容之函釋在卷(見偵卷四第34頁),足認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歷年來關於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基此,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自有違前開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之規範。依前揭說明,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之規範,於本案情形,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審查,自不得故違上開規範予以核發建照。辯護人雖以此有前案即81-4-708及85-4- 會1047號建照案前案見解可循置辯,然查其所提前案,實乃與本建案基地迥異之另案即桃園縣○○鄉○○段751 、752 地號建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內,經當時都市計劃課課長吳熔瑜所為之簽註意見,且查其內容係以: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1 紙在卷可稽(見建造執照案卷第9 頁),顯見結論仍係「依有關規定核辦」,並未逕予表明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確定見解;且自上開簽註意見,可知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有疑義時,乃應就具體建案基地個案情形,會簽主管都市計畫用地之權責機關,亦即主管建照核發業務之建管課關於都市計畫用地應如何使用之規範,仍需依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營建署、地方主管機關城鄉局之個案認定,「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之他案簽註前例意見,實不足逕作為認定本件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由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之合法性依據,其理至明。況本案建築基地南側緊鄰四米人行步道並非既成道路,有前揭建造執照案卷圖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況被告甲○○自承就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道使用問題應先審查案卷內之圖,就伊看本案現況實測圖所載,可判斷左側應該為既成道路,至於南側會有爭議伊先考慮它不是既成道路等語(見偵卷三第168 頁),且復自承知悉人行步道不可通行車輛乙節:就伊的專業認知,如果人行步道與既成道路有重疊,即可通行車輛,但如果沒有重疊就不可以等語(見偵卷三第109 頁),被告甲○○身為建管課課長,且不論係對現況實測圖之判讀甚或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車道出入使用之相關規定,均能熟稔,焉能諉稱不知本案建築基地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不得供車道出入使用之理。
四、本案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上開時間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案申請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便行文表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3 日)收文,交由建管課技士即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寅○○承辦。寅○○乃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一情,為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6
1 至264 頁,本院卷三第136 至139 、149 至160 頁),復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簡便行文表(見建造執照案卷左上編碼第11頁,左下編碼為第15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次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見偵卷四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亦坦認於上開會簽城鄉局之意見中核章批示,且對該案業經大園鄉承辦人寅○○會簽城鄉局表示意見一情知悉甚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見偵卷三第93頁)。
五、而該案92年4 月2 日遭退件後,子○○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甲○○之友人癸○○,欲藉此認識甲○○,同時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胡雪萍欲認識甲○○,並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甲○○、子○○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俟子○○、胡雪萍離去之際,在場甲○○之友人之午○○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巳○○」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巳○○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巳○○遂得悉本案業經寅○○會簽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子○○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子○○則因已另約癸○○處理,故未前來會見午○○所指定之巳○○。子○○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癸○○第1 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
9 日,驅車南下自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內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癸○○北上桃園,由癸○○出面找甲○○。癸○○乃向甲○○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甲○○獲悉癸○○因珍愛大園建案前來,旋指定本建案由丙○○與癸○○聯繫交涉(並囑丙○○該建案指定建築師「巳○○」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癸○○、子○○與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子○○於席間將上開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給丙○○,請其協助處理該建照之核發,丙○○當場閱圖後,乃得悉本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問題,遂告知子○○此事,並轉告甲○○囑該建案需由巳○○建築師跑件。席畢,丙○○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66 之6 號住處,旋電約巳○○前來,表示係課長指定本案要由其辦理,由課長、伊及巳○○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理,並交付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等情。翌日,巳○○前往建管課辦公室,甲○○即向巳○○詢以是否知曉該建案係何人指定其辦理,巳○○表示知道、丙○○有告知由伊與丙○○、課長一條鞭來處理等語,甲○○乃告知巳○○該建案係伊找巳○○處理,並囑巳○○若日後有事聯繫,需透過其友人午○○等語。隔1 、2 日後,子○○經由丙○○介紹,與巳○○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認識後,巳○○即介紹子○○與午○○見面認識一節,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被告丙○○於93年6 月15日在調查站自承:審核大園鄉轄區內建物建造執照的承辦人是寅○○,前因四米人行步道問題遭到退件,課長甲○○才指示由伊接辦,伊約在92年3 、4 月間透過癸○○認識子○○,是因為癸○○針對珍愛大園建案向課長甲○○詢問能否通過,甲○○當時是指示會評估該建案能否通過,並介紹伊與癸○○認識,不久,癸○○就約伊在桃園見面,伊與癸○○見面時,子○○亦在場,經過癸○○的介紹才認識子○○的,子○○當時即出示並交付珍愛大園的地籍圖,伊看地籍圖發現該建案基地鄰近河川,故提醒子○○要注意建築基地有無位於河川管制線內,後來,伊確實曾以電話邀約巳○○來伊家中,要求巳○○針對此案先行研究建案之可行性,伊有告知子○○由巳○○來研究此珍愛大園案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於93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建管課的業務有分責任轄區,伊是負責龜山和桃園境內建物之申請案件,負責大園境內建案之審核的是寅○○,92年3 、4月間,癸○○剛開始是找課長甲○○談,甲○○以「私人交情」要伊幫他研究這個建案有無困難,當時甲○○是在辦公室講的,後來伊與癸○○約在餐廳見面時,在場還有子○○,當天伊看案件時只注意到建築基地比較靠近河川,且只有地籍圖,伊認為可能會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當場向癸○○、巳○○說建築基地位在河川管制線內受到限制,伊回來後有大約向課長(甲○○)提一下,這個案子不是伊的轄區,因為課長(甲○○)指定伊承辦,甲○○介紹伊與癸○○認識時,就告訴伊能幫忙的盡量幫,伊與子○○、癸○○吃完飯,伊回家後找巳○○到伊家研究本建案,巳○○在伊家有看到河川管制線的問題(見偵卷二第164 至165 頁)等語;於93年6 月28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珍愛大園建案原承辦人是寅○○,因遭退件後,重新申請後課長甲○○指示交辦才由伊接續承辦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於93年7 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承辦人原則上係以鄉鎮市區域作為承辦轄區業務劃分,例外情形則是由長官指示交辦,伊是負責桃園市及龜山鄉境內的建照申請案,大園鄉境內之建案不是伊的承辦區域,當時是由課長甲○○指示由伊來辦理本建案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8 頁);於93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認識癸○○是甲○○在建管課辦公室介紹的,甲○○說癸○○有1 件案子要伊看看,伊還故意向甲○○說他的專業知識比伊強,甲○○仍說要伊去幫忙癸○○看一看,後來伊就與癸○○約在外面見面,見面當時還有子○○,當時癸○○給伊看一些地籍圖資料還有現況實測圖,伊看到旁邊有一條河,伊想可能有河川管制線問題,伊表示要再查一下,甲○○與午○○本來就熟,從甲○○當課長後,午○○就常去找甲○○泡茶聊天,甲○○當上課長後,甲○○與午○○見面的機率蠻高的,建管課辦公室沒有分開,課長有獨立的空間但沒有獨立隔出來,本建案是課長交代伊的,他要伊幫癸○○看案子,伊與子○○、癸○○見面時表示本案牽涉許多法律問題;後來本建案在政風室及檢調單位調查時,伊有去找過甲○○向他反應,這件事是課長交辦的,他是否應該出面說明,甲○○竟然告訴伊,當時他已經告知午○○、巳○○2 人這個案件如果在他的決行層次他不可能准,伊在質疑他為什麼沒有告訴伊,他竟然反問伊說『巳○○、午○○沒有告訴你嗎』,伊才會在辦公室與他大小聲,甲○○對於本案是知情的,但除了四米人行步道他有蓋章,其他部分甲○○能規避掉的都規避掉了,沒有出現他的章,連發照也是如此,當時巳○○、午○○拿案件來給伊發照時,伊一開始寫了意見要巳○○、午○○拿去給課長簽,這就是為什麼簡便行文表下方會有黑色簽字筆簽註意見,伊打電話問甲○○(按發照室在7 樓,建管課辦公室在1 樓)本建案是否應由課長決行,甲○○竟然說這是9 樓以下之申請案件由伊決行即可等語(見偵卷四第288至291 頁);於93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建案是甲○○介紹癸○○給伊認識後,伊才接觸的,四米人行步道的簽註部分是甲○○交辦等語(見偵卷四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2年3 月間伊任職建管課,伊的責任區是桃園市與龜山鄉,一般是不會去承辦其他人的責任區,當初珍愛大園建案不是伊的管區,是王課長(甲○○)指示交辦的,剛開始的時候,是甲○○1 個朋友癸○○來辦公室找他,王課長(甲○○)說癸○○有1 個案件,希望伊來幫他看一看,當初伊直覺反應是,課長經驗比伊還豐富,由課長看過就沒有問題,但是課長還是希望伊幫他看一看,癸○○就約伊說要跟建商見面,建商有拿地籍圖資料前來,伊從他拿來的相關資料看出好像牽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當初並沒有看出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伊與子○○會餐後,伊找巳○○到伊家研究這個案件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187 頁,本院卷五第169 頁);核與證人子○○於93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找胡永復,後來送審時因為人行步道問題被退件,雪萍(胡雪萍)的丈夫好像跟甲○○很熟,但是後來甲○○也不理雪萍,只是雪萍在講這件事情時,午○○就在旁邊說有問題可以找他,但伊也沒理,後來縣政府那邊的邢姐(即建管課約僱人員邢麗霜)又問雪萍要不要找建築師,伊也沒同意,直接透過同學關係找了癸○○,再由癸○○介紹伊認識甲○○,丙○○才又介紹巳○○給伊認識,後來伊才發現不論是午○○也好、邢麗霜也好,都是要介紹巳○○等語(見偵卷四第321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因為珍愛大園建案一開始碰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伊問陳家財桃園熟不熟,他介紹伊認識癸○○,伊目的就是要找人幫伊解決建照的問題,之後才認識丙○○,而丙○○介紹巳○○給伊認識,伊知道這中間還有1 個午○○,是巳○○介紹伊認識午○○的,巳○○有說這個案件是由他和午○○搭配,並說承辦人由巳○○去處理,課長由午○○去處理;珍愛大園建案跑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的時候,伊先問雪萍,問她桃園熟不熟,那時甲○○剛從課員升課長,她說她先生和甲○○有點認識,剛開始她說可以幫伊去問問看,雪萍就去請教甲○○這個問題,那次伊有去,雪萍說要介紹伊與甲○○認識,伊確實有看到甲○○,但伊沒有跟甲○○講到話,甲○○跟雪萍說幾句,剛好碰到午○○,後來伊和雪萍就走出建管課辦公室,午○○就跟雪萍說這個問題他可以幫忙,他們就在邢姐(邢麗霜)那邊打電話要約建築師,結果約的就是巳○○,但伊爽約,因為這中間伊約了癸○○,後來癸○○這邊找到的建築師也是巳○○,兩邊找的竟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185 至
205 頁);證人巳○○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伊介紹午○○與子○○認識之前,甲○○就告訴伊一條鞭的事情,甲○○告訴伊一條鞭的事時,午○○有在場,伊與甲○○在談珍愛大園建案的事,午○○就坐在後面的沙發,伊不知道午○○有無聽到伊和甲○○談話的內容,後來伊介紹午○○跟子○○認識,午○○就告訴子○○本建案給伊承辦「沒有問題」,因為甲○○與午○○經常見面,因此伊認為午○○的確知道甲○○已經這個案件交給伊處理,午○○之後才常去伊的辦公室確認案件的進度,當時午○○在伊的辦公室提到甲○○提過子○○之前曾經透過管道要送20
0 萬元有點高,但本案有點難度需要100 萬元才有利潤,午○○有提到100 萬元適當等語(見偵卷三第2 至10頁);於93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丙○○打了1 通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到他家一趟,伊到他家後,在他家看卷宗,而那個卷宗之前伊在縣府有看過,伊知道四米人行步道有問題,丙○○問伊這個案子有沒有解,伊在他家裡只是很籠統的回答伊還要回去上網查資料,到丙○○家之後,伊曾到建管課辦公室,丙○○表示本建案是王課長交辦的,可以採一條鞭方式處理,課長有找伊,他主動問伊,知不知道這個案子是誰找伊的,伊很自然的回答丙○○,課長就說這個案件是他交辦的,伊當時還嚇一跳想說為何他要告訴伊,後來檢調單位在調查本案時,甲○○說這個案子出事了要將丙○○拖下水,是丙○○說這個案件出了事他會據實陳述,也就是說出這個案件是課長交辦他才會接觸,這個案件與課長有關等語(見偵卷四第312 、313 、317 頁);於94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稱:首先接這個案件,原先是邢麗霜打電話到事務所,說有1 個案件要伊到建管課去看一下,伊有去,伊到建管課的時候,邢麗霜旁邊有1 個雪萍,邢麗霜告訴伊說有1 件建照申請案件,問伊能否幫他看一下,伊問她案子在哪個地方,他說案件是雪萍他們公司的,他說等一下再拿給伊看,伊就在建管課等,在等待期間,午○○當時也在建管課,午○○就提示伊說,現在這個案件能否幫他接下,他說遇到一些問題,伊就跟午○○說伊現在連案件都沒有看到,後來雪萍拿出案件給伊看,伊將卷宗翻開來看,裡面有1 份會簽的公文提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會簽城鄉局,伊本來想繼續看,但當時雪萍說她還沒有跟公司聯絡,不方便讓伊繼續看,要問公司的意見,所以這個案件當初他們找伊時,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當天伊沒有接下這個案件。後來,丙○○在某日晚上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說有1 個案件找伊過去幫他看一下,伊就開車到丙○○家裡,伊進去客廳的時候,看到的卷宗就是之前伊看到的卷宗,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丙○○說這個案件看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有沒有辦法找相關法令解釋解決,如果有辦法幫他處理這個問題,這個案件就麻煩伊做,伊知道丙○○是建管課技士,負責桃園區域,邢麗霜找伊去辦公室那天晚上8 點多丙○○打電話給伊,丙○○當天有把伊白天看到的卷宗交給伊,伊把案子拿回去後2天,丙○○就催伊說這個案件很急,隔天,伊就將卷拿回建管課去,但丙○○不在位置上,伊就將本建案卷放在他座位上,伊在93年6 月16日偵訊中所述「伊一翻開卷就見到當時承辦人寅○○簽四米人行步道需會簽城鄉局,隔天丙○○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到時一見卷宗,丙○○正要說時,伊就說伊知道了,丙○○當天就提到甲○○的姓名,並表示以甲○○的觀念,是以一條鞭的方式處理比較快,隔天伊再到建管課找丙○○,伊遇到甲○○,甲○○問伊那個案件是誰找伊的,伊告訴他,昨天丙○○有找伊,甲○○告訴伊這個案件是他找伊的,並提及他已經設計好了,建築師不要換,以後有事不要找他,直接找午○○」,說的是正確的,的確有這件事,甲○○當時的確有跟伊提到,你知道這個案件是誰找你來辦的,而丙○○找伊的時候,丙○○也有跟他說這個案件是課長找伊,還有要以一條鞭方式來辦,丙○○當時有講到這是1 個臺北的朋友的案子,而且他有提到是甲○○找他及伊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甲○○講這段話後,伊有什麼事情,伊就直接告訴午○○轉達給甲○○,午○○曾經跟伊說子○○有找人拜託甲○○,那個人向甲○○說這個案子要向業主拿200 萬元,甲○○說20 0萬元太過份,所以減成100 萬元;伊去甲○○辦公室的時候,甲○○不在,午○○說那邊的茶都是他提供的,他要泡茶給伊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91、92、93、94、97頁,卷三第97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是經由伊同學陳家財認識子○○的,陳家財說子○○對建管業務不瞭解,問伊有無認識桃園縣政府建管業務的人員,子○○要去請教問題,伊就和子○○一起到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介紹甲○○給子○○認識,伊本來就是特定要介紹甲○○給子○○認識,但當時甲○○很忙,伊就找丙○○來瞭解問題,伊當時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位在南投),是子○○接伊到桃園,那天晚上,伊和子○○、丙○○在1 家日本料理店吃飯,丙○○和子○○談業務上關係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相符;復有扣案由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所有之桌曆內載「(日期:92年4 月7 日)大園案建照胡永復辦理撤件!另請人幫忙疏通建管甲○○課長7-10天再議」、「(日期:92年4 月15日)大園甲○○同學見面洽商」等情(見偵卷一第
101 、259 、260 頁);億泰利公司92年4 月22日(請款日期,並非消費日期)付款憑單記載「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正、明細:癸○○、丙○○(大園案)」等情(見偵卷一第90頁)在卷可稽。而查證人癸○○與被告甲○○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證人巳○○、子○○與被告甲○○素無仇隙怨恨,又均經具結,自均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甲○○之理;再以證人即被告丙○○所述情節,就自身涉案情節既能全盤拖出,而無推諉之情,且渠前後所述一致,復經具結,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甲○○之理;又經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所陳情節與前開桌曆、付款憑單之記載時間、金額大致相吻,堪認渠等所述上開接觸聯繫之情節,應屬實在,均可採信。被告甲○○辯稱:這個案件伊並沒有跟丙○○講過半句話,伊沒有指定本建案要由巳○○辦理,沒有要巳○○直接找午○○不要找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3、198 頁),自非可採。而由子○○為本建案建照審核問題,於會同胡雪萍找過被告甲○○之後,仍驅車長途跋涉南下南投搭載癸○○北上桃園請託被告甲○○,而被告甲○○既明知本建案業由寅○○簽會城鄉局,且本建案之轄區大園鄉承辦人乃寅○○,並非丙○○,寅○○當時亦無長期請假或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況發生,縱或暫時離位,亦可稍加等待,竟於子○○會同癸○○前來時,即立時捨原業務承辦人而另指派被告丙○○與之聯繫接洽,已非常理,甚且日後(詳後所述)在巳○○果送件來辦時,竟又特別指定非原承辦人之被告丙○○辦理為本案簽註意見等情,顯見被告甲○○在交代被告丙○○與癸○○接觸之初,已非僅是單純一般法律意見諮詢之處理;況被告甲○○既曾知悉子○○曾透過胡雪萍請託本案,豈會不知業者子○○私下請託所為何事、目的何在,則在業者子○○再度透過癸○○前來私下請託時,縱係為便民服務,理應亦僅止於說明法令規定、相關問題何在、處理程序,本建案業經簽會城鄉局等情形而已,豈會捨原承辦人已簽會城鄉局之程序於不顧,而另行指派被告丙○○與癸○○接觸並為辦理?且被告甲○○既然明知本建案為問題案件,甚至被告丙○○在與子○○接觸後已發現本建案受有河川管制線之限制,亦向被告甲○○提及本案遇有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則甲○○身為建管課長,遇此問題案件,更應依法令處理本建案建照申請之核駁,縱有便民之想,亦應簽會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或依法依例邀集相關主管機關人員開會研商,以為其尋求解決之道,豈有捨原承辦人已為之處理程序於不顧,另行指派被告丙○○,甚至指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建築師巳○○以一條鞭方式處理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甲○○尚對被告丙○○稱是以「私人交情」要其幫忙研究本建案有無困難,且被告甲○○既明知本建案有四米人行步道及河川管制線之問題(被告丙○○在核發建照前有向甲○○提及,被告丙○○於與癸○○餐聚後,當場發現有河川管制線問題,事後也向被告甲○○提及),其身為建管課課長,猶應嚴加把關、禁止本建案建照之核發,豈會任由被告丙○○發照,甚至要被告丙○○自行代為決行?被告甲○○擔任公職數十年,任建管課業務更達多年,深諳公務處理之道,就應為正常處理之公務管道,自難諉為無知;而被告丙○○經被告甲○○指定接辦本建案,其受指定接辦之初,即知本建案建照無法順利取得之問題案件,且係課長甲○○特別交辦之業務,然此類案件與其他申請建照案之公務屬性並無殊異,縱須與業者溝通,自應在公務時間內於辦公室之公開洽公處所洽談,被告丙○○自承案發前已擔任公職20餘年,豈有不知正常公務處理之行政程序,竟於公務時間外私下相約外面接觸,甚至私下約巳○○至「家裡」之私密處研商公務上之建照申請案等情,益徵被告甲○○處理子○○請託之本案過程,並非正常公務處理之行政程序,亦非正當便民服務之道。再子○○因本案透過胡雪萍請託被告甲○○時,旋即有午○○出面表示有問題可以找他,而日後子○○因本案透過癸○○再為接觸、請託被告甲○○時,被告甲○○經由被告丙○○指定巳○○辦理,並當面告訴巳○○本案以後聯繫需經由午○○等語,由被告甲○○指定巳○○辦理本建案時表示接觸聯繫之管道為午○○觀之,可見午○○在子○○第1 次經胡雪萍請託被告甲○○時出面表示有問題可以找他,應即係出於被告甲○○之意;而被告甲○○身為建管課課長,遇有民眾請託建案之審核發照問題時,原應依法令經由公務管道處理,且可逕直接回答建築法令之相關釋疑,卻私下透過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午○○主動經胡雪萍向子○○表示可以處理本建案之問題,甚至就該建案審照問題之辦理,指定經由午○○為私下聯繫管道,自與常規未合,且被告丙○○原並非本建案轄區業務之承辦人,若非經被告甲○○特別指派,被告丙○○並無接觸本建案之可能,遑論經辦上開簽註意見。而由子○○透過胡雪萍認識被告甲○○後,午○○即能向胡雪萍表示可以處理本建案、且指定由巳○○處理,及子○○搭載癸○○就珍愛大園建案北上請託被告甲○○時,被告甲○○竟即指派非本案轄區業務承辦人之同案被告丙○○接辦,並指定由同一之建築師巳○○處理等情觀之,可見被告甲○○於獲悉子○○有意請託本建案後,已有謀求賄賂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甲○○確有在業者子○○前來請託本案建造之核發之初,即有主動透過午○○、被告丙○○與業者子○○等人私下聯繫接觸之舉,至為灼然。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未與丙○○、午○○、巳○○共謀處理珍愛大園四米人行步道案,未指定丙○○接辦該案,亦無巳○○所稱之一條鞭處理模式,從未就該案與午○○有所接觸云云,均不可採。
六、嗣午○○經由巳○○向曾衡索賄100 萬元作為取得建照之對價,子○○乃指示會計丑○○於92年5 月9 日自前揭銀行帳戶領提領面額均2,000 元現鈔共12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裝於牛皮紙袋中,與巳○○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KTV 」找被告丙○○,經被告丙○○過目後,翌日,午○○乃至巳○○事務所內,向巳○○表明其中60萬元是要給甲○○,40萬元是要給被告丙○○等語,並收取屬於被告甲○○部分之賄款60萬元,再取出10萬元酬庸巳○○,巳○○再至被告丙○○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丙○○乙節,亦據證人巳○○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午○○來向伊說要100 萬元的事,伊知道午○○與課長(即甲○○)關係很好,午○○常去縣政府找甲○○泡茶,況且,在伊因本案介紹午○○與子○○認識前,甲○○就交待伊一條鞭的事,甲○○交待伊一條鞭的事,當時午○○就在場,那天伊與甲○○在談珍愛大園建案,午○○就坐在後面的沙發,伊不確定午○○有無聽到伊和甲○○談話的內容,但從後來伊因本建案介紹午○○與子○○認識時,午○○就當場告訴子○○說這個建案給伊承辦是「沒有問題」的,以甲○○與午○○常見面來看,午○○的確知道甲○○已將這個案件交給伊處理,之後午○○就常去伊的辦公室確認本案進度,在午○○到伊的辦公室提100 萬元這件事時,他說甲○○曾提過子○○之前透過管道要送200 萬元是有點高,但本案有點難度,他們需要100 萬元才有利潤,並提到100 萬元是適當的價格,後來子○○也有問這個案子對方需要多少,5 月8 日簽呈下來之後,子○○表示錢應該給人家。100 萬元交付當天,伊早上打電話給丙○○,但丙○○不在,他下午約別人吃飯後又續攤到金茶壺,丙○○告訴伊金茶壺是在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口的大樓,但沒說包廂號碼,伊記得當時伊到該8 樓出電梯時,還是服務生告訴伊丙○○在包廂出電梯第1 或第2 間,那時伊想趕快把錢交給丙○○就走,且子○○在樓下等,錢就在子○○那裡,那時在金茶壺丙○○本來要拉伊進去喝酒,他當時已有幾分醉意,但伊告訴丙○○子○○在樓下等,丙○○就和伊下樓,當時子○○坐在駕駛座,丙○○就坐入副駕駛座,伊坐入後座,錢是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是以大小約百貨公司一半大的牛皮紙袋裝著,稍微翻開就可以見到錢,丙○○問這是否是「全部」,該批款項是以2,000 元紙鈔一捆捆綁著,看起來並不厚,伊那時有意思就課長的部分也請丙○○回去處理,但丙○○表示他喝酒,且當時他有醉意,未將錢拿走,結果隔天午○○就來找伊說60、40比例的事,還說「老大」需要多一點,伊覺得怎麼分錢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並不想管,午○○就將60萬元拿走,又從中拿10萬元給伊,說要當作之前伊代辦其他案件的費用,伊就將剩下的40萬元交給丙○○,當時伊先打電話給丙○○,他說在打球,下午會回去後再聯絡,後來伊下午打電話給丙○○,伊記得當天是休假日,就到丙○○家找他,當時丙○○是穿著睡衣出來的,伊當面交給丙○○40萬元,裝錢的袋子還是以原來包100萬元袋子,沒有變更包裝,丙○○打開看後就收下錢,伊確定是丙○○本人收錢沒錯,交錢的地點就在丙○○家門口,伊還記得丙○○住的住宅,1 層有4 戶,丙○○住的是樓梯走進去右邊那一戶,左邊對門有1 戶,再進去有2 戶,丙○○他家是7 樓,7 樓應該是最頂樓,他家門口應該沒有放鞋櫃等語(見偵卷三第2 至5 頁);於93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具結證稱:伊與丙○○就這個案件為了四米人行步道接觸時,伊與丙○○之間都未曾提到錢的事情,這100 萬元是午○○來向伊說的,伊知道伊還沒有接觸本案之前,子○○有先透過癸○○聯絡上甲○○,還說這個案子當時癸○○說要200 萬元,甲○○就說這個案件沒那麼大,不過辦這個案件也需要拿點利潤,100 萬元是差不多的價錢等語(見偵卷四第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在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解決前,午○○曾到伊辦公室,伊詢問午○○說這個案件曾總(子○○)在問要多少錢,午○○就說這個案件曾總(子○○)之前就有找人去找甲○○,他找的那個人是跟他說這個案件至少要200 萬元,甲○○說這個案件要200 萬元太過份,這個案件他們希望要到100 萬元,伊就將這價錢轉述給子○○知道,100 萬元的價錢確實是午○○到伊辦公室開價的,伊記得午○○當時說伊接這個案件有設計費可以賺,並說幫忙處理這個案件他們公務人員也可以從這邊拿一點錢這樣的話,後來子○○要拿100 萬元給甲○○和丙○○,伊又跟子○○說錢這個部分最好不要透過伊,最好他自己給他們,但子○○說課長那邊他不是很熟,要伊帶他去找丙○○、甲○○交錢,恰好那天伊有空,伊就答應,當天早上伊是先約丙○○問有沒有空要見個面,但那天早上丙○○出差,他說下午有空,伊就跟子○○講說丙○○下午有空,伊先去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後來伊聯絡上丙○○,當時丙○○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1 家金茶壺酒家跟朋友用餐,伊打電話給他希望他下樓,但丙○○要伊上樓,伊上去在8 樓跟丙○○會面,和丙○○一起下樓,當時丙○○有點醉意,但因為曾總(子○○)還在樓下等,當時曾總開1 臺賓士320 的車在樓下,伊就請丙○○坐在右前乘客座,伊就坐在後座,子○○就掏出1 包牛皮紙袋裝著的袋子,裡面有100 萬元的現鈔,面額都是2,000 元的,丙○○看了之後,說他現在不方便,又上樓去用餐,子○○就將100萬元交給伊要求伊將該筆錢再轉給丙○○及甲○○,午○○先到伊辦公室拿60萬元,午○○到伊辦公室的時候,向伊說這100 萬元怎麼分,他說因為甲○○是課長比較大,所以拿比較多,這是午○○在跟伊談時向伊說的,實際上甲○○、丙○○2 人並沒有跟伊開口談錢,當時伊拿60萬元予午○○,但午○○分給伊其中的10萬元,伊有說這個錢不是給伊的,伊不要這個錢,但午○○說這筆錢就當作是還伊及伊幫忙跑件的,就從中抽出2,000 元的1 疊給伊,剩下的40萬元,伊約丙○○叫他趕快拿過去,那天伊打電話給他,早上他要去打球,他說下午有空,叫伊去他家,下午伊就送到他家門口,當面拿40萬元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在卷,證人巳○○就本案出面索賄者乃午○○、其索賄時間、地點、數額,及其後丙○○過目10 0萬元後,午○○即前來收取60萬元、並提及賄款內部分配比例、嗣丙○○亦收受
40 萬 元等過程陳述具體綦詳,且前後所述一致;再互核證人子○○於93年6 月18日、93年10月6 日偵查結證稱有一天晚上巳○○打電話給伊說對方本來說200 萬元連他自己都覺得不合理,後來殺價到100 萬元,領錢當天伊就開車與巳○○約在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再去金茶壺,伊先與巳○○約在亞洲高爾夫球場接巳○○等關於索賄款數額100 萬元、至金茶壺會見丙○○等交賄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10、11頁、卷四第321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巳○○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這個案件有些人需要花一點錢,需要100 萬元,那是在四米人行步道還沒有解決之前,他打電話給伊後第2 、3 天下午,伊請會計丑○○去領120 萬現金,當天領的都是2,000 元面鈔,這是伊第1 次看到2,000元面鈔,其中20萬元伊留在身邊作零用金,100 萬元要交給巳○○,當時伊聯絡巳○○人在亞洲高爾夫球場,伊就開車過去接他,巳○○就打電話給丙○○,丙○○在吃飯,後來再聯絡時,丙○○說他在金茶壺,伊就開車載巳○○到金茶壺去找丙○○,到了以後,伊在樓下等,巳○○上樓去找丙○○,不久,丙○○就跟巳○○一起下樓,丙○○當時有喝一點酒,他坐在伊車上,當時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伊將錢拿給丙○○看了一下,丙○○沒說什麼,就問伊和巳○○要不要一起上樓喝酒,伊說不要,丙○○就在車上用臺語對巳○○說「錢先放你那裡」,他就上樓去,伊再送巳○○回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在車上伊把100 萬交給巳○○,巳○○說錢是給丙○○和課長,伊知道當時的狀況,巳○○和午○○是分工,好像巳○○對丙○○,課長的部分是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203 頁)相符;而子○○確實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賄款金額一節,復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偵卷四第321 頁),並有提領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曾祥瑞」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交易紀錄中顯示,於92年5 月9 日經提領上開現金數額情節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26 至329 頁),再觀諸丑○○所簿記之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內容,在傳票編號「00000000」(按92年5 月9 日)、借方金額「1,200,000 」之該項帳目,其摘要欄即係記載「大園案申請建照費用」(見偵卷四第61頁)一情,再互核證人子○○、巳○○所述上開行賄情節,與被告丙○○自承渠確實先在金茶壺過目100 萬元後,即在其住處門口收取40萬元賄款等節相符,此為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被告丙○○於
93 年6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收受40萬元,巳○○與子○○在金茶壺樓下與伊見面時,巳○○就說要給伊錢,但因伊喝酒所以未收,後來巳○○打電話通知伊,就到伊家門口碰面,將內裝現金的1 個牛皮紙袋交給伊,伊點收就是4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背面);於93年6 月15日偵查中亦自承:在金茶壺樓下巳○○他們找伊下樓,伊有見到1 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伊因當時喝酒而不方便收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頁);於93年9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拿錢的部分是實在的,時間應該是伊簽註意見的5 月7 日、8 日那段時間左右,當時伊在金茶壺,巳○○他們打電話給伊要來找伊,伊說不方便,但巳○○他們仍來,後來巳○○上來叫伊下樓,是子○○開的車,伊到車上曾總(子○○)就將1 包錢拿給伊看,子○○說有一部分是伊的,他的意思是要伊轉交甲○○的部分給甲○○,伊就說從來沒有幫人家轉交過這種東西,請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過幾天,巳○○到伊家門口拿以牛皮紙包住的2 疊錢給伊,伊是住7 樓,當時就沒有再談要伊轉交錢給甲○○的事等語(見偵卷四第297 頁);於93年9 月30日偵查中亦再供承:在針對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簽註以後,午○○在縣府新大樓門口也就是縣政府後門市民代表會那一帶,有提到曾總(子○○)要給100 萬元,其中伊40萬元、巳○○10萬元,另外的就是甲○○、午○○的,後來巳○○他們第1 次來交錢是到金茶壺找伊,當時巳○○還表示要伊轉交課長(甲○○),但這次錢讓巳○○他們將錢帶回去,巳○○第2 次交錢是在伊住處門口,伊肯定有收到,是1 個牛皮紙袋內裝都是面額2,000 元的紙鈔,一共40萬元沒錯,巳○○當時有說其餘的錢已經由午○○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15 、316 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丙○○豈會有任意自承如此貪污重罪之理,且渠身為被告甲○○之部屬,與被告甲○○亦無仇恨,又豈會有無端虛詞構陷甲○○而致自己如此貪污重罪,甚至於93年9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又甘冒偽證刑責風險之理,益徵證人巳○○、子○○所述關於午○○出面索賄、嗣經渠等交付賄賂之情節,確為真實。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固有收受40萬元,惟係建照核發後所收取,並非事先所期約云云,惟被告丙○○雖未主動要求賄賂,然其承辦本建案之初,自午○○處已知悉億泰利公司負責人子○○欲行賄100 萬元,應知悉該收受款項即係核發建照之對價,故仍成立犯罪,其上開辯解,應係誤解法律,尚不足取。而午○○既為被告甲○○指定之聯繫代表,且午○○並非公務人員,更無審查核發建造之職務權限,若非職司建照審查核發之被告甲○○授意,午○○豈會無端向業者索求高達100萬元賄賂,又焉有該等索賄之能耐,實難想像。又知悉巳○○代子○○跑照處理者,亦僅有被告甲○○與被告丙○○,午○○若非因被告甲○○之指示,豈會得知透過巳○○向子○○索賄?再觀諸本建案主要共犯之加入情節,指定被告丙○○接辦本建案者,為被告甲○○,指定午○○代表聯繫者,亦係被告甲○○,而被告丙○○原非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案之承辦人,若非身為課長之被告甲○○以主管身分特別指派丙○○接辦本建案,被告丙○○斷無接辦本建案機會之理,而午○○並非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亦非業主代表,若非被告甲○○之特別指定,午○○更無接觸本建案之可能,遑論若非被告甲○○之中介,渠等2 人焉有可能收賄、索賄。況且,本建案所涉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詳後所述)等法令問題層級,斷非被告丙○○區區1 個建管課技士可以處理、決斷,衡情若非隱身幕後之建管課課長甲○○計劃操縱,被告丙○○實無隻手遮天之可能;綜此以觀,在在顯示午○○出面索賄之舉,乃係出自與被告甲○○之共同謀議,被告甲○○與被告丙○○、午○○間,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並無與午○○向巳○○、子○○期約、收受賄賂,亦無委由午○○向巳○○收受賄款云云,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與甲○○無關,伊不認識甲○○,伊與他已經感情破裂,50萬元是伊的跑件費用云云,核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可採。
七、在午○○出面索賄後,珍愛大園建案之四米人行步道問題即能迎刃而解一節,為被告丙○○自承其詳細過程在卷,其於
93 年6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前開珍愛大園案件因四米人行步道問題遭退件後,巳○○就提供1 個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所載建案前例,案件到建管課時,甲○○就指示伊承辦本案,當時巳○○親自赴伊辦公室解釋,伊本來還因為此建案位於大園鄉非伊承辦區域欲加拒絕,但甲○○還是指定伊接辦,甲○○並指示伊依照巳○○所檢附的建案前例同意辦理即可,伊就簽註同意依前例辦理給甲○○批示,巳○○所提供的建案前例上有簽註「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的意見,但伊不知道這份簽註意見的法律依據為何,是甲○○指示伊同意辦理即可,伊便以電腦繕打簽註同意的意見呈甲○○核定,也就是只有依據巳○○提供的這份前案簽註意見,85年至92年間法令有無變更伊根本未去查明,伊也未會簽、查詢這份簽註意見的適法性,伊就是直接簽註同意本案,因甲○○指示伊直接同意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28 至130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簽四米人行步道的確是課長甲○○指定交辦給伊,當時巳○○拿案例來跟伊談,甲○○說沒有意見,巳○○帶卷宗來伊的辦公室時,伊有與巳○○討論過,課長也說沒問題,但伊認為本建案應該要會城鄉局即主管機關來表示意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6 、167 頁);於93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珍愛大園建案會因為四米人行步道問題會簽建管課時,伊就知道那不屬於伊的轄區,但既然是課長交辦,伊就依指示簽註,這份簽註意見之後在後半段增補「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若伊沒記錯應該是課長教的,伊簽註日期有將7 日改為8 日,課長簽註部分應該也一樣等語(見偵卷四第291 頁);於93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承:在5 月7 日當天,巳○○拿卷宗來給伊時,甲○○也在,伊有向課長表示這不是伊的責任轄區,但巳○○又找甲○○,甲○○當場要伊代理寅○○(大園鄉承辦人)辦理,伊等就在那裡研議如何簽註意見,這份5 月7 日的四米人行步道簽註意見就是伊與巳○○在建管課辦公室內與甲○○一起討論研究出來的,當時這份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建案前例,並沒有調閱前案的整個卷,在5 月8 日第2次簽註意見時,巳○○來找伊,伊表示要經課長同意後,伊才簽,所以巳○○又拿進去找課長,後來伊也有進去問課長可否加註意見,他說可以,伊才加註後增補的意見等語(見偵卷四第313 、314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知道大園鄉不是伊的管區,這個案件巳○○拿下來並提供1 個案例叫伊簽時,伊有說這不是伊的管區,但巳○○去找甲○○後,甲○○課長就指定伊代辦本建案,伊有與甲○○研究巳○○提供的案例後,才用電腦打字剪貼上去,伊在5 月7 日所繕打、浮貼意見有拿給課長看,後來伊於5 月
8 日又再繕打、浮貼1 份新的意見在第1 張浮貼意見上面,這是因為巳○○在5 月8 日將整個案卷再拿下來說建築師公會審查有意見,要伊加註意見,還提供加註意見內容,伊去徵詢課長的意見,當時巳○○也在場,是徵詢課長意見後,伊再去繕打、黏貼,拿給甲○○看,當時巳○○有在場,承辦人簽註的日期會改成5 月8 日也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4 頁),核與證人巳○○於93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是伊拿關於四米人行步道可以作車道使用的意見去跟甲○○說,但甲○○不置可否,後來最後
1 份浮貼意見是修正後的,甲○○知道修正的事,因為第1份浮貼意見丙○○先以伊提供的建案前例去簽註,但建築師一看到這個意見說不行,說寫得太簡單了,送件的胡永復建築師就打電話給伊說協審建築師說不可以,通知伊過去看,因為丙○○原先簽註的意見太簡單,所以後來就補建築師切結,這是伊建議的,甲○○知道這件事,伊當場看到甲○○在簽呈上將日期0507改成0508等語(見偵卷四第192 、193頁);於93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丙○○打電話給伊到他家把本建案資料帶回去後,丙○○又打電話來催說案件很急,後來伊找到前案案例,即751 、752 地號,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問題時,丙○○第1 次簽註意見太簡單了,公會無法接受,伊就將會辦單拿回來擬意見,伊擬意見當時,甲○○、丙○○、伊在場,伊有向課長表示看法,課長當時表示贊成,後來第2 次簽註時,課長也表示同意丙○○這樣簽註辦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14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有在建管課辦公室跟甲○○、丙○○針對這個案件討論四米人行步道簽註問題,丙○○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的意見時,又帶著伊到甲○○辦公室去向甲○○報告,後來因為丙○○原來簽的第1 份浮貼意見比較含糊,不是很明確,到公會審查的時候認為不是很明確,就將公文退回,伊再帶公文去找丙○○,伊那時有跟丙○○說,伊找到技術規則,把承辦建築師切結如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的話加到裡面去,伊記得當初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丙○○第1次簽註的內容是「一、本案擬比○○○鄉○○段751 、75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會簽當時都市計畫課之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二、奉何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後來因為簽的不很明確,伊再去找丙○○,再研究打新的意見簽註進去,後來才再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揭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丙○○當時說這個案件還是要向課長報告,丙○○就帶伊去找課長,將增補後新的簽註浮貼意見跟課長報告,甲○○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他只說公會審查現在的簽註意見沒有意見的話,伊就沒有意見,簽註意見的內容雖然是伊擬的,但都是丙○○打字,伊有在旁邊看,甲○○在第1 次簽註意見就已核章,後來第2 次簽註意見甲○○就再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98)相符;互核證人丙○○、巳○○所述簽註四米人行步道之情節相符,且與該份簽註意見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7 日簡便行文表1 紙所載內容吻合(見偵卷四第
32 頁) ,而渠等所述簽註日期更改之情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日期之記載結果(本院乃勘驗建造執照案卷第8 頁之該份簡便行文表原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上簽辦的丙○○所押日期(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原為0507改為0508,課長甲○○核章所押日期(以鉛筆記載)為0508,但8 字部分疑有修改痕跡一情,亦有本院94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與被告丙○○、證人巳○○所述修改情節一致,益徵證人丙○○、巳○○所述被告甲○○確有核閱先後2 份浮貼簽註意見而係屬知情一節,應屬實在。被告甲○○雖辯以伊不知道有第2 份浮貼意見,係遭人竄改陷害云云,倘其情為真,則被告丙○○若真有意竄改陷害被告甲○○,大可直接撕去第1 份浮貼意見,豈有猶在該簡便行文表上留下修改前後之2 份簽註浮貼意見,而自曝竄改行舉之理,所辯顯於理未合。況若非被告甲○○指定丙○○接辦本建案,被告丙○○亦無簽辦上開簽註意見之可能,若謂被告丙○○事先不知情簽辦之接手處理,卻能預謀嗣後之竄改行舉,實難想像;而業者子○○委由巳○○處理本案,其意本在獲發建照,而被告甲○○所自承批示之第1 份簽註浮貼意見,實際亦係按照巳○○所提供之意見辦理,渠等於此份簽註意見受挫後,再予擬撰之簽註意見自會詢諸被告甲○○是否可行,俾順利獲發建照,豈會有坐視任令被告甲○○不知情而未加以背書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於此亦違常情,由此益見丙○○、巳○○所述關於被告甲○○共同參與四米人行步道之簽註意見,致該問題迎刃而解一節,實屬可信。
八、而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權責,而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甲○○、丙○○對於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一節,依前揭說明,即非主管之權責機關,對於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車輛通行使用一節,即無裁量權限,且四米人行步道並不得供車輛通行使用,亦經主管機關即營建署、城鄉局依其職權適用都市計畫法令之確定見解,業如前述,被告甲○○、丙○○自不得違背上開規範,詎渠等分別任建管課長、技士,即負責綜理、審查建照核發之職務,對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因建照協審問題,函詢本案申請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一節,在職務上即有詳查法令確定見解並為說明,有疑義時並須簽會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義務,既未詳實說明四米人行步道禁止供車輛通行之確定見解、復無確實查明巳○○所提供之85年之單一個案簽註意見是否符於現行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交由主管機關城鄉局裁量表示意見,即逕依巳○○之單一擬稿,簽註同意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意見,自屬違背職務之舉,亦甚顯然。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都市計畫區域內四米人行步道能否作車道使用,非屬城鄉局權責云云,尚非可取。至於被告甲○○、丙○○簽註時所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之前案,其事實乃現狀均係既成道路之四米人行步道,與本案規劃供車輛通行之四米人行步道並非既成道路情形不同,而該份簡便行文表所載內容,亦僅係「依有關規定核辦」,並非即已表明四米人行步道得供作車輛通行,自不足據為本案四米人行步道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合法性依據,被告甲○○、丙○○之辯護人等援引上開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所載前例,執為有利被告甲○○、丙○○之辯解,尚不可採。而被告甲○○、丙○○均具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一情,亦分別可由被告甲○○自承:就伊的專業認知,四米人行步道不可以通行車輛,除非有與既成道路重疊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09 頁),且被告甲○○擔任建管課課長,並於建管課任職多年,甚且自承係中華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之高材生(見偵卷三第90頁),焉有不知渠等簽註同意本案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意見係屬違法之理,況被告甲○○在指定丙○○簽註同意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道使用意見之前,早就在92年4 月3 日寅○○因該案會簽城鄉局處理之公文上核章批示「會城鄉局」,被告甲○○豈會不知本案權責機關在於城鄉局?由被告甲○○在核章批示寅○○會簽城鄉局後,對於同一問題,卻在城鄉局尚未回覆會簽意見之前,另行指定丙○○接辦本建案,且指示渠逕行簽註同意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之意見,甚至對巳○○說「公會審查現在的簽註意見沒有意見的話,伊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有關四米人行步道伊知道權責單位在城鄉局都市規劃課(見偵卷三第139 頁),是因為甲○○說沒問題,否則本案需會主管機關城鄉局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166 頁),若被告甲○○、丙○○係誤認四米人行步道得供作車輛通行使用,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之研究、討論、修正,復蓄意規避會簽城鄉局之舉?被告甲○○、丙○○甚至將85年9 月20日之前案簽註意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核辦」,意僅表示請建築師公會審查時依照相關建築法令處理,不當引據後簽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供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蓄意引導延伸為同意本案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甲○○、丙○○豈能推稱毫無違背四米人行步道不得供車輛通行使用規定之認識。綜此,被告甲○○、丙○○確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亦甚灼然。至於被告甲○○辯稱本案法定停車位之出入道係經由現狀已為既成道路之四米人行步道路云云,然本建案建築基地南側緊鄰四米人行步道並非既成道路,有前揭建造執照案卷圖在卷可稽,業如三所述,被告甲○○於偵查中當場閱圖後亦供稱本案現況實測圖可以判斷基地左側(西側)為既成道路,南側非既成道路一節(見偵卷三第168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當場閱建照執照案卷內之地面層平面圖,亦供稱本案基地車輛出入通行道路為基地南側之道路(即四米人行步道,且非既成道路)等語(見偵卷三第163 頁),渠上開所辯情節,即非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甲○○、丙○○雖又辯稱:伊係因為簡便行文表內有明確表示建築基地兩側面臨既成道路云云,然被告丙○○在接觸之初,已詳閱現況實測圖,不可能不知道基地兩側並非都是既成道路之情形,被告甲○○、丙○○甚且找來巳○○研究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渠等豈會對於基地之四米人行步道現狀如何毫無知悉?且若本建案供車輛出入通行之四米人行步道為既成道路,被告甲○○不可能開價索賄高達100 萬元,被告甲○○既敢開價索賄,豈會對於案件之難易度沒有研究?而簽註上開意見之初,被告甲○○、丙○○及巳○○尚有討論之舉,且附有建造執照案卷之圖稿,被告甲○○、丙○○豈會對於本案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四米人行步道位在何處、現狀如何,毫無知悉之理?而縱被告甲○○、丙○○真未閱圖查證即任意依巳○○提供意見而為上開之簽註,則渠等未加查證即任意簽註同意,所為亦係違背職務之舉,均不得供作被告甲○○、丙○○等人卸責之脫詞。被告甲○○、丙○○於建照審查核發之程序中,故違上開職務上應有之義務予以簽註,俾利子○○順利取得建照,而分別批示、簽註前開同意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意見,自係違背前揭依法審查建造執照職務之舉,且既係建照審查核發之一環,自與渠等索求之前開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違背前開職務行為之具體認識,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
九、前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四米人行步道問題雖獲解決,然嗣於第
2 次協審時,經協審建築師以上開建地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之事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2日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1 紙載明「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退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
432 號卷第55頁),嗣經乙○○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上開問題以簡便行文表會簽水利課時,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意見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五第17
4 頁),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
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1 紙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
2 號卷第58頁),而被告乙○○於簽註上開意見前,已曾在巳○○之事務所內與巳○○、午○○討論此案河川管制線之限制問題,嗣渠簽註上開意見後,經午○○於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現金一情,亦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五第
175 至178 頁),並據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跟午○○說這個案件在河川管制線那裡會出問題,午○○就告訴伊可以找乙○○,行賄乙○○那天,是午○○約乙○○到伊的事務所,在伊的事務所討論珍愛大園的案件,後來乙○○到廁所時,午○○就過來一開口就是30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92 、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水利課負責審核大園鄉境內案件的承辦人是李訓東,伊有去問過李訓東這個案件,李訓東告訴伊這個建案確實卡到河川管制線的問題,後來午○○就說他跟乙○○熟,可以找乙○○來處理,午○○就聯絡乙○○,帶他到伊的事務所談珍愛大園建案河川管制線問題怎麼解決,有提到要給乙○○報酬,子○○因為那時出國,有交代伊這部分找承辦人來處理,看要出多少代價叫伊直接找他們談,所以當天午○○帶乙○○到伊事務所辦公室時,先討論好解套方法,當乙○○去上廁所時,午○○就先跟他提議說給乙○○30萬元,乙○○上完廁所回來時,伊就跟乙○○說要給他30萬元,當時伊也跟乙○○說,這個案件你收錢,就要把案件處理好、處理完成,其實卡到河川管制線,按照以前的往例是沒有辦法發照的,伊問過李訓東也說沒有辦法,後來建照會簽到水利課,乙○○就簽註意見「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後交錢的時候,是有一天中午午○○邀宋洪椿和戊○○在縣政府附近的棉花田西餐廳,宋洪椿帶20萬元過來,交給戊○○,因為戊○○負責跑億泰利公司報開工的業務,本來戊○○要向億泰利公司報開工業務需要的費用,但那天午○○說部分的錢是不是讓他先拿給乙○○,所以戊○○留下5 萬元,將15萬元交給午○○,午○○就說這個錢是要給乙○○的,之後,子○○從澳洲回來,在臺北1 家避風堂餐廳交給伊要給乙○○剩下的10萬元,伊隨即將錢交給戊○○,戊○○再將錢交給午○○,由午○○轉交給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72 頁);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有約乙○○到巳○○事務所去,在事務所內討論河川管制線的問題,給乙○○錢的問題,在乙○○去廁所時,當時伊是有問巳○○說,乙○○的部分你看怎麼辦,巳○○就問伊說你看怎麼辦,伊說錢是你出的,你看怎麼樣就怎麼樣,巳○○有談及要給乙○○30萬元,伊有跟乙○○強調1 句話,伊說好朋友該當可以的話,你可以簽,不可以的話,你不要簽,他說這個沒有問題,到時候你房子及駁坎蓋好就可以去解除河川管制線,後來在棉花田咖啡廳,宋洪椿也在場,戊○○拿15萬元給伊,因為當初巳○○講好要給乙○○30萬元,後來巳○○都沒有下文,伊想大家那麼好的朋友,建設公司這件事情沒有做到,伊也覺得不好意思,所以伊拿到15萬元當天,伊就打電話給乙○○約他出來,在機車上,伊硬塞5 萬元給他,他當時本來是不拿的,伊硬塞給他,過沒有幾天,乙○○就拿5 萬元來還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至、
11、13至23頁),而就交錢部分,復有證人宋洪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老闆子○○出國前,有交代伊關於桃園珍愛大園建案有任何事就和巳○○聯絡,92年6 月12日伊到棉花田餐廳交20萬元這筆,是因為巳○○告訴伊要付這筆費用,伊向子○○確認後就付這筆費用,伊到棉花田餐廳後,伊拿出20萬元,在場本來沒有人要收,是後來戊○○說他要付跑照費用才收下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吃飯時,宋洪椿將20萬元交給伊,午○○拿走1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珍愛大園建照下來後92年6月1 日,伊就去澳洲,伊去澳洲後,宋洪椿打電話給伊說,戊○○說水利課要20萬元,伊跟宋洪椿說沒有關係,你就給他,因為公司要花錢,這20萬元是伊不在臺灣的時候他們打電話來要的,後來伊從澳洲回來,伊在避風塘餐廳吃飯,伊打電話給巳○○帶戊○○一起來,伊交10萬元給巳○○當場交給戊○○,因為水利課講好的錢是30萬元,當初巳○○有跟伊說是30萬元,宋洪椿打電話來說要20萬元後,伊想說執照都好了,欠人家10萬元不好意思,所以交給巳○○去轉交這筆錢,後來有一天在縣政府碰到乙○○,午○○就對伊說,就是乙○○幫伊的,伊還跟乙○○謝謝,乙○○就講一些客套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在卷可稽,且所述互核相符,再觀諸億泰利公司(A) 明細分類帳記載:92年6 月12日、借方金額2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費用(巳○○等)」;92年7 月4 日、借方金額1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費用第二期款(巳○○等)」一節(見偵卷一第83頁),與證人子○○、巳○○、宋洪椿等所述,其中92年6 月12日、92年7 月4 日分別為子○○委由宋洪椿、巳○○交午○○轉交乙○○之賄款20萬元、92年7 月4 日則為子○○親手交午○○委其轉交乙○○之10萬元一節完全相符,且前後2 筆數額加總為30萬元,亦與被告乙○○自承當初期約之賄款數額為30萬元相符,而上開2 筆支出之摘要欄記載,其中第2筆特別註明「第二期款」,顯然就是92年6 月12日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餘款費用;及宋洪椿所有桌曆記載於92年6 月12日「AM:縣府呂先生拿20萬元」一節(見偵卷四第261 頁)可佐,且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時自白上開收賄貪污情節:在巳○○建築師事務所內,午○○為了億泰利公司珍愛大園建案基地內河川管制線限制問題來拜託伊解決,他說億泰利公司珍愛大園建案卡到河川管制線問題無法請領建照,希望伊幫忙,在水利課會簽意見中作有利的簽註意見,伊有說水利課大園鄉的承辦人是李訓東不是伊,但午○○遊說他,說建管課長甲○○提供1 個桃園縣陸光二村的案例,午○○、巳○○並與伊約定處理好河川管制線問題後,要給伊30萬元代價,而且說該建案案卷會順利交到伊手上,不會由他人收件,之後,午○○就抱著珍愛大園建案案卷來水利課辦公室給伊,沒有經過收文程序,直接交到伊手上會簽,拜託伊針對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不得建築的問題幫忙簽註一些水利課的會簽意見,以便順利申請建照,伊有答應幫忙,就依約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函查桃園縣○○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是否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的問題,幫忙簽註意見,伊原本不知道如何簽註意見,是午○○拿1 張上面寫「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的便條紙叫伊如此簽註辦理,午○○說「這是課長這邊擬的,絕對沒問題」,伊聽了之後才安心,伊就按照該便條紙內容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伊就將案卷直接在伊辦公室交給午○○或巳○○,並沒有呈核課長卯○○核章,以便讓該建案順利取得建照,便條紙午○○在簽註完畢就拿走了,簽註完畢,這份簽註意見是不符合當時現令的,如果是伊本人的意見,應該是要簽註位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不得建築的意見,後來過了約2 週,午○○只有在桃園縣政府行政園區路上拿5 萬元給伊,但伊當場拒絕,因為伊對簽註此意見感到不對勁,就拒絕收受,直接退還給午○○等語(見偵卷二第115 至126 頁),與證人巳○○、午○○前述情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情節亦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復與乙○○所簽註之簡便行文表記載情節,並無水利課長核章、亦無受文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公文收發章戳一節相符(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8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受會簿載明億泰利公○○○鄉○○段4 層集合住宅案於92年5 月16日經「巳○○」領卷會簽水利課等節(見偵卷一第162 頁),水利課受會簿載明並無上開水利課受會之簡便行文表,於簽註後經由公文發文程序,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紀錄(見偵卷一第164 、165 頁)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先與午○○、巳○○在巳○○事務所內討論珍愛大園之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並期約30萬元賄款,由乙○○在該案水利課會簽意見中作有利之簽註意見,並於其後,未經正常公文收文程序,由午○○、巳○○親自交付珍愛大園建案卷宗及會簽水利課之簡便行文表,並依午○○所提示便條紙記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於水利課會簽意見中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簽註後,在上開時地收取午○○交付之賄款5 萬元之事實,殆屬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係於受會本案公文後,依據自行尋得之陸光二村案例及查明參考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實際上並未收取5 萬元云云,與其前揭自白之情節未合,亦與證人巳○○、子○○前揭證述顯不相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是否知悉陸光二村該案是否有核准一情,被告乙○○仍支吾其詞,答稱:「伊不曉得」等語,益見情虛,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惟上開款項嗣經被告乙○○退還午○○一情,亦為被告乙○○所陳明,核與證人午○○所述:當時在機車上,伊硬塞5 萬元給他,他當時本來是不拿的,伊硬塞給他,過沒有幾天,乙○○就拿5 萬元來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在卷相符,及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調查站開始查本案公務人員之後,其實大家都很緊張,後來伊聽說丙○○、乙○○沒被收押,伊還約乙○○,乙○○來說的內容大概就是在調查站跟檢察官只問到簽的內容,沒有問到錢,當時乙○○一來就一直說大哥不要害他等等,伊也覺得乙○○很可憐,尤其當伊知道乙○○後來將5 萬元退還給午○○,當天乙○○在水野西餐廳停留的時間沒有超過20分鐘,伊記得他連吃的東西都是打包帶走的,當天午○○還幫乙○○打電話給甲○○,甲○○還說要先送家人回家,並與午○○約乙○○在1 個高中附近碰面等語(見偵卷四第323頁)可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而按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同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因此,管理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在未變更公告劃出前,在職務上有依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禁止河川區域內土地作為工廠或房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而所謂「建造」房屋,自係指房屋之「建造」,而非指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次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顯然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在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且係以已申領建造執照為前提,否則根本無申領使用執照之可能,此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3 月10日78建4 字第6330號函釋:河川安全管制線內非行水區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不得設施任何構造物(如圍牆等)在卷可據(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62頁),並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辦理研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該會議結論:河川管制線內非行水區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比,惟不得設施任何構造物(如圍牆等),實施範圍桃園縣有公告治理計劃之河川所同認,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5日辦理研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
2 號卷第61頁);查被告乙○○為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明知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在未變更公告劃出前,有依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禁止該案不得建築之義務,且明知本建案建物即座落老街溪之河川管制線內,其竟仍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衡以申請使用執照既以已申領建造執照為前提,其意顯已默示該案在該基地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即撤銷河川管制線)前即得先為建造,其既明知該案基地在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撤銷河川管制線)前,職務上有依法禁止建築房屋之義務,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這份簽註意見是不符合當時法令的,如果是伊本人的意見,應該是要簽註位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不得建築的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115至126 頁),竟仍未曾一語提及不得建築之限制,而默示該案得先為建築,並逕為提出,違背職務之舉至為灼然,且與渠受賄之前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違背前開職務行為之具體認識,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乙○○辯稱本案有陸光二村之前案可循,並非違法云云,然查該陸光二村案例,係「本案長壽路至自強西路間河段堤防水利工程,應於建照申報開工前先行使用,另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取得水利單位同意解除管制公文」(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 9頁),乃堤防水利工程之使用問題,並非指興建房屋座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情形,況建築基地涉及河川管制線亦非不得核發建照,只要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並無興建建物即可(例如,可規劃為法定空地等),是以,尚不得以上開並非興建建物座落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建案前例,移花接木,充作本建案之引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十一、查被告丙○○在接觸本建案之初,即知悉本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亦據渠自承:當初癸○○、子○○約伊吃飯時,伊看到地籍圖上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也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院二第177 頁),且將此情告知被告甲○○,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丙○○復於本案進行至河川管制線之簽註意見當時,調取被告乙○○簽註意見所據稱之陸光二村案例案卷,有前述調檔紀錄可佐(見偵卷四第280 、281 頁),且被告丙○○於核發建照當時,亦知悉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之疑義,甚至向被告甲○○表明河川管制線之問題,而要被告甲○○決行一節,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伊決行珍愛大園建照之核發當時,伊對於河川管制線覺得不妥,伊有在
7 樓發照室打電話請示課長甲○○,伊告訴甲○○說,這個河川管制線有點疑問,是不是請課長看一下,伊的意思是要甲○○決行,結果甲○○就在電話中跟伊說,這是9層樓以下建物的案件,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要伊決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要核發珍愛大園建照當時,原先是用「呈核」的方式,因為伊覺得這份「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簽註意見不太妥當,伊是用「呈核」,伊覺得這個案件應該是建管課課長來決行,就由巳○○或午○○其中一人將案卷拿下去建管課甲○○辦公室,後來巳○○、午○○上樓說,這是
9 層樓以下建物的申請案件,伊決行就可以,就要伊「決行」,伊就打電話給課長甲○○(發照室在7 樓,建管課辦公室在1 樓),課長說這是9 樓以下建物的申請案件,要伊用伊名義「決行」,伊才決行核發本件建案之建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8 頁)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會字第71056 號簡便行文表(即加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建照)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3頁、原本見建造執照案卷左下角編碼第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簡便行文表(加註建照)原本結果:該簡便行文表上,技士丙○○職章旁所記載「本案建築法令及技術規則業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在案,擬同意辦理」,原是記載「『一、』本案建築法令及技術規則業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在案,擬同意辦理『二、呈核』」,而『一、』、『
二、呈核』遭以立可白塗去,自該份簡便行文表背面可以看出原載之『一、』、『二、呈核』等字一情,有本院97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互核證人巳○○所述:丙○○在本案珍愛大園建照核發之決行時,他的確有提出疑義,丙○○有向伊提出疑義,丙○○有沒有向別人提出疑義伊不清楚,但伊是接獲午○○的電話,說丙○○不決行,伊就過去發照室,這份簡便行文表(加註建照)確實有離開發照室再回來,是伊和午○○將簡便行文表拿回發照室要丙○○決行的沒有錯,丙○○就說有加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建照的問題,他不決行,要由課長決行,但伊向他說分層負責表的規定,丙○○就在伊面前決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0 頁)可佐,顯見被告甲○○、丙○○對於珍愛大園建案建造執照之核發,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建物規定一情,知悉甚詳,況主動前往找被告乙○○出面簽註意見者,乃經被告甲○○指定之午○○,而提供被告乙○○上開案例之卷宗資料,乃被告丙○○所調取,被告丙○○又係被告甲○○指定接辦本案建照之核發者,而午○○提示被告乙○○便條紙當時,即對被告乙○○稱「這是課長擬的」一情,亦為乙○○證述在卷(就待證事實為午○○曾說這句話,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珍愛大園建案建築基地已經被河川管制線切到一半的範圍了,伊納悶為何乙○○何能簽註意見,伊本來以為乙○○之前有處理過類似的案例,伊就向午○○求證,午○○告訴伊不必擔心,他說甲○○已經幫乙○○找到資料,就是有關陸光二村之前有水利課技士曾經簽過的意見,但伊因為沒有看過卷宗很擔心,伊向午○○要求要看陸光二村的卷宗,午○○就告訴伊不必擔心,就伊瞭解,本案發生之後,乙○○想要調回都市計畫課,但當時甲○○(甲○○於
92 年7月調任該課課長)當課長不讓他調回去等語(見偵卷三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河川管制線的難度比四米人行步道還高,午○○找乙○○來作,算是幫了1 個大忙,伊必須相信午○○幫這個忙,是因為背後有人在主導,在伊的觀念裡面,河川管制線的問題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午○○一直說這個案件有辦法找承辦人來解決,伊質疑午○○,午○○就跟伊說這個案件他有去找乙○○,他和甲○○討論過,是甲○○拿陸光二村的案例來給乙○○作參考,午○○告訴他,乙○○法規部分是甲○○處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 、162 、16
7 頁);再佐以「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所據案卷資料即陸光二村案例,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主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5 至119 頁),惟就案發當時出面調借陸光二村檔案者,並非被告乙○○,而係被告丙○○一情,且借檔日期恰為被告乙○○簽註上開意見前1 日即92年5 月15日一情,有借檔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80 、281 頁,編號277 檔案),參酌證人巳○○、乙○○所陳「午○○說甲○○已經找到陸光二村案例」、「午○○說便條紙之內容是課長擬的」等節,則經甲○○指定接辦本建案之被告丙○○,若非經其主管即被告甲○○之指示,豈會知道要調借上開陸光二村資料,交午○○供被告乙○○照樣簽註,稽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甲○○、丙○○應有參與河川管制線會簽意見之解決,其情至明。況被告甲○○於被告丙○○審核發建造執照當時,經被告丙○○告以「河川管制線有點問題」,仍堅決指示其代為決行發照即可,益見被告甲○○雖藉被告丙○○代為決行核發建照,主觀上業有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限制規定之認識並有決意至明,足見被告甲○○、丙○○、乙○○就河川管制線之違背職務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以,因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規定係建照審查核發之一環,且被告甲○○、丙○○事後果亦有參與、配合調取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前案陸光二村卷宗之具體行舉,業如前述,堪認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之限制規定一節,亦被告甲○○、丙○○推由午○○向子○○表示取得本案建照要100萬元當時所認識。況子○○於購地之初,即知悉本案建地存有河川管制線問題一節,此有子○○與地主吳慶和等人所簽訂之購地契約書內第9 條第5 項內特別加註「... 該土地於分割、合併完成之日起3 個月內若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河川治理線及警戒線無法建築時,買方應於知悉之日起7 日內,會期賣方解除契約... 」等語,有該契約書1 份扣案可證,而被告丙○○於第1 次會見子○○、癸○○,亦當場表示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之問題,業如前述,況子○○申請核發珍愛大園建照所提出之現況實測圖上均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明顯記載,而子○○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丙○○等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建案建照」,則子○○交付賄款之對價,又豈會排除被告甲○○、丙○○等人協助解決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之限制取照規定?準此,子○○交付被告甲○○、丙○○賄款之對價,自係在本建案建照之取得即包括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解決,乃屬當然。至子○○固有另支付被告乙○○賄款協助解決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舉,然縱另有不同之行賄對象,亦不能因之反推子○○支付被告甲○○、丙○○賄款之對價即不包括河川管制線問題解決在內。綜此,被告甲○○、丙○○違背上開河川管制線內禁止建築建物規定而違法發照之行為,自與渠等索賄之前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且渠等均具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毋庸疑。
十二、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接辦前水利課承辦人李訓東關於大園鄉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供陳在卷(見偵卷三第84頁),並有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0、18
6 頁)。而桃園縣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前已委由黎明工程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4 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劃,於被告丁○○接辦當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惟其後因故工程進度延宕,亦為被告丁○○所供陳在卷(見偵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即黎明工程公司總經理黃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四第282 、28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03217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2年2 月14日經水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9 3、195 頁),並經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期中報告在李訓東承辦時已經過關,丁○○在92年8 月接手,當時黎明工程公司按照合約很快就可以進入期末報告,尤其是牽涉到整個河川管制線撤銷進度的水理分析報告已經送到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備案,伊找丁○○溝通很多次,伊想瞭解這個案件的進度,伊也不想再用不法方式換取行政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但丁○○竟然告訴伊說,他剛接這個業務,要等他熟悉法規並且心情好時,再討論如何來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6 頁)。億泰利公司嗣於上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經工務局駁回後,子○○乃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員之辛○○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之測量、埋樁等工作;辛○○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
92 年10 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開第1 次公聽會、93年3 月3 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2 次公聽會。而該2次 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丁○○、課長庚○○以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本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10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1460 號函、92年10月20日河川區域會勘紀錄、93年3 月9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議紀錄、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30049821號函、93年1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93年1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吳慶和先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2 至187 、194 、196 、19 9至203 頁),復為被告丁○○所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84至88頁)。
十三、子○○以上開方式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受阻後,乃於上開時、地經由巳○○或親自至被告丁○○住處交付前揭賄款,請求協助進行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事實,有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子○○考慮到使用執照要儘速辦理,業界有傳聞說小案的價碼是10萬元、中案是20萬元、大案是40萬元,丁○○之前在國宅課時還很客氣,但在談河川管制線時卻變了1 個人,後來,在辛○○桃園辦公室時,辛○○及己○○、子○○也在場,當天有提到丁○○的標準是小案10萬元、中案20萬元、大案40萬元,伊和子○○決定要從中案20萬元試試看,第1 次交付賄款當天,子○○是在當天拿10萬元給伊,另外10萬元伊跟子○○說,就從之前子○○交給伊去支應上捷費用所剩的10萬元那邊轉過來給,伊記得那天還下著雨,是快過年的時候,伊和己○○各開1 輛車,伊的車就停在農田水利會附近,伊在守法路與法治路交叉路口的OK便利商店買了1 個禮盒,再走路到丁○○家,當時己○○就打開禮盒把子○○的錢放在禮盒內部、禮物旁邊,總共是20萬元,是2 捆仟元鈔,1 捆有100 張,伊和己○○到的丁○○家的時候,丁○○不在家,丁○○的太太打電話找他回來,伊見到丁○○,還向他說快過年了還在工作辛苦了,己○○和丁○○就在聊天,伊就把裝錢的禮盒拿起來,此時己○○示意不要,伊就將裝錢的禮盒放在丁○○家裡椅子的旁邊就走了,伊到樓下時,丁○○就把伊叫上去,丁○○說他不收這個錢,但伊表示是請他幫忙河川管制線的事,最後他也沒有表示意見,錢也沒退回給伊;第2 次送錢的原因,因為丁○○是負責河川管制線的人,公司討論說再送1 次錢試試看,送錢當天也是下雨,子○○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丁○○,那天子○○先開車來載伊,他在臺北有先買了1 個禮盒,在車上子○○說他領了20萬元,但伊說,之前送了20萬元也沒有動作,這次先送10萬元再說,也是把錢放在禮物旁邊,後來到了農田水利會附近,那時因為那附近巷子看起來都很像,伊還一條一條的找,是問了附近鄰居是否有1 位公務員姓許,才找到丁○○家,伊就叫子○○下車,丁○○太太開門,當時丁○○的女兒也在,他說已經高三了,伊和子○○交錢給他,丁○○還跟子○○聊到黎明工程公司的事,丁○○說黎明工程公司沒有辦法配合的部分,要子○○去處理,後來伊和子○○因此到臺中去找黎明工程公司多次,黎明工程公司說他們是低價得標這個案件,他們也是依照縣政府的指示辦理,但是到現在工程款沒有拿到。當時進行第1 次協調會時,丁○○在這次協調會裡頭提出反對局部變更的意見,他認為應該要整條河川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剛開始伊是按照建照附註的事項去辦理,伊有去請教丁○○撤銷河川管制線要如何辦理,後來行賄有2 次,第
1 次是在過年(農曆過年)前,伊跟己○○去丁○○住處,己○○先跟丁○○的太太聯絡好,下午的時候過去,在守法路,伊到丁○○家巷口的便利商店買1 個禮盒,伊就將剛準備好的20萬元放到禮盒內明顯的地方,再到丁○○家裡,丁○○是住在4 樓,是樓梯上去的右側那戶,那時丁○○還未下班,丁○○太太就打電話給丁○○,丁○○就馬上從縣政府回家,丁○○回來後,伊在客廳和他交談,伊就跟他寒暄一下,伊說這個案子使用執照部分需要許先生幫忙,然後就把禮盒放在他家,伊本來要直接將錢拿出來交給丁○○,但己○○將錢壓回去,伊就離開,伊到樓下的時候,丁○○叫住伊,伊又上樓,丁○○發現禮盒裡面有20萬元,叫伊拿回去,伊想若丁○○不收這個錢,就表示他不願意幫這個忙,所以伊就跟丁○○說,這是頭款,整個完成之後,還有錢可以拿就對了,丁○○還是一直推,但伊硬將錢給他後,伊就下樓,己○○說他只是選民服務,送錢的部分跟他沒有關係;過了大概約3 個月,第2 次交錢給丁○○時,這是子○○提議的,伊是和子○○一起到丁○○家,子○○原本是準備20萬元,他問伊要多少,伊的感覺是第1 次就拿了20萬元給丁○○,但丁○○不是很熱心在幫忙,伊就跟子○○說,不然這次先拿10萬元就好,子○○也同意,將10萬元放在子○○買的禮盒內,後來到丁○○家,和他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的事情,丁○○說他盡量從不違法的方向來做,但他認為還是需要時間,因為這件事情的權責不在縣政府,而是在水利署,丁○○有看到錢,雖然還是客套的推辭,子○○就先下樓,但是伊硬塞給他,他還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41、45至46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何再送第2 次錢給丁○○,這是因為伊問巳○○為什麼第1次送錢過這麼久都沒有動作,是不是還要再送,之後,伊就直接到巳○○事務所搭載巳○○,就直接到丁○○家去,事前沒有和丁○○約,伊記得第2 次交錢當時,伊把錢放在禮盒裡面,伊在丁○○家有和丁○○說話,他家應該是頂樓,因為他家客廳裡面有1 個旋轉梯上去應該是頂樓加蓋的地方,當伊拿裝有10萬元的錢給丁○○時,丁○○原本還表示不想拿,推還給伊,巳○○就上前把錢推給他,那時伊心想說是不是伊在場,丁○○不方便收,伊就先往外走,巳○○隨後就空手出來,那份裝錢的禮盒已經不在巳○○手上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因為當時河川管制線要怎麼解除,問縣政府也得不到答案,伊就向桃園縣的民意代表辛○○陳情,陳情後水利署就召開公聽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20
5 頁);伊取得建照後,並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因為工程還沒有完畢,而依據建照上所附註的事項,必須先完成防汛道路及撤銷河川管制線,其中河川管制線沒有撤銷,而防汛道路的部分,其實本來在基地旁邊就有1 條四米道路,因為這條道路在河川管制線內,伊主張這可作為防汛道路,但還是要看主管機關是否這樣認定,伊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但當時桃園縣政府已經委託黎明公司進行桃園的老街溪、南崁溪等4 條溪河川管制線重新規劃,當時期初報告已經過了,伊還在等期中、期末報告,伊透過地主請立委辛○○找水利署的人開公聽會,伊因為珍愛大園建案有經由巳○○建築師請教過水利課承辦人李訓東,要解決這個事情,要如何辦理比較好,但桃園縣政府給的答案很模糊,所以才找立委找水利署辦公聽會,後來李訓東退休,由丁○○接手,伊第1 次看到丁○○,是午○○帶伊到工地現場指導伊怎麼來測量河川管制線,那時是丁○○剛接水利課承辦人,當時午○○介紹伊認識丁○○;從建照拿到之後,伊就河川管制線的部分花了30萬元,第1 次是20萬元,是己○○、巳○○提議,時間伊確定是水利署92年9 月、10月份公聽會之後,這筆錢是伊請巳○○他們拿給承辦人丁○○,巳○○有與伊通電話說確實有將錢交給丁○○,第2 筆是10萬元,是伊自己主動想到的,因為當時河川管制線沒有特別進展,伊就問巳○○,是否誠意不夠,伊要不要再表示一下,巳○○說也好,再試試看,那天是晚上伊就開車到巳○○家裡接巳○○,再一起去丁○○家,巳○○的家和事務所是在一起的,伊記得當天晚上還下著大雨,伊到丁○○家就先請教丁○○如何撤銷河川管制線,聊了一下後,伊就拿了1 個信封或牛皮紙袋裡面包了10萬元,伊要拿給丁○○,丁○○就推說不要,巳○○就走過來,幫我把這筆錢一起交給丁○○,伊順勢讓巳○○去處理,伊就往外走,到車上等,3、5 分鐘後巳○○出來,手上已經沒有裝錢的那包袋子;伊給丁○○30萬元後,伊有問丁○○伊這個案子,但結果是沒有辦法光就伊這段來撤,丁○○有簽過伊這段行文到水利署,水利署要作附表的動作,後來工務局撥出水務局,水務局有針對伊這段開過1 次會,由水務局局長主持,上捷工程有去參加這個會議,上捷工程公司是伊請的,水利是上捷工程的專業,開會都是請上捷代表伊去,那天伊人在外面等,會議結束後,伊聽他們說伊的案件要跟黎明工程一起做,後來丁○○曾經給伊1 份簽文,因為伊一直問丁○○伊的案件現在到底怎樣,因為伊已經去過丁○○家裡拜訪,等於伊與丁○○已經認識了,伊比較敢去找他,他也比較敢讓伊知道一些事情,丁○○交給伊1 份簽,丁○○交給伊時,有把上面的部分撕掉,伊印象很深刻,後來伊將這份簽交給巳○○,然後找上捷公司去解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相符,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2年10月30日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四第85頁)、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1 月20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四第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
00 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4 月2 日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四第90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及億泰利公司(A) 明細分類帳記載於92年10月30日、借方金額2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交際費用(交付巳○○等)」;於93年1 月20日、借方金額1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丁○○)」;於93年4 月2 日、借方金額2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珍愛大園撤銷管制線交際費用(丁○○)」一節(見偵卷一第83頁)可按,其中92年10月30日交付巳○○之款項數額,與巳○○、子○○所說為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費用20萬元相符,其中93年1 月20日、93年4 月2 日均載明係交付丁○○之款項,而其交錢的時間恰與子○○、巳○○所述第1次交錢的時間在過年(農曆過年)前、而第2 次交錢的時間與第1 次間隔幾個月一情相符,且所記載先後2 次提領數額20萬元、10萬元一節,亦與子○○、巳○○所述,第1次交錢事先有預計將子○○之前交給巳○○作為支應上捷勘測費用20萬元中所剩10萬元轉過來給,故僅「再提領10萬元」,而第2 次子○○「已提領20萬元」(子○○仿第
1 次送錢數額20萬元之先例),後因巳○○臨時之建議始僅交付10萬元一節,完全相符,而據證人巳○○、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丁○○住處交付賄賂當時,尚能清楚陳述丁○○住處之內、外部格局情形,證人巳○○並證稱:丁○○家是5 樓的建築,舊舊的,洗石子的外牆,有鐵窗,是整排的建築,1 層有2 戶,是老式公寓建築,丁○○住的樓層是4 樓,是公寓樓梯上去右手邊的那1 戶,伊進去丁○○家內,丁○○家客廳有打1 支類似螺旋鐵梯往上,他家其實蠻亂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證人子○○亦證稱:伊在丁○○家有和丁○○說話,他家應該是頂樓,因為他家客廳裡面有1 個旋轉梯上去應該是頂樓加蓋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與被告丁○○住處實際情況相符一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在卷,並有丁○○住處外觀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49頁)。巳○○、子○○若非親至丁○○住處,焉能如此細述被告丁○○住處情景,由此益徵巳○○、子○○所述至被告丁○○住處行賄被告丁○○情節,非屬虛構。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以巳○○、子○○所述諸多細節均有出入、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云云,顯非可採,至該辯護人雖再辯以巳○○在桃園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於桃園市路況應無不熟稔之理,然其卻在第2 次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仍須找尋許久,此顯與常理不符,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云云,惟巳○○、子○○既能明確證述被告丁○○住處陳設情形,彼等所述前往被告丁○○住處之過程,亦均相符,巳○○前後所述2 次前往被告丁○○住處之情節,亦屬一致,均如前述,實已堪認巳○○、子○○至被告丁○○住處行賄之情節,而衡以常情,個人生活區域均有各異,業務範圍亦非廣疏皆一,縱巳○○在桃園執業多年,亦非必然即能知桃園之每一角落何在,即不能執此遽認巳○○所述即屬杜撰,況巳○○苟有意構陷,僅須直言順利至被告丁○○住處交錢已足,實無陳述因附近巷子長得很像,伊問鄰人始尋得被告丁○○住處等曲折情節之必要;辯護人雖又再辯以被告丁○○於93年3月20日當天行程約晚上9 點才返回家中,不可能有證人所言送賄之事云云,然巳○○、子○○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間,為93年1 月20日、93年4 月2 日,並非93年3 月20日,被告丁○○於93年3 月20日當天行程如何,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而為警在巳○○事務所內,扣得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之事實,有上開扣案物可稽(見見偵卷一第171 、偵卷二第
180 、18 1頁),並為證人巳○○、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丁○○影印拿給伊的,影印給伊的時候,還把紀錄人的部分撕掉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1、28、
40、47頁),上開會議紀錄、簽稿尚未上呈課長,仍在承辦人簽擬之階段,此由其上之記載可見,且該2 紙所查扣之上開內部函稿,其內容恰與丁○○上呈其主管,經主管修正內容前之記載完全相符,顯然在巳○○處所查扣之會議紀錄、內部簽稿2 紙,仍未經課長等主管經手,仍在承辦人內部製作階段,若非製作該等簽稿者之承辦人交付,外人焉有取得之可能,況由撕去識別出處之職名章及流水編號一節以觀,益見該交付者欲蓋彌彰之舉甚明,足認巳○○、子○○所述上開簽稿、會議紀錄乃被告丁○○所交付一節,應為真實。則衡以子○○、巳○○既非被告丁○○之公務上級長官,又非上開函稿之受文者,彼間非親非故,被告丁○○豈會無端交付上開內部函稿予巳○○、子○○之理;況審酌在巳○○處所查扣之內部簽稿記載內容乃與該次會議結論恰為相反一節(詳後所述),猶見被告丁○○配合子○○等人進行撤銷河川管制線之內容,與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丁○○收到第2 次款項後,他的態度是180 度大轉變,所有的程序都變成可以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相符,蓋被告丁○○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函稿、簽稿之時間,乃92年3 月22日、92年3 月23日、92年3 月29日,則被告丁○○作成後,再私下轉交子○○、巳○○之時間,計算上即恰與證人子○○、巳○○所述以為未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第2 次行賄之時間92年4 月2 日相近,顯然被告丁○○是在子○○、巳○○92年4 月2 日第2 次行賄後,旋交付渠甫作成之上開內部簽呈、紀錄作為交代。益徵巳○○、子○○所述行賄被告丁○○,被告丁○○交付上開簽呈、會議紀錄以求交代一節,應為真實。況在巳○○事務所處扣得桃園縣政府會議紀錄之內部稿件、簽稿,上開稿件2 紙既均為被告丁○○交付巳○○,而巳○○既已委由上捷公司參加上開會議(見偵卷四第51頁,92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簽到情形),自然知悉會議之結論,若有疑問,亦可詢問承辦人會議之結論如何或依法加以閱覽查詢,被告丁○○豈有在尚未陳報主管長官核判之前,擅將會議紀錄、簽等內部稿件交付他人之理?又何需除會議紀錄之簽稿外,併將尚未呈核主管長官之內部簽呈交付巳○○?且迂迴撕去內部簽陳之承辦人核章?顯於理不合且有違常規。再被告丁○○嗣於上開時、地確有接受子○○餐飲、有女侍陪酒之酒店消費招待一節,復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93年5 月13日伊為了撤銷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有跟丁○○去吃飯,丁○○約了黎明公司的人在辛○○桃園服務處,大家來開會,有約測量人員,是為了作黎明工程公司不願意作的,包括埋樁的部分由伊來作,再將成果給黎明工程公司,問黎明工程公司是否願意,當時協調會開到5 點多,後來好像是邱立委或己○○提議吃飯,就到桃園市○○路那邊的
1 家日本料理店吃,邱立委在吃飯吃到一半就有事先走,這筆餐費是伊付的,就是這份18,975元(見偵卷四第338頁)的收據,是刷卡支付,當時大家都在桌邊,丁○○也在桌邊,小姐來,伊就拿伊的卡給小姐去刷卡,在日本料理店伊付費時,丁○○是在場的,在日本料理店時,丁○○有向黎明工程公司的人表示億泰利公司願意配合協助黎明工程公司尚未完成的埋樁,其他的廠商也願意配合,希望黎明工程公司能將未完成的部分繼續做完;在日本料理店吃完後,再到中國城酒店,去中國城酒店是開伊的車,當時有巳○○、丁○○坐伊的車,去中國城酒店的費用也是伊付的,伊付了2 萬元出頭左右,去中國城酒店消費是提領現金支付,記得伊還有下樓去提款機領錢,就是世華銀行存摺記載93年5 月13日提領20,006元這筆(見偵卷四第340 頁),6 元是手續費,當時去中國城消費的人有伊、巳○○、丁○○、余明南,己○○、黎明工程公司的總經理來一下就走,在中國城裡面唱歌、喝酒,旁邊有妹妹坐著,丁○○在中國城酒店時大概有點不高興,因為黎明工程公司的總經理偷偷溜走了,中國城酒店付費是酒店的經理進去包廂說要買單,沒有人提到說要付,沒有人付總要有人付,大家都有默契,這是在幫伊的忙,所以不會讓他們請客,伊就問酒店經理說多少錢,酒店經理把單子給伊看,伊說怎麼這麼貴,他說是刷卡的錢,如果是付現的話就比較便宜,伊就說伊領現金給你,伊就跟酒店經理走出包廂,當時丁○○在包廂內,伊下去樓下提款機領前,上來就直接在櫃檯把錢拿給經理,其他人還在包廂裡面,伊給完錢後才進去包廂裡面,後來是伊搭載丁○○離開中國城送丁○○回加賀屋牽機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在要進行河川管制線撤銷過程中,有和丁○○吃飯,是在拿錢給丁○○之後的事情,那次邀約是丁○○,那天丁○○有找黎明工程公司的廠商,然後到邱立委的服務處去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當天在邱立委那邊談完後,邱立委提議要去吃飯,先在桃園市○○路(應為中正路)的1 家日本料理店吃飯,吃完之後再到復興路的中國城酒店,日本料理店、中國城酒店的消費都是子○○付款的,因為他是事主,大家是幫他的忙,在中國城酒店當時,子○○和酒店的人有爭執是要付現還是刷卡,因為刷卡的金額比較高,當時丁○○人坐在座位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8、49頁);同次參與宴飲之證人即黎明工程公司總經理黃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5 月13日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伊說後面的工作要開始動了,不要拖下去,要大家討論有關工作推動的方式,本來只約在縣議會前面,後來到邱立委辦公室,剛開始談到調解的問題,丁○○當場有說補完樁後伊就到現場驗收,之後,就去用餐,後來又去中國城酒店,伊很訝異為何會到這種場所,公司有規定不能循非正當管道做生意,伊認為那天到中國城酒店很不適當,伊到酒店內的包廂時,丁○○已經在裡面了,伊一進去,丁○○就要伊坐在他旁邊,那時丁○○的旁邊還有小姐陪侍,當時丁○○有喝一點酒,後來伊就說伊隔天要開會就先走等語(見偵卷四第284 頁)在卷,並有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5 月13 日跨行提款20,006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四第340 頁)、億泰利公司93年5 月13日付款憑單1 紙記載消費金額為18,975元之該項支出,其明細欄為「黎明工程協調會後用餐」一情、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所出具之93年5 月13日、金額為18,975元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3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況以被告丁○○猶係搭乘業者子○○之車輛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消費招待,是渠猶辯稱:當天伊是去協調關於南崁溪、老街溪後續加工的問題,伊雖有去日本料理店用餐、中國城酒店,但伊不曉得是誰付錢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該次邀宴係勘測河川工程後,立委辛○○所邀,與子○○無關,子○○雖有付款請客,然與行賄有間云云,顯非可採,益見渠等間之交往密切,顯逾正常公務處理之矩至明,綜此,被告丁○○接受業者子○○所交付之上開賄賂、接受宴飲不正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四、而關於被告丁○○上揭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一節,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會議主持人辰○○局長並未做成「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鄉○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的結論,這個結論是伊在函稿裡面自己加的,這部分是伊基於1 個承辦人的立場,顧及人民權益所做的「建議」,伊不記得會議中有無進行到「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這項討論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86頁),而渠登載內容係屬不實一情,亦據主持該次會議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辰○○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這一點、93年3 月23日簽說明欄關於會議結論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93年3 月29日函稿說明欄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與會議結論不符,當天伊作的結論沒有這一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02 頁);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河川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上開記載與會議結論不符,當天主席並無裁示這樣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 9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93年3 月23日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按會議紀錄呈請核示之簽,其說明欄第2 點、本案會議結論㈣記載:「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及其說明欄第3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3 點記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見偵卷二第145 、146 頁)、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內容七、結論欄登載「㈣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見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93年3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 號函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予經濟部水利署,在說明欄第
3 點記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見偵卷二第14 7、14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於同一份會議紀錄內容中,於會議結論第3 點係記載「有關本案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水利專業審查部分,除延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本府宜一併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提出期末報告成果時再予審查」,已明確做成不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結論,豈有可能於同次會議結論中又作成完全相反結論「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即表示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相反結論?是被告丁○○具有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其所涉不實登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五、再子○○等人行賄時,僅係請求丁○○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而按河川管制線撤銷之程序,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92年12月3 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參照);換言之,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承辦人被告丁○○所負責測定河川區域之職務,亦屬河川管制線撤銷程序之一環,是故子○○等人行賄斯時,所請求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行賄對價,乃係針對被告丁○○之職務權限上行為,此亦由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 次送錢到丁○○家裡時,後來到丁○○家,和他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的事情,丁○○說他盡量從不違法的方向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證,惟被告丁○○於受賄當時,既無證據證明有以違背何種職務為對價之故意存在,縱其後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交付子○○等人以求交代,亦不能遽認此已在渠等交付、收受賄賂當時之對價認識範圍內,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於收受賄賂、接受餐飲、有女陪侍之酒店招待當時,既明知子○○係針對其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仍向子○○收取上開賄賂及接受上述不正利益,自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具體認識,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至明。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丁○○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而本件被告甲○○、丙○○、乙○○、丁○○等4 人行為時於桃園縣政府分別擔任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技士、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水務局河川課技士,分別職司建管、水利等相關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 億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乙○○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4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違法建照雖係被告丙○○代為決行核發,然依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壹總項:三、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八、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因此對於職權事項,並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處理權限,本件被告甲○○既有包括桃園縣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事項在內之綜理職權,則其並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代為決行,即無權過問該被授權部分建照之申請及審核發給等事項,如其一旦介入處理,該建照之申請及審核發給,即難謂非屬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職務,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午○○(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居間聯繫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指定被告丙○○與其一同處理本案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審核發給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午○○又邀被告乙○○處理本建案有關河川管制線問題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雖午○○與被告丙○○無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丙○○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均經透過甲○○或午○○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互行為分擔(午○○、被告甲○○、丙○○就本案建案四米人行步道部分,午○○、被告甲○○、乙○○就本案建案河川管制線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雖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先後在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93年3 月29日函等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惟均各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四、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於92年間為本件犯行時,係分別負責綜理、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渠等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築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本案建案17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仍予核發,即為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細載明,為起訴事實之範圍,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於渠執掌上所為93年3 月23日簽稿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業經起訴之登載不實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審究。
五、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乙○○亦在偵查中自白,惟其全部犯罪所得5 萬元業已自動歸還,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亦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按期約賄賂乃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本即不另論罪,被告乙○○固經期約30萬元賄賂,惟實際上僅收受5萬 元之賄賂,本件被告乙○○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等4 人,尚無犯罪前科資料,有渠等4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渠等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各有所司,卻罔顧法令未能克盡職責,貪圖利益而分別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有損吏治清明及公務員廉潔義務,被告甲○○、丙○○、乙○○違背職務之程度,被告甲○○身為建管課課長,卻透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午○○出面斡旋,且主動向業者要求收受賄賂,而其本人則居幕後安排設計,案發後則飾詞卸責,將責任推予丙○○,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而丙○○擔任建管課技士,受其主管即課長甲○○指定辦理珍愛大園建案之審核,竟不依據相關法令予以駁回,與同案被告甲○○沆泄一氣,為上開違法核發建造而以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係被動收受賄賂,且本案係其主管甲○○交辦之業務,其犯罪情節較甲○○為輕,且其事後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午○○所收受賄賂之數額為60萬元,被告乙○○實際收賄金額為5 萬元;被告丁○○除收受賄賂30萬元外,並接受不正之招待,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案情節之程度,被告甲○○、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60萬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均應依法宣告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均應以其財產抵償。至被告甲○○透過午○○所收賄款
60 萬 元中,雖有抽取10萬元給予巳○○作為酬庸,惟此僅係其對於已收取犯罪所得所為之事後處分,仍屬其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亦在應追繳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4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即無庸宣告追繳沒收之,而按追徵之本意在不使受賄人保有其不法之利益而已,故如受領人,已返還於行賄人,即無庸諭知沒收或向其追繳,更不能向行賄人追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原收取之賄賂5 萬元,既業經返還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庸宣告追繳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