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慶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更名)自民國(下同)係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公館八之一號「長鴻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受他人委託代為標購法拍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長鴻企業社」內,簽訂「專任委託代理法拍不動產契約書」,受乙○○之委任,代理標購坐落在桃園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之不動產,並約定乙○○先行支付承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保證金三十萬元。乙○○即於當日交付:面額十萬元、付款人桃園郵局支票一紙(票號L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帳號00000000、發票人:大溪郵局);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交付保證金現金三十萬元。嗣甲○○因故遲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拍賣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未參與投標;且該次拍賣期日,亦因拍賣條件變更,經公告停止拍賣。甲○○明知其並未拍得上開不動產,為取信乙○○遂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長鴻企業社」,將他案(九十一年執二字第八三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其上「繳款人欄」、「金額欄」記載之繳款人、金額,加以竄改變造為繳款人乙○○、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元後,再重加影印,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並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已以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偵查筆錄誤載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拍定上開不動產,要求乙○○再支付尾款八十一萬六千元,餘五十萬元則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述金額尾款,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向乙○○之姐拿取乙○○先行寄放: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元、付款人桃園郵局支票一紙(票號L0000
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0、發票人:大溪郵局),甲○○並交付上述變造繳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對於所收款項管理正確性。而甲○○明知其未標得前揭不動產,竟因本人缺錢繳納銀行貸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於上述因業務上持有之四十萬元款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侵占挪用。嗣因乙○○友人欲購買前揭不動產,而前往查看,始發現該房地,已另由房屋仲介業者張貼出售廣告,遂向甲○○求證,詎甲○○已不知去向,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十七、十八、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專任委託代理法拍不動產契約書」、被告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法拍屋廣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桃園郵局面額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而上開面額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確由被告藉其開立於誠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託收提示兌領一節,亦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誠泰銀八德字第九二00三號函在卷可按。至前揭不動產因拍賣條件變更,原定拍賣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拍賣,並非被告代理標購前揭不動產案件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桃院祺民執三字第二三五0號函存卷可稽。另本院九十一年執二字第八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劉興隆抵押物,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影卷附卷足參。且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收受乙○○所繳交保證金三十一萬六千元一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桃院祺民執二字第八三四六號函在卷足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是被告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二)另被告對於何時變造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先於偵查中供述變造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變造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等語。經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標購前揭不動產案件,最終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係由投標人黃文舉(代理人溫秀鳳)繳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二十九萬九千元本票作為保證金,並以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三五0號強制執行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0號民事執行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互核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並未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則被告變造上述公文書日期,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較為可採。另稽之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告知伊,該不動產已以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得標,要其準備尾款,其旋於翌日(同年月十八日)前往郵局備妥上述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收取,被告同時交付上述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一紙,以取信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復稽之,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郵局備妥上述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可按。衡情,告訴人被害人其對於支付龐大金錢買不動產,嗣察覺受騙,其記憶當較清晰深刻,陳述當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取上開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收取等語。但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前往郵局備妥簽發該支票,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從事代為標購不動產行業,其服務客人眾多,容或記憶有誤,故被告收取上述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日期,以告訴人指述日期較為可採,併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法院「收入通知」係法院出具表示該案件當事人業已繳款之證明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變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影本,並未偽造印文或署押,並已交付於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