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OOOO(起訴書誤載為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係壬○○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而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八日建築物新建完成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清償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壬○○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因病過世,由於壬○○之配偶己○○係因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人,無法處理壬○○之後事,且壬○○與己○○所生之子女丙○○、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改名為甲○○)、乙○○於當時均未成年,己○○之母戊○○認庚○○與己○○住得較近,乃要求庚○○替己○○處理壬○○之後事並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事宜,詎庚○○於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由壬○○變更為己○○、丙○○、癸○○、乙○○共有後,見己○○係智障而其子女丙○○、癸○○、乙○○斯時均為尚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由法定代理人即己○○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認有機可欺,又其因代為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人變更事宜而由代書處得知己○○與自己係兄妹關係可能無法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思轉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辛○○○作為人頭,為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由己○○、丙○○、癸○○、乙○○母子名下移轉登記至其不知情配偶辛○○○名下,雖明知己○○、丙○○、癸○○、乙○○與辛○○○就前開房地所有權全部,並無因買賣而移轉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己○○住處,向己○○、丙○○、癸○○、乙○○陳稱要辦理新印章而取得四人之身分證件,再單獨帶同己○○至桃園地區某不詳刻印店篆刻己○○、丙○○、癸○○、乙○○四人之印章後,隨即帶同己○○前往桃園縣中壢戶政市務所,除己○○係親自辦理自己之印鑑證明外,餘丙○○、癸○○、乙○○均由己○○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代為辦理丙○○、癸○○、乙○○三人之印鑑證明,其後因庚○○代為辦理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所有權人變更為己○○、丙○○、癸○○、乙○○之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後,庚○○隨即自其住處抽屜內私自拿取配偶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再以先前取得之己○○、丙○○、癸○○、乙○○四人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連同四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紙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子○○(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委託其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己○○、丙○○、癸○○、乙○○四人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代價出售予辛○○○,並於其上以己○○名義具結出售前揭不動產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實買賣內容,再接續蓋用事先取得之己○○、丙○○、癸○○、乙○○印章及自己私下由住處抽屜拿取之配偶辛○○○印章各一枚盜蓋於其上(盜蓋之印文詳見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己○○、丙○○、癸○○、乙○○及買受人為辛○○○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子○○再委由其亦不知情之配偶丑○○○(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改名為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庚○○不知情之配偶辛○○○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丙○○、癸○○、乙○○、辛○○○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後庚○○於前揭房地登記予辛○○○後,再帶同移轉登記後始知情之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八十萬元,並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辛○○○以前揭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村二十七號三樓房地提供新竹企銀作為擔保,嗣經新竹企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貸,二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企銀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因庚○○、辛○○○未向新竹企銀清償前揭借款而遭新竹企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聲請法院查封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村二十七號三樓房地,己○○之女癸○○(即甲○○)因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證始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己○○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辛○○○、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告訴人己○○係其妹妹,告訴人己○○係智障領有殘障手冊之人(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十七頁稱:「..因為告訴人是智障,她都不知道。」等語),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原係登記於妹夫壬○○名下,壬○○死亡後,其有辦理壬○○後事及繼承事宜(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稱:「(問:壬○○去世後,你母親有因為你住的很近,請你去幫忙壬○○的後事嗎?)是我自己去辦的,不是我母親叫我去辦的。」等語),前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名下以出賣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辛○○○名下,並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為得知兄妹間不能買賣,故借用被告辛○○○之名義,被告辛○○○並不知情而係自己私自由住處抽屜內拿取被告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去辦理,且被告庚○○並未給付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價金予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等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七一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稱:「(問:
辦好的印鑑證明是你拿走?)是,我拿去代書那裡辦過戶,因為兄妹不能辦,就先用我太太的名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十七頁稱:「(問:為何原本登記在壬○○的不動產會移轉到辛○○○的名下?)因為兄妹不能夠辦理買賣。」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稱:「(問: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你太太辛○○○名義向己○○、丙○○、癸○○、乙○○購買房地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你有給付嗎?)沒有。(問:你太太就此房地移轉的事是否知情?)因為兄妹不能辦,所以我從抽屜拿我太太的身分證及印章,她並不知道。」等語),其後並係被告庚○○委由代書子○○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0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中壢市○○段七八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是你委託代書辦理?)是,我委託子○○代書。」等語),於前揭房地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辛○○○之名下後,並係其帶同被告辛○○○前往新竹企銀以被告辛○○○之名義向新竹企銀借款,並進行對保,後來因為無法清償貸款致前開房地遭新竹企銀拍賣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提示新竹國際商銀中壢分行函,本件房地前往聲請貸款以及對保之人除了庚○○外,亦包括辛○○○,借款人記載辛○○○,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是行員先拿一家的房地給我們填寫,後來又拿一家的房地來給我們填寫,借款的出借人是我太太的名義沒有錯,我太太確實也進行有對保。」等語、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五日該房地分別向銀行借款,是用你太太的名義為借款人,你為連帶保證人,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都有去借款。(問:後來為何不繳款,以致該房屋被新竹商業銀行拍賣?)事實如此沒錯,但是借款的錢我沒有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先則辯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是我及卯○○、丁○○兄弟三人與母親戊○○於六十八年間以二十至三十萬元連土地一起買的,告訴人己○○並未出錢,登記在壬○○名下是因妹妹己○○智障,後來壬○○死後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是我與母親戊○○一起處理的,是母親戊○○同意要給我的,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是代書說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母親戊○○交代丙○○去辦理的才會登記在我老婆辛○○○名下(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壬○○在購買此間房子時我有出錢,七十年間我與丁○○是一起出錢購買這間房子的(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因為己○○是智障,我認為我有權利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0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云云;其後被害人癸○○(即甲○○)於偵查中提出壬○○購買前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存根二本(置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九四頁之證物袋內)後,則改辯稱:壬○○於購買前開房地時,係持客票向我借錢,是借頭期款要錢,但後來有還我錢(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六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後來是壬○○生病時,委託我處理這間房子的事情(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云云。然查:
(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村二十七號三樓房地由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名下,係因兄妹間不能以買賣為原因作為登記,所以借用配偶即被告辛○○○為名義而移轉登記,被告庚○○私下未告知被告辛○○○即自住處抽屜拿取被告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且未給付前開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價金予出賣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並係被告庚○○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子○○辦理,後於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名下後,即帶同被告辛○○○前往新竹企銀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被告辛○○○所辯及被害人丙○○、乙○○、甲○○及告訴人己○○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地登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四號函送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資料(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顯示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辛○○○,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企銀,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0八七號函送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中壢市○○段一五二三建號)登記謄本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中字第六四三七五號買賣案件影本、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收件中字第二六六五號抵押權設定案件影本(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六十頁,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二)設定抵押權部分)、桃園縣中壢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六之五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二頁,載前開房地所有權簿係七十年一月八日為壬○○所有因新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己○○、乙○○、丙○○、癸○○所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他項權利簿係法定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塗銷,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逾放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竹商銀壢逾字第二三0號函送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物實勘報告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切結書(附本院卷中,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辛○○○向新竹企銀借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前開房地作為擔保,經新竹企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貸而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企銀,且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前開借款因未向新竹企銀清償而逾放)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庚○○供稱因兄妹不能辦理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始利用配偶即被告辛○○○為人頭,且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當時給付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庚○○雖先以:六十八年或七十年間壬○○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時,係其與丁○○、卯○○及母親戊○○一同出資,告訴人己○○並未出錢,壬○○死亡後,係母親戊○○同意要將前開房地給被告庚○○,並係自己與母親戊○○一同去處理,印鑑證明並係母親戊○○交代被害人丙○○去辦理的云云,後則以:購買前開房屋的頭期款係壬○○向其借款的,但後來壬○○有將錢返還,是壬○○生病後要求我代為處理房子的云云為辯,惟查前開房地係壬○○出資並分期繳納貸款購買,被告庚○○及其兄弟卯○○、丁○○與母親戊○○均未出資,壬○○亦未向被告庚○○借頭期款,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己○○及其子女即被害人丙○○、癸○○、乙○○之印鑑證明,被告庚○○係如何取得戊○○並不知情,戊○○亦未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癸○○、乙○○收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來前開房地移轉至被告辛○○○名下戊○○事先均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道,壬○○過世前並無交代房地要如何處理,壬○○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後,因告訴人己○○係智障,且小孩當時均未成年,戊○○因為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住得較近,所以曾要求被告庚○○代為辦理壬○○的後事及辦理前開房地的繼承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是何人的房子?)壬○○所購買。(問:是何人出資購買?)是他本人出資並且繳納分期款購買。(問:被告或是你有無出資購買?)無。(問: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與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女兒腦筋有問題。(問:你是否有跟你女兒及孫女收取身分證件?)沒有。(問:後來該房地被過戶至被告辛○○○名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跑到法庭外對證人咆哮並欲動粗。)(問:壬○○過世前有無交代房子要如何處理?)無。...(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壬○○過事後因為告訴人是智障,因為被告庚○○住的比較近,所以你有請他去辦理壬○○的後事?)有。(問:壬○○死亡時告訴人的小孩都還未成年?)是。(問:你有叫告訴人或丙○○去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沒有。(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壬○○去世後,你有請庚○○去幫忙辦理房子繼承的事?)是。(問:被告表示買該房子的錢是他們三兄弟一起出錢,後來又改稱事壬○○向他借頭期款的錢,後又表示登記在辛○○○名下是你跟他一起處理的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壬○○也沒跟他借錢。我也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辛○○○的名下,我通通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丙○○結證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係其父親壬○○所購,被告庚○○曾於父親死亡後不久,以要辦理新的印章為由向全家即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拿取身分證件,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除母親己○○之印鑑證明係自己親辦外,同日申領之被害人丙○○、癸○○、乙○○印鑑證明係由母親己○○代未成年子女所申領此事丙○○均不知情,因丙○○之母親己○○係智障且領有殘障手冊,於前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弟妹三人均未成年,其祖母戊○○曾請被告庚○○代為辦理繼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由地政事務所新核發之四張己○○、丙○○、癸○○、乙○○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家人均未拿到,後被告庚○○以事先拿取的身分證件、新刻的印章及由母親己○○領取之四份印鑑證明,連同新核發之四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由代書子○○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丙○○當時並不知情,而係房地遭拍賣始知道,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丙○○家人均未收到,且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用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這個房子是何人所購?)我父親壬○○。(問:你妹妹甲○○於偵查中表示你父親死亡不久,有一次被告跟你們表示要拿你們全家的身分證要去辦新印章有無此事?)有,因此跟我們拿了全家的證件。(問:提示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是你母親申領印鑑證明,其餘丙○○、癸○○及乙○○的印鑑證明則是由法定代理人即己○○所請領,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問:你母親是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你們姊弟三人均未滿二十歲?)是。(問:你祖母方稱:『你父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去世,他有請庚○○就近辦理繼承的事,庚○○他有代辦你們的繼承』之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新的四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你們有沒有拿到?)無。(問:後來庚○○以上述身分證件及跟你講要刻印章的新印章還有帶你母親去申請你的印鑑證明及新發的權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託代書子○○辦理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後來房子被拍賣後我才知道。(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辛○○○因為買賣而交付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你們是否有收到?)無。(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丙○○的印章及印文是否你所蓋用?)都不是。」等語),並有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癸○○(即甲○○)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請領之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載除告訴人己○○外,餘均係由法定代理人己○○代理子女所請領)、告訴人己○○領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壬○○購買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中壢市○○段一五二三建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存根二本(置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九四頁之證物袋內)、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桃中戶字第0九三000五六五五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五七頁,載民國八十四年印鑑登記 辦法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庚○○所辯壬○○購買前開房地時,被告庚○○與丁○○、卯○○及母親戊○○有出資,後來壬○○死亡後係母親戊○○說要將房地給被告庚○○,並係母親戊○○與自己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係母親戊○○叫丙○○事先申領,壬○○購買前開房地之頭期款係向被告庚○○所借等各節,均係虛偽,況如前開房地係被告庚○○、卯○○、丁○○及母親戊○○所共同出資購買,何以登記於未曾出資之妹妹即告訴人己○○配偶壬○○名下,況丁○○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此節(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又如前開房地係被告庚○○與兄弟卯○○、丁○○、母親戊○○出資所購買,為何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提出父親壬○○購買前開房地之分期證明時,被告庚○○要另改稱壬○○係因欠缺頭期款而向被告庚○○借款,縱被告庚○○供稱壬○○頭期款向伊借款乙節為真,然被告庚○○於本院中業供明借款已由壬○○返還(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七十年一月八日,壬○○有購買中壢市○○街○○○號三樓之房子有何意見?)是的,但是他是向我借錢購買的,後來有還我錢。」等語),被告庚○○又如何有權利處分該房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0四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辦理前有無問過己○○?)己○○是智障,我認為我有權利辦。」等語),是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庚○○之所辯均係以六十八年或七十年間壬○○購買前揭房地資金之來源,然前開六十八年或七十年間壬○○購買房地之資金,與被告庚○○自白並未經配偶即被告辛○○○之同意,以被告辛○○○為人頭,自行委由代書子○○偽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其上記載由被告辛○○○給付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價金予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等買賣不實事項,並行使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涉,前揭所辯縱使為真,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更遑論其所辯皆係虛偽。
(三)被告庚○○因母親戊○○之要求而替壬○○處理後事辦理繼承,而將前揭房地由壬○○登記為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共有後,曾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癸○○以辦理新印章為由而取得四人身分證件,並單獨帶同告訴人己○○去刻四人印章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由告訴人己○○申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丙○○、癸○○、乙○○之印鑑證明,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四人新之權狀後,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均未取得權狀等情,除據被害人丙○○結證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甲○○即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九九頁背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稱:「(問..我有印象庚○○有說要幫我們作印鑑證明,其實我現在也不太記得有無拿身分證給他。」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提示印鑑證明四份,何人去申請?)我們那時在讀書,不是我們去申請,有可能是庚○○帶我媽媽去因為印鑑要本人申請。...我印象中有一次庚○○拿我們全家的身分證說要去辦新的印章。」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系爭房地是七十年一月八日我父親所買的,我有提出分期付款的證明給檢察官,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還款完畢。頭期款也不是被告庚○○所出,我父親在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八十四年十月十八號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我們未成年,不知誰帶母親去聲請,後來房地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給辛○○○,我們不知道,而且就公契上記載,買賣價金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我們都沒有收到。公契上面的印章是跟印鑑證明上的一樣,但不是我的。但我記得被告庚○○在我父親死後不久,有說要幫我們作印鑑證明,將我們的身分證都收走,我們有同意他去做印鑑證明,但沒答應他作其他的用途。至於庚○○有無帶我母親去過戶,我不知道,因為我母親是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後來系爭房地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過戶,在過戶後的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抵押給銀行,一月二十五日登記,都不知道,是房子被拍賣時才知道。」等語)、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提示印鑑證明四份,何人去申請?)我們那時在讀書,不是我們去申請,有可能是庚○○帶我媽媽去因為印鑑要本人申請。」等語)及告訴人己○○(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被告庚○○在我先生死後不久,有帶我先去刻章再去辦理印鑑證明,後來有去過戶,我記得只有庚○○一人帶我去,辰○並未帶我去,辛○○○也沒有去,當時是我、庚○○、代書去辦理的。並未給付公契上記載的買賣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等語)之指述情節均相符,準此,被告庚○○係以要做新印章而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四人取得身分證件,並帶同告訴人己○○先刻四人印章後再申領印鑑證明等各節亦臻明確,是被告庚○○刻印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之印章,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四人應有同意並知情。
(四)至被告庚○○另行提出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支票二張(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具繼承權拋棄書人辰○、己○○、巳○○,未成年人巳○○法定代理人戊○○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五頁)、戊○○、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具繼承權拋棄書人己○○、戊○○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八頁)、七十年九月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九頁)、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代收人午○○立(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0八頁)、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桃園縣政府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七府宅企字第一四九0四九號函予辛○○○、未○○○(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辛○○○與未○○○出售國宅之約定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二頁)、李先生收信封、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三十三萬元申○○蓋印、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總收文(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及第一二0頁之證物袋)、丁○○中壢市OOOO二二號八十年度桃園縣房屋稅繳款書及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辰○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七頁)、會首邱OO林OO會單二張(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出賣人丁○○承買人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八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十一頁背面)、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二號一樓稅款繳納資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三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十二頁)、菜刀照片(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認證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十八頁)、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號三四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被告庚○○所提代收票據記錄表(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等資料,或係與本案無關之不動產資料,或係被告庚○○提出用以說明與壬○○間有債務糾紛,有部分係被告庚○○所偽造後提出之文書(如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八八頁之證明書),或係被告庚○○為掩飾其犯行於偵查中所另行起意偽造,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或係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另被告庚○○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其於七十年間有與丁○○一起出資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乙節(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第十七頁稱:「(問:對於證人丁○○未到有何意見?)丁○○是與我一起在七十年間與另外的卯○○出資購買的,用來證明七十年間有出資購買這間房子。」、「(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請傳丁○○七十年間我與丁○○是一起出資購買此間房子。」等語),因七十年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乙節,與被告庚○○於壬○○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後偽以買賣為原因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詳如(二)所述,且此節非為丁○○於偵查中所否認,又縱七十年間壬○○購買前開房地時,被告庚○○與丁○○有出資,惟被告庚○○業供明壬○○已返還欠款,是被告庚○○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丁○○以查明七十年間壬○○於購買前開房地時,被告庚○○與丁○○有出資乙節,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庚○○行使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乙節,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為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由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癸○○、乙○○母子名下移轉登記至其不知情配偶辛○○○名下,而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子○○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且利用不知情之子○○再委託複代理丑○○○送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盜用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及不知情配偶辛○○○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故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各以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為出賣人及被告庚○○之配偶辛○○○為買受人,因偽造文書係以被偽造文件之個數計算罪數,其各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出賣人為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及買受人為辛○○○,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OOO同時將偽造之李○O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O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雖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私文書,然因上開二份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己○○、丙○○、癸○○、乙○○及辛○○○,則雖為二文書亦只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庚○○偽造及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庚○○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二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庚○○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庚○○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矢口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對其為不利證述突然對證人咆哮並衝至法庭外欲對證人動粗經本院命多位法警到庭維持秩序(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犯後態度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具體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應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係以辦理新印章而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癸○○、乙○○取得身分證件並單獨帶同告訴人己○○前往不詳刻印店篆刻四人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分別證述在卷,又辛○○○之印章則係被告庚○○所保管者並非被告庚○○所偽刻,亦經辛○○○陳明在卷,從而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據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子○○配偶丑○○○送件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庚○○所有,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其配偶即被告庚○○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明知桃園縣中壢市OOO村二七號三樓(中壢市○○段一五二三建號)該址,係其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過世之妹夫壬○○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且由其妹即壬○○之配偶即告訴人己○○、壬○○之子即被害人乙○○、壬○○之女丙○○及甲○○(原名癸○○)所共同繼承,並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竟見告訴人己○○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輕度智障人士,且被害人乙○○、丙○○、甲○○尚未成年,尚為告訴人己○○所監護,寡母稚子孤弱可欺,遂以幫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甲○○作印鑑證明為由,取得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甲○○四人之身分證,被告庚○○並另刻被害人甲○○等人之印章,帶同告訴人己○○持上開四人之身分證及另刻之印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被告庚○○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理由向告訴人己○○取得上址之所有權狀後,明知渠等並無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甲○○就上址有何買賣之情事,且未得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甲○○等人之同意,擅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代書子○○擬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等文,而將該址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甲○○與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對地籍及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係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共同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丁○○及戊○○之證述,並有壬○○生前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註銷之告訴人己○○等四人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辛○○○無法提供有支付不動產價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憑證,另觀諸被告辛○○○偕同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前開房地與新竹企銀設定抵押權,益見被告辛○○○與其夫即被告庚○○有犯意聯絡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被告庚○○係其夫,後來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房地登記其名下後偕同被告庚○○前往銀行蓋章簽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動產過戶事先我均不知道,我不知道庚○○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我並未授權庚○○及找代書辦理,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我也沒有帶己○○及其子女丙○○、癸○○、乙○○去辦理印鑑證明,雖然後來有和庚○○去銀行蓋章,但去蓋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被告庚○○以要辦新印章為由而向全家人拿身分證等情,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戊○○及證人丁○○所言情節一致,準此,上述三位證人從未指述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乙節,已臻明確。
(二)代書子○○係被告庚○○所委請,當時被告庚○○係因聽代書稱兄弟間無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所以其始會利用其太太即被告辛○○○之名義作為人頭為買受人,被告辛○○○對上述買賣過戶登記均不知情,係被告庚○○私自由住處抽屜內拿取被告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委由代書子○○辦理等事實,亦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復如前述,核與被告辛○○○所辯情節相符。
(三)又不動產移轉登記,僅須義務人須提出印鑑證明,如義務人未成年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權利人並不須要提出印鑑證明等情,此有檢察官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八日中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0八七號函附資料(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五十頁,有關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僅須出賣人即義務人己○○、丙○○、癸○○、乙○○四人之印鑑證明,並無權利人即被告辛○○○之印鑑證明)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桃中戶字第0九三000五六五五號函送資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卷第五七頁)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辛○○○所辯係被告庚○○利用其置於抽屜之印章及身分證件,由被告庚○○自行委由代書子○○辦理前開買賣房地過戶登記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則被告辛○○○亦係遭被告庚○○利用以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被害人,自無從查知前開買賣價金係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能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檢察官查證。
(四)被告辛○○○嗣雖與被告庚○○一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新竹企銀借款八十萬元,並進行對保後與新竹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逾放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竹商銀壢逾字第二三0號函送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物實勘報告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亦詳如前述,然此已為移轉前開房地後所為之行為,自難執此即遽以反推論被告辛○○○有於事實欄所示之移轉房地登記前之時間,即與被告庚○○有何犯行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辛○○○有何與被告庚○○就本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號及桃園縣中壢市OOOO二十七號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判解說明,被告辛○○○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 稱│盜蓋之印章│枚數│備 註│├──┼─────────┼─────┼──┼─────┤│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己○○ │十一│於其上並具││ │土地登記聲請書 ├─────┼──┤結「出售不││ │ │丙○○ │八 │動產係為未││ │ ├─────┼──┤成年子女之││ │ │癸○○ │六 │利益而處分││ │ ├─────┼──┤」,且將其││ │ │乙○○ │六 │中己○○及││ │ ├─────┼──┤丙○○各一││ │ │辛○○○ │六 │枚印文打×│├──┼─────────┼─────┼──┼─────┤│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己○○ │二 │其中買賣價││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款總金額記││ │ │丙○○ │二 │載新臺幣四││ │ ├─────┼──┤十七萬七千││ │ │癸○○ │一 │六百元 ││ │ ├─────┼──┤ ││ │ │乙○○ │一 │ ││ │ ├─────┼──┤ ││ │ │辛○○○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