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60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購入外匯水單」(客戶存根聯)玖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69年至93年)壹份(含底稿)及劉慧卿入出境紀錄(88年至93年)底稿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購入外匯水單」(客戶存根聯)玖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署押各壹枚、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69年至93年)壹份(含底稿)及劉慧卿入出境紀錄(88年至93年)底稿壹份均沒收。
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駐菲律賓文職人員,民國83年間因故離職退休後,即滯留菲律賓從事引介菲律賓勞工業務,其後於84年間因勞工糾紛案件遭菲律賓司法機關羈押,嗣經鄰人黃志和代為籌集部分保證金後,於88年底獲釋,出獄後乙○○詢問保證金來源,黃志和告以部分金額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總」(或稱李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並稱「李總」希望乙○○能為其工作,希望乙○○能於89年2 月間至香港與「李總」見面等語,乙○○因其從事情報工作之背景,懷疑該自稱「李總」之人可能係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欲吸收其為大陸工作,乙○○為免遭對方利用,乃於89年2 月8 日先前往我國駐菲律賓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求見該代表處秘書甲○○告以上情,表達希望我情治單位能有所指示,甲○○不置可否,表示將向國內上級回報。乙○○於89年2 月17日起至2 月26日期間,在香港北角城市花園大酒店等地點與自稱「李總」之人見面,「李總」乃交付乙○○返台後蒐集法輪功成員在台人員名冊、活動資料及我國國內政情資料等任務,並給予乙○○美金2 千元之報酬,乙○○返台後再將上情電告甲○○,並分別於89年3 月2 日、3 月13日、8 月17日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我主管情報業務之機關報告其與「李總」接觸之經過,再次表達希望我方人員能與其聯繫,惟甲○○經調查乙○○個人背景及循內部管道向上級請示後,決意不再與乙○○聯繫,乙○○因始終未獲甲○○進一步指示,乃再於91年5 月27日以掛號信函重申上情,惟仍未獲指示,因而乙○○認為可能是自稱「李總」之人經上級調查後認為層級太低及「李總」所交付蒐集法輪功在台成員活動資料之任務無損國家安全,因此始未與其聯繫,乙○○雖明知「李總」有可能係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我情治機關在未交付其任務前原不得與之接觸,惟因迫於自己經濟上之壓力,而「李總」給付之報酬甚優渥,不拿白不拿,因此遂持續與「李總」接觸,並將其在網路、報章及與法輪功在台、美成員接觸所獲取之法輪功成員名冊、活動資料及國內政情資料蒐集後,分別由其自己或由不知情之子廖文聰攜往香港交付「李總」並取得報酬(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乙○○於歷次返台時,為免我情治人員追查其持有不明資金,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兌換外幣時,基於概括犯意,在屬私文書之「購入外匯水單」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之簽名各一枚,表示係由上開李明生等六人兌換附表所示金額外幣之意思,並將填寫後之「購入外匯水單」交付中正機場內之台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及前開銀行對於購入外幣來源之正確性。93年5 月18日,乙○○再至香港與自稱「李總」之人會唔,經「李總」指示乙○○返台蒐集有關香港人民劉慧卿(時為香港立法局議員)歷年入出境台灣之紀錄。乙○○於同月20日返台後,因知其原任職軍情局同事張祖馨之女友宋琬玲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任職,為獲取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乃向張祖馨佯稱香港地區人民劉慧卿積欠其岳父金錢債務,為查明劉慧卿有無滯留台灣,請張祖馨轉請其女友宋琬玲代為查詢,宋琬玲雖明知人民之入出境資料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惟礙於張祖馨與乙○○之情誼,遂允諾為之,並於同年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劉金枝個人電腦查詢劉慧卿自88年至93年之入出境資料後,由張祖馨以電話口述乙○○抄寫(宋琬玲、張祖馨所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乙○○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概括犯意,為取信於「李總」,乃委請不知情之黃鈺婷(原名黃慧倫,為乙○○之子廖文昌女友)以電腦繕打及套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全銜之方式,列印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 (EMILY LAU)之入出境紀錄,表示該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係由境管局所核發之公文書。乙○○偽造完成上開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後,於93年5 月25日囑其不知情之子廖文梵攜往香港交付「李總」而行使,並獲取港幣1 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劉慧卿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核發之正確性。嗣「李總」於93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乙○○再補足劉慧卿88年以前之入出境資料,乙○○乃以原取得之資料遺失為由請張祖馨再提供,惟為張祖馨所拒,乙○○無奈遂自行杜撰劉慧卿自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並承上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及套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方式,偽造劉慧卿
69 年 至93年之入出境紀錄並擬再攜往香港交付「李總」,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長期監控,於93年9 月14日搜索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4 樓住處,扣得乙○○所有之購入外匯水單九紙(客戶存根聯)、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含底稿)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於返台入境時多次於購入外匯水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各一枚,並交付中正機場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以兌換外幣,而偽造、行使該購入外匯水單私文書之犯行,及向張祖馨佯稱劉慧卿積欠其岳父金錢債務,為查明劉慧卿有無滯留台灣,而請張祖馨轉請宋琬玲查詢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及套用境管局局徽、全銜之方式,將乙○○手抄之劉慧卿入出境資料列印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子廖文焚攜往香港交付「李總」,及被告乙○○嗣接獲「李總」電子郵件希望補充劉慧卿自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經再委請張祖馨提供,惟為張祖馨所拒,被告乙○○乃自行杜撰劉慧卿自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並再以前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繕打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詔凱、王瑞益、趙雅慧(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張祖馨、宋琬玲、劉金枝、黃鈺婷、廖文昌、廖文聰、廖文梵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被告乙○○與綽號「李總」之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乙○○、廖文昌、廖文聰、廖文梵入出境紀錄、購入外匯水單、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及底稿等在卷可佐,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不以有無加蓋機構印信關防為其構成要件。(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購入外匯水單上分別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簽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購入外匯水單,表示該外幣係由李明生等六人分別賣出之意思,並於偽造後交付銀行職員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將證人張祖馨口述之劉慧卿88年至93年之入出境紀錄,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並套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方式,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廖文焚持以行使交付「李總」(第一次),雖該偽造之入出境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有加蓋關防,惟其形式既套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已足使人誤信該入出境紀錄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而為公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自行杜撰補充劉慧卿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並再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前開方式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69年至93年之入出境紀錄,惟尚未行使即為遭查獲(第二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先後2 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偽造,利用不知情之廖文梵行使屬公文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乙○○犯刑法第216 條、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乙○○於取得證人張祖馨口述之劉慧卿入出境資料後,即請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並由不知情之廖文焚將該入出境資料帶至香港交付「李總」,以獲取一萬元港幣之報酬等情,則被告乙○○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及使不知情之廖文焚行使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人民入出境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務所掌理,入出境紀錄之核發亦屬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之業務,被告乙○○並無權製作,被告乙○○依證人張祖馨口述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後,請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時,為使「李總」確信該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為我國境管局所核發,乃請黃鈺婷至境管局網站上套用境管局之局徽及全銜名稱於其所製作之紀錄表上,表示該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表為境管局所核發等情,已據被告乙○○及證人黃鈺婷分別供證在卷,被告乙○○偽造、行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證人張祖馨取得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行為,係與證人張祖馨、宋琬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另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二參照)。查被告乙○○係以佯向張祖馨偽稱香港人劉慧卿積欠其岳父金錢債務,為查明劉慧卿是否滯留台灣以便追償債務,乃請張祖馨轉請宋琬玲查詢該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乙節,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祖馨、宋琬玲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堪認事實。被告乙○○既係以欺罔之手段,使證人宋琬玲、張祖馨共同將證人宋琬玲公務上應秘密之入出境資料洩露予被告乙○○,則其洩密之相對人究為被告乙○○,尚難認被告乙○○嗣後將該應秘密之入出境資料交付予「李總」,而認被告乙○○與張祖馨、宋琬玲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密罪。又被告乙○○取得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亦非基於公務或業務上所知悉,亦與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購入外匯水單九張(客戶存根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購入外匯水單上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部分,因尚有其他購入外匯水單(如銀行存根聯)並未宣告沒收,因之該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之署押部分,自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乙○○第一次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即88年至93年部分),被告乙○○已交付「李總」,已非被告乙○○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底稿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第二次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即69年至93年),被告乙○○尚未交付行使,則扣案之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含底稿),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危害社會安定,同意受中國大陸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自稱「李總」之人之指示,蒐集台灣法輪功之成員活動及發展組織與台灣總統大選選情、政黨活動及其他國內重大事項等情資,藉由參加法輪功活動之機會,從台灣法輪功負責人洪吉弘處取得台灣法輪功成員之通訊名冊及法輪功活動資料,在香港交予「李總」,並收取報酬,造成台灣法輪功成員入境香港地區時遭強制遣返,或於中國大陸地區遭中國大陸人員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罪嫌,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而同條第5條之1第1項係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受自稱「李總」之人之指示在台蒐集有關台灣法輪成員名冊及其活動資料,並將該資料在香港交付「李總」以獲取「李總」所交付之金錢報酬無訛,惟否認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經由鄰人黃志和之媒介知有一自稱「李總」之大陸地區人民欲吸收其代為蒐集我國政情及台灣法輪功成員名冊及活動資料,伊並不知該自稱「李總」之人之實際身分,伊曾向我駐菲機構職員甲○○報告,張某告知伊可以反反間,伊始會依約至香港與「李總」見面,「李總」在香港時有交付伊任務,惟伊返台後再電詢張上校應如何因應,惟張上校並無進一步指示,且在台期間亦無人與其聯繫,因之伊認為可能係「李總」層級太低或「李總」所欲蒐集資料內容無關國家安全,伊雖明知「李總」可能係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李總」給予伊豐厚之報酬,因之伊遂仍與「李總」接觸並交付「李總」所欲蒐集之資料,伊交付「李總」有關法輪功成員在台之活動資料,係伊由網路上法輪功之相關網站及報章雜誌或與法輪功在台、美成員接觸所取得,伊並不知伊行為違法,如甲○○自始即告知伊不得交付上開資料,伊即不會為之等語。
四、經查:「李總」究為何人?遍查全卷並無關於該人之相關資料可稽,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訊問時供稱「李總」為中共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人員,惟被告另供承係為了爭取甲○○及政府對此事的重視,故自己在報告上故意誇大加重,提高「李總」之工作單位,以獲取我國治安單位的重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到目前為止還不知道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則「李總」是否確為中共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人員,尚無證據據以認定。又查,台灣法輪功學員林麗雲等75名,固於92年2 月21日入境香港地區時,遭香港政府禁止入境並強行遣返之事實,有證人洪吉弘所提致台灣政府、人權團體及社會中正義良知人士之「香港政府強制遣返台灣法輪功學員之真相紀實」一份存卷可稽,惟按台灣法輪功組織(台灣法輪大法學會)係人民團體之社團組織,並非政府機關,而台灣法輪功成員之名冊或活動資料,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縱認被告乙○○坦承其確曾將其於電腦網路、報章雜誌及與法輪功成員接觸所獲取之資料交付「李總」,惟此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係以所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者,以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之要件不合。又查,被告經由黃志和之媒介得知「李總」有意吸收其工作,唯恐遭對方利用,曾於89年2月8日前往我國駐菲律賓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求見該代表處秘書甲○○告以上情,希望我情治單位能有進一步之指示,而被告在香港與「李總」接觸返國後,因久未接獲甲○○指示,更曾分別於89年3月2日、3月13日、8月17日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我主管情報業務之機關報告其與「李總」接觸之經過,表達希望我方人員能儘速與其聯繫,因久未獲指示,更再於91年5月27日以掛號信函重申前意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傳真底稿、便利商店影印及傳真之統一發票、掛號信件之信封、收執聯及署名林宏德之九二知清字第000262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承其與自稱「李總」之人接觸前、後確曾多次向我主管情治單位人員聯繫,惟均未獲指示之辯解應可採信,綜此上情,被告乙○○與自稱「李總」之人接觸前後,既曾多次主動向我情治機關反應並請求指示,則其如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不法意圖,自無須自曝其行蹤及交往之過程,而留待相關情治人員追查。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為「李總」於國內發展組織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 間 │ 購入外匯銀行名稱 │匯兌金額 │水單上偽造之姓名 │├──┼────────┼─────────────────┼──────┼─────────┤│一 │92年4月21日 │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 │美金600元 │李明生署押一枚 │├──┼────────┼─────────────────┼──────┼─────────┤│二 │92年5月28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2800元 │李明生署押一枚 │├──┼────────┼─────────────────┼──────┼─────────┤│三 │92年8月1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張添能署押一枚 │├──┼────────┼─────────────────┼──────┼─────────┤│四 │92年11月14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800元 │鐘志明署押一枚 │├──┼────────┼─────────────────┼──────┼─────────┤│五 │93年2月1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200元 │王玉明署押一枚 │├──┼────────┼─────────────────┼──────┼─────────┤│六 │92年3月2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七 │93年5月1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八 │93年5月1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港幣2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九 │93年5月2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港幣8000元 │伍元隆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