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高新秋)住桃園縣復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14203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71年12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林清圳購得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陵49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巴陵11號,而當時門牌號碼為巴陵11號之建築物有3 棟,分別為陳胡秀嫚、胡金龍、林清圳所有)其中1棟之建築物,並將建築物交付甲○○使用。乙○○則於75年12月1 日與胡金龍簽訂土地讓渡契約,約定胡金龍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及1858之5 之地號土地及其上胡金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巴陵49號之建築物1 棟出賣予乙○○,詎胡金龍未依約交付前揭土地及房屋,乙○○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請求胡金龍交付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經本院民事庭於86年4 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胡金龍應交付前揭土地上分別為胡金龍及陳胡秀嫚所有之上開建築物2棟予乙○○。乙○○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前揭判決並至現場點交房屋2 棟時,並不包括甲○○所有坐落前揭巴陵段186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竟於90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甲○○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再於該土地重建新建物供己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就同一犯罪事實已二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90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91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案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及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顯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根本沒有房子在那邊,巴陵11號只有
2 棟房屋,伊所購買並經法院強制點交之房屋僱工拆除重建,該房屋多年來均由出賣人胡金龍等一家人居住使用,告訴人從未占有或居住告訴人所有,自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亦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反之,倘若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其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依據,乃係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案件卷宗後發現,依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之證詞而認定,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1858之5 及1860地號土地上原有
3 棟建物,分屬陳胡秀嫚、胡金龍及林清圳所有,嗣於71年12月1 日,林清圳將所有之建物出賣予本件告訴人,而本件被告僅向胡金龍購買房屋,且本件被告曾於80年9 月4 日,以新店四支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對本件告訴人表示,本件告訴人占有之簡陋老屋坐落本件被告所有之1860號地號土地及租用之1858之5 地號土地,限期一個月內拆除搬遷,交還土地等情,可證被告確實明知所拆除之建築物係屬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前二次提起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案件及7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案件卷宗,亦未傳喚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到庭作證,是以此部分自屬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公訴人依法自得再行提起本件公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858及1858之5 (由1858地號
分割而來)、1860地號土地上原有3 棟建物,分屬陳胡秀嫚、胡金龍、林清圳所有,其中坐落於「同段1860地號」土地上,原屬林清圳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1年12月1日,由告訴人以20萬元為代價,向林清圳購得等情,業據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分別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審理中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衡以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足認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71、76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78、80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以查(參見90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17-18 頁),71年度坐落桃園縣復興鄉8 鄰1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林清圳,76、78及80年度同一門牌、稅籍號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甲○○(即告訴人)等情,由此可證,證人林清圳原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11號房屋之所有人,嗣後將該房屋轉讓予告訴人一節確可認定。再依被告於偵審中曾自承:伊於73年9 月1 日向胡金龍購買華陵村8 鄰巴崚11號房屋,74年7 月30日門牌重編為8鄰49及50號,49號房屋稅籍證明為Z00000000000號、50號房屋稅籍證明為Z00000000000號等語,據此可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巴崚11號之房屋稅籍號碼合計有三,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11號建物分為3 棟等情相符一致。是以告訴人向證人林清圳購得之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該建物即為社會通念所稱之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據此以觀,證人林清圳既已出售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應認告訴人就其購得之前開建物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無訛。
㈢又被告前於78年10月3 日,曾向本院民事庭對案外人胡正財
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請求判決案外人胡正財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此亦有該案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案件全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觀之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即被告與案外人胡正財之子胡金龍所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及予案外人胡正財所簽訂之收據一紙內容,其中被告與胡金龍所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書所附之附圖(參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影本第13頁),已明確標明系爭房屋分為3 棟,第1 棟為胡金龍宅,第2 棟為胡正財宅,第3 棟即為本件告訴人甲○○宅。再依被告與案外人胡正財所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讓渡人胡金龍(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高新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座落(應為坐落,契約書記載有誤)桃園縣○○鄉○○段○○○○○號內,與同所一八六0地號內,乙方所有名義之建物基地(基地寬約六‧五公尺、長約十七公尺)全部與一八五八地號內現有停車場的二分之一所有權使用權全部及復興鄉巴陵村八鄰十一號建物全部,議定依讓渡總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參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影本第11頁反面),其中提及買賣標的之建物基地寬約6.5 公尺、長約17公尺,與上開契約附圖中,標明胡金龍宅房屋之基地長寬尺寸完全相符,益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復興鄉巴陵村8 鄰11號建物分為3 棟,分屬胡金龍、胡正財、甲○○,被告僅購買胡金龍宅等語,堪屬實在。準此以觀,被告既身為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理應對於上開契約及附圖之內容知之甚稔,況被告事後又依上開契約及附圖提起民事訴訟,更難認其有何不知之理!反徵被告前開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再被告前於84年9 月27日,亦曾向本院民事庭對胡金龍提起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此有該案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觀之被告於該案中所檢附之證據,即為上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和解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其中關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復興鄉巴陵村11號建物,建物面積為61.1平方公尺等情(參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卷影本卷①第9頁反面),亦核與上開契約附圖中所記載胡金龍宅之面積相符一致(即9.4 ×6.5 =61.1),更可證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僅現於胡金龍所有之住宅,而不及於緊連之其餘2 棟建物。
再參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命胡金龍交付予被告之標的物部分,僅及於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1858之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及於同地段1860地號土地上即告訴人所有之建物部分,此觀之該案民事判決理由書關於實體部分第二項敘述:「(‧‧‧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村八鄰十一號建物,其中部分建物係坐落於同段第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等語甚明(參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卷影本卷②第248-255 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6 月1 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3362號強制執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分別至現場履勘及點交房屋時,執行法官當場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測量上揭民事判決書所附該地段1858、1858之5 地號之位置,以鋼釘具體標示後,限定執行範圍,而現場之部分建物(即1860地號上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非執行名義所及等情,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362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影本在案可考(參見該民事執行卷影本第43-44、71-72 頁)。更益徵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僅現於胡金龍所有之住宅,而不及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灼然明甚。
㈤復觀以被告曾於80年9 月4 日,以新店四支郵局第113 號存
證信函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表示「甲○○先生台鑒台端現占有之簡陋老屋座落(誤載,正確應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本人所有之一八六0地號土地及本人租用之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全部,茲特函達希於限期遷讓,自收到本存證函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搬遷,土地交還,逾期即依法起訴,不再寬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民事卷影本第21頁),更足認被告確實早已明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甲○○的稅單有問題,甲○○根本沒有住這個房子,他也沒有房子在這個地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均屬事後空言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㈥據上說明,可認被告明知其向胡金龍所購買之房屋僅限於門
牌號碼原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11號之3 棟房屋其中1棟,其餘2 棟房屋中之其中1 棟,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應為告訴人所有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後,亦應明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並非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所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執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拆除重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該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至為明確。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已老舊,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因本件毀壞告訴人之前開建物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判賠告訴人186552元確定,其財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而為執行,此有本院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2 頁),可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