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任職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由公司指派至桃園縣○○鄉○○路○○○號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負責安全巡邏工作,因而熟悉前開購物中心之內部營運狀況,嗣因離職後經濟狀況不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購物中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或專櫃內,以附表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及財物。

二、乙○○竊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其機械性能良好)後,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前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其家人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將前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拆除,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上揭手槍至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前開手槍敲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原欲行竊,惟因見有人到來,即躲於該車後行李箱,伺機行動。俟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欲開車返家,見其車僅車窗被破壞,不疑有他,遂開車上路,迨十餘分鐘後該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後,乙○○即推開後座椅背,爬入後座,以持上揭手槍指向丙○○頭部之強暴方式,至曾女至使不能抗拒,並稱:「我要錢,往機場支線開」等語,欲使丙○○交付其錢財,嗣丙○○因驚張,車速無法加快,且有蛇行之情形,乙○○即向丙○○表示停車換由其駕駛,丙○○便開往路肩,待乙○○下車準備往駕駛座開車時,丙○○見機不可失,加速逃逸,方未使乙○○得逞。丙○○於逃脫乙○○之控制後,立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經警依乙○○遺留在丙○○車上之行動電話、黑色手提包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始悉上情,復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十六之二號草叢旁起獲上揭手槍、無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暨犯案時所穿黃色帽子及黑色外套。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偵辦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懷疑乙○○涉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提訊後,乙○○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桃園縣八德巿瑞興里建國路三○六巷七四號住處起獲附表編號㈤所竊取之電擊棒一支及編號㈧所竊取之鞋子一雙。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連續加重竊盜部分㈠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於附表編號㈠、㈡犯行,雖證人丁○○於警訊中雖供稱:其抽屜或收銀機係遭

人撬開行竊等語,惟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否認。遍查全卷並無證人所述「抽屜或收銀機係遭人撬開」之證據,況且被告對於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犯之附表編號㈢、㈣、㈦、㈧之犯行,均坦承有持一字螺絲起子犯案,則其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對其刑責並無多大影響之附表編號㈠、㈡犯行是否持一字螺絲起子所犯,應無設詞辯解之必要。是本件自難遽以證人前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犯下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

㈢又證人己○○之娃娃機內之現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兩度遭竊,合計損失二千五

百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即附表編號㈢、㈣犯行)相符。公訴意旨將之併為一次犯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再依據偵卷內之「茂信公司設管部保防課每週重大事項記錄資料表」之記載顯示

,被告如附表編號㈡、㈤至㈧所示犯行之行竊日期,應係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載之日期,應係將各該專櫃店員(即證人)發現遭竊之日期(即行竊後之翌日上班時)誤認為行竊之日期,惟此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二、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槍管裡面的

阻鐵拿掉,再把槍管裝回去,並沒有改造的行為。我的行為應不至於變成製造槍枝,當時我只是好奇」等語。辯護人並以:⑴扣案槍枝擊發子彈後動能之強弱取決於裝填火藥量及鋼珠大小,均係由鑑定人依己意決定,左右試射之結果,是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既繫於人為操作之影響,其結論自難謂為無疑。⑵鑑定人自承不敢徒手試射扣案之玩具手槍,在實驗室內試射情形下槍枝本身已具有膛炸之高度危險,一般人豈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如此使用。⑶依庭呈之「國內玩具槍問題之探討」論文記載顯示,此類玩具槍枝雖為金屬製,但物性仍不足,經兩次全額火藥子彈之擊發,槍身即爆裂」,反觀本件槍枝之部分僅是塑膠材質,且其說明書所載又係「無須強度之材質」,但卻能耐受鑑定人以全額火藥試射而絲毫無損,豈符事理、經驗、邏輯。⑷擊發子彈之瞬間,底火帽內之溫度高達攝氏二千度,本件塑膠槍管豈有不熔化道理?⑸被告僅係將市面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玩具手槍,單純地以一字起子將阻鐵貫穿,並未有強化槍管或改造子彈、裝填火藥、鋼珠之動作,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改造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之犯意或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對於其竊得扣案之手槍後,未經許可,於不詳之時間,在其住處,以其家人

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將槍管內之阻鐵拆除一節,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開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被告將其所竊得,槍管內原以阻鐵阻隔,無法使子彈(彈丸)射出之玩具手槍之阻鐵拆除,而為改造該手槍之行為,致使子彈(彈丸)得以射出,且其動能達到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詳如後述)。是被告製造扣案手槍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前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

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同案送鑑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壹片半【替代火藥】及直徑五mm、重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三四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九.九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五二點四三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八六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卷第五二至五七頁)。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前開鑑定書之記載可稽(同前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本件扣案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一五二點四三焦耳/平方公分,顯然足以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是扣案之手槍經改造後,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述第㈠點第⑴至⑷小點理由,主張前開鑑定報告無可採。惟查:

⑴本件扣案手槍經鑑定證人,即刑事局槍枝鑑識中心偵查員甲○○先以性能檢視

法,實際檢驗、測試有關槍枝在擊發時所牽涉到的機械結構運作情形(例如撞針、板機、滑套等零件運作的情形、扳機與擊錘連動的情形暨撞針的力道)後,發現其機械性能良好等情,業據鑑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是扣案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以認定。又因扣案手槍槍管係塑膠材質,鑑定證人甲○○乃以同時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壹片半(代替火藥)及直徑五mm、重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裝填至扣案手槍實際試射結果,測得鋼珠(即彈丸)之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均如前所述,亦據其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另鑑定證人甲○○試射時所加入代替火藥之底火量已達扣案彈殼最大容量,鋼珠大小係考量彈殼開口直徑及槍管內徑扣除阻鐵拆除後遺留在內壁之突出物後所能通過之空間而選定暨擊發動能會受火藥量多寡及鋼珠大小、輕重影響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亦即辯護人所稱「子彈擊發後產生動態之強弱,受到子彈裝填火藥量多寡及彈丸大小之影響」,可以認定。然「認定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應依(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論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各類炸彈、爆烈物時,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論罪,如被告同時販賣仿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各自分別鑑定,如仿造玩具手槍以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或金屬物可擊發並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基準時,即具有殺傷力。並不以所販賣之子彈,因無底火,而無法以其所販賣之仿造手槍擊發,即據以認定該仿造手槍未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槍枝之是否具有殺傷力,係單以槍枝可否擊發(即其機械性能是否良好),暨在最具威力之情況(前開判決意旨雖僅言及「適當距離(之擊發)」,惟就「裝填之火藥量多寡或彈丸大小」所能產生之最具威力情況,亦應相同)下射擊,是否足以產生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有無扣得具有殺傷力,且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要非認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考量因素。從而,辯護人以「鑑定人可以裝填火藥量多寡等因素左右試射結果」,而推論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要非的論。至於鑑定人於鑑定時,因一般玩具槍枝之品質及改造技術之良窳,考量其本身之安全,以機械手臂測試,要不影響其測試之結果。再者,製造、使用槍、砲、彈、藥,本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尚難以此,即推斷一定無人敢為(否則即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是辯護人以改造玩具手槍有膛炸之「高度危險」,推論一般人日常生活不會使用,進而否定前開鑑定意見之見解,亦無足採。

⑵依辯護人提出之前開論文所示,固可以得知以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即便其槍

管係金屬材質,其物性仍有不足,且以全額火藥擊發二次後有爆裂之情形發生。而本件扣案手槍之槍管係塑膠材質,在材料物理性質上來說更容易爆裂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甲○○陳述在卷(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惟前開論文中用測試之玩具手槍係七十六年間查獲,距今已過十七年。在此期間,材料及製造科技已有極大之進步,是十七年前金屬製之槍管其堅韌程序未必一定比現今塑膠製之槍管為強。故尚難以十七年前製造之金屬槍管會爆裂,即推論本件扣案之塑膠槍管一定會爆裂。況且,本件扣案之手槍經鑑定證人實際試射後,其槍管並無爆裂、熔化之情形發生,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無誤。辯護人以前開論文內所述其他玩具手槍測試之結果及學理上之論述,質疑實際測試之結果,亦不足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手槍於鑑定證人實際試射時,已具有前述二項要件,縱其後因故已不能再次射擊(即反覆使用),亦不影響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槍砲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即係學說上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係學說上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扣案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原設有阻鐵,此業據被告、證人戊○○及鑑定證人甲○○分別陳述在卷。考其目的,應係在避免使用者將子彈(彈丸)射出而傷人。由此顯示,如將該阻鐵拆除,將足使該手槍原本係無法將子彈(彈丸)射出之狀態變成得以射出之狀態,且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即具有殺傷力)。而類似此種將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拆除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甚至用以犯罪之案例,近年來在新聞、媒體上屢見不鮮。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於案發時年逾二十二歲,不可能不了解或知悉此情。其既然知悉其行為有導致扣案玩具手槍變成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其仍為之,顯見其至少具有前述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有無進一步強化槍管或改造子彈之動作,乃其改造槍枝技術之良窳或得否以之證明其改造行為係屬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要不影響被告對其改造行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稱: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之意圖、認識或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加重強盜未遂部分㈠前述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訊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南崁台茂購物中心,我發現所有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人打破玻璃,我發現並沒有其他財物遭竊便將車子駛離返家,行經國道南崁交流道路段,突然有一名男子從我車子後車箱將後座椅背推開爬出,持類似手槍指著我的頭,並說:「我要錢」,並要我加快油門將車開快一點。可是我一直發抖很害怕,無法將車開快。約過了五分鐘,歹徒表示他要駕駛,要我停路肩換他開車。我便將車開往路肩。」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偵卷第九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下班,未上車前發現右後座之小車窗被敲破,椅座上有一把鑰匙,我沒有想到有藏一個人,以為只是車被破壞,我就上高速公路要回家,上去沒多久就有一個人拿槍抵住我,叫我往前開,說他要錢,叫我往機場支線開,我很害怕,有一點蛇行,他在後座,伸手去抓方向盤,叫我停車,說他要開,開後座車門要拉我駕駛座之車門,我就趁機加速逃掉。」等語(同前偵卷第四三頁)等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用以犯案之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及被告到案後帶同警方人

員起出前述玩具手槍、犯案時所穿戴之外套、帽子、扣案槍彈、證人丙○○小客車(包括右後三角窗玻璃遭敲破之照片)等照片十三張(同前偵卷第一六、二一至二五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用以撬開附表編號㈢、㈣、㈦、㈧所示娃娃機、收銀機之一字螺絲起子,長度為為十公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且應係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項罪名。被告所為前開八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為嚴重之編號㈧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製造前述手槍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該手槍犯前述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前之持有手槍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扣案之手槍之槍身及滑套均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經被告改造後已具殺傷力,另被告亦持該手槍敲破證人丙○○之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等情,均如前述,是該手槍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屬兇器。核被告持前開手槍強盜證人丙○○錢財未得逞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持有槍枝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自應

由本院補列其法條審理之。被告所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處斷。被告雖已著手其加重強盜犯行,惟因被害人趁隙逃逸,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述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多達八次、行竊之所得不少、改造槍枝後,並持以犯下強盜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小、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五顆,並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刑事局鑑定無誤,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稽,並非無機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及改造前述玩具手槍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分別係其自行竊地取用或其家人所有,均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自亦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參、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