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九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被訴侵占EB-7261 號車牌0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從事於監理業務代辦之工作,在90年9月下旬某日,受其國中同學乙○○之委託,處理乙○○所有而登記其兄長呂周儒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手續,並自乙○○處收受該車相關文件、呂周儒身份證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以供辦理報廢汽車時需繳納稅金、交通罰鍰之用,甲○○乃於同年9 月26日委請新通企業行之廖國萬將該報廢之車體回收,不知情之廖國萬即將EB-726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卸下交予甲○○。甲○○收受乙○○交付之10,000元後,因遭地下錢莊之討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0,000元予以侵占,持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嗣於92年9 月間,不知情之林丁味因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原CR-275 7號之車牌,因故遭桃園監理站註銷,乃委託甲○○代辦重新領牌手續,詎甲○○因恐該車無車牌停於路旁過久會遭人誤認係廢棄車輛,竟將上揭呂周儒欲註銷繳回監理機關之EB -72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懸掛在林丁味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上。後於92年10月間,乙○○向甲○○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情形,甲○○為隱匿其前開侵占犯行,即於不詳時、地,利用其先前代客戶辦理汽車報廢手續所留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其上車號變更為EB-7261 號,再填上呂周儒的名字並蓋章後,再影印該張登記書(其上無監理站人員即製作名義人之職章,此不構成變造公文書,詳如後述),後在桃園市某餐廳交付予乙○○。嗣於92年12月22日,因甲○○將林丁味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於桃園市○○路○段而遭拖吊,乙○○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經向監理機關申訴,始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甲○○另於92年7 月4 日受丁○○委託代為送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在該車內發現2 紙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2 紙丁○○所有之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
7 月8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二樓之租屋處,將該2 紙支票之發票日由原本填載之91年1 月4 日變更為92年7 月24日,並在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在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翌(9)日 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郵寄給寰宇公司,用以清償其妹先前積欠該公司之貨款而行使該張變造之有價證券;甲○○並於92年
7 月9 日,將發票日已變更之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陳麗鳳,用以給付互助會之會款而行使該紙變造之有價證券。嗣寰宇公司、陳麗鳳分別提示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發覺而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先後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均坦承不諱,而上揭事實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廖國萬、林丁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經塗改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照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之部分,經核與證人丁○○、李陽(寰宇公司之代理人)、陳麗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
2 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及被告郵寄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予寰宇公司之信封影印本1 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丁○○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辦理驗車,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固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然丁○○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因置於該自小客車內而未取出,然該2 紙支票尚不得因此而認係屬被告所持有。蓋丁○○交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之目的為請被告代為送驗該車,故丁○○授權予被告者,僅為該自小客車之支配,而該2 紙支票既與驗車無關,且為個人重要之支付工具,丁○○因忘記而置於該車內,故其並無將該2 紙支票交予被告持有之意思甚明。被告對該2 紙支票既無支配力,即不能認有持有關係,從而被告未經丁○○之許可而拿取該2 紙支票,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發票日及在編號之支票填寫受款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能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變造該二紙支票,應成立連續犯,顯屬誤會。又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10,000元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為手續費,然依被告於檢察官93年5 月5 日偵訊中所述,該筆款項應係供辦理報廢汽車時需繳納稅金、交通罰鍰之用,而非係被告代辦之手續費(報酬),被告未前去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手續,而將所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明確,而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並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及侵占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另於91年4 月25日,利用業務之便,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一鄰頭寮店仔二十之四號,侵占案外人周朝雄託付繳交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91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5,210元,亦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4 月25日,距離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90年9 月下旬某日)已有7 個月之久,與本案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即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物及竊取支票,後再變造、行使支票,對於他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時表示不想再告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2 紙經變造之支票,因其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背書,惟該背書既非偽造,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丁味因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原CR-2757 號之車牌,因故遭桃園監理站註銷,乃於92年9 月間委託被告甲○○代辦車牌重新領牌手續,詎甲○○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揭呂周儒尚未繳回辦理註銷之EB-726 1號車牌0 面予以侵占,並將之懸掛在林丁味所有上揭自小貨車上。後於92年10月間,因乙○○向其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情形,甲○○為隱匿其前開侵占犯行,於不詳時、地,利用其先前代客戶辦理汽車報廢手續所留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其上車號變更為EB-7 261號,再填上呂周儒之名並蓋章後,再影印該張登記書,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在桃園市某餐廳交付予乙○○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侵占上揭EB-7261 號車牌0 面,係以
被告未前去註銷該2 面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林丁味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上;然如上所述,被告係因侵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10,000元後,致無法前去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註銷手續。被告係為偽裝其將前去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車牌而將車牌取下,其意原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車牌本身於交易上之價格極微,被告如欲變賣該車牌而取得其交換價值,顯然不符其付出之勞力成本,故尚不能因被告將車牌取下未繳銷,即認被告之行為係侵占;又被告事後雖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林丁味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上,依被告所述,係因當時自小貨車停於桃園市○○路○○段時間,一直被環保局黏貼報廢車要回收的通知(見93偵字第4993號卷第43頁),足見其係恐該自小貨車無車牌停於路旁過久會遭人誤認係廢棄車輛,其目的顯在規避環保單位之取締,被告此舉並非對該車牌為所有之主張,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又被告為林丁味辦理重新領牌後,即會將EB-7 261號車牌取下而改掛新領之車牌,故被告將EB-7261 號車牌懸掛於林丁味之自小貨車上,僅係一時之取巧規避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將之交由林丁味使用而侵占入己之意。此外,綜觀全案卷正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該2 面車牌之故意,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被告利用
其先前代客戶辦理汽車報廢手續所留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其上車號變更為EB-7261 號,再填上呂周儒之名並蓋章後,再影印該張登記書,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在桃園市某餐廳交付予乙○○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然查被告所交付予乙○○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93偵字第4993號卷第21頁後面),該登記書上之承辦員欄並無承辦人之姓名或職章,經辦機關欄雖有一模糊之圓形章戳印文,然無法確認其內有無承辦人員之姓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其代客戶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的,本院乃行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調取該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但因該圓形章戳印文確實不夠明確而無法提供,再經本院詳細觀察上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確實無法由該模糊之圓形章戳印文中查知機關名稱及承辦人員,該登記書顯然欠缺製作名義人之記載,自難認已具備公文書之外觀,被告加以變造後再予以影印,即難認係偽造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人│├─┼─────┼─────┼──────┼──────────┼───────┼───┤│1│BA0000000 │91年1月4日│ 100,000元 │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空白 │蔡資彬││ │ │(經變造為│ │ │(後經填載「寰│ ││ │ │92年7月24 │ │ │宇家庭股份有限│ ││ │ │日) │ │ │公司) │ │├─┼─────┼─────┼──────┼──────────┼───────┼───┤│2│BA0000000 │91年1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空白 │同上 ││ │ │(經變造為│ │ │ │ ││ │ │92年7月24 │ │ │ │ ││ │ │日)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