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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0746 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丙○○○為夫妻,分別擔任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張振益為掛名股東。緣戊○○與張振益為朋友,張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處,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巳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到期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面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張振益之財產資料,始知張振益持有投資鋼帥公司二萬股(股款為二十萬元)股份,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支付命令,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荊仔寮二之六號進行查封,丙○○○為防止張振益名下之股份遭其查封,先偽稱鋼帥公司股票不在場,致桃園地院無法順利進行查封,隨即告知其夫乙○○後,二人明知張振益已失去聯絡無從取得其同意,亦無召集股東會的情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某地,偽造不實之鋼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不實之股東名冊(未經張振益同意將其名下股份二萬股轉讓予張之杰、張兆期、張惠芬、張兆文而將該四人列名為股東),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振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未召集股東會議,直接將張振益於公司之股份,分別過戶至其二人子女張之杰、張兆期、張惠雰、張兆文四人名下而登記於股東名薄,繼向主管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八0九0號函檢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八九中字第三七四七四一號函、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文件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張振益當時是掛名名股東,沒有出資,錢均由我向銀行借款時借的錢付的」,事後又改稱:「當時他們是真正的股東,因沒有錢出資,錢是我自銀行借款所付的,變更名字時有請母親聯繫,說沒有問題,而且錢均是由我出資,印章也是留在公司才直接變更,這件事是在法院查封前所為,不是為毀損債權所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另一名掛名股東張金盆,要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但是她掛名股東,無法辦理低收入,所以一直要我們把她的股東名字去掉」「張金盆與張振益是兄妹,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一起把張振益還有他太太甲○○掛在我們公司的股東名義去掉。」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就是否取得張振益同意轉讓股份一情,雖辯稱有請母親丁○○○告知張振益同意後始變更云云。然本案檢察官曾函詢台北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回覆:「有關○設○區○○里○鄰○○路○○○巷○○○號三樓居民張振益全戶一人,經貴分局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通報為遷出未報人口,本所亦函請原戶籍地及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均去向不明,依規定通報貴分局辦理查尋人口,請查照。」,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投戶專旭字第四八八之一號函足佐,是張振益未居住上址處,且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令被告二人偕同張振益到庭均未果,偵訊時檢察官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果,倘被告及證人丁○○○與張振益均可溝通連絡,何以均無法帶同到庭,以釐清事情真相,或進一步提出可資證明之資料,足認張振益下落不明多時,被告二人是否果就處分股份曾與之取得聯繫並獲其同意,殊值懷疑。再查,被告乙○○、丙○○○二人又分別為證人丁○○○之子、媳婦,其證詞已不免有偏頗之虞,參以其於偵訊時就如何與張振益取得聯繫一節係證稱:「(檢察官問妳有打電話跟張金益講過股份變更?)答:有。檢察官問為何剛才說沒有與張振益聯絡?)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向他說過你沒有出錢,要把股份處分掉,他回答我隨便你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係在菜市場偶遇張振益,張振益當場告知欲轉讓股份等語,前後不一,互相扞格,自無可採,更顯本案曾獲張振益同意始處分股份,係屬子虛,不足憑信。

二、被告二人復辯稱鋼帥公司沒有股票及變更登記與桃園地院查封無關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委託辦理簽證股票五十萬股,面額五百萬元,屬記名式股票,其股東姓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信一字第九一○○○七一○五號函足參,又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資料中僅為交寄大函件執據確巳於八十八年間交付廣陽會計事務所辦理,然均未附郵件內容,且經證人廣揚會計事務所承辦員陳雪徽、桂寶玲二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不記得有受託辦理股份轉讓。」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如被告所辯屬實,何以承辦之人均不復記憶,且事務所中均未有相關資料可資查詢,再參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為親友,辦理變更登記應無困難,應無花費一年以上之時間仍無法辦理變更之情,足認被告係受到告訴人會同桃園地院進行查封未果後,始進行變更等情。另鋼帥公司變理變更申請書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而桃園地院查封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時間接近,內容為減少夏劍英持股二萬股及張振益之股份全數轉讓,堪認被告係於桃園地院查封後,才進行變更登記,較符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語,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召集股東會卻制作股東會議記錄、制作不實之股東名薄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乙○○、丙○○○二人分任鋼帥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有登記事項卡可稽,則依公司法規定,對上開二文書係屬其二人業務上有權應制作之文書,內容若有不實,應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張 明 儀法 官 周 炳 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