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其同居人東順雄向丙○○購買丙○○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五二九巷十五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迄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已清償三十六萬元,嗣因東順雄無故離家未歸,甲○○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重新與丙○○達成由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協議,約定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應給付總計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丙○○,迄前揭協議成立後至九十年九月間,甲○○業已向丙○○清償四十九萬元之價金。嗣甲○○藉其與丙○○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七時許,約定在八德市○○路○○○巷○○號甲○○經營之神壇內,協商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清償事宜之機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阿華」)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人間,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丙○○及其友人乙○○進入上址神壇旁之辦公室之際,將上址鐵門拉下,致丙○○與乙○○二人無法自由離去後,「阿華」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強暴方式將丙○○壓制在辦公室內的椅子上,由「阿華」動手搜查丙○○之身體,並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等部位,致丙○○受有臉唇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再由另一名壓制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拿出本票及筆,逼迫丙○○在本票上簽下四十九萬元金額(相當於甲○○業已清償之買賣價金),同時逼迫乙○○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嗣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出言脅迫丙○○不准再向甲○○索取買賣價金,甲○○在前開過程中,曾有在旁觀看,並出言表示:不要打太大力等語,而與前揭「阿華」等共犯五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向丙○○表示前開買賣不成立,逼迫丙○○退錢及不再向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而妨害丙○○之自由及強制丙○○簽發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書(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二號卷宗第十五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未經公訴人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而提出於審理庭,自非本院據以審酌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故辯護人於審理庭中執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寫自述書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際,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雖遭他人毆打,但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予告訴
人,尚欠五十一萬元欠款未清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買賣協議書暨清償明細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證人即告訴人所提被告尚未清償之本票影本共四十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首堪認定。
㈡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友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指認口卡各乙紙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有於右揭時地與其討論前揭債權債務問題,當天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受傷,斯時另有五人(四名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在場之情節相符。審酌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其在系爭房屋內,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在旁邊談,突然有二名男子進入稱要拜拜,其便起身招呼,該二名男子拜拜完後去上廁所,其有聽見很大聲的聲音,但不像是爭吵的聲音,沒多久告訴人與他的朋友及另二名男子就離開上址,其沒有聽見打架或爭吵之聲音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他們為何打他(按指告訴人),其中有人推開我說,沒有我的事」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有二個人進來廟裡拜拜,詢問我廟內是供奉何神明,後來又進來三個人,那三人並與丙○○談話,我以為他們認識,我沒有理他們,我只有與拜拜那二人談話,雖然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以為他們認識,所以我沒有理他們,之後我發覺聲音太大,有點不對勁,我就進去看,看到丙○○嘴角有點留血,我就說他這麼老了你們年輕人不要打他。我又出來再與那二位拜拜的人講話。不久,那二位拜拜的人要走了,我就說好啊」云云,明顯可見被告針對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無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等情之辯解,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拿出本票出來計算被告曾經清償完畢之金額,且有詢問被告總共給證人即告訴人多少錢,證人即告訴人簽本票時,被告有在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相符,而與被告之前揭辯述相左,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較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丁○○係在被告及其他共犯五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犯行結束後,
始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未親眼見聞右揭犯罪過程,此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無罪之依據。至辯護人聲請傳訊「阿華」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庭作證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且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二人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指認口卡各乙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固稱伊知道「阿華」之兄「阿成」之住處,惟伊亦當庭表示「阿成」已搬離原住處,所在不明等語在卷,另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既為本案共犯,縱經傳喚到庭,亦難認該名女子會據實證述,加以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另行傳喚「阿華」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庭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僅向警方告訴證人丁○○涉有犯罪,遲至
九十二年八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倘若本案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不會拖到九十二年八月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並無把握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與『阿華』等人為共犯之關係」云云,為被告辯護。查:告訴人之「告訴」,或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起因,或為檢察官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發動偵查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旦告訴人發覺受害,即可就其知悉或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等情,向司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表明追究之意,至其訴追時間早晚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等)固不生影響,告訴人所訴追之人是否確涉犯罪,亦為司法偵查機關應調查之事,縱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四個月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僅足以推論證人即告訴人於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際,始決意追究被告之犯行,至於被告所涉犯行成立與否,仍應依據司法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及本院審理結果決定之,尚無從得出辯護人所謂「倘若本案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不會拖到九十二年八月才向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並無把握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與「阿華」等人為共犯之關係」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阿華」)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人間,就前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證人即告訴人表示前開買賣關係不成立,逼迫證人即告訴人退錢及允諾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手段係以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等部位、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加害於證人即告訴人,以解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之目的,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對證人即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重懲,惟本院斟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曾出言表示:不要打太大力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分別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尚存憐憫之心,非窮兇惡極之人,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共犯五人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已為前開有罪判決)及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由證人乙○○背書之方式,將告訴人前向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歸還被告,因而使被告得前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診斷
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強盜等語。查
共犯「阿華」於右揭時地搜查告訴人身體時,曾搜出證人即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現金二萬餘元,他們看完後就還給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取走,而證人即告訴人遭「阿華」毆打時,被告曾出言表示:不要打太大力等語,過程中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或兇器,事後他們未曾叫證人即告訴人付款,但是曾叫證人即告訴人以後不准向被告要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那些人打告訴人丙○○的方式,不是一直拳打腳踢,而是說話態度很不和善,然後會出手打一下、二下,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金額是以前告訴人向被告收的金額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五名共犯若意在強盜得利,則渠等在限制證人即告訴人之自由及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過程中,通常會伴隨有搜取財物之動作,且事後會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履行前揭本票債務,然被告及其他共犯在右揭拘束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及事後,未曾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履行前開本票債務,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前揭債權債務糾葛,由此顯見被告與其他五名共犯所為,係意在警告證人即告訴人,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五名共犯所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存在,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五人所為顯與強盜得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其未涉犯強盜罪嫌等語,亦堪採信。
㈢綜此,被告與其他共犯五人所涉前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構成於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強盜得利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