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李併麗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媳,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房屋及基地,屬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表示與銀行人員較為熟識,告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乃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用物之訴,並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87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按嗣經改分為88年度桃小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上開房地係伊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上開房地,明知其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觀公司)78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79年度所得額為114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盜用祥觀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被告自7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7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在祥觀公司領有90萬元及106 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2 份私文書(下稱系爭2 紙扣繳憑單)後,於上開民事訴訟88年2 月2 日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出,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祥觀公司、己○○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即78、79年間祥觀公司負責人之證言:當時伊之年薪約二十幾萬,被告擔任會計,係當時製作扣繳憑單之人等語,被告與其前配偶洪健峰(原名洪孟陽)之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告在祥觀公司78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25000元,79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114000元等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所附83年度申報核定書記載:被告漏報83年度部分薪資所得,但並未漏報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而依該核定書所示,被告83年度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101500元,與前開被告於78、79年度申報之薪資相差不多,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附之被告投保薪資紀錄記載:被告78、79年度之投保月薪僅9000元及10200 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78、79年度確實有領90萬元及106 萬元之薪水,並沒有偽造文書,當時報稅時短報所得,是為了想漏稅,等被查到再補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指:依據證人庚○○、甲○○、戊○○、己○○之證詞,被告於78、79年度確於祥觀公司擔任會計部門經理,領取90萬及106 萬元之高薪,系爭2 紙扣繳憑單為庚○○、甲○○於79年、80年報稅時依據薪資清冊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洪健峰(原名洪孟陽)與被告於86年業已分居,二人並於91年1 月間離婚,告訴人(即洪健峰之母)對於被告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均由洪健峰於幕後操縱,目的在於謀取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之房地,故證人洪健峰證稱被告於78、79年之月薪僅有一萬多元云云,顯非可採。至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告於78、79年之投保薪資偏低,係因當時公司為節省勞保費之支出,以最低薪資申報,並非被告當時之實際薪資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9年度扣繳憑單,係伊依照
薪資清冊所製作,伊當時擔任裕友公司之會計,裕友公司與祥觀公司的老闆均為戊○○,二家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是公司指示伊製作祥觀公司之扣繳憑單,被告當時擔任財務主管,可以算是經理,被告的薪水就是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的金額,當時祥觀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己○○,但她實際擔任出納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8年度扣繳憑單係伊於祥觀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依照會計人員所交付領取薪資的資料所記載,伊自78年間開始於祥觀公司工作,直到80年6 月高職畢業前才離職,月薪約七、八千元,被告當時係擔任祥觀公司之經理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78、79年間伊係祥觀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伊真正的職務是出納,因為伊與實際負責人戊○○有親戚關係,伊剛進公司沒多久,戊○○就要求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當時係擔任會計部門的主管,公司很多事情都是被告在發落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69年左右於祥觀公司任職,前後擔任過會計、會計主任、管理部經理等職,對公司很負責,78、79年時的薪水在祥觀公司算是很高,1 年不可能只有領12萬元或14萬元那麼少,年薪肯定超過100 萬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審諸上開證人所言均互核相符,且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410071680 號函覆本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記載:祥觀公司為被告辦理退保日期為83年8 月1 日,堪認被告係於該日自祥觀公司離職,距今已逾10年之久,證人庚○○、己○○、戊○○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可言,難認有何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雖為被告之妹,然其明知系爭扣繳憑單是否偽造乃本案關鍵,其若非確依薪資清冊覈實製作系爭扣繳憑單,衡情亦無自承偽造犯行以助被告脫罪之理,況被告係於88年2月2 日本院88年度桃小字第15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提出系爭2 紙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當時被告本人及證人庚○○均自祥觀公司離職多年,祥觀公司負責人亦經數度更替為鄒陳佳婉,有祥觀公司登記資料2 冊附於本案卷宗可稽,而78、79年度祥觀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又早為實際負責人戊○○所收回廢棄,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93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被告自無從於88年臨訟之時始偽造系爭2 紙扣繳憑單,然被告又不可能於78、79年間即預料其於10年後會有訴訟之需要,而事先要求證人鄧世瑜、甲○○為其偽造扣繳憑單,是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78、79年間因位居要職,受上司器重,確實受有90萬元及106 萬元之年薪,證人庚○○、甲○○係依薪資清冊據實填載系爭2 紙扣繳憑單等情,堪予採信。
㈡證人洪健峰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8、79年間月薪僅一萬餘
元云云,然審諸證人洪健峰乃被告之前配偶,二人於86年間分居,於91年間離婚,其於本院88年度桃小字第157 號案件(按即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中襄助告訴人(即其母)提出書狀指駁被告之答辯,並進而申請其與被告於78、79年度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交由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均為其陳明在卷,足見其與被告怨隙甚深,證言難期公允,況證人洪健峰復自承:其與被告分居前,薪水、家用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之財務狀況除前述月薪1 萬多元以外均不了解等語(以上證人洪健峰之證詞均見本院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惟其既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全無了解,何以獨就被告十餘年前之月薪金額記憶清晰?此點已有悖常理,且據證人庚○○證稱:其於祥觀公司任職時,除薪水外,尚加發過年、端午、中秋三節獎金,其中過年會加發一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理筆錄),縱依證人洪健峰所述被告當時月薪僅1 萬多元,再加計三節獎金,被告之年收入亦顯然高於前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125000元及114000元,顯見證人丁○○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本院89年度自字第181 號刑事案卷第138 頁記載,證人己○
○證稱:「(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後改稱經理。」,查被告於78、79年間確係擔任祥觀公司經理一職,已如前述,證人己○○改稱被告係擔任經理,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妥,公訴人以證人己○○之證詞變更,即認定證人己○○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非的論。同頁筆錄又記載,證人己○○證稱:「(公司的扣繳憑單是誰填寫?)是被告。」,此與證人庚○○、甲○○所述之情節顯有扞格,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此部分筆錄應係誤會其意,伊並不知道扣繳憑單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亦難以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筆錄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78、79年間雖登記為祥觀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工作則為出納,此經證人己○○、甲○○證述明確(見二人前開筆錄),被告既為主管階級,其薪資自然遠高於證人己○○,公訴人以證人己○○之年薪僅二十餘萬元,認定被告之年薪必定較低,亦有誤解。
㈣被告於申報78、79年度所得稅時,於結算申報書上分別記載
伊自祥觀公司領取78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25000元,79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114000元一節,有此二年度之結算申報書附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得知:被告於78、79年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資分別為9000及10200 元等情,亦有該局上開函附之投保資料表1 件在卷可稽,經核此二文件所記載之被告薪資並不相同,殊難以此認定被告之實際薪資,又被告78、79年度所領年薪分別為90萬及106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因企圖逃漏稅捐始短報所得,祥觀公司則係為降低保險費支出,而低報投保薪資等語,則與此部分證據相互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以此二份文件認定被告薪資低微,進而推論系爭2 紙扣繳憑單為被告所偽造,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2 紙
扣繳憑單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