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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變造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變造後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原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支票、變造之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變造後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原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因所駕駛車輛損壞送往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九五之一號之聯福汽車修理廠修理,為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某時,在其父親乙○○所承租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四川牛肉麵麵店內,竊取乙○○所有尚未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空白支票一紙(直係血親間竊盜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乙○○同意下,於同日十四時許,先以電話與不知情之丙○○聯絡,經丙○○同意收受該紙支票以支付上開修理費用後,繼於同日某時在上開麵店內,在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四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先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隨即前往丙○○所開設之上開修理廠,並在途中以所偽刻之上開乙○○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乙○○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該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隨即再於當日十八時許,持上開之偽造支票,在上開修理廠內,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以支付上開車輛之修理費用四萬元,以行使之。丙○○收受上開支票後,甲○○尚未領回所送修之上開車輛前,因有自稱為上開車輛車主之人,向丙○○查詢該車來源,丙○○察覺有異,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向上開支票所載發票人乙○○詢問,始知上開支票並非乙○○簽發,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丙○○繼於同年九月一日,持上開支票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提示遭退票後,查知上情。甲○○以上開偽造之支票支付上開修理費用後不久,即搬離其父親住處,嗣因在外生活欠缺生活費用,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某時,在其父親乙○○所承租開設之上開麵店內,竊取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面額十萬元,原係用以支付房屋買賣訂金,因合約取消而取回之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直係血親間竊盜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乙○○同意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麵店內,先將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變造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許,持上開發票日經變造之支票,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大眾租賃融資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大眾公司借貸現金,茲因上開支票日期塗改處需蓋發票人印章,大眾公司始肯收受,甲○○又再於同日某時回到上開麵店內,盜用置於該店內之乙○○印章,於上開支票日期欄盜蓋乙○○印章於日期塗改處(一枚印文),變造完成該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旋將乙○○印章放回原處,以免為人查覺。再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之變造支票,前往大眾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丁○○,以為其向該公司借貸現金十萬元之擔保以行使之,致使該公司人員誤認該紙支票為乙○○所簽發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之現金八萬元(已先扣利息二萬元)予甲○○。大眾公司職員丁○○復將該張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陳依伶,大眾公司並於該支票到期日前某日,以電話向上開支票所載發票人乙○○詢問,始知上開支票係失竊支票,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掛失止付該紙支票,陳依伶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支票向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大眾公司職員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陳依伶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支票(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四萬元)影本、變造支票(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乙○○,變造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原始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面額十萬元)影本各一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二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偽造印章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印章係偽造乙○○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乙○○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所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盜用乙○○印章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固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如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變造之支票為擔保,向大眾公司施詐借得現金八萬元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法條,然起訴書對於上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開二紙支票之付款人、發票人名義雖相同,但並非連號,且非同一本支票簿之支票,被告之行為一為偽造,一為變造,方法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向其父要錢修車,其父未答應,才偷空白支票要付修車錢。偷空白支票時,並未看到其父所簽發之上開十萬元支票。偷空白支票時,並沒有想要再偷。偽造支票付修車款後,其自己搬出去住,因在外面住缺錢花用,就去貸款,因要支票擔保,就回家偷支票,這次回去後,才看到這張面額十萬元的支票等語。足認被告先因其車輛送修為支付修理費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支付修理費用,其後又因搬離父親住處,在外生活欠缺生活費用,返回其父店中,行竊前開其父簽發之支票,而變造上開有價證券,作為借貸現金擔保之用,後者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間犯意有別,是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非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是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因車輛損壞送修,一時無力支付修理費用,其父又拒絕代為支付;嗣又因搬離家中,在外生活後,急須用錢,乃向他人貸款,又需相當之擔保,始能貸得款項,其先後之上開二行為,均係因急中失慮,而偽造、變造其父名義之上開有價證券,罹此重典,然其所偽造、變造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是其父親乙○○,犯後並已取得被害人即其父親乙○○之諒解而於偵查中撤回所涉竊盜部分之告訴,其所偽造、變造前揭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十萬元,合計僅十四萬元,其父於票據提示前已發覺上開支票遭竊而先掛失止付,故該二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非大,衡情不無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各量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均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業如前述,其偽造、變造前揭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十萬元,合計僅十四萬元,情節非重,被害人乙○○及時發覺遭竊而掛失止付,該二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非大,惟對該偽造、變造支票遭退票之款項,尚未賠付丙○○、大眾公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上開偽造、變造支票各一紙,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係屬該偽造支票之部分,已因該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稱不記得放哪裡了云云,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之該枚「乙○○」印章,因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順輝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尹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