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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小武士刀壹支(刃長十八公分)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丙○○、己○○○二人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講電話之時間過久,其母己○○○乃上樓要求戊○○不要再講電話,早點睡覺,詎戊○○不滿其母己○○○之管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刃長十八公分),猛力朝己○○○正面砍下,幸因己○○○以左手臂阻擋,並以雙手將戊○○持刀之手抓住,故僅受有左臂撕裂傷傷之傷害,始未肇致死亡結果而未遂。嗣戊○○之父丙○○聽聞幼子黃瑩帆下樓呼叫後,隨同女兒丁○○及鄰人上樓察看,發現己○○○左手臂流血,且戊○○右手持有刀械並狂叫,乃立即自戊○○後方將其抱住,並以「這是你媽媽,你怎麼可以殺她」等語加以勸阻,詎戊○○仍不予理會,復承前相同之殺人犯意,以左手握住小武士刀刀柄,持刀朝後往丙○○腹部猛刺,致使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胃部動脈破裂大量內出血之傷害,幸因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嗣經戊○○之妹丁○○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在上址當場將戊○○逮捕,並扣得戊○○用以砍殺丙○○、己○○○之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小武士刀一支(刃長十八公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持刀砍殺其母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其父丙○○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用左手拿武士刀,刀刃朝下,有人從後面抱住他,其感覺到武士刀有刺到東西,但不知道那個人就是其父親,其沒有回頭看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彭元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到現場看見什麼?)我看到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躲在三樓的房間,從二樓樓梯就上鎖,被告在三樓叫囂,而我們從屋外的窗戶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小武士刀。到場時二位被害人都已經送醫。」、「(問:是否知道被告在叫囂什麼?)他一直罵「臭警察」及三字經、並從樓上扔東西下來叫我們離開。」、「(問:在現場僵持多久?)從我們到現場至將他制服為止,花了將近一個小時。」、「(問:如何制服被告?)我們用盾牌,總共四位警察壓制被告,再把他手上的武士刀搶下。門是我們使用滅火器敲壞的。」、「(問:後來有無遇到被害人?)我們有在醫院詢問被害人,依據被告的母親陳述,她是被被告殺傷的,而被告的父親是在加護病房急救,所以我們無法對他作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資料乙份、證人己○○○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病歷資料乙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及被告持以砍殺證人丙○○、己○○○之兇器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用以砍殺證人丙○○、己○○○二人之小武士刀(刃長十八公分)乙把扣案可佐,顯見證人丙○○、己○○○二人之指述非虛,足堪採信。

㈡按手持刀刃鋒利之小武士刀朝人體正面揮砍,通常遭砍殺部位係頭、臉部等要害

,往往足以致人於死,又持刀朝人體腹部猛刺,定會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亦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是不滿證人即其母己○○○之管教,故持小武士刀從證人之正面砍下,因證人己○○○用左手來擋,所以只砍到左手臂,當時其母親就呼喊,其父親及哥哥、妹妹跟鄰居叔叔還有其乾哥上來勸其,其不知道在做何事,其父抱住其,其叫父親走開,接著就把武士刀往後捅,其父當場受傷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感覺有人自後方環抱住其,其為使該人放手,遂持武士刀往後刺,回頭看才知道刺到其父親的肚子等語在卷,是以,倘證人己○○○於被告揮刀砍殺當時,未及用手護住頭部,則被告砍殺之部位,必定落於證人己○○○之頭部、臉部等重要器官處,因而導致證人己○○○死亡。另外,被告在遭人自後方抱住時,係為求掙脫束縛,而故意持刀朝後刺殺,則其於持刀朝後方之人腹部刺殺之結果,會傷及該人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動脈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乙節,自當知之甚稔,且證人丙○○在抱住被告時,同時出聲以「這是你媽媽,你怎麼可以殺她」等語勸阻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當時可以察覺從後方將其抱住的人就是父親丙○○無訛。再者,倘若被告確無殺害證人丙○○、己○○○二人之心,其自當於見到證人丙○○、己○○○受傷流血之景況後,立即停手並協助渠等就醫,惟被告不僅未打電話報案或立即實施救護,復將房門鎖住,持刀與警方對峙、叫囂,由此足見被告殺意之堅,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揮刀砍朝證人己○○○之正面砍下及持刀刺入證人丙○○之腹部,將招致證人丙○○、己○○○二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自已明知,其竟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證人丙○○、己○○○二人於死之故意自明。是被告所辯:不知抱住其的人是父親,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因不想被抓,故將房門鎖住,持刀在屋內與警方對峙

、叫囂,表示要開瓦斯引爆,但在警局中製作筆錄時仍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元華之證述相符,加以被告於警詢中製作筆錄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泰半能敘述案發當時之犯罪動機、犯罪經過等情,顯見被告於犯罪當時並未出現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是被告行為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亦足認定。

㈣被告因本案收押後,在家人、朋友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時,竟試圖與家人、

朋友勾串證詞,捏造事實,意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乙節,此經公訴人請求調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入所後迄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會面書面及錄音紀錄後察知,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桃所憲戒字第0九三九九00八五八號函所附會面書面紀錄及錄音光碟乙份、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庭呈之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將前開譯文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復坦承:其害怕被判重刑,所以有翻供等語明確,由此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著手為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後,致證人丙○○、己○○○僅受有上開傷害,尚未肇致死亡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不服證人即其母己○○○之管教,即起意殺人,因而造成證人丙○○、己○○○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犯罪手段係分別以小武士刀砍殺及刺殺、手段殘忍、顯見被告對於父母親嚴重欠缺尊敬及孝順之心,品行頑劣不馴,併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至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小武士刀乙支(刃長十八公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