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8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擔任設址於桃園縣○○鎮○○○路一段二八三號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永聯興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戊○○、丁○○、甲○○三人於同日自永聯興公司之原股東受讓出資,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戊○○、丁○○、甲○○登記之出資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初永聯興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積欠銀行及民間大量債務,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未經戊○○、丁○○、甲○○之同意,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囑咐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己○○將留存於永聯興公司,專供公司登記用之戊○○、丁○○、甲○○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印章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對面某棟大樓內之某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事務所人員,而利用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於所繕製之「九十年六月四日永聯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盜用戊○○、丁○○、甲○○之印章,而偽造「戊○○、丁○○、甲○○同意戊○○出資五十萬元整及甲○○出資六十二萬五千元整出資均讓由丙○○承受、丁○○出資二十五萬元整讓由周祖受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於同年月七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同年月四日」)持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後之公司章程、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股東周祖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申請辦理永聯興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承辦人劉麗鳳將該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丁○○、甲○○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他們都有同意我辦理股份的變更,當時是因為銀行借款要展期,告訴人都是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他們不願意在展期的借款契約裡面簽字,所以當時告訴人他們在口頭上默認,叫我們把股東刪除掉,找新的股東來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他們及公司的會計葉小姐也在場,所以葉小姐拜託會計事務所將告訴人的股份辦理移轉。」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擔任永聯興公司之董事,為該公

司代表人,證人戊○○、丁○○、甲○○自同日起受讓該公司原股東之出資,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其等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七日永聯興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九十年六月四日永聯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戊○○、丁○○、甲○○同意戊○○出資五十萬元整及甲○○出資六十二萬五千元整出資均讓由丙○○承受、丁○○出資二十五萬元整讓由周祖受承受」為由,申請為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承辦人劉麗鳳於同日審核決行,並將該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情,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永聯興公司登記案卷無誤(登記案卷影印節本附本院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㈡又前開九十年六月七日永聯興公司變更登記係被告指示證人

,即當時任職永聯興公司會計己○○將留存於永聯興公司,專供辦理公司登記用之戊○○、丁○○、甲○○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印章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對面某棟大樓內之某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中供稱:「黃、吳、張口頭同意,由我去辦。」等語(偵卷第七八頁),顯示前開變更登記雖非被告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將辦理所需之印章、文件交付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惟係被告親自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並指示證人己○○將辦理所需之印章、文件交付,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辯稱:「九十年六月四日這張股東同意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這是公司的會計己○○去辦的,是戊○○、丁○○、甲○○等人為了要脫產才叫葉小姐去辦的,我不知道,為了這件事情,我還把他們的股份轉出去,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轉到我身上。」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亦即其稱:前述變更登記係證人戊○○等人叫證人己○○去辦理,其不知情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丁○○、甲○○不願繼續擔任永

聯興公司對華南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要求找新的股東來當連帶保證人,並口頭或默認同意將出資轉讓新股東等語。查證人戊○○、丁○○、甲○○於八十六年間擔任永聯興公司股東後,曾與被告一同擔任永聯興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永聯興公司尚積欠華南銀行一千五百餘萬元未能清償(實際本金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證人戊○○、丁○○、甲○○拒絕於該等債務到期辦理展期、轉單繼續擔任保證人,嗣經華南銀行訴請永聯興公司、被告、證人戊○○、丁○○、甲○○連帶給付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據證人戊○○、甲○○、永聯興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乙○○及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專員庚○○、丁○○分別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一○、一六、一八、二○、二一、三二至三四頁、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借據及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表影本各九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張、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張、存款憑條影本一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聯行往來劃付遞送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無誤。惟證人戊○○、丁○○、甲○○對於被告所謂「其等明示或默認同意將其等於永聯興公司之出資轉讓予新股東」之主張,於偵、審中均予以否認(偵卷第三九、六四、九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八、一四至一六頁、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七頁、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其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為了貸款事情,被告請求你將股東暫時換成他人以利貸款?)曾經建議這樣做。(你是否答應?)他曾經建議把銀行貸款的保證人變成別人,公司股份再轉給保證人,我要求他先把銀行貸款的保證責任換成別人,也就是先找到金主後把我的保証責任撇清,我才同意股東轉讓給別人。他把我的責任撇清後,我才考慮是否把出資轉讓給別人。(你究竟有無答應他?)答應前提要件是要先完成,但我並沒有同意。這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的建議。但是他都沒有完成所以我就沒有答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甲○○則證稱:「(你何時知道你不是公司的股東?)到後來公司財務出問題的時候我才知道。(誰告訴你的?)之前被告有跟我提一下,說他要把公司轉讓,我的股份有無轉讓我不知道,我還一直認為我的股份還在。(你有無答應被告同意把你的出資轉讓給別人?)他沒有把我們投資的資金來龍去脈講清楚,或是把我們的出資還給我,我怎麼可能答應。..(當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將近展期時,你們是否拒絕展期?)有。(你們拒絕展期的意思是什麼?)我們都有提出我們不願意作保,你們是否可以去找別人。(當時說你不願意作保,可以去找別人是問別人還是你們自己的想法?)我們之間這樣談的時候,轉單時間到了要不要作保,幾個人都不願意作保。(當時有無討論到股份要轉讓給別人,才可以不需作保?)沒有。」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一五至一七頁),另證人丁○○則證稱:「(你現在是否尚是該公司股東?)不是,給被告賣掉了。(你自己的出資是否曾經轉讓給別人?)沒有。(這份同意書你是否看過?)沒有,印章我也沒有蓋過。..(你是否把你的出資額轉讓給周祖受?)沒有。(你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九十年五月的時候你們公司是否出了一點財務狀況?)有。(被告當時是否要求你們繼續回去作保?)有。(你們當時是否同意?)不同意。..(當時你們是否建議被告將你們的股份轉讓因為你們不願意繼續作保?)沒有。(你們是否有附條件的同意轉讓?還是都沒有談到轉讓?)沒有,那時候已經變成爛攤子不可能談到轉讓。」等語(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依前述三人所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證人戊○○等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固曾提議將其等之出資轉讓予他人,並由新股東擔任保證人,惟被告並未能讓證人戊○○等免除之保證責任或返還出資,故其等並未同意將出資轉讓予他人。被告對於其並未返還證人戊○○等之出資或使其等保證責任免除一節,亦不否認,在此情況下,證人戊○○等當然不可能同意平白將其出資轉讓或登記他人名義。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底離

職,同年三月間曾告知證人戊○○、丁○○、甲○○等人公司資金有缺口,提醒要多關心公司財務及個人權益,並建議銀行換單時不要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同年七月間看見股東名冊上沒有戊○○等人之名字,其認為他們已經股份(出資)轉讓等情,惟證人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或證人戊○○等提及轉讓股份(出資)之事,其亦不知實際上有無轉讓等語(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五頁)。是證人乙○○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戊○○等同意將其等之出資讓與登記被告或案外人周祖受。

㈤本件證人戊○○、丁○○、甲○○既未同意將其等出資讓與

登記予被告及案外人周祖受,則被告擅自將證人戊○○等留存公司內之印章(公訴意旨原係認定「被告偽刻證人戊○○、丁○○之印章後,加蓋於同意書上」,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其事實為「被告盜用戊○○、丁○○等留存之印章」,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詳如後述),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前述「股東同意書」上用印,製作前開私文書,並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而行使前開私文書,其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偽造並行使前述「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再者,永聯興公司於案發當時固然財務不佳,負債不少,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有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前述同意書係表明「同意證人戊○○、丁○○、甲○○在永聯興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被告及案外人周祖受」,並以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進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承辦人劉麗鳳將該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自足以影響證人戊○○、丁○○、甲○○對該永聯興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足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稱:本件並未致生損害,不符犯罪構成要件等語,尚有誤會。

㈥本件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中「甲○○」印文經本院肉眼比

對結果,與永聯興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即證人甲○○受讓出資,成為該公司股東)時提出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甲○○」印文相符,有前述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之「甲○○」印文,應非被告偽刻甲○○印章加蓋而來。又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中「戊○○」、「丁○○」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與永聯興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提出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戊○○」、「丁○○」之印文相符,亦有前述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前開二印文與證人戊○○、丁○○八十六年間受讓出資變更登記時提出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不同,惟此係因公司開會同意增資,原留存於公司之戊○○、丁○○等人印章找不到,為辦理變更登記,故由證人乙○○指示會計師去刻,並登報聲明作廢等情,亦據證人乙○○陳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頁),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盜刻「戊○○」、「丁○○」印章,本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其二人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八十九年間證人乙○○指示會計師所刻,後留存公司之印章等情,亦可認定。

㈦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證人丁○○簽訂和解書

,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為購買證人丁○○在永聯興公司股份之金額,該和解書第三條解釋條款中固載有「雖乙方(即丁○○)未明示書面或口頭同意,但默示同意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經甲方(即被告)向乙方解釋乙方股東名義變更等前開情事,為乙方諒解絕非甲方故意偽造文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和解書所示,證人丁○○似有默示同意被告辦理前述股東名義變更(即出資讓與登記)之事宜。然前開和解書上業已明確記載證人丁○○「未明示書面或口頭同意」,是被告於偵審中主張證人戊○○等同意或指示證人己○○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云云,已見其不實。再證人丁○○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具狀告訴被告與訴外人鍾秀鳳共同偽造文書(即本件),歷經一年八個月之偵查程序,如證人丁○○九十年六月前確有默示同意被告辦理出資轉讓之事宜,雙方應可早將事情釐清,不可能纏訟一年多,才以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購買證人丁○○之出資(股份)之條件達成和解,並附帶解釋證人丁○○「默示同意」之情。是前述解釋條款應係雙方為解決彼此間糾紛(包含證人丁○○在永聯興公司出資及持有被告簽發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而為和解附帶應被告之要求,為脫免本件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否則,證人丁○○既認為其有「默示同意」,則何庸尚需「經甲方向乙方解釋乙方股東名義變更等前開情事」後,乙方(丁○○)方表示諒解被告絕非故意偽造文書。是前述和解書,亦不足為證人戊○○、丁○○、甲○○同意(包含所謂之「默示」)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之證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盜用證人甲○○之印章於前述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惟此為被告偽造並行使前述私文書之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其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永聯興公司於案發時之公司財務不佳,公司之淨值不高,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不大(至於告訴人因連帶保證,對銀行負擔鉅額債務,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併予說明)、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辯解,態度不良,惟其於本件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為購買股份(出資)之金額,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