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4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辛○○ 男 3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被 告 午○○ 男 3
子○○ 男 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90年度偵字第671、681、3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子○○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庚○○、辛○○、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瓊娟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遭人偷竊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至同年十月間止,由「阿清」自不詳管道予以買受。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午○○以網路連上監理站網頁尋找資料或到監理站向黃牛購買資料方式,取得與上開贓車同型,但未有失竊紀錄之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後,即交由「阿清」在不詳時間、地依取得之車牌號碼偽造車牌,並將取得之車身、引擎號碼打印於上開買受之贓車上加以變造,再懸掛偽造之車牌後,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交予庚○○。庚○○於取得上開「B車」後,即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廣告上,刊登「缺錢找我」之小廣告,徵得願意冒充B車車主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車手之照片,經由雜誌廣告介紹,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顆後,將該公印文蓋於貼有上開車手照片之丙○○、乙○○、癸○○○、亥○○、邱建文、己○○等人之由午○○持上開偽造之國民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B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等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上開B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庚○○於取得上開「B車」、偽造國民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後,即指示辛○○、午○○帶同車手或由午○○充當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資料,駕駛B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中古車行,以車手偽裝之車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賣車籌款還錢為由兜售,且出示前揭證件以取信於車行,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之變造後車輛車主之簽名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致前揭中古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售B車乃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其詐得金錢中百分之八十五部分交給「阿清」,其餘百分之十五部分則由庚○○、辛○○、午○○朋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三、子○○明知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發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均係遭人偷竊之贓車,且明知上開贓車之原始車身、引擎號碼已經遭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偽造車牌,已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從某不詳之人處買進上開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B車」。又明知庚○○欲進行買賣「B車」圖利,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買進上開「B車」後隨即以每輛十二萬至二十五萬不等之代價出賣予庚○○,而庚○○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買受。惟庚○○於買受上開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車輛後,尚未開始進行偽造,即遭查獲而均未賣出。
四、又庚○○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其等買賣B車時匯款之用,即指示辛○○依前揭刊登廣告方式,徵得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將所取得之車手之照片,經由雜誌廣告介紹,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偽刻「內政部」之公印,蓋於貼有上開車手照片之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國民地點偽刻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印章後,帶同該假冒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車手,持前揭偽造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冒用乙○○等人名義,向各該銀行申請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五、迄九十二年二月間,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購買B車之日聯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正傑、寅○○,因其等透過辛○○介紹所購得之七K–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送廠維修期間,卻接獲該車在外違規行駛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乃覺有異而向車主巳○○查詢後,始知原車牌號碼00–六二六六號車仍在巳○○持有中,並未出售,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查獲辛○○,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查獲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部分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初,無償借予其友人翁建發使用),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午○○、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辛○○、午○○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輛均係遭竊,其車身、引擎號碼均經過變造後,由被告等持偽造兜售等情,亦據證人寅○○、林正傑、巳○○、未○○、丑○○、丙○○、未○○、乙○○、卯○○、癸○○○、天○○、亥○○、辰○○、陳寶緩、己○○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國民登記書、經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午○○等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庚○○、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車輛均係遭竊,且其車身、引擎號碼均經過變造等情,亦據證人地○○、酉○○、壬○○、翁建發、宙○○、戊○○、謝合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訊據被告庚○○、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害人王秋光、張春長、乙○○等人之偽造國民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之印章,及上開被害人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之存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辛○○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㈠按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百二十條之特種文書。㈡再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子○○與被告庚○○、辛○○、午○○及「阿清」等人共同買受贓車、偽造車牌、變造汽車辨識號碼、偽造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迄同年十月底,出售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車輛,共詐得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而認被告子○○與被告庚○○、辛○○、午○○及「阿清」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子○○與被告庚○○對質結果,確認被告子○○僅將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四輛贓車出售給被告庚○○,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確認被告子○○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縮減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查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贓車均未賣出,已如前述,且審核卷內資料,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民國書、補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物,可以供本院認定被告子○○確有與被告庚○○、辛○○、午○○及「阿清」等人共同買受贓車、偽造車牌、變造汽車辨識號碼、偽造販賣改裝車集團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庚○○於審理中亦陳明係以每次付清價金方式,各次買斷上開贓車等語,是經檢察官縮減被告子○○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後,僅能認定被告子○○明知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車輛係贓車,且其上之車身、引擎號碼已經變造並懸掛偽造車牌而仍故買之,並將該等贓車轉賣予被告庚○○之犯罪事實。㈢另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車輛遭查獲時係懸掛九E–八九五七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九○○八–DF號車牌,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上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請求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案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均先予敘明。
六、核被告庚○○、辛○○、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被告庚○○、辛○○、午○○等人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文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故買贓物及詐欺犯行,均應以常業贓物、常業詐欺罪論斷,惟本案所查獲之贓物犯行僅有十次(被告子○○部分僅有四次),詐欺犯行僅有六次,尚難認定被告等係以故買贓物及詐欺為職業,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庚○○、辛○○、午○○與「阿清」,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辛○○、午○○、「阿清」與某不詳成年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午○○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辛○○、午○○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偽造國民車買賣合約書),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民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辛○○、午○○上開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犯情節,及其等均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以故買贓物、偽造文書、拼裝車輛之方式詐騙金錢,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及善良風氣,並審酌被告各人之分工情形,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等所有,故不宜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國民等所有,為右揭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國民之諭知);上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帳戶存簿為被告等所有,且為右揭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車輛,經被告等所偽造之車牌及變造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補發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隨同車輛交付各被害人,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係監理機關掌管存卷,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七至十經改裝車輛其上變造之車身、引擎號碼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子○○所有,亦非因被告庚○○故買贓物行為直接所產生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三、附表四之扣案物,經本院於審理中遂一提示與被告辛○○、庚○○辨識,其中除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國民收已如前述或與本案無關,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子○○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號):被告子○○為掩護大陸女子周水清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一泡沫紅茶店內,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周金明購買其配偶黃麗蓉之身分資料,再利用黃麗蓉之不詳時地以周水清之相片變造一紙黃麗蓉名義、周水清相片之境台灣地區,復邀請周金明及黃麗蓉夫妻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自台中搭機前往金門,籍此製造黃麗蓉入境金門之事實後,隨即由同夥將變造之並於同日下午由被告子○○陪同周水清持該變造門尚義機場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前往高雄時,於通關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併案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號):被告子○○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初,由被告子○○向專門替人辦理監理業務之林麗美,佯稱要辦理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五五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麗美委託不知情之溫桂玉,持被告子○○所交付之偽造甲○○貼之照片非甲○○本人),以遺失為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單位承辦人員誤信其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十月六日,被告子○○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將上開偽造之甲○○、戌○○(其上所貼之照片非戌○○本人)、印章及上開申請補發之行照,交付予不知情之林麗美,林麗美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證件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楊林秋事宜,嗣經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查覺林麗美所持有之上開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㈢惟查,經被告子○○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質結果,
確認被告子○○僅將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四輛贓車出售給被告庚○○,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確認被告子○○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縮減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係以每次付清價金方式,各次買斷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贓車,而上開贓車於被告庚○○遭查獲時均未賣出等情,已如前述,且審核卷內資料,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民國書等證物,是經檢察官對被告子○○縮減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後,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子○○犯有故買贓物、行使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即上開併案移送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已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 官 劉 為 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一│國瑞牌 │車牌號碼: │均不詳。 │午○○持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陳明││ │PREMIO型│7K–6266 │ │豐」身分、行車執照、購車發票等││ │1998CC. │ │ │資料,經由辛○○媒介,於九十二││ │銀色 │ │ │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業││ │ │ │ │經變造引擎號碼,懸掛7K–6266號││ │ │ │ │車牌之車輛,至台北市士林區士商││ │ │ │ │路五八號日聯汽車商行,以三十七││ │ │ │ │萬七千元出售該車行,該車行再將││ │ │ │ │之出售給同業李復發,再由李復發││ │ │ │ │出售予客戶呂恪誠。嗣因呂恪誠表││ │ │ │ │示在未用車期間,卻接獲該車違規││ │ │ │ │行駛之罰單及舉發照片,乃將該車││ │ │ │ │輾轉退還予日聯汽車商行,日聯汽││ │ │ │ │車商行將之停放在車行附近,而於││ │ │ │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遭竊。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頁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訊││ │ 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⑵被告庚○○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 │ 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據│⑶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頁附九十三年四月二│ ││ │ 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四百十六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 │ 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⑷被告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⑸證人寅○○、林正傑、巳○○證述(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十一頁附│ ││ │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第十三頁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 │ 十六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第八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 │ ││ │ 筆錄;第四十九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 │ 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 │ 訊筆錄)。 ││ │⑹證物: ││ │ ①午○○冒「巳○○」之名,將B車賣給李復發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偵││ │ 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巳○○簽名一枚)。 ││ │ ②B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二年偵字第││ │ 七一一五號卷,第三十九頁)。 ││ │ 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巳○○」過戶至丁○○之過戶登記書(九十二年偵字││ │ 第七一一五號卷,第七十九頁,巳○○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 │ ④偽造之「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八十││ │ 頁)。 ││ │ ⑤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巳○○」辦理「補登記書」之異動登記書(九十二年││ │ 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巳○○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巳○○」簽名一枚。 ││沒│②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巳○○」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收│③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巳○○」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之│④偽造「巳○○」國民身分證一張。 ││物│⑤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 ││ │⑥偽造「巳○○」印章一顆。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二│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給辛○○後,││ │SAVRIN型│7E-3606 │9T-0393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由謊稱為陳││ │1997CC.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先生之辛○○夥同午○○及不詳姓││ │黑色 │D0000000 │4G63Z017197 │名假冒「丙○○」之女子,持經變││ │ │ │車主: │造之丙○○身分證、補發之新領牌││ │ │ │楊瓊娟於九十二年│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相件文件駕駛││ │ │ │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本車,至台中市○○路○段○○號││ │ │ │時許,在高雄市民│之「信用車行」,以五十八萬元售││ │ │ │族一路五三號前遭│予不知情之未○○,再由未○○於││ │ │ │竊。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售予不知情││ │ │ │ │之丑○○。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九三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五││ │ 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⑵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據│ 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 ││ │ 錄)。 ││ │⑷證人未○○、丑○○、丙○○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附││ │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第七十二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 │ 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二○四頁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 ││ │⑸證物: ││ │ ①偽「丙○○」將B車賣給宇○○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 │ 號卷,第三十四頁,丙○○簽名一枚)。 ││ │ ②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 │ 五頁)。 ││ │ ③經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四八││ │ 至一四九頁)。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沒│②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一)。 ││之│ ││物│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三│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與辛○○後,││ │SAVRIN型│7W-3768 │7Q-8792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謊稱為││ │1997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陳先生之辛○○夥同午○○及不詳││ │紫灰色 │D0000000(屬│D0000000 │姓名假冒「乙○○」之男子,持經││ │ │乙○○之車,│車主: │偽造之乙○○身分證、補發之新領││ │ │未遺失)。 │林雅雪於九十二年│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駕駛本││ │ │ │三月七日清晨四時│車,至台中市○○路○○○號監理││ │ │ │許,在彰化市自強│站前,以五十九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 │ │南路九三號前遭竊│未○○,嗣被警發現,車輛現扣於││ │ │ │。 │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 ││ │ │ │ │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三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 日警訊筆錄、第一九四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 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據│⑵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九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 │ 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 ││ │ 錄)。 ││ │⑷證人未○○、乙○○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附九十三年││ │ 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附九十二年四月││ │ 十九日警訊筆錄)。 ││ │⑸證物: ││ │ ①偽「乙○○」將B車賣給未○○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 │ 號卷,第三十六頁,乙○○簽名一枚)。 ││ │ ②偽造「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 │ 七頁)。 ││ │ ③變造後車身號碼及電解結果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四九至││ │ 一五○頁)。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 ││沒│②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一)。 ││之│ ││物│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四│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庚○○將車及證件交與辛○○後,││ │SAVRIN型│6N-0593 │5Q-0032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辛○○、││ │1997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午○○及不詳姓名假冒「癸○○○││ │黑灰色 │D0000000 │D0000000 │」之女子,持經偽造之癸○○○身││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分證、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 │4G63Z000529 │4G3Z000761 │照正本駕駛本車,至新竹市○○路││ │ │(屬癸○○○│車主: │一段七三二號「億全汽車商行」,││ │ │之車所有,未│陳佩秀於九十二年│以四十八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卯○○││ │ │遺失。) │三月十二日上午六│,卯○○因假冒徐蔡清江之人稱其││ │ │ │時四十分許,在彰│丈夫賭博輸錢才賣車,因此為免紛││ │ │ │化縣○○鄉○○路│爭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過戶││ │ │ │二段一六七號前遭│,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監││ │ │ │竊。 │理站換發新牌6573–FU後,於九十││ │ │ │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轉售陳元愷,││ │ │ │ │嗣因癸○○○之保險公司發現報警││ │ │ │ │查獲,車現扣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 │ │ │ │分局龍源派出所。 ││ │ │ │ │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三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 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九五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 │ 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據│⑵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九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 ││ │ 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 ││ │ 錄)。 ││ │⑷證人卯○○、癸○○○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四頁附九十││ │ 二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第四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 ││ │⑸證物: ││ │ ①B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三年偵字第││ │ 六七一號卷,第七十五頁)。 ││ │ ②偽「癸○○○」將B車賣給億全車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 │ 一號卷,第七十六頁,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癸○○○」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沒│②偽造「癸○○○」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一)。 ││之│ ││物│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五│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經電解腐蝕仍無法│辛○○、午○○及不詳姓名假冒「││ │SAVRIN型│8R-5680 │鑑驗出原車身號碼│亥○○」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 │1997CC. │車身號碼: │。 │十三日持經偽造之亥○○身分證、││ │紫灰色 │D0000000 │ │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 │ │(屬亥○○之│ │正本駕駛本車,至台北縣中和市中││ │ │車所有,未遺│ │正路四六號「和興汽車商行」,以││ │ │失。) │ │五十七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天○○,││ │ │ │ │天○○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時被監理││ │ │ │ │站發現是B車。 ││ │ │ │ │ ││ │ │ │ │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九五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五││ │ 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⑵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九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據│ 十九日偵訊筆錄)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審│ ││ │ 判筆錄)。 ││ │⑷證人天○○、亥○○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七頁附九十三││ │ 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 │⑸證物: ││ │ ①偽造「亥○○」之身分證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九頁)││ │ ②辛○○冒「亥○○」名義,將B車賣給蔡清祥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影本(九十三││ │ 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六十頁,亥○○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③B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監理站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三年偵││ │ 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六十一頁)。 ││ │ ④變造車身號碼之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 │ 。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亥○○」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沒│②偽造「亥○○」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一)。 ││之│ ││物│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販賣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六│日產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子○○、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CEFIRO型│8F-9077 │3H-3529 │十八日,駕駛本車至南投市○○路││ │1995CC.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一九九號,持偽造之己○○、邱建││ │黑色 │A32TK022611 │VQ00000000 │文身分證,委託陳寶媛辦理過戶,││ │ │引擎號碼: │車主: │再由庚○○交由辛○○及假冒「邱││ │ │VQ00000000 │申○○於九十二年│建文」之午○○,開本車至桃園縣││ │ │(屬己○○之│七月二十八日上午○○○鄉○○路一○九之二號「駿通││ │ │車所有,未遺│五時許,在高雄市│汽車商行」以十八萬元售予不知情││ │ │失。) │明誠路遭竊。 │之辰○○。 ││ │ │ │ │ ││ │ │ │ │ ││ │ │ │ │ │├─┼────┴──────┴────────┴───────────────┤│證│⑴被告辛○○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九六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訊││ │ 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據│⑵被告午○○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一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 │ 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 ││ │ 錄)。 ││ │⑷證人辰○○、陳寶緩、己○○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一頁││ │ 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第六十九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 錄、第六十三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 ││ │⑸證物: ││ │ ①偽造「邱建文」身分證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三頁)。││ │ ②午○○冒「邱建文」名義,將B車賣給辰○○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影本(九十三││ │ 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四頁,邱建文簽名一枚)。 ││ │ ③變造車身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 │├─┼────────────────────────────────────┤│應│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邱建文」簽名一枚。 ││沒│②偽造「邱建文」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③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一張。 ││之│④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顆(同附表一編號一)。 ││物│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七│賓士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子○○以十二萬元代價賣給邱國││ │E320型 │QI-3329 │EM-6699 │寶 ││ │3199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黑色 │車身識別標示│WDB0000000C08900│ ││ │ │未變造。 │0 │ ││ │ │(屬成錦有限│車主: │ ││ │ │公司之車所有│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 │ │,未遺失。)│(郭金發)於九十│ ││ │ │ │二年八月十四日下│ ││ │ │ │午三時許,在彰化│ ││ │ │ │縣○○鄉○○路一│ ││ │ │ │段四十號前遭竊。│ ││ │ │ │ │ │├─┼────┴──────┴────────┴───────────────┤│證│⑴證人地○○(原QI-3329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 ││ │ 卷第七十七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 │⑵地○○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QI-3329車現況照片八張(見九十三年偵字第 ││據│ 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八十二頁)。 ││ │⑶偽QI-3329車辨識號碼照片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五三至一 ││ │ 五四頁)。 ││ │⑷被告庚○○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 │ 訊筆錄、第三十二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一月││ │ 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 │ ││ │⑸被告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審判筆錄)。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八│賓士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子○○以二十五萬代價賣給邱國││ │E320型 │Y8-9289 │DP-6568 │寶。 ││ │3199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銀色 │車身識別標誌│WDB0000000A89058│ ││ │ │未經變造。 │1 │ ││ │ │(屬舜正企業│車主: │ ││ │ │股份有限公司│黃新發於九十二年│ ││ │ │之車所有,未│十月八日晚間九時│ ││ │ │遺失)。 │許,在台北市新寧│ ││ │ │ │北路八十三之三號│ ││ │ │ │前遭竊。 │ │├─┼────┴──────┴────────┴───────────────┤│ │⑴酉○○(原車主之子)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四頁附九十│ ││ │ 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 │⑵酉○○提供之行車執照、購車證明、完稅證、新領牌照登記書、交書證明書、保││ │ 險卡等物(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 ││ │⑶偽Y8-9289車辨識號碼照片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五四至一 │ ││ │ 五五頁)。 ││ │⑷被告庚○○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 ││ │ 訊筆錄、第三十二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一月││ │ 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 │⑸被告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之準備、審判筆錄、十││ │ 二月十七日準備、審判筆錄)。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九│國瑞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子○○以不詳價格賣予庚○○處││ │CAMY型 │7U-0115號 │6133-FX號 │。 ││ │1998CC.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銀色 │NVI-0000000 │NVI-0000000 │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 │ │IAZ0000000 │IAZ0000000 │ ││ │ │(屬孫念昕之│車主: │ ││ │ │車所有,未遺│洪雪玉於九十二年│ ││ │ │失)。 │九月二十六日中午│ ││ │ │ │十二時許,在台中│ ││ │ │ │市市○路○○○路│ ││ │ │ │口遭竊。 │ │├─┼────┴──────┴────────┴───────────────┤│證│⑴壬○○(原車主之夫)證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三頁附九十││ │ 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 │⑵壬○○提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證、完稅證、購車發票(九十三年偵字第││據│ 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五至一○○頁)。 ││ │⑶偽7U-0115號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 │ ││ │ 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 │⑷被告庚○○自白(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 ││ │ 訊筆錄、第三十二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一月│ ││ │ 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之準備、審判筆錄 │ ││ │ )。 │ ││ │⑸被告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準備、審判筆錄)。│ ││ │ │├─┼────┬──────┬────────┬───────────────┤│編│車型外觀│懸掛車牌號碼│實際車牌、引擎、│取得經過 ││號│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及來源 │ │├─┼────┼──────┼────────┼───────────────┤│十│中華三菱│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由子○○以二十二萬代價賣給邱國││ │SAVRIN型│9E-8957號( │2207-FJ號 │寶。 ││ │1997CC. │起訴書誤載為│車身號碼 │ ││ │黑色 │9008-DF) │D0000000 │ ││ │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 ││ │ │D0000000 │4G63Z029825 │ ││ │ │引擎號碼 │車主: │ ││ │ │4G63Z022702 │宙○○於九十二年│ ││ │ │(屬戊○○之│十月二十六日,在│ ││ │ │車所有,未遺│台中市新屯區河南│ ││ │ │失)。 │路三○一號前遭竊│ ││ │ │ │。 │ │├─┼────┴──────┴────────┴───────────────┤│證│⑴此部分即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七○部分。││ │⑵證人翁建發、宙○○、戊○○、謝合乙證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卷││ │ 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一、三、九、十三、十七;九十││據│ 三年核退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四、三十七頁)。 ││ │⑶被告庚○○、子○○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十二月十七││ │ 日準備、審判筆錄)。 ││ │⑷證物,偽造「9E-8957」號車牌0面。 │└─┴────────────────────────────────────┘附表2:
┌─┬───┬──────┬───────────────┬─────────┐│編│姓 名│開戶時間 │開戶銀行 │帳號 ││號│ │ │ │ │├─┼───┼──────┼───────────────┼─────────┤│一│王秋光│九十二年五月│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 │ │六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四五九一 │├─┼───┼──────┼───────────────┼─────────┤│二│張春長│九十二年五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000000000││ │ │七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一二 │├─┼───┼──────┼───────────────┼─────────┤│三│蔡文啟│九十二年五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 │ │十五日 │ │三○七 │├─┼───┼──────┼───────────────┼─────────┤│四│乙○○│九十二年五月│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 │ │十六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二四二○○ │├─┼───┼──────┼───────────────┼─────────┤│五│謝志鴻│九十二年六月│台灣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 │ │五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六六 │├─┼───┴──────┴───────────────┴─────────┤│應│①偽造王秋光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張春長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蔡文啟國民身分││沒│ 證一張、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謝志鴻國民身分證一張。 ││收│②偽造王秋光印章一顆、偽造張春長印章一顆、偽造蔡文啟印章一顆、偽造乙○○││之│ 印章一顆、偽造謝志鴻印章一顆。 ││物│③遭冒名申請之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上開帳戶存簿各一││ │ 本。 │└─┴────────────────────────────────────┘附表3:於被告辛○○處扣押之物品┌─┬─────────┬──┬──┬─────────────┐│ │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1 │影印身分證 │疊 │一 │ │├─┼─────────┼──┼──┼─────────────┤│2 │行動電話代碼一覽表│疊 │一 │ │├─┼─────────┼──┼──┼─────────────┤│3 │銀行貸款照會資料表│張 │二 │ ││ │影本 │ │ │ │├─┼─────────┼──┼──┼─────────────┤│4 │匯豐汽車契約書 │張 │二 │ │├─┼─────────┼──┼──┼─────────────┤│5 │匯豐汽車買賣契約書│份 │一 │ ││ │正本 │ │ │ │├─┼─────────┼──┼──┼─────────────┤│6 │車籍資料所需物件明│張 │四 │ ││ │細影本 │ │ │ │├─┼─────────┼──┼──┼─────────────┤│7 │銀行帳戶影本 │張 │四 │戶名:鍾政平、張春長、 ││ │ │ │ │ 蘇秀琰、王秋光。 │├─┼─────────┼──┼──┼─────────────┤│8 │汽車行照正本 │張 │三 │車號:00-0000、Y3-3348、 ││ │ │ │ │ 8M-1359 │├─┼─────────┼──┼──┼─────────────┤│9 │機車行照正本 │張 │一 │車號:000-000 │├─┼─────────┼──┼──┼─────────────┤│10│汽車行照影本 │張 │二 │ │├─┼─────────┼──┼──┼─────────────┤│11│銀行存摺 │本 │五 │中信:蔡文啟000000000000 ││ │ │ │ │富邦:乙0000000000000000││ │ │ │ │新竹:張春長00000000000 ││ │ │ │ │萬通:王秋光00000000000000││ │ │ │ │台企:謝志鴻00000000000 │├─┼─────────┼──┼──┼─────────────┤│12│汽車駕照正本 │張 │八 │李後育、陳進義、許芳美、 ││ │ │ │ │李三源、謝志鴻、曾心玫、 ││ │ │ │ │劉冠麟x2 │├─┼─────────┼──┼──┼─────────────┤│13│身分證正本 │張 │五 │張春長、王秋光、梁淑媛、 ││ │ │ │ │許雅絢、李世平 │├─┼─────────┼──┼──┼─────────────┤│14│人頭照 │疊 │一 │含照片、底片、磁片 │├─┼─────────┼──┼──┼─────────────┤│1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 │三 │ │├─┼─────────┼──┼──┼─────────────┤│16│汽車牌照 │面 │二 │6C-5416 │├─┼─────────┼──┼──┼─────────────┤│17│支票 │張 │三 │ │├─┼─────────┼──┼──┼─────────────┤│18│地政事務所建物、土│疊 │一 │ ││ │地權狀影本 │ │ │ │├─┼─────────┼──┼──┼─────────────┤│19│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疊 │一 │ ││ │徵信中心資料 │ │ │ │├─┼─────────┼──┼──┼─────────────┤│20│91年9月10月發票 │張 │十一│ │├─┼─────────┼──┼──┼─────────────┤│21│各公司統一編號、地│疊 │一 │ ││ │址、代表人資料 │ │ │ │├─┼─────────┼──┼──┼─────────────┤│22│筆記本 │本 │一 │ │├─┼─────────┼──┼──┼─────────────┤│23│人名印章 │顆 │十六│ │├─┼─────────┼──┼──┼─────────────┤│24│製作證件印章 │顆 │五三│ │├─┼─────────┼──┼──┼─────────────┤│25│行動電話SIM卡 │張 │十三│ │├─┼─────────┼──┼──┼─────────────┤│26│電話簿 │本 │五 │ │├─┼─────────┼──┼──┼─────────────┤│27│熱熔膠 │支 │五 │ │├─┼─────────┼──┼──┼─────────────┤│28│美工刀片 │組 │一 │ │├─┼─────────┼──┼──┼─────────────┤│29│金融卡 │張 │一 │乙0000000000000000 │├─┼─────────┼──┼──┼─────────────┤│30│人別年籍資料 │冊 │一 │ │├─┼─────────┼──┼──┼─────────────┤│31│台灣企銀開戶資料 │張 │二 │ │├─┼─────────┼──┼──┼─────────────┤│32│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張 │二 │ ││ │資料卡 │ │ │ │├─┼─────────┼──┼──┼─────────────┤│33│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張 │一 │ │├─┼─────────┼──┼──┼─────────────┤│34│行動電話 │支 │三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附表4:於被告庚○○處扣押之物品┌─┬─────────┬──┬──┬─────────────┐│ │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 │支 │四 │ │├─┼─────────┼──┼──┼─────────────┤│2 │筆記本 │本 │一 │ │├─┼─────────┼──┼──┼─────────────┤│3 │商業本票 │本 │一 │ │├─┼─────────┼──┼──┼─────────────┤│4 │土地所有權狀 │冊 │一 │ │├─┼─────────┼──┼──┼─────────────┤│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 │二 │ ││ │影本 │ │ │ │├─┼─────────┼──┼──┼─────────────┤│6 │行照影本 │張 │二 │ │├─┼─────────┼──┼──┼─────────────┤│7 │身分證正本 │張 │二 │戊○○、魏士育 │├─┼─────────┼──┼──┼─────────────┤│8 │身分證影本 │張 │五 │王玉英、魏士育、張燦藝、 ││ │ │ │ │陳宇洋 │├─┼─────────┼──┼──┼─────────────┤│9 │戶籍謄本 │張 │一 │戊○○ │├─┼─────────┼──┼──┼─────────────┤│10│便條紙 │冊 │一 │ │├─┼─────────┼──┼──┼─────────────┤│11│停車繳費單 │張 │十八│9E-8957x8 ││ │ │ │ │Y8-9289x3 ││ │ │ │ │QI-3329x7 │├─┼─────────┼──┼──┼─────────────┤│12│車號00-0000 │輛 │一 │ ││ │賓士自小客車 │ │ │ │├─┼─────────┼──┼──┼─────────────┤│13│車號00-0000 │輛 │一 │ ││ │賓士自小客車 │ │ │ │├─┼─────────┼──┼──┼─────────────┤│14│車號00-0000 │輛 │一 │ ││ │豐田自小客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