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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9歲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上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魏明輔、林育文、劉昌宗、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證述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副組長廖金助於被告丙○○提出之報告之批註內容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員,負責該局監管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貨棧)進口貨品分類及估價工作,並審核進項發票、金額、委任書、提單、收貨人、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產地限制等相關文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下午審核廣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委託中華航空公司CI642 號班機自泰國空運進口並由上達報關行報關之生鮮牡蠣(CH/ 89/ 511/00419)進口報單時,明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1月9 日貿(89)一發字第8901003187號公告(下稱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規定,若進口之生鮮牡蠣(FRESH OYSTERS)無 產地證明書即不得稅放,竟因上達報關行之報關員庚○○之請託,而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29分,即將下班無人複核之際,未經股長或資深關員之核可,或令進口商押款,而為不實審核,於該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內核章,並於電腦通關檔鍵入放行訊號,違法逕予稅放,圖利貨主廣田公司計新台幣(下同)263,489 元。嗣於89年12月1 日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組長甲○及股長乙○○等發現此情並予追查後,被告丙○○復以貨主廣田公司負責人己○於同月四日提供之不同班機航次(CI696)、 不同貨名(EDIBLE SHELL)之產地證明矇混核備,足生損害海關及國貿局對於進口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貪污、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關於上開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伊於89年11月30日並不知情,本件發生之前生鮮貨品不需要檢附產地證明查驗,只需檢疫證明即可;伊當時係個人慎重考量,故要求代表貨主廣田公司報關之上達報關行行員庚○○提出產地證明,當天下午4 時許庚○○有拿出檢疫證明,至於為何沒有押款放行是因為當時外棧組辦理押款之戊○○已經下班,故來不及辦理,伊即令庚○○切結,並先於線上扣款完稅後才准放行,庚○○並於翌日前來辦理押款,於89年12月4 日有補產地證明;當時若是沒有放行,退運則通知貨主領回再退回國外,當時伊確定貨物是自泰國進口的,不會是大陸進口的,因為之前查驗之驗貨員丁○○已經看到實貨,且有檢疫證明,若係大陸進口的則需銷毀,並非退運;另產地證明只有證明是產地國家所出產而已,而且產品與產地證明不一定要是同一班機到台灣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89年11月9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公告規定,進口之生鮮牡蠣報關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該公告乃係基於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授權,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之,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身為關稅分估員,不可能諉為不知;再依輸出入規定報關時應檢附各產製國政府或其權單位出具產地證明之貨品,海關應憑進口人提供上開產地證明書放行,若進口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如貨名、原產地等)與報單申報不符,則該產證不適用於該批貨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8 月13日台總局徵字第9020050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自泰國進口之生鮮牡犡之分類號列為「0307.10.19.00-7 」,應檢附泰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正本,且不論生鮮牡蠣是否帶殼,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品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0307節規定,均以生鮮牡蠣(FRESH OYSTERS)辦 理通關放行,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3 月29日北普遞字第0930102092號函在卷可稽;及證人庚○○、乙○○、丁○○等於偵查中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詢時證述,並有台北關稅局本件進口報單影本及處理狀況查詢表影本、被告於89年12月4 日之報告影本、產地證明書影本可佐;又本案之貨品生鮮牡蠣倘因缺乏產證無法通關,貨主廣田公司將因退運而損失整批貨品,其財產損失即為該批貨物之完稅價格,即為263,489 元等事證為其佐據。

五、經查:㈠圖利罪嫌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台北關稅局外棧組估價股擔任分估員,鮮少接觸

報關行就生鮮貨品於外棧組投單報驗之案例,此與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外棧組估價股長之乙○○證述:生鮮貨物之報關、查驗、估核,一般而言非屬外棧組之業務,常屬機放組之業務,本件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其內容主要針對生鮮牡蠣(FRESH OYSTERS), 亦較與機放組之業務相關(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節相符。而一般由經濟部國貿局發函之公文,自發文日至實際送達至台北關稅局約需一個星期時間,而該等公文依規定均需附加簽收單交由所有同事傳閱程序,全部傳閱完成至少亦需十天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

11、12頁),經本院函詢台北關稅局上開公告函文之層轉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簽收之公文,惟該局於89年11月13日收文後即分文該局快遞機放組,並立即交付油印製版分送該局各單位,惟因送各單位簽收之三聯單,依規定僅保存一年,業已銷毀,目前已無資料留存,有台北關稅局93年9 月6 日北普總字第0931015589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經濟部國貿局發文日期為89年11月9 日,加計送達時間、國定假日等未能傳閱日期,應可推算於全數外棧組公務人員傳閱該公文完畢時間與本件發生時間非常相近,復以外棧組業務與本件公文內容之關係並非密切,業如前述,依常情,外棧組關員對該公告關注情形應屬較低,故被告陳稱於本件估價時,並不知有此公告一節,即非無可能;公訴人雖以證人乙○○、庚○○、丁○○之證詞,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公告之法令規定,而不實審核逕予稅放本件進口生鮮牡蠣等節,經查:通常有關於分估員職責之公文,作為估價股股長之證人乙○○均會影印並用紅筆勾勒重要部分放於各分估員辦公桌上各一份,惟關於本件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公告證人乙○○已不能確定有無如此影印、勾勒後傳閱各分估員;而資深分估員於派估時,對於重要之新規定,通常會用書面批註重點或口頭提醒分估員,本件資深分估員並無於進口報單上批註重點等節,均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庚○○復於本院證述:因本件報關之前,生鮮牡蠣報關並不需要產地證明,當時被告向伊要求產地證明時,伊還與被告爭吵,並請被告提供明文依據,但被告提不出明文依據,即轉而告知伊可以依據職權要求報關人員提出產地證明等語(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即本件在被告估價之前之驗貨員丁○○亦證述伊本身並無看過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該公告亦非伊職務上應注意之事(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貨物估驗當時已確知有「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之法令規定存在,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證人證詞可證被告犯罪一節尚有誤會。

⒉上開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內容雖以「冷凍牡蠣等

七項貨品,報關時,應檢附各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等,惟此是否即表示:報關時,遇冷凍牡蠣類貨品,只有貨主或報關行人員檢具產地證明才可放行,不得事後補證?亦不得押款放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關稅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業就關稅關員先行徵稅驗放及無法即時核定稅額者於收繳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之處理時機、方式賦予法律依據。而「本件案發前後之89年11、12月間自國外進口生鮮牡蠣及貝類的規定為:牡蠣稅則類別屬A02 須有檢疫證明,MWO 大陸貨不准輸入,貝類依其稅則號不同而有不同規定,有些只須取得檢疫證明,有些則除檢疫證明外,亦限制大陸不准輸入,報關實務上,若進口商申報生鮮牡蠣時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快遞機放組估驗關員會要求廠商押貨價(即保證金),先予放行,俟補產證後才退還押款,若無法補產證,押款則予充公,此即依照上開關稅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處理;申報進口泰國生鮮牡蠣,只要廠商提出產地證明,估驗關員都會放行,但若事後查到係大陸生產(假產證),再依法處理」等節,業據89年間擔任快遞機放組二課課員負責驗貨估價之證人魏明輔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詳92年偵字第14956 號卷第29頁),而上開證人魏明輔證述生鮮牡蠣可以先押保證金予以稅放、後補產地證明之實務處理情形,核與曾於87年10月至91年2 月於快遞機放組擔任機放課第二股股員負責估價之證人林育文、於88年底至91年六月於快遞機放組機放課驗估三股負責分估業務之證人劉昌宗於台北市調處證述相符,復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機放組之貨若是不通過也是可以補件,若是生鮮貨物欠缺產地證明,可以押款放行,現在的機放組每天均是這麼處理,外棧組基於同樣法規,亦如此行事」,詳本院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之情節互核一致。由當時嚴格禁止大陸地區生鮮牡蠣、貝類進口之時空環境足認:本件89年11月9 日經濟部國貿局公告之主要目的在於提醒關稅局關員對於生鮮牡蠣等貨品應實際詳加檢視產地證明以辨別是否有自大陸地區進口或以第三地產地證明矇混報關之情形,而再徵諸關稅法第18條上開規定與實務關員操作情形,系爭公告之明文並無禁止各地關稅局驗貨、分估關員於貨主不能檢具產證時予以押款後放行(押放)或徵稅後放行(稅放)之效力及用意,否則即無異於經濟部國貿局以發布系爭公告函示(其法律位階應僅屬行政函示)凌駕上開關稅法明文規定,擅自添加法律所未規定、授權並侵害人民(貨主)權利(得於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通關提領)之限制,故公訴意旨以為:依照系爭經濟部國貿局公告,進口之生鮮牡蠣,無產地證明書不得稅放云云,係逕自對該公告之涵義為擴大解釋,並援此推論被告犯行,實有違誤,尚非可採。至證人乙○○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依規定須出具產地證明之貨品,只有當場檢具產地證明才能放行,並不得事後補證,也不可以押款放行,因若押款放行,事後查出係禁止進口之大陸貨品,將無法執行扣押,故實務上不准押放」等節,經證人乙○○於本院表示伊於調查局說明時,因調查局人員製作筆錄略有斷章取義之嫌,僅得到渠等所要的答案就不再詢問證人,其真義並非如同調查局筆錄所記,而係指不能押款放行者係外棧組常處理的乾貨而已(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證人乙○○於本院所述既與其前於調查處證述紀錄不符,惟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他證人劉昌宗、魏明輔、林育文之證詞相符,故較值採信,是以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此敘明。

⒊至被告丙○○當日未命報關員庚○○押款(繳交保證金)即

予稅放一節,伊辯稱:當日因待庚○○檢具檢疫證明時已下午四時,欲為其辦理押款放行時,外棧組辦理押款、製作押款單之關員戊○○已下班,無法辦理押款,而庚○○一再陳稱該生鮮貨物若不放行,等至隔日將會壞掉,損失會很慘重,故當時伊即要求庚○○簽立切結書一紙,為其辦理EDI 扣繳稅款(報關行與銀行協議在一定金額內線上扣款)後放行,隔日庚○○有前來補辦理押款等語;查台北關稅局外棧組辦公地點非與總辦公廳相鄰,非自行開車之外棧組關員需於下班時間5 時前提早半小時約下午4 時30、40分許即下樓去等待交通接駁車回總辦公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平常均搭交通車下班,大約於下午4 時30分就會到樓下搭乘交通車,若下午4 時25分辦理押款,時間來得及,伊會等,時間來不及,則會等到隔天等語明確(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依證人乙○○及戊○○之證述,足證被告辯稱本件欲辦理押款放行時,戊○○已經下班一節,即非虛妄;而報關員庚○○確於當日下午4 時許辦理EDI 線上扣繳稅款後,填具切結書提領貨物出關及於翌日至台北關稅局辦理押款手續等情,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堪採信。驗貨員丁○○復據貨品外觀包裝、報單資料認定其產地係泰國並非大陸地區,為證人丁○○證述明確(詳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14956 號卷第5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本欲要求報關員庚○○押款後始放行,因辦理押款之同仁當時已下班,且於檢視該批生鮮牡蠣之檢疫證明,依據驗貨員丁○○認定其產地確屬泰國非大陸地區,予報關員切結後放行,並要求其翌日補行押款,自非無由,尚與關稅法前開規定無違,亦未害及上開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用意在管制大陸地區進口水產之精神;而報關員庚○○翌日亦確辦理押款,均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未經股長或資深關員之核可違法逕

予稅放一節,查:外棧組查驗估價流程為報關人員投單到一股,由最資深的分估員負責派估,再移到三股由三股股長派驗,驗完由派驗的三股股長複核,再由一股的估價員放行,單子再由最資深的關員複核;依據規定貨品放行不需經過複核,貨物放行之後單子才可能進入複核,這是先放後核;複核僅係完成報單之結案程序而已,並非放行之必要條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證述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股長或資深關員之核可違法逕予放行一節,亦屬有誤。

⒌公訴意旨另認報關員庚○○嗣於89年12月4 日補提之產地證

明其班機班次(CI696)不 同於進口報單之班機班次,且貨品名稱為「EDIBLE SHELL」與進口報單上之「SEA FOODOYSTERS 」亦記載不同,欲以之矇混過關,且若進口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如貨名、原產地等)與報單申報不符,則該產證不適用於該批貨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8 月13日台總局徵字第9020 0500 號函在卷可憑,而認被告涉有貪污圖利罪嫌云云,惟查:⑴本件之貨名、原產地與報單申報者是否「不符」,容有探究餘地,蓋就字面上意義而言,「EDIBLE SHELL」即指可食用性貝類,而「OYSTER」一詞則可泛指牡蠣或其他類似牡蠣之貝類,此觀諸一般英漢辭典甚明;⑵而「EDIBLE SHELL」範圍應包含「OYSTER」,分估員要在二、三分鐘內決定,壓力很大,若是採嚴格解釋,貨品就面臨退運,可能損害貨主權益甚大,但說其不相符,亦非完全正確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況外棧組副組長廖金助於詳閱被告案發後向上級提出之報告後,亦於報告上批註「至貨物貨名不盡相符,班機航次不同,則宜先查驗後決定可否採信,實務上班機不同亦可能發生」(詳偵查卷148 頁)亦未斷然否定兩者名稱不符,本件業據驗貨員丁○○查驗確屬泰國產牡蠣一節,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斷然認定本件產地證明及報關之貨名不符,尚屬率斷。⑶至班機班次不符一節,係因泰國崔姓賣主據廣田公司貨主己○催討後,始將產地證明快遞來台,其班機班次自屬不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而由上證人機放組關員魏明輔、林育文、劉昌宗之證詞可知,產地證明後補之情形,所在多有,實務上可先放後核,由上開外棧組副組長廖金助之批註中亦可知實務上班機不同之情形本可能發生,是公訴意旨以此節指摘被告與報關員勾串欲矇混過關一節,亦不足採。

⒍末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謂「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他人之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按:舊法非採實害結果犯之規定)。然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之獲益,似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81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OO之行為係圖利吳OO,然該項五萬元及二萬元現款,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經檢查發見,始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則在未經決議沒入前,自仍屬吳OO所有,上訴人林OO未予陳報,能否謂使吳OO獲取不法利益,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認報關員未檢具產地證明報關,被告應不准放行,則按:「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准進口之貨品,於貨主未聲明放棄前,應限期由貨主退運出口,若未退運始有拍賣或銷毀之問題,貨品之所有權人仍為貨主,實務運作亦係如此辦理,為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縱認本件貨物不准進口,該貨品應退運出口,惟其所有權仍屬貨主廣田公司,公訴人稱貨主廣田公司將因退運而損失整批貨品,惟貨品腐壞時間、損失程度、如何加以證明,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自無從認定該批貨品必然因退運全然滅失其價值,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貨主廣田公司因被告之放行行為有何損害之減少之消極利益,即難證明,亦無從推論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犯行。

㈡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至公訴人認被告涉於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內核章,並於電腦通關檔鍵入放行訊號,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⒈被告上開放行行為已無法證明係屬「明知違反法令」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⒉於該進口報單上,驗貨員丁○○已於被告估價前更正稅別貨名及重量,有該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並無為就不實之報關內容予以核章之行為。⒊依被告估價員之職務,其與倉儲連線放行貨物時,僅需於電腦上鍵入放行一鍵即可,並無其他記載,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詳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故以此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前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守義以供調查,惟本院經調查前述證據,已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故辯護人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