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0歲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因需資金周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二之二號告訴人甲○○住處,多次向告訴人甲○○借款,並提供其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號土地(下稱第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二之一號建物(下分別稱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告訴人甲○○乃陸續交付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多元,並簽發支票數紙作為清償之用。嗣被告丁○○、被告戊○○為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鴻仁借得更多金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為擴展其等所經營之藥品販賣業務,擬購買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段四二之二號建物(下稱第四二之二號建物)供己使用,以便短時間內能獲利並清償前開借貸款項,然為確保告訴人甲○○上開債權,於購得該房屋時(即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將與前揭二筆建物及土地(即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俾使其債權有所保障等語,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將前開房地(即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被告丁○○及被告戊○○,用以重新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因被告丁○○及被告戊○○所簽發,用以清償上揭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經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多方查證,被告丁○○及被告戊○○除未依約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外,且渠等明知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文,虛捏清償債務之情,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持該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行使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私文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告訴人甲○○業已同意塗銷抵押權,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建築物及土地登記簿上,獲得該抵押權塗銷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被告戊○○二人得逞後,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前開房地(即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連同新購置之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另行設定抵押權予陳鴻仁,而借得五百萬元之現款,使告訴人甲○○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陳鴻仁之證述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平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六五一號函附建物與土地謄本、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九五0號函附房屋異動索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平地登字第0九三0000五五三號函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及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錢,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向甲○○借款時,有將第五一二號土地及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後來我們要買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因甲○○的先生乙○○表示三個建物連同土地一起拿去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應該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等貸得比較多的錢後可以拿來還甲○○,但因為其上有甲○○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了要順利向銀行貸款還甲○○錢才會經甲○○之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拿新購的第四二之二號建物與原先的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去向銀行借款俾以借得款項還甲○○錢,所以我們才會在八十八年六月間,當場在代書丙○○之面前,經甲○○之同意後,由甲○○提供印章、身分證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由甲○○親自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同交付代書丙○○去辦理塗銷原先之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是與甲○○約定以前開新購及原來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向銀行貸款下來的錢再用來還甲○○,並非甲○○所稱我們為了要另行以新購的第四二之二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她才會向甲○○拿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來因為我們有退票紀錄所以在抵押權塗銷後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各個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給我們,貸款不下來後甲○○並沒有要求我們再次把土地、建物重新設定抵押權給她,後來因無法以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還錢給甲○○,但當時因我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經理陳鴻仁知道這個情形,所以才會轉而向私人的陳鴻仁借款,並以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鴻仁,而由陳鴻仁借款五百萬元給我們,所借的款項,其中有二百餘萬元是用來還給甲○○等語;被告戊○○辯稱:錢是我先生丁○○向甲○○借的,我沒有在做生意,第四二號建物所有權人是我先生丁○○,第四二之一號、第四二之二號建物所有權人是我,丁○○當時是告訴我生意要周轉借錢,所以我就提供建物、土地供抵押借款,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丁○○、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罪嫌部分:
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清償而塗銷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債權人欄位之簽名、蓋章係由告訴人甲○○所為,且告訴人甲○○亦同意先辦理塗銷後再重新就三個建物一起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頁),核與證人乙○○、莊峻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四頁),是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告訴人甲○○所簽立,堪予認定。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戊○○,核非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二)就被告丁○○、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告丁○○辯稱:當時是和告訴人甲○○談定,係將原有之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抵押權塗銷,然後再以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第四二之二號建物一起重新申貸,將貸得款項用以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欠款,而非將上開二建物抵押權塗銷後,重新將三個建物一起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說要塗銷向銀行借錢,然後再還我們錢,讓告訴人甲○○更有保障,所以要三樓連同一、二樓向銀行借錢還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第九六頁);且依常理,若係要將第四二之二號建物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甲○○,僅需再就第四二之二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無庸先將原先已設定抵押權之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辦理抵押權塗銷,然後再將三建物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綜上,足徵本件被告丁○○、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及其夫乙○○係約定為向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等向告訴人甲○○之借款乙節已堪認定。
2、按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意以清償為原因,而由債務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予以塗銷,因不違反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本意,僅塗銷之原因有所錯誤而已,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參照法務部八二法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結論);又債務之清償方法,民法上亦有「新債清償」、「債之更改」,亦即對於債務之履行,債權人、債務人得自行約定清償之方法甚明。
3、查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係與債務人即被告丁○○、被告戊○○間約定以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被告戊○○間之債務,則雙方當事人於塗銷抵押權時之真意,顯係以向銀行借款清償告訴人甲○○債務,準此,上開塗銷抵押權既係出於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及債務人即被告丁○○、被告戊○○之合意,並係基於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對告訴人甲○○之債務,自難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是核本件被告丁○○、被告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就被告丁○○、被告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就被告丁○○確有向告訴人甲○○陸續借款並約定利息為一分半至二分,且原係以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及第四二之二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告訴人甲○○債權之擔保,而被告丁○○陸續有給付利息等事實,除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外,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丁○○、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後,為向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而轉由被告丁○○向其公司經理陳鴻仁借款五百萬元,將其中二百餘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甲○○等情,亦據證人陳鴻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與被告丁○○所稱情節一致,並有第四二號建物、第四二之一號建物、第四二之二號建物及第五一二號土地相關抵權押設定塗銷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地政事務登記電腦線上查詢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平地登字第0九三0000五五三號函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⑴就第五一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有所有權五分之一,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陳鴻仁,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六十萬元、六百萬元;被告戊○○有所有權五分之一,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鴻仁,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六百萬元;⑵就第四二號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陳鴻仁,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六十萬元、六百萬元;⑶就第四二之一號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陳鴻仁,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六百萬元;⑷就第四二之二號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鴻仁,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六百萬元,⑸就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第四二號、第四二之一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清償而消滅權利,並塗銷抵押權),另觀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向陳鴻仁貸得五百萬元後,確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清償對甲○○之債務,且有給付利息等節,並有告訴人甲○○中和農會民享分會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塗銷告訴人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鴻仁之後,有還部分欠款予甲○○之事實,亦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丁○○、被告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給付利息並提供房地予告訴人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甲○○係基於收取利息之利益且由被告二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始行借款予被告二人,自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惟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有敘及),又前開塗銷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借款用以對告訴人甲○○清償,並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則被告丁○○、被告戊○○於無法向銀行借款後轉向案外人陳鴻仁借款並以對告訴人甲○○債償,其後並陸續給付利息,倘被告二人於塗銷抵押權之初即存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何須於無法向銀行借貸後另向陳鴻仁借款以對告訴人甲○○清償嗣並陸續給付利息,是被告丁○○、被告戊○○二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