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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8年11月間承包桃園縣龜山鄉「大陸新村」工程,並委請丙○○載運建築工程所需之砂石、水泥及磚頭等物,丙○○於工程進行期間即要求丁○○分期給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83萬元,丁○○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丙○○佯稱工程款雖然撥下來,但伊亟需該筆款項周轉等語,丙○○陷於錯誤遂同意由丁○○先行挪用其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丁○○並交付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予丙○○以供擔保,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再度向丁○○催討工程款時,丁○○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向丙○○佯稱甲○○要支付工程款20萬及周慧美為前開工程之發包人等語,而交付丙○○附表編號②、③支票各1張,以圖應付丙○○,嗣丙○○屆期再提示前開支票而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丁○○因而詐得丙○○為其完成前開工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伊有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陸新村工程,且該工程之建物砂石、水泥及磚頭等物均係由告訴人丙○○載運,又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係由伊交付予告訴人,而伊在交付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予告訴人時,經濟狀況並不好,作工程都領不到錢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伊之前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給告訴人的票,並不是工程款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包過工程,大概是88或89年間,地點在龜山鄉陸光村,承包吊料的工作,我在工程進行中陸續分次跟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分次開票給我,被告開的票都是工程完工前開出,票到期都是在完工後,被告的票都是開二到三個月,被告說公司錢發下來,但是他現在有急需要這筆工程款去周轉,所以跟我講說錢先不要給我,換開票給我當作擔保,被告有說要給我利息,但是我一直要不到,附表編號①之45萬元支票是被告第一張開給我的票,他說是工程預付款,跳票後我去找被告,被告說這筆錢事後再跟我處理,票先放我這邊,附表編號②之20萬元支票,被告是說甲○○要給他錢,所以我才肯收下這張票,被告拿給我附表編號③之18萬元支票,說發票人周慧美是工程發包人,,我拿被告開給我的這3 張支票再去跟別人借錢,借到的錢拿去付我工人的薪水跟工程款,這3 張支票的錢並不是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關係等語(參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及95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不否認曾委請伊有告訴人載運工程建料,而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確均係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相識甚久且並無怨隙,又二人間雖有多次借貸關係,然告訴人無論依據借貸抑或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均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款項,告訴人並無故將借貸之法律關係虛偽證述為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之必要,告訴人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尚非顯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在開支票給告訴人的時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發薪水給工人等情(參本院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時,當有預見支票有不獲付款之可能,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已有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3張,又均係因「存款不足」之故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附卷足憑,更足徵被告一開始即存有不法詐騙告訴人為伊完成工程之不法利益,被告前開辯解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高達83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及退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後,另行起意,於90年5 月中旬,在訴外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5 張,且盜用甲○○之支票印鑑章,蓋在空白支票上,於同年5 月間,將其中票號115578號支票1 張,記載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90年

9 月30日(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後,連同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支票共3 張,交付告訴人丙○○以代支付上開報酬,經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親自書寫—承認確實有竊取並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空白支票—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丁○○雖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實有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3 張,並盜用甲○○的印章在空白支票上,於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上填寫面額為20萬元後,交付予告訴人丙○○云云,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更異前詞,堅決否認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害怕拖累甲○○,所以才會寫切結書給甲○○,叫甲○○在偵查中這樣講,附表編號①之支票是甲○○借給伊使用的,伊並沒有偷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命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具結證

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有十四、五年了,被告以前是我的受僱人,我在90年間有使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第五信用合作社那本支票我申請下來後放了六至八年,一張都沒有用,後來碰到丁○○,我就開始借票給他用,還有另外一個人,我都稱呼他「中鋼」我也有借他用,我總共借被告七至八張,每次他都去我工地找我說他很缺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被告要我把票借他,他要去跟別人借錢,從本案系爭三張支票之前三、四個月就開始有借被告票,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我老婆知道我有借票給人家的事情,我也跟被告說票借給你,我有時常跟他說票借給他,不要讓票跳票,我沒有錢幫他墊款,我沒有限制丁○○開票的金額、時間及用途,本案及併辦系爭支票都是我的,我前後借被告七、八張,之前三至五張都沒有問題,直到有一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今天有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要到期,我說我沒有錢,結果就跳票,過一陣子後我有去跟被告連絡上,被告說他會處理,之後我就接到法院的通知,第一次到民事法院,第二次是到地檢署,在民事法院法官問我就這二十萬要不要還,我說要,我當庭跟丁○○說你一定要把錢還給人家,我在地檢署雖然有說被告在我們喝醉酒的時候,偷走我的支票,這是因為被告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所以我根據切結書的內容來做陳述,被告說我這樣講就會沒事,我今天之所以願意把真相說出來,是因為被告說現在比較有錢,可以還這筆債務,我才坦白講,這兩張票上面我只有蓋印章,我蓋印章把票交出去的時候,並沒有限制借票人用票的金額、及用途,這兩張票都是我蓋章後,將支票撕下來交給被告的,被告跟我借票時,我並沒有跟他要求報酬,被告也沒有跟我保證票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我的票總共跳了幾張,因為法院說我欠別人八十幾萬,被告就跟我說不用害怕,就寫這張切結書說我會沒事,我在民事法院開庭的時候,法官說我要付票款,我因為緊張要付票款,跟被告講,被告才會開切結書給我,我並沒有注意到切結書寫的日期,我從頭到尾知道這兩張支票的存在,切結書是被告在我家寫的,內容也是被告寫的,他在寫之前,並沒有跟我商量要怎麼寫,我不知道切結書上面所寫的日期是不是就是被告寫切結書那一天,我只知道去民事開完庭才寫的,開完庭一陣子後才寫的等語(參本院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再依職權訊問被告有關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陳稱略以:這份切結書是附表編號②那張支票跳票之後寫的,我有因為跳票去開過庭,有因為五十萬元的票跟甲○○一起去開庭,切結書是在民事開庭後寫的,寫切結書的原因是我怕牽累甲○○,我是在甲○○家裡寫的,我跟甲○○並沒有商量如何寫切結書,是我自己決定要寫這樣的內容,我故意把切結書寫在兩張發票日之前,對甲○○比較有利,實際上寫切結書的日期是在切結書上面的日期之後,我寫完之後有跟甲○○說叫他拿給法官看等語(參本院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核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所述就附表編號②之支票為證人甲○○借給被告使用,而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日期是在民事庭開庭後一陣子,在證人甲○○家中由被告所自行書寫等節均屬一致,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係伊向證人甲○○借來使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㈡本件公訴人用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一份為其論據,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前開證述,是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3 張,於同年8 月間,於不詳地點,將其中票號115592號支票1 張,擅自填載金額為57萬6 千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5 日,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後,裡同另一張因工作交易而取得之鋒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擅自在該二張支票背面接續偽簽其妻「簡阿珠」(現更名為戊○○)之姓名後,持向簡蒼輝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嗣因簡蒼輝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款,丁○○又避不見面,經向背書人戊○○請求給付票款時,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表┌───┬────┬────┬───┬──────┬─────┐│編 號│票 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① │0000000 │45萬元 │丁○○│美商花旗銀行│90.05.26 ││ │ │ │ │桃園分行 │ │├───┼────┼────┼───┼──────┼─────┤│ ② │0000000 │20萬元 │甲○○│新竹市第五信│90.09.30 ││ │ │ │ │用合作社 │ │├───┼────┼────┼───┼──────┼─────┤│ ③ │0000000 │18萬元 │周慧美│板信商業銀行│90.11.20 ││ │ │ │ │桃園分行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