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玉珊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壹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無故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受誣指為匪諜而遭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旋被羈押於台北市警務處刑警總隊北署,迄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聲請人當庭更正)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共遭羈押一百三十三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的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遭逮捕時,甫從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小調至大坑國小擔任教職,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坑國小任職時以涉嫌匪諜案件,遭逮捕帶至桃園刑警總隊,迄四十一年二月六日因始獲開釋,計被拘禁一百三十三日,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免職及復職書、聲請復職申請書為憑。經查:
(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聲請人甲○○涉案被逮捕而免教職之相關卷證資料,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九三○一0九九四二號函送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小請示桃園縣政府,該校教員甲○○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案遭逮捕,如何處理該案函、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甲○○四十一年四月間准予復職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民學校簽呈、甲○○請求准予復職申請書、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四十一年三月八日便用箋(皆影本)。其中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小請示桃園縣政府,該校教員甲○○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案遭逮捕如何處理該案函,及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分別載明:聲請人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案遭逮捕及甲○○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超支薪資應收回繳庫等語。而聲請人之復職申請書則載明: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事被台北刑警總隊扣押,而後調查結果,於四十一年二月六日釋放等語。另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四十一年三月八日便用箋則載明:查該員甲○○因匪諜案經逮捕後,深知悔悟,據奉保安司令部准予自新,解交本局交保在案等語。復稽之證人即當時與聲請人羈押於同一處所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小教員陳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你為何知道他(甲○○)被逮捕?】因為我在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的監獄裡面有遇過他,我們一同被關在警務處的牢房,他是大坑國小的老師,因為他是我南崁國中的學長,而且都是住在龜山鄉,而且他也是擔任國小老師,所以我知道。」、「【聲請人何時被釋放?】我們是同一天被釋放,但是甲○○比我先辦好手續,所以比我早一、二天先回家,我是比較晚辦好手續,所以比較晚回家,後來我們也沒有接獲任何的通知,就辦理交保的手續。」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是聲請人主張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獲釋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可採信。
(二)聲請人甲○○於四十一年二月六日獲釋,雖有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四十一年三月八日便用箋載明:查該員甲○○因匪諜案經逮捕後,深知悔悟,據奉保安司令部准予自新,解交本局交保在案等語。惟聲請人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後,究有無經偵查、起訴(不起訴)或審判?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甲○○涉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據函覆:「有關甲○○先生涉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一案,經查本署現存檔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六0號函附卷足按。復經本院二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甲○○涉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均據函覆:「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並無甲○○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二七九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四九號函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復陳稱:「【本件匪諜案件後來如何處理?】當時被釋放時並沒有起訴或不起訴或任何判決就被釋放了。」等語。由於現存書證資料之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件既查無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之證據,換言之,既無犯罪事實存在,即無「深知悔悟」、「准予自新」之可言。因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情形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任職於大坑國小時以涉嫌匪諜案件遭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迄四十一年二月六日始獲開釋,因查無聲請人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之證據,堪認其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其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為當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青年(被逮捕時二十三歲)、任大坑國校教師,竟遭不當羈押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達一百三十三日,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