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各賠償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日數四十四日,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二人均遭非法羈押長達四十四天,身心及聲譽具受有損害,爰各聲請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以為補償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折算標準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聲請人乙○○、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五、第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五號卷暨所附押票、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
⑵次查,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
七一八、八一三九、八三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O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撤效,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審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據此,是見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計已曾受羈押共四十四日之情。
⑶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O號確定判決
,就乙○○、甲○○被訴行賄部分,其無罪之理由意旨略以:掌握商機,爭取訂單,創造利潤,達成預算當為中央造幣廠主事者首要之務,職是,於八十五年間之「牛年」生肖紀念章委鑄協議中,造幣廠雖對「理福公司」多所減讓並首度改採履約保證金,惟此各項措施之目的既係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顯係為圖謀造幣廠之利益,抑且,減讓後,該廠仍賺取高達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此外,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使絕大部分之加工費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至無擔保之五十餘萬元加工費,雖有信用風險,惟屬可承受之合理範圍,凡此諸情,在在具徵各項減讓措施,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且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並係意在維護該廠之利益而為,從而揆諸上開有關「行政營利行為」所應遵循原則之說明,即便價格減讓及採用履約保證金暨其金額定為四百萬元皆係盧荊州指示承辦單位簽擬後再呈報何禮明批示認可,惟渠二人所為並無違責悖職並損及造幣廠之處,若有圖利,亦係圖使造幣廠得利而非使「理福公司」圖得不法利益,準此,是見被告何禮明所為顯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即令被告乙○○、甲○○二人使盧荊州賺取紀念章販售差價之舉可視為行賄,且係緣於盧某為造幣廠之副廠長方生此策而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然如前述,在該筆交易中,盧荊州就協議所為之各項減讓作為既非違責悖職而係合於商場交易之習慣、作法並係意在謀取造幣廠之利益,則縱然各項減讓係林氏兄妹二人所提出,渠二人提出之諸此要求,核屬商場交易上契約條件談判、磋商之正常作為,並係意在促請盧荊州遵循合理之私法交易原則,非欲圖使盧某為何違責悖職之事,自與「行賄」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禮明、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渠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就乙○○、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其無罪之理由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二十九箱中國大陸郵票,票面上既有中共文字或圖案之標誌,其中一部分復有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扣案可憑,其屬上開公告所定之「匪偽物品」,自無疑義;惟查此二十九箱郵票,既非於通關時為海關所緝獲,而係嗣後自被告店中所扣,參以國內各集郵社、書局、文具店普遍皆可收購、交換大陸郵票,而證人黃培基亦於原審證稱曾與被告乙○○交換過大陸郵票等情,則此二十九箱郵票是否全數均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來台,抑或其中一部分係被告二人透過其他管道向他人買進,甚或與他人交換得來,均非無疑;況被告二人自中國大陸購買郵票後,既係透過被告乙○○之香港友人「黎永法」、「畢海」委託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單幫客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且於每次均能順利通關,衡情一次私運之總重量,自無可能達於一千公斤,此際,被告二人進貨之次數、負責挾帶郵票進關之單幫客人數多寡,即與上開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是否達於新台幣十萬元之標準息息相關,被告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進貨之次數、乃至協助攜回國內之單幫客人數既無從查考,自難僅以扣案之大陸郵票多達二十九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中國集郵總公司所出具郵購水單上記載之匯款金額,遽認被告等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逾新台幣十萬元。綜上,本件扣案之大陸郵票二十九箱,是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仍屬不明,被告二人一次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亦無從得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二年時效。
⑷綜上,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四日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乙○○、甲○○羈押當時,分別係佑晟、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七一八、八一三九、八三八七號起訴書一份附卷為佐,而聲請人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突因行賄等罪名遭受羈押,失去自由,且一家無端蒙受外界及親友懷疑眼光,及本件聲請人被訴罪名為行賄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三萬二千元。
至逾本院認定之每日應賠償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