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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計壹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後聲請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0號予以撤銷,聲請人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起算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案件)將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予以再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案件),並停止聲請人上開刑之執行後,聲請人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停止執行出監(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計一百九十五日),後聲請人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五0五號、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0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各乙份、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電話談話紀錄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案卷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右揭時間因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在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計一百九十五日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並准予賠償五十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本決定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