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7 月1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伊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經除暴組總局逮捕後,移送至北警部羈押,嗣獲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10月7 日釋放,伊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52日一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8 月27日律宣字第093000203 號書函正本1 份足稽。又伊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屬鈞院所轄,爰於法定前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4000元折算1 日,賠償208000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 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第6 條第2 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於93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73年8 月間至74年4 月間,與桃園市小南門一帶不良份子,先後至桃園市心船西餐廳、乾隆坊餐廳、東京餐廳、月里餐廳等處消費未付帳款,且於74年4 月17日毀損東京餐廳物品及在東京餐廳傷害店內顧客、服務生,而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於74年7 月18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以豐桃警刑密字第33542 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人犯併送),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是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叛亂嫌疑,自該日18時起予以羈押,案經軍事檢察官發交該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協助偵查聲請人有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乃於同年10月3 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7 日18時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1571清228號聲請人涉犯叛亂嫌疑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8 月27日律宣字第0930002032號書函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所涉該叛亂罪嫌,自74年7 月18日18時羈押起至同年10月7 日18時止,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82日(聲請人誤載為52日,當屬誤算,應予更正)一情,堪以認定。
(三)再聲請人前開至桃園市心船西餐廳、乾隆坊餐廳、東京餐廳、月里餐廳等處消費未付帳款,且於74年4 月17日毀損東京餐廳物品及在東京餐廳傷害店內顧客、服務生所為,固屬違反公共秩序,但此行為於客觀上觀之,顯然僅為一般刑事案件,與顛覆國家政體之叛亂罪顯屬有間,軍事檢察官在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叛亂犯行嫌疑重大之情況下,遽以將聲請人羈押,嗣再發交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偵查聲請人叛亂事證,該羈押之發動,於法即有未合。再聲請人於74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與聲請人另犯之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之恐嚇案件,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6年度執更字第487 號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6年度執助字第67號指揮執行,於76年
11 月25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4年2 月17日檢資登字第094900281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執更字第487 號卷宗已逾7 年保存年限,而於92年間經銷毀一情,亦有訴訟卷宗保存分類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擬銷毀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因而本院查無書證足以說明聲請人前開因恐嚇案件經判刑且執行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前開遭移送進而羈押之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惟經詢以聲請人,其稱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恐嚇案件即為其於74年間於東京餐廳等滋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蓋前開案件執行內容為何,當以執行當事人即聲請人最為明瞭,況前開卷宗因保存年限經過而遭銷毀一事,實為聲請人所無法探知,自無法歸責於聲請人,進而導致窮盡調查方法而仍無法探知聲請人前開所執行之案件內容時,該不利益顯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則於無具體證據足以推翻聲請人前開所稱執行情形有不實情事,自應肯認聲請人所述內容。則聲請人前開羈押前之不法情事,既經論罪科刑併執行完畢,聲請人要已受應得之處罰,現若再以所為係違反公共秩序而不准請求賠償,無異係對聲請人前開行為再次為不利益之評價,殊欠公允。從而,聲請人前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應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消極要件適用之餘地,又無該法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據覆聲請人尚未向上開基金會領得補償金,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12月17日(93)基修法字第5268號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彼時年方27,正值少壯,然無固定職業,自承曾參與不良幫派滋事情節,及其於斯時遭受羈押所受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82日,應准予賠償24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9 庭
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