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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子○○ 男

壬○○ 男丑○○ 男徐憲堂 男辛○○乙○○○辰○○○癸○○寅○○戊○○庚○○甲○○丁○○丙○○己○○ 男右列聲請人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卯○○於刑之執行完畢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卯○○為聲請人子○○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卯○○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月五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包庇藏匿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十八日送國防部台灣新店軍人監獄執行,於四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期滿,則依法受害人卯○○應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釋放,惟受害人卯○○遲至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六十六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計二十六萬八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而受害人卯○○業已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子○○、壬○○、丑○○、徐憲堂、辛○○、乙○○○、辰○○○、癸○○、寅○○、戊○○、庚○○、甲○○、丁○○、丙○○、己○○聲請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倘合乎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子○○、壬○○、丑○○、徐憲堂、辛○○、乙○○○、辰○○○、癸○○、寅○○、戊○○、庚○○、甲○○、丁○○、丙○○、己○○為受害人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受害人卯○○於六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子○○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受害人卯○○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五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防隆字第一二五四號核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八四號函所附卯○○違反檢肅匪諜案案卡、判決書在卷足稽。嗣經解送國防部臺灣軍人執行,執行期滿日期四十二年四月四日,有上開函文、案卡、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量霆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三號函所附卯○○知匪不告執行資料(案卡)在卷可憑,足見受害人卯○○確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月五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堪可確認。

(三)又受害人卯○○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五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依法受害人卯○○應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受釋放,惟受害人卯○○遲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經釋放,此有前開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量霆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三號函所附卯○○知匪不告執行資料(案卡)及被害人卯○○,則受害人卯○○確於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遭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七日,自堪認定。

(四)準此,受害人卯○○自四十年十月五日遭逮捕羈押,原判決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應於四十二年四月四日期滿,依法則應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期滿釋放才是;但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卻羈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始經釋放。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羈押達六十七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認其聲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害人卯○○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八千元(四000元乘六七日等於二十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高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