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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就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5年7 月3 日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經以不起訴處分後,至75年10月22日後始獲釋放,前後共受羈押112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89年2 月2 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有罪判決之刑期,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是受害人受不起訴處分,如其所受羈押,業經折扺有罪判決之刑期,依上開規定立法趣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三、查聲請人甲○○於93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前述

5 年時限之規定,形式上符合規定。另查聲請人與本件案外人彭瑞森、羅德生、何鑛川、李治民於75年7 月2 日,由彭瑞森持制式左輪手槍1 支,子彈8 發,分別搭乘2 輛計程車,赴淡水約定債權人在海島餐廳見面,商議討債事宜,為前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於同年7 月3 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於同年10月16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5年度警偵查字第01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10月22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75年7 月3 日起,至75年10月22日止)計112 日;嗣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審判權,函送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偵辦,案經該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罪嫌重大,於75年10月27日,以75年度偵字第71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76年3 月13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並由該院於76年9 月21日以76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確定之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刑期自76年

5 月4 日起算,且聲請人受羈押期間116 日(恐嚇罪部分羈押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羈押112 日)亦已折抵刑期,其執行期滿日係77年9 月9 日,嗣因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由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77年4 月22日以77年度聲減字第

608 號裁定聲請人前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折抵上開116 日之羈押期間,且因其原處之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等叛亂案卷一宗、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5年警偵查字第0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等件附卷可證,亦有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執行卷宗(含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77年度執減更字第799 號執行卷宗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76年度聲字第396 號、77年度聲減字第60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