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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3號聲 請 人 辰○○

丙○○庚○○辛○○癸○○丁○○壬○○卯○○乙○○子○○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辰○○之夫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4 月21日遭桃園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至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度警檢處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70年8 月14日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464,000 元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前於70年4 月15日夥同巳○○、丑○○、甲○○、己○○、寅○○等人駕「隆嘉三號」漁船,由桃園縣竹圍港出海,至馬祖東引附近海面,以戊○○購得之15隻手錶,與大陸地區漁船換得黃魚2,000 餘公斤,嗣於70年4 月18日由竹圍港私運抵臺為警查獲,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於70年4 月21日起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在案,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未發現具體之叛亂事證,嫌疑不足,以70年度警檢處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0年8 月14日以聲請人前開所為另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偵查(70年度偵字第14550 號),經該處(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准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70年8 月19日諭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以10,000元交保,並於同日釋放,復將前述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前揭所為,屬行政罰範圍,顯與國家總動員法處罰之對象有間,而於70年9 月30日以70年度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70年度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宗(該卷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偵查卷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戊○○等叛亂嫌疑案影本卷)核閱屬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56號書函、94年3 月8 日律宣字第0940000395號書函附戊○○叛亂案口卡及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因前述叛亂案件係於

70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遭受羈押乙節,應可確定。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經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結果,仍不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所以遭受羈押,係因駕駛漁船出海,在外海海域私自以購自臺灣地區之手錶,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漁船交易黃魚,欲私運回臺,販售牟利所致等情,業據戊○○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附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戊○○等叛亂嫌疑案卷第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卷第7 、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雖聲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父親(即戊○○)只是單純交換東西,並不是做生意,所以應該不算是走私。」云云(見本院94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第2 頁),然戊○○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你帶手錶出海與匪區漁民物物交換目的何在?)因近來油價上漲,撈魚量又欠佳,不足維持,用手錶換黃魚只是為了多賺些錢,絕沒有其他的目的。」等語(見附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戊○○等叛亂嫌疑案卷第1 頁背面),是戊○○顯係欲以手錶交換黃魚回臺牟利,並非單純交換物品,則聲請代理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再按國家或一地地區基於稅收、犯罪偵防、環境生態保育、動植物檢疫、醫藥管理等種種目的,頒訂有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各項法律規定,禁止走私行為,舉世皆然。而臺灣地區在民國70年尚屬戒嚴時期(按:臺灣地區自37年12月10日戒嚴時起,迄76年7 月15日0 時始行解嚴),兩岸關係仍呈緊張,雙方彼此均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即令在解嚴後,政府基於上開國家目的,並因應兩岸間之特殊情勢,仍有各種管制措施,甚且現今臺灣地區仍未對大陸地區開放通商,亦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無須贅言。是故,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既係因自大陸地區走私魚貨回臺,致受羈押,其所為縱未構成犯罪,仍已違背公共秩序。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當時兩岸敵意仍屬濃厚之時空背景下,與大陸地區人民私相往來,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自屬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基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末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

7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1 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本件固僅由戊○○之繼承人辰○○聲請賠償,其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查本件戊○○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辰○○外,尚有丙○○、庚○○、辛○○、癸○○、丁○○、壬○○、陳婉真、乙○○及子○○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0紙可稽,是本件自應對戊○○所有法定繼承人為決定;又聲請人原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固另列「陳慧珠」為繼承人,聲請代理人並稱陳慧珠為戊○○之養女云云,惟依卷附蒲陳慧珠(即陳慧珠)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陳三悌」,其母為「鮑桂英」,無從得知其與戊○○間之關係,聲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前開收養未以書面及聲請法院認可(註: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始增訂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是自難認陳慧珠為戊○○之法定繼承人,均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