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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男 53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民國70年1 月20日起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經軍事檢察官簽核結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 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 月20日)交保開釋。為此就聲請人前受違法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70年1 月20日起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經軍事檢察官簽核結案,並於同年2 月20日交保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異議人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70年1 月20日(70)盼雲字0131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0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0年1 月20日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0年1 月22日簽呈(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是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

(二)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定之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賠償,有該基金會94年5 月2 日(94)基修法字第1210號函可證。雖依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所載,聲請人自承於70年1 月19日,以「以物易物」之方式,持手錶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龍銀、銀條及碎銀,惟此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尚無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提及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是本件並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時為29歲,職業為漁民,羈押32日所受之損害,以及物價波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為相當,准予賠償96,000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